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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向限制競爭行為

鎖定
所謂縱向限制競爭行為又稱垂直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在同一產業中處於不同環節或層次而有交易關係的企業,如製造商與銷售商、批發商與零售商,通過合同或其他形式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 [1] 
中文名
縱向限制競爭行為
外文名
Vertical Restrictions

目錄

縱向限制競爭行為類型

現實中比較常見的縱向限制競爭行為主要有:
(1)維持轉售價格,是指製造商(供應商)確定銷售商向客户轉售商品的價格的協議。
(2)搭售,是指銷售商在購買方購買其所需要的商品時,要求其以購買其他其不需要的商品為條件,或者在銷售一種商品時捆綁銷售其他商品。
(3)獨家銷售協議,又稱為排他性交易協議,通常包括一個或者一系列協議,其中約定供應商同意在特定的地區內向銷售商獨家銷售商品,或者銷售商同意只從供應商處購買用於轉售的一類商品,或者雙方當事人相互承擔上述約束。
(4)選擇性交易,又稱為選擇性銷售,是指製造商根據特定的資格標準選擇銷售商的一種銷售制度。
(5)知識產權方面的協議。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知識產權,不得被視為是限制競爭。
但是,如果協議對權利取得人或被許可人強加的限制在內容上超出保護權的範圍,或者被保護的權利超出了保護期限,該限制則是非法的。

縱向限制競爭行為形式

RPM是企業經常採用的一種涉及渠道的價格政策,是縱向限制的一種最為常見的形式。其基本涵義就是指廠商對經銷商的最終銷售價格作出不得高於廠商出廠價的規定。設廠商的出廠價為P1,零售價為P2,則RPM價格為P1=P2。這時,零售商的利潤為0,渠道的總利潤為廠商的利潤。RPM的形式有幾種,上述的是基本形式。還可以表現為P2<P1(小於等於),其實,P2>P1也可以看成為一種轉售價格維持RPM,但是,它的效果與前兩種形式相比就大不相同了。正常情況下P2大於P1是一個通例,但是如果以RPM的形式出現,就明顯具有廠商和經銷商合謀的特徵,這一直是反壟斷法(美國)和競爭法(歐洲)嚴厲打擊的對象。但是從研究的角度來看,這些措施都是對價格加以限制,所以學者們習慣的把廠商規定的最高和最低限價都歸人RPM中來。
為使轉售價格維持在廠商規定的水平,企業通常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三種主要方式:第一,採用授權特許經營的方式,收取特許費;第二是直接採取合同方式規定轉售價格,對違規者進行處罰;第三是採取數量限制的方式,通過規定每個時段(通常是月或者季度)的最低銷售量方式,迫使經銷商把價格壓低到企業規定的水平。這三種措施雖然形式不同,但是在正確估算市場銷量的基礎上是等價的。
  • 2.區域市場圈定(Exclusive Territories,ET)。
也稱為區域市場限制(Territorial Restrictions)。所謂區域市場圈定是製造廠商對經銷商的銷售區域進行劃分,嚴禁區域內的經銷商跨區域進行銷售。區域市場圈定是和對經銷商的選擇緊密的聯繫在一起的。區域市場限制又可以分為絕對限制和補償限制兩種:
(1)絕對限制,即嚴格限制經銷商的銷售區域,禁止越區銷售。這種政策通常是與廠商給予經銷商以區域內獨家經銷權為代價的。但是,廠商又反過來會要求經銷商不得代理任何競爭產品,並且承諾一定的銷售量。
(2)補償限制,即在發生越界銷售時,銷售所得利潤要交給銷售發生區域的經銷商,作為補償。在我國,這種補償往往被看作是對越界銷售的一種懲罰。
在廠商指定的銷售區域內只選擇一家經銷商,由它獨家代理廠商的產品,而通常經銷商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不得代理或經營其他相關的競爭性產品。
搭售是指上游企業對下游企業的銷售中要求對方在購買產品時同時購買關聯或者非關聯產品。這是縱向限制中一個獨特的問題,文獻中對其通常做出單獨處理。

縱向限制競爭行為特徵

首先,行為當事人處於不同的經營層次,如製造商、批發商與零售商之間的協議,這種不同的經營層次通常稱為上游和下游關係。
其次,縱向限制競爭行為通常採用協議或合同的形式,有時也會協調一致的行動。
第三,縱向限制競爭行為的直接目的是便利商品或服務的銷售,對市場競爭的影響較為複雜,不像卡特爾那樣明顯弊大於利。
縱向限制與橫向限制競爭最大的區別在於,縱向限制競爭一般是非競爭者之間達成的協議,因此首先應該肯定其對於市場交易和經濟發展的積極意義:
第一,有利於企業進入市場,尤其是推動企業進入外國市場。一個國家的商品或者服務要進入另一個國家,生產商一般得花費比進入國內市場更大的投資。縱向限制競爭協議則可以為企業進入外國市場提供一定的保障
第二,可以減少搭便車。生產商在一定地域內給個別銷售商獨家銷售產品的權利,使該企業努力推銷這種商品,儘量減少商品的運輸成本交易成本,對生產商、銷售商和消費者都有利。
第三,有利於穩定價格。有些縱向限制表現為生產商限制銷售商的轉售價格,這種縱向的價格約束有利於遏制價格的抬高或暴漲。
第四,有助於改善售後服務。生產商在供貨時要求銷售商在銷售產品後承擔對商品的包修、包退和包換等責任,要求電器銷售商提供安裝和調試服務或者在一定時期內提供免費維修服務,等等。這種縱向限制有利於擴大銷售和生產,有利於消費者,從而對市場競爭起着積極的推動作用。正因如此,一直以來縱向限制競爭受到較為普遍的肯定,而被限制得較少。
但是,縱向限制競爭在實踐中對市場競爭的消極作用也是顯而易見的:
其一,縱向限制競爭限制了品牌內部的競爭。品牌內部的競爭是同一品牌的不同分銷商或者零售商之間的競爭。以在特定地區只委託一個銷售商的獨家銷售為例,其對品牌內部的限制程度取決於其協議限制的嚴格程度。如果在特定地區只允許一個銷售商銷售,那麼實際上就消除了競爭;如果允許其他地區的銷售商進行銷售,其限制的程度就越弱。限制品牌內部競爭的目的是維持較高的市場價格,因為銷售商越多或者銷售量越大,降價的可能性越大。
其二,封鎖市場。如選擇性銷售制度間接地限制了貿易的自由流動,而獨家銷售協議直接地限制了貿易自由流動。銷售商通過與生產商訂立獨家銷售協議就取得了銷售這種產品的壟斷權,限制了這種商品的競爭,甚至完全排除競爭,從而使銷售商封鎖了相關產品的市場,其他同類產品的競爭者無法進入該市場。
其三,推動價格卡特爾。如果一個生產商限制其銷售商的最低轉售價格,這種縱向約束會推動商品的高價。因為在存在價格約束的情況下,同一商品的銷售商就不能開展價格競爭,實際上是在銷售商之間建立起一個價格卡特爾。在市場沒有替代品的情況下,這個價格就是一種壟斷高價。維護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一般出現在壟斷性的市場上,目的是維護生產商和銷售商的高額壟斷利潤。因此,維護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對市場競爭有着嚴重的不利後果。此外,縱向價格約束因為可以固定銷售商的價格,這種協議也有助於不同品牌的生產商在價格方面進行協調。在存在縱向價格約束的情況下,生產商之間的價格卡特爾會更持久和更穩定。總之,縱向價格限制對經營者的經營自由損害較大,不利於促進某個產品市場上的自由競爭,也不利於維護自由競爭的秩序,因此各國反壟斷法都禁止經營者從事這種行為。
上述縱向限制競爭的弊端,充分説明了對縱向限制競爭行為應進行適當的規制,目前歐美主要市場經濟國家的競爭法對縱向限制競爭行為都進行了限制性規定。我國正處於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時期,市場本身的競爭性比較弱,目前各類縱向限制競爭行為大量出現且發展較快。首先是縱向價格限制行為在我國市場交易中非常突出,許多生產商尤其是電器行業都規定零售商的銷售最低價格,甚至執行所謂的統一零售價,否則停止向銷售商供貨。在縱向非價格限制方面,也存在各種表現形態,如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條件行為、公用企業及行政機關限定交易行為、特許專營、獨家銷售、獨家代理專賣店、地區銷售限制、買斷經營,等等,不一而足。縱向價格限制行為直接損害了銷售商的經營自主權,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競爭,也損及消費者的利益。縱向非價格限制行為實際上也對相關市場的自由競爭產生了一定的不利影響。因此,我國競爭法規制縱向限制競爭行為已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