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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未遂

鎖定
盜竊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種。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對犯罪未遂的定義是:“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是對犯罪未遂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總的原則性界定。這一原則性界定也同樣適用於盜竊未遂,即盜竊者實施盜竊時在客觀上“已經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盜竊未遂。
中文名
盜竊未遂
釋    義
犯罪未遂的一種
分    類
有特定標誌物品
依    據
1984年《解答》

盜竊未遂簡介

盜竊未遂在客觀方面“未得逞”的表現畢竟有其特殊性,圍繞盜竊未遂的界定這一問題,理論界存在爭議,但比較權威的觀點有以下三種
一是“控制説”, 認為只要盜竊者已實際控制所竊財物為盜竊既遂,反之構成未遂;
二是“失控説”,認為只要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盜竊既遂,反之為未遂;
三是“失控+控制説”,認為構成犯罪既遂,不僅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且財物必須在盜竊者的控制之下,否則為盜竊未遂。
要正確界定盜竊未遂,首先應正確把握“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係。 所謂控制,是指對財物的直接把握或在自己力量範圍內對財物的制約能以自己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例如,將財物放在身上且僅憑自己的意願便能處分財物,就是“直接把握”;雖然財物不放在身上,但將財物放在自己的房間內或公共場所某處自己能夠辨認並取回的地方,就是在自己力量範圍內對財物的制約。 關於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係,物主與盜竊者之間對財物的控制權是互相排斥的,不可能同時控制同一財物。如果物主控制着財物,盜竊者就不可能同時也控制着該財物;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對其財物的控制,該財物卻並不一定為盜竊者所控制,這是因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盜,也可能是“遺失”,只有前者對財物的“失控”是由於後者所為,該財物才必定為後者所控制。並且這種控制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一旦物主失去對財物控制的一瞬,該財物在時空上就為盜竊者所控制。至於該財物又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佔有,並不能否定盜竊者前面行為的性質,哪怕盜竊者控制所竊財物在時間上只是極短的一瞬間,否則就無法解釋第三者的佔有行為與物主的財物被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沒有盜竊者的行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佔有該財物。從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的因果關係和在時空上的連續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説”、“控制説”以及“失控+控制説”三種觀點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説明盜竊未遂的標誌,從理論上講並無本質區別。但從理論與實踐結合的角度出發,“失控説”與“失控+控制説”在分析具體盜竊實例時,更能準確判斷盜竊既未遂的客觀實際情況。這是因為,實際中盜竊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財物並不以盜竊者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觀上失去了對其財物的制約,才能認定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認為,只要單方面分析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

盜竊未遂分類

實際中,物主對其財物的控制能力與時間、地點、盜竊手段、防範措施以及財物的性質、體積、形狀有密切關係,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常見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其一,物主將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明顯管轄範圍的場所,如單位、大商場櫃枱等。物主對大宗物品的控制能力與物主的管轄範圍一般應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盜出管轄範圍時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盜竊單位錢款,則控制範圍一般應是保險櫃或財物室;如果是盜竊單位中個人的財物,則個人的控制範圍一般應是供個人使用的辦公桌抽屜、櫃子等。
其二,物主將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場所,如路邊、野外等。如果是有特定標誌的物品,物主對其物品的控制能力應以其視線(白天和夜晚的視線顯然不同)為準。除非盜竊者將物品在物主的視線內隱藏起來,否則盜出視線之外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無特定標誌的大宗物品,除非被及時發現並抓獲,否則將物品盜離堆放地點即失去控制。
其三,物主將錢款放在住宅內。則物主的控制範圍應是房間,即便盜竊者將所竊錢款隱藏在住宅內某處,也應在物主的控制下。因住宅不是公共場所,盜竊者要想獲得被其隱藏的錢款,必須再行盜竊,因此,被隱藏的錢款就不可能是無人控制的,這個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人即物主。如果物主攜錢物進入公共場所,因公共場所情況複雜,物主對錢物的控制能力很大程度上依賴衣袋和包,一旦財物被盜竊者掏出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時發現並抓獲,應認定物主對其財物失去控制。
其四,物主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被盜後,物主的控制能力與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是否能及時兑現,是否記名、能否掛失等有關。例如盜竊者竊取物主的有價支付憑證(如存單),並不等於物主就喪失了對其錢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過以上制約措施足以避免盜竊者冒名主張權利而遭受損失時,物主就未對其錢款失去控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此種情況不作為認定犯盜竊罪未遂的“標準”,而作為一種“情節”考慮。因無法兑現的有價支付憑證對盜竊者來説猶如一張廢紙(卡)。

盜竊未遂與盜竊既遂的區別

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到底是社會危害性的區別。就盜竊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物,而在於被害人是否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
因此,即使行為人沒有控制財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盜竊既遂,沒有理由以未遂論處。
例如,行為人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從火車上將他人財物扔到偏僻的軌道旁,打算下車後再撿回該財物。
又如,行為人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放在浴室內的金戒指藏在隱蔽處,打算日後取走。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後來由於某種原因沒有控制該財物,但因為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而不能認定為未遂。
所應注意的是,在認定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時,必須根據財物的性質、形態、體積大小、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狀態、行為人的竊取狀態等進行判斷。
如在商店行竊,就體積很小的財物而言,行為人將該財物夾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懷中時就是既遂;但就體積很大的財物而言,只有將該財物搬出商店才能認定為既遂。
再如盜竊工廠內的財物,如果工廠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則將財物搬出原來的倉庫、車間時就是既遂;如果工廠的出入相當嚴格,出大門必須經過檢查,則只有將財物搬出大門外才是既遂。
又如間接正犯的盜竊,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財物,即使利用者還沒有控制財物,也應認定為既遂。
在我們看來,一概以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為既遂標準的觀點,過於重視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但輕視了對合法權益的保護,過於強調了盜竊行為的形式,但輕視了盜竊行為的本質。

盜竊未遂定罪依據

關於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1984年《解答》)中規定:“對於潛入銀行金庫、博物館等處作案,以盜竊鉅額現款、金銀或珍寶、文物為目標,即使未遂,也應定罪並適當處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公佈了《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應當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為審判工作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依據。從這一規定可看出以下三點:
一是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顯然是針對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而言的。盜竊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對什麼是“情節嚴重”,1998年《解釋》採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
二是1998年《解釋》與1984年《解答》相比,刪除了銀行金庫、博物館的列舉規定,進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關盜竊未遂定罪的條件放寬了許多。
三是1998年《解釋》中對盜竊未遂的定罪與“數額”是密切相關的,只是“數額”不是實際竊取的數額,而是盜竊者主觀上追求的數額。這種主觀上追求的數額可能是確定的,即事先明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確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數額事先是能夠預見得到的,均不影響盜竊未遂的定罪。審判實踐中如果盜竊者追求的數額與被盜目標的實際數額存在差異,以實際數額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比較合理,也便於確認。
盜竊罪是比較常見的侵犯財產型犯罪,由於其犯罪本身不侵害人身安全故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狀態,相對於犯罪既遂本身的危害是較低的,所以對於盜竊罪的犯罪未遂案件,只有在特殊情況才給予刑事處罰,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其他情況是不予刑事處罰的。

盜竊未遂處理

在審判實踐中,關於認定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構成犯罪時在法律文書上應如何表述,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依據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例如,有這麼一個案例:1999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使用衝擊鑽鑿洞欲穿牆進入某銀行金庫竊取現金(當時庫內有人民幣1122萬餘元),在鑿洞未成功之前即被發現而抓獲,並繳獲其打算用於裝現金的蛇皮袋。一審法院在審結該盜竊(未實行終了)案的判決書中寫到: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金融機構內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但又稱,被告人“已經着手進行犯罪,由於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於犯罪未遂”。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上對認定盜竊罪未遂的表述存在以下兩點問題:一是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表述不妥。理由是,該判決首先認定被告人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並據此予以定罪,但之後又稱“屬犯罪未遂”,實際上否定了被告人盜竊的數額,因此前後表述有矛盾。二是認定被告人盜竊未遂有罪的法律依據有誤。理由是,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該案不具備,對客觀上無盜竊數額的情況應適用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正確的表述應是:被告人“以數額特別巨大的銀行金庫為目標實施盜竊,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盜竊未遂,但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處罰”。這樣就與定罪的依據,即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一致。 關於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雖然盜竊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物主並未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但盜竊者已經接觸到物主的財物,故數額可以確認。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幾種情況均包含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即對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應以實際竊取的數額作為定罪依據,只要數額達到較大,就應定罪;對竊取的數額雖未達到較大,但具有以下幾種情形之一的也應當定罪:
一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二是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三是盜竊救災、搶險、防汛、扶貧、救濟、醫療款物的;
四是造成被盜財物損毀的。 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構成犯罪時,在法律文書上的表述與盜竊既遂基本一致。例如:“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金融機構內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但區別在於前者必須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寫明:“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

盜竊未遂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為依法懲治盜竊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第二條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户盜竊”。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第四條 盜竊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估價機構估價;
(二)盜竊外幣的,按照盜竊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佈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佈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盜竊時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三)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
(四)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為其支付的費用認定盜竊數額;無法直接確認的,以合法用户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接、複製後的月繳費額減去被盜接、複製前六個月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合法用户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足六個月的,按照實際使用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
(五)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於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五條 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按照下列方法認定盜竊數額:
(一)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應當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併計算盜竊數額;
(二)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兑現的,按照兑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沒有兑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額。
第六條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七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條 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以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九條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多件不同等級國有館藏文物的,三件同級文物可以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
盜竊民間收藏的文物的,根據本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第十條 偷開他人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為盜竊其他財物,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後非法佔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
(三)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後非法佔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以盜竊罪和其他犯罪數罪併罰;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並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二)實施盜竊犯罪後,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併罰;
(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
第十三條 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因犯盜竊罪,依法判處罰金刑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十五條 本解釋發佈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