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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鎖定
《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是為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江西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1] 
中文名
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類    別
人民政府令
通過時間
2006年7月17日
施行時間
2006年9月1日
屬    性
文件、條例

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發佈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號
《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 
省長 黃智權
二○ ○六年八月十四日

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正文內容

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採石、取土等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河道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在長江河道江西段從事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按照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和《江西省長江河道採砂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河道採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處理好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採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採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航道、海事、港航、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河道採砂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河道採砂的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違法行為。
第七條 河道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以下統稱五河)幹流和鄱陽湖的河道採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經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採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經徵求同級航道、海事、港航、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八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九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機具的數量及其採砂能力(功率、馬力,下同)控制。採砂設備功率的規定見附件二。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列為禁採區:
(一) 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安全保護範圍;
(二) 河道頂衝段、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留區;
(三) 橋樑、碼頭、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 魚類主要產卵場、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
(五)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國際重要濕地、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直接影響水生態保護的區域;
(六) 界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權屬爭議的水域;
(七) 影響航運的水域;
(八) 依法應當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下列時段應當列為禁採期:
(一)江河、湖泊等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
(三)橋樑、碼頭、水利以及過河隧道、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施工期間;
(四) 依法應當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 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五河干流和鄱陽湖河道採砂規劃,擬訂本行政區域內五河干流和鄱陽湖河道採砂規劃實施方案,經徵求同級航道、海事、港航、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河砂可採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採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採區或者規定禁採期。
河砂可採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採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採區或者規定禁採期。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採區和禁採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採區、禁採期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第十五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採砂活動;但個人年自用砂量少於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採區採砂的,免辦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 河道採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級許可,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再辦理河道採砂許可手續。
在五河自下列起點至鄱陽湖河段(其中贛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陽湖採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一)贛江:贛州市八境台
(二)撫河:南城縣萬年橋
(三)信江:上饒市勝利大橋
(四)饒河昌江自景德鎮發電廠,樂安河自樂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庫大壩,潦河安義縣萬家埠大橋。
上列河段的採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具體規定見附件一。
在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河道採砂,由設區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實施許可。
第十七條 申請河道採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採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機具的數量及其採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六)無違法採砂記錄;
(七)用採砂船採砂的,其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河道採砂申請人應當向採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採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採砂船舶、機具登記證書;
(四)用採砂船採砂的,應當提交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複印件;
(五)河道採砂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提交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
因吹填造地申請河道採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採砂河段的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工程設計等相關資料。
河道採砂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複印件時,必須同時交驗原件。
河道採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河道採砂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其證明材料;
(二)開採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三)開採的地點、深度、範圍(附範圍圖和控制點座標);
(四)開採量(包括日採量、總採量);
(五)採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採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第二十條 收到河道採砂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砂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河道採砂申請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對屬於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並抄告同級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説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
第二十二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內容包括業主姓名(名稱),採砂船舶或者機具的名稱和編號,採砂能力,開採的性質、種類、地點、數量、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等有關事項。
河道採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證人保存,副本在採砂作業現場懸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情況即時進行公告。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採砂許可,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河道採砂許可的招標、拍賣,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同級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投標人競買人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並向組織招標、拍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並抄告同級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和整治河道採砂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六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採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採;
(二)隨採隨運,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四)滿足通航安全要求,設立明顯標誌;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河道採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已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上繳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條 採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採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採區內滯留。
採砂船舶、機具在禁採期內,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船舶、機具在可採期內,均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八條 運砂船舶不得裝運非法採砂船舶、機具偷採的河砂。
第二十九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採砂權通過競標、競拍取得的,還應當繳納河砂開採權出讓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由財政部門委託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並全部上繳財政;河道砂石資源費、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見附件三。
第三十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規定限額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活動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採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進入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已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採砂規劃批准採砂 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採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或者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行為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參與河道採砂的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河道內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扣押其採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採砂設備等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沒收其採砂船舶、機具等工具;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的禁採區、禁採期進行河道採砂活動,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運砂船舶在河道採砂地點裝運非法採砂船舶、機具偷採的河砂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在河道內行駛的運輸船舶載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扣押的採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採砂設備等工具,應當妥善保管,造成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沒收的採砂船舶、機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款項應當全部上繳財政;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燬,在拆卸、銷燬的過程中應當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違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河道採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不隨採隨運,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恢復原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的10%至2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採砂船舶、機具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船舶、機具在可採區滯留,或者採砂船舶、機具不按規定集中停放,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江西省省管河道委託實施採砂許可的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省管河道採砂的許可權限,切實加強省管河道的採砂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結合本省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採砂許可的範圍按照《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下列省管河段的採砂許可按照行政區域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一)贛江自贛州市八境台以下的贛州段、吉安段、宜春段、南昌段分別委託贛州市、吉安市、宜春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二)撫河自南城縣萬年橋以下的撫州段、南昌段分別委託撫州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信江自上饒市勝利大橋以下的上饒段、鷹潭段分別委託上饒市、鷹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饒河昌江景德鎮發電廠、樂安河樂平市中店村以下的景德鎮段、上饒段分別委託景德鎮市、上饒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五)修河自修水柘林水庫大壩、潦河安義縣萬家埠大橋以下的九江段、南昌段分別委託九江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受委託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河段的河道採砂申請材料後,依法審查申請事項,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對受委託河段的河道採砂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受委託河段的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由受委託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並按規定上繳省財政。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受委託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採砂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受委託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即時將實施河道採砂許可的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受委託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實施受委託的河道採砂許可的,必須制定招標或者拍賣的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受委託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委託權限內履行河道採砂許可的職責,不得將受委託的河道採砂許可事項委託給第三人。
第八條 受委託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託實施的河道採砂許可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委託。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西省河道採砂設備功率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採砂設備功率的管理,保證河道安全及防洪安全,根據《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結合本省河道採砂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河道採砂的,其採砂設備必須符合本規定對採砂設備功率的限制要求。
第三條 申請在鄱陽湖採砂的,其採砂設備功率一般不得超過3300KW,特殊情況下,經過批准,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大不得超過4000KW。
申請在鄱陽湖以外的其他河道採砂的,其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750KW。
長江河道採砂的採砂設備功率按《江西省長江河道採砂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凡申請河道採砂,其採砂設備的功率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西省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
出讓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徵收使用管理,根據《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內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採砂、採石、取土等,統稱“河道採砂”,均適用於本辦法。
長江河道採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通過競標、競拍等方式取得河道採砂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繳納河砂開採權出讓費。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由財政部門委託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許可證時徵收。
河道砂石資源費徵收標準的確定與調整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省水利廳制定。
第四條 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江西省收費許可證》,按規定到同級財政部門領取並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五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收費標準:
(一)在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陽湖採砂按每噸0?8元計收,在其他河道採砂按每噸0?6元計收。
(二)因吹填造地申請河道採砂的按照前項規定標準的50%計收。
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實際標的全額徵收。
第六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徵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管理。結餘資金可以結轉下年使用。具體預算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2∶2∶6的比例分成;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1∶1∶8的比例分成。
(二)設區市管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1∶3∶6的比例分成;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設區市、縣(市、區)2∶8的比例分成。
(三)縣(市、區)管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全部留縣(市、區)。
設區市不參與所屬省直管縣的收入分成。
第八條 各級徵收的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前條比例按季結算,年終全部結清。委託設區市、縣(市、區)徵收的,則必須在收到砂石資源費、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的一個月內按前條比例上繳,年終全部結清。
第九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的使用範圍:
(一)河道砂石資源費的使用範圍:
1?直接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歲修、養護、綠化、清淤及附屬設備的維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於50%。
2?業務管理費:包括開展河道砂石儲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測、編制河道採砂規劃;調查研究、審查複核、處理糾紛、監督檢查;印製(購置)河道採砂許可證、申請書和有關報表、檔案資料,聘請技術專家和法律顧問等臨時性工作人員勞務費等開支。
3?專業資料費:包括印發河道採砂管理政策法令彙編、宣傳資料、統計資料、工作簡報等項開支。
4?河道採砂執法必要的管理設施、執法裝備購置費。
5?獎勵。
(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參照河道砂石資源費的使用範圍列支,其中縣級分成部分可用於可採區範圍內的漁民補償和生態環境修復補助等,但用於河道採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於30%。
第十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截留、挪用或不按規定使用的,要全額追繳上一級財政。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實施〈河道採砂收費管理辦法〉細則》(贛財綜字〔1991〕第78號)同時廢止。 [1] 

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修改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的決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採砂船舶(機具)集中停靠、涉砂糾紛調處以及可採區現場監督等河道採砂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省實行河道採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加強對設區市、縣(市、區)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具體規定見附件四。”
二、第五條第二款改為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採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並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履行採砂監督管理職責。
“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採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擊證書不齊全的船舶從事採砂、運砂作業,以及超載運輸等違法行為。
“國土資源、漁業、林業、工商、國防科工辦、安全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採砂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第八條修改為:“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態安全及漁業資源保護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漁業發展等專業規劃。”
四、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可利用採砂總量和年度計劃開採量;”
五、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魚類主要產卵場、索餌場、洄游通道、越冬場等禁漁區水域;”
六、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河砂可採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有重大水上活動以及漁業生態需要等情況不宜採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採區或者規定禁採期。”
七、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符合可利用採砂總量和年度計劃開採量的要求;”
第(七)項修改為:“用採砂船採砂的,其船舶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用採砂船採砂的,應當提交船舶證書、船員證書複印件;”
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4日內,對河道採砂申請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對屬於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4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十、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採砂許可,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河道採砂許可的招標、拍賣,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實施,同級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十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採砂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本省實行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制度。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一式四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監管人員核籤,其中三聯分別交採砂業主、運砂船舶、採砂船舶收執。採砂業主、採砂船舶應當保存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運砂船舶應當隨船攜帶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採砂、運砂船舶監督管理。
“對在贛江中下游和鄱陽湖區域內的採砂、運砂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其免費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從事採砂、運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保證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擅自拆除、損壞的,應當自行重新安裝。”
十四、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可採區現場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河道採砂活動的監督檢查。具體規定見附件五。”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對運砂船舶的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進行查驗;”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責令採砂、運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的禁採區、禁採期進行河道採砂活動,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運砂船舶在河道採砂地點裝運非法採砂船舶、機具偷採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十六、附件三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修改為:“河道砂石資源費收費標準:
“(一)贛江樟樹市以下至永修吳城以上,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餘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砂石資源費按每噸2元計收;鄱陽湖砂石資源費按每噸4元計收;其他河道採砂按每噸0.6元計收。
“(二)在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陽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結合經營性採砂)申請河道採砂的,按照0.4元/噸計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結合經營性採砂)申請河道採砂的,按照0.3元/噸計收。航道疏浚結合經營性採砂的,按前項規定標準全額計收。”
2、第七條修改為:“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2∶2∶6的比例分成。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點河段河道採砂權、責、利掛鈎的激勵機制。實行政府統一管理模式的,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陽湖砂石資源費中的0.8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餘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4∶6分成;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餘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資源費中的0.6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餘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4∶6分成。實行市場運作管理模式的,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陽湖砂石資源費中的0.8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餘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8.5∶1.5分成;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餘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資源費中的0.6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餘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設區市管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1∶3∶6的比例分成;河砂開採權出讓費按設區市、縣(市、區)2∶8的比例分成。
“(三)縣(市、區)管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採權出讓費全部留縣(市、區)。”
3、第九條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直接用於重點水利工程建設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歲修、養護、綠化、清淤及附屬設備的維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於50%。”
十七、增加附件四《江西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河道採砂管理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
十八、增加附件五《江西省河道採砂可採區現場監督管理辦法》。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