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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制度

鎖定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起源於19世紀的英美法,中國合同法在第94條第及第108條對此予以了明確的規定,它是中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與進步。預期違約制度與實際違約共同構成了完整的中國違約制度形態體系,對於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減少損害,合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但中國合同法對於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與抽象、概括,技術上的操作性不強,致使審判實踐中容易出現認識上的混亂與誤區。
中文名
預期違約制度
外文名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起源時間
19世紀
起源國家
英美法

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來由

預期違約制度的產生,是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需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某些合同的履行會出現許多難以預料的新情況,可能會使合同出現無法履行或者無法完全履行的情況,從而給合同的相對方造成不利的後果,會對當事人權利和合同紀律造成侵害。在這種狀況下,預期違約制度的自然誕生並逐步成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預期違約制度制度介紹

預期違約制度最早出現在英國法院1853年審理的霍切斯特德·拉圖爾一案。在該案中原告僱傭被告從1852年6月1日起為原告的送信人,僱傭期為3個月,然而在6月1日前,原告顧主)通知受僱人停止僱傭,英國法院判決:受僱人為了6月1日起向該僱主提供服務不得不做履約的準備,並只能拒絕他人的僱傭,該僱主對合同的譭棄使受僱人處於無事可做的狀況。這樣有違法律所應體現的政策,故該受僱人可以起訴,而不用等到6月1日再起訴,這個判決宣告了預期違約規則的確立。這是一個典型的明示預期違約。在1894年的英國王座法院關於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的判決中又宣告了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的確立。這兩個案例很快得到英、美國家其他法院的引用和借鑑,預期違約規則也在實踐中得到了正式的確立。
美國法學會和美國法委會起草並推廣採用的《統一商法典》第2609、2610條對預期違約制度做明確的規定。而美國法學會組織編寫的《合同法重述》 (第2版)則把預期違約制度上升到美國合同法上的一項普遍原則。預期違約制度經過長期的發展已經相當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對眾多國家的立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國立法在繼承大陸法的基礎上借鑑英美預期違約制度,在中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條規定宣告了中國預期違約制度的確立。

預期違約制度基本特徵

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默示毀約兩種。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地向合同對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事實;而所謂默示毀約則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當事人以其行為向合同的對方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事實。這兩種形態都屬於在履行期前毀約,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後的違約,這個發生在時間上的區別就是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之間的根本差異。正是由於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期到來之前,它具有以下的基本特徵:
1、預期違約只是一種對將來可能違約的語言或行動上的表示,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對合同義務的已然確定違反,所以從本質上來説,它只是一種“可能上的違約”或“一種毀約的危險”。合同簽訂後,一方以明確肯定的方式向對方表示將不履約,構成了明示毀約;一方以自己的行為向對方表明將不履約,構成了默示毀約,故而受害方可以選擇繼續履行或直接要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然而現實的經濟生活複雜多變,在合同簽訂後,雙方可能約定很長的履行期限,或有分期履行的狀況,一方基於當時的自身的經營狀況表明將預期違約後,可能經過一段時間的自我調整或基於誠實信用的合同的約束力,而重新決定履約,而受害方亦表示接受,則由預期違約而演變成實際違約的可能即不復存在,故而消除了毀約的危險。同時合同簽訂的期限利益除即時清結者外,對合同的雙方均有概然的約束力,履行期限未屆之前,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以債務人在此期限前發生的毀約是“可能的違約”,但亦不能就此認為這種毀約就不是違約。這種毀約也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造成了債權人可信賴利益的損害,如因信賴對方必然履行合同而為此履行支付了必要的費用等。同時正是因為預期違約發生在履行期限來臨前,合同的受害方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去減少損害的發生或採取各種法律救濟的渠道,所以這種“可能的違約”或“毀約的危險”相較於實際違約來説,一般地來講損害的程度較輕。
實際違約造成的是現實利益與期待利益的損失,如買賣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屆至後,買受人拒不支付貨款,那麼對出賣方造成的損失現實可見,而如在買賣合同簽訂後,標的物未交付前,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行為表示將不履約,這種預期違約對受害方所造成的損失顯然相較前述的實際違約損失要小得多,其因對方預期違約而要求對方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將必然不相同。
2、預期違約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法諺有云“未到期限之債務等於無債務”,就是説,當期限未到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也沒有法定的義務去清償。債權人不得違反雙方均享有的期限條件而提前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提前實現自己的債權。所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債權人所享有的是期待債權而不是現實債權,債務人得以此期限對抗債權人的提前履行要求,進行合理的抗辯。但反過來説,期待權同樣是一種權利,債權人可以通過對期限的渡過而完成期待權與現實權的轉化,這樣的權利同樣具有不可侵害的現實的利益。如債務人預期違約,將侵害債權人期待的可信賴利益的實現,債務人亦應承擔違約責任。
3、預期違約的救濟方式不同於實際違約。實際違約包括了“拒絕履行行,則預期違約轉化為實際違約,受害方可以實際違約而請求各種不同的救濟方式。
4、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與默示毀約。兩者的法律構成不同,最根本的區別在於默示毀約方並不是把自己將在合同履行期滿之前不會履行合同義務的態度明確肯定地向對方傳達,而只是通過其行為向對方隱晦地表示將不履行義務。
5、預期違約的理論基石是誠實信用原則。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合同在經過要約與承諾的艱難過程產生後,合同雙方均應秉承互相信賴的理念去恪守,而一旦在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時,預期違約方即表示將不履約,勢必造成對方當事人對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滿後是否會履行合同的誠實信用度的懷疑,亦即當一方當事人預先違約時,對方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即使在履行期滿時他必然不會履行合同,從而提前正當地以此制度尋求法律救濟。
6、預期違約制度的實質是使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可能發生違約情形時,提前得到法律的救濟。在合同法未頒佈實施以前,雖然先期違約糾紛現象在經濟糾紛中屢見不鮮,但由於無法可依,不能有效保護正當的交易秩序。合同法頒佈實施以後,由於預期違約制度的存在,使得毀約方就有可能承擔與實際違約相同或相近的法律後果,從而更有效地保護了受害方的利益。

預期違約制度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地肯定地自願地無條件地向對方當事人提出他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它的判斷標準比較明確易見,即主要是基於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這樣的意思表示是比較容易捕獲的,在審判實踐中也較易操作,它的成立具備以下要件:
1、明示毀約發生在合同生效後至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這段時間內,合同生效前,當事人雙方處在要約與新要約過程中,只要沒有承諾,則不對對方產生合同的權利義務,因此不存在違約之説;而合同生效履行期屆滿後,如一方違約則是實際違約,並非預期違約。
2、明示毀約必須是明確地肯定向對方當事人表達將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意願,這種意願不是含糊不清的,是不附任何條件的最終的意願,也不是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雙方利益的談判協商調整變化。
3、明示毀約必須是向對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僅僅向對方表示將不履行合同中的次要義務而會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的話,則不會妨害合同設立的根本目的的實現,因而不構成明示毀約。
4、明示毀約的成立須無正當理由,即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作出毀約的表示須無合法的抗辯理由,如不可抗力、合同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使其具有撤銷權、合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等等,如因這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則不構成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與履行拒絕。履行拒絕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同義務,它與明示毀約的根本區別即在於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發生在履行期限到來的前後。實踐中有同志將兩者合二為一,認為從法律形態上或法律後果上來説都是對合同主要義務的根本不履行,故而應將明示毀約置於履行拒絕之中。但筆者認為,兩者雖有都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債務的共通處,但如前所述明示毀約是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履行拒絕則是實際違約,如將二者雷同,不利於保護受害方的救濟獲得。
1、如混同兩者,當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示毀約時,對方當事人只能坐等履行期限的到來而提起法律救濟,不能提前獲得,只能眼睜睜地看到雙方交易的秩序已被破壞而無力無助,而待到履行期限屆滿時行使救濟權,損失已然遭到擴大。
2、如混同兩者,則不存在違約狀況是否可以消除的情形。前已述明示毀約是一種“違約的可能或危險”,如一方明示毀約後在對方尚未提起法律救濟前,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仍基於誠實信用的考慮而克服種種困難撤回了毀約的意思表示,履行了合同,則原毀約方尚未構成違約。而履行拒絕則是完全的違約,即一旦履行期滿而拒絕履行義務就必然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此情無力可消除。
3、如混同兩者,必然導致違約損害賠償的混亂。明示毀約損害了債權人通過合同可信賴的利益,這種利益往往要較履行拒絕時已然發生的實際利益的損失要輕,在當事人作出明示毀約的意思表示後,對方當事人應採取合理的措施來防止損失的擴大,如對此予以放任,勢必加重了毀約方的責任。
明示毀約的法律救濟。當事人一方明示毀約後,對方當事人享有選擇權,他可以選擇以下的救濟方式:
1、要求實際履行。即對方當事人可以不顧及毀約方所作出的明示毀約表示而單方面堅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履行期的到來,提出請求要求毀約方繼續履行,而如履行期屆滿毀約方仍不能履行,則毀約方應向對方承擔實際違約的後果。
2、在毀約方明示毀約後,立即行使訴權要求解除合同。如債務人已明確肯定地表示毀約,而債權人亦覺得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無法實現,已沒有繼續維護合同效力的必要時,法律賦予債權人得解除合同的權力,以便其從舊合同的失敗交易中解放出來去尋求新的交易途徑,獲取從舊合同原本所期待的利益。
3、債權人有權請求明示毀約方賠償實際損失。毀約方明示毀約後,債權人的合同期待利益或許並未實質遭致損害,但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債務人履約的信賴而促使其可能為合同的履行而投入了大量的準備,花費了費用,對此,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4、債權人有權要求毀約方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如雙方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甲供應乙何種單價的貨物,而乙在該合同訂立後又與丙以另一較高的價格簽訂了轉售合同,甲方在履行期滿前明示將不供貨,導致乙亦無法向丙供貨,則乙可以就兩份合同的差價即其可得利益向甲請求賠償。
總之,在明示毀約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接受明示毀約,或要求繼續履行,或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損害賠償。
明示毀約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誤區。實踐中的情況是千變萬化的,實踐中債務人作出明示毀約的表示常以輔之以各種理由和藉口以逃避毀約責任,如經濟狀況不佳、物價上漲、原材料供應不及時等等,這些往往給我們以誤導,誤認為這是債務人的正當理由從而導致判決結果的偏差。
筆者認為,在實踐中要正確分析正當理由與非正當理由,所謂的正當理由應當包括以下幾點:(1)不可抗力,如因地震、戰爭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導致合同履行不能,不構成明示毀約;(2)合同因無效或被撤銷,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恢復到合同訂立時的初始狀態,債務人有權表示無須履行義務;(3)債務人根據合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據此債務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繼續履行,等等。而非基於此的所謂其他理由當屬無正當理由,根據這些理由作出的毀約表示當屬明示毀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有的同志認為,認定明示毀約須以債務人提出毀約時主觀上存在過錯為前提條件,這種觀點是很值得商榷的。的確,債務人提出明示毀約往往伴以其主觀上的過錯,但認定是否構成明示毀約的依據只能是債務人明確肯定地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客觀情況為唯一的依據,只有這樣,才能完善地保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如果必須以過錯為要件,則勢必發生當毀約方主觀上沒有過錯而事實上確實產生了合同義務客觀上因債務人的表示不能履行使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基於預期違約立法制度得到保障的情形,這也違背了預期違約制度設立的立法本義。

預期違約制度默示毀約

默示毀約行為對債權人期待債權的侵害不象明示毀約那樣明確肯定,因而在實踐中也更難於把握與操作,甚至可能導致這種訴權的濫用。因此,明晰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解決默示毀約操作的籠統性及簡單性是非常必要的。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是:1、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對方的行為表示而預見到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在這裏默示毀約方沒有象明示毀約者那樣明確肯定地表示他將毀約或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儘管如此,根據其行為和能力的狀況可以預見他將不能履約,使對方的期待債權不能實現,故而亦構成違約。2、債權人對對方不能履約的行為表現證明不能履約須有充足確切的證據。這種預見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因此要防止主觀臆斷默示毀約、濫用默示毀約違約責任追究的情況發生,必須要確立科學的客觀的判斷標準。
可從以下幾方面確定:1、對方履行義務的能力有嚴重缺陷,如債務人經營不善或多次交易失信,或遭受意外損失,已出現嚴重虧損,影響其清償能力;2、合同訂立後,債務人的信用有嚴重缺陷,其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清償債務,但其故意轉移財產,不行使到期債權,逃避債務,或有其他欺詐行為使得債權人足以對其的信賴產生動搖;3、債務人沒有按照合同的規定從事履約的各項準備工作或將合同的標的物與他方重新簽訂合同導致履約不能,等等。在實踐中要求我們必須以確鑿的證據來確認是否構成默示毀約,應根據證據合法性、真實性與關聯性的原則嚴格加以確認,從而能夠根據默示毀約制度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防止該制度被濫用。
默示毀約與不安抗辯權。中國合同法第68條與第69條確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制度有種種相似之處,表現在:1、兩種制度均承認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但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到來時將不能履行;2、二者的救濟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即可以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3、兩者對債務人義務的免除均是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但由這些相通之處很多同志據此提出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之外另行規定默示毀約制度的必要性的質疑。筆者以為,兩種制度仍有不同之處,一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後之別,而默示毀約卻不以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先後為條件;二是不安抗辯權發生在一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等難以向對方對價給付的情形下,默示毀約則不僅限於此,他可能發生於一方惡意逃避債務的情形。默示毀約制度並不必然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消除違約的危險,而不安抗辯權制度則要求停止中止履行須向對方提供擔保。
如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了一特定物的買賣合同,但甲之後在履行期滿交付貨物前又與丙訂立了關於同一標的的買賣合同並已將特定物交付於丙,則乙可以甲的行為屬默示毀約主張違約責任;而如甲在與乙的合同訂立後公司將陷入破產境地,使之客觀上不能將特定物交付於乙,則乙可以不安抗辯權制度予以救濟。所以默示毀約制度相較於不安抗辯權制度的適用範圍要寬泛得多,它的適用不存在前提條件,對受害人的保護更為充分,也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秩序。
默示毀約的法律救濟。默示毀約一旦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後,其法律救濟的途徑大致與明示毀約相同,但其尚有區別於明示毀約的補救措施——中止合同的履行。在中止履行的這種狀態持續到對方沒有對價給予給付的期間經過後,合同一方當事人便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或對方可以提供保證履行的擔保,則中止狀態結束,恢復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期間。
默示毀約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誤區。實踐中,往往有的同志認為根據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7條規定的履行保證是認定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毀約的必要條件,即僅有證據證明對方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尚不能構成違約,而只有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能提供履行合同義務的充分保證時才能認定為默示毀約。筆者以為這與中國合同法關於預期違約的立法宗旨背道而弛。首先,合同法第108條並沒有要求必須提供履約保證,其次合同法第69條所提及的履約保證是針對不安抗辯權制度所作出的規定,而並不當然適用於默示毀約,第三,從默示毀約制度的立法本義看,只要有充足證據證明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對方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即就可根據默示毀約制度採取相應的救濟方式,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權益,防範交易風險。如在已有確鑿證據證明對方毀約的情況下仍不能提起救濟,而必須等對方提供對履約的保證不能後方可提請救濟時,必然會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擴大和交易安全不穩定性的時間的延長。因此不能以債務人是否提供履約保證而作為認定默示毀約成立與否的前提。

預期違約制度法律適用

結合英美合同法如下情況可以適用預期違約
(1)明示毀約。即明示預期違約,也稱“聲明毀約”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以明確的不附加條件的宣佈自己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是語言不明確,並構成預期違約,比如:某工廠承擔了某年1月1日起,1年內每月向一家原材料供應公司購買50噸原材料的義務,6月份,該工廠對原料供應公司説:“如果下個月我的銷售量上不去,我將停止採購你方的原材料”。該工廠的話並不能構成預期違約,只有等到該工廠確實不再採購,這家原材料供應公司可以按實際違約向該工廠提出實際履行請求或向法院起訴。
(2)默示毀約,也稱“事實違約”。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作了相關規定:a.一個買賣合同加給每一方當事人一種義務,另一方對合同能得到正常履行抱有的希望不會受到損害,當有合理的依據證明,某一方的履行不能得到保證時,另一方可以用書面形式要求對於正常的履行提供適當的保證,在得到保證前,其可以中止履行與他收到與其要求一致的答覆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是合理的。B.在收到有正當理由的要求後,如果未能在至多不超30天的例題期限內提供在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為是合理地對適當的履行的保證,即構成事實毀約。
.中國《合同法的規定》
中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同時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
這在中國是一種創新的制度,對中國《合同法》的完善有着積極的意義,但同時也帶來了具體操作中的困難。預期違約制度是積極、主動的制度,一經認定預期違約的構成,債權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讓違約方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承擔違約責任,這也是最大的一個特點。
在實踐中,鑑於明示預期違約當事人採取明確的意思表示,屬於一種明顯的、確定的毀約,比較容易判斷,但在實踐經濟活動中,比如金融活動中,明示毀約就鮮有發生,默示毀約的情況偏多。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可以從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同時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不僅限於依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合同法》94條第2項規定了“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方面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判斷,容易導致預期違約制度的濫用,並有違鼓勵交易的合原則。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等四種情況作為默示毀約的合理理由。《合同法》68條規定: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當對方出現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時,對方當事人刊登不安抗辯權,要求提供擔保而不得的,也可認為其有確切證據,則構成默示毀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
預期違約所造成的損害是債權人對債權合理的期待,它在履行期到來前還不是一種完全的權利,只有在履行期到來之後,才成為完全的、效力齊備的權利。在這之前,對它的侵害是侵害債權期待,這是跟實際違約對其損害是有質的同一性,所以讓其承擔違約責任,在預期違約制度操作時,筆者認為:首先在履行期到來前拒絕履行,在拒絕履行場合,預期違約制度實際上是賦予債權人一種選擇的權利,可以選擇接受債務人的拒絕履行,接受預期違約;另一種選擇就是債權人不接受履行,如果債權人承認預期違約,又將面臨兩種選擇,一個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得到落實,這兩種選擇區別在解除合同場合可以發生些返還;另外,可以發生賠償損失(這裏的賠償不同於違約責任賠償損失,解除場合),原則上講所要求的賠償要恢復到簽訂合同前的狀態,賠償範圍主要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表現為如為合同簽訂所產生的費用,因為信賴合同的有效履行而放棄了其他締約機會,在不解除合同場合,合同關係仍然存在,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同時合同仍然人有拘束力,債權人這邊如果有債務,他應該履行他這邊的對待給付,對方的違約責任可以是賠償損失,還包括其他責任方式。以上是預期拒絕履行,即明示毀約《合同法》同時還規定“一方自己的行為表明屆時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預期違約的類型,這種情況也稱為默示毀約,它與明示毀約的差別就是明示毀約是明確的,肯定的;默示毀約則是要靠債權人的主觀判斷是否符合實際,債權人必須有證據證實。在具體操作中,一般可以適用《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可以讓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履行提供擔保或要求債務人恢復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債務人拒絕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沒有恢復履行能力,債權人則有權解除合同,也可認定債務人構成預期違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08條規定:造成預期違約的,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合同法》中並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個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原則上講,有幾種方式可以適用。
(1)適用賠償損失責任時,履行期到來之前,法院讓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個期間是債務人本應當享有的期間利益,那麼在這之前就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是剝奪了債務人的期間利益。在操作時應當適當作一些扣除,不能夠像實際違約場合那樣計算出來一個數額以後,算出多少就讓債務人承擔多少,要做出適當的調整。
(2)違約金責任時,違約金是當事人約定的,一旦違約了,就要承擔這種責任,這種責任在預期違約場合,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法院可以判決讓違約方承擔這麼一種違約責任。
(3)強制履行,原則上《合同法》沒有把這種責任給予排除,當事人如果請求,也可以在預期違約場合適用強制履行。究竟怎樣適用呢?對此,在英美衡平法上也確實有這類案件,他們的做法是,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做出這個判決,但是實際履行要等到履行期到來,才讓去履行,他們是這樣處理這個問題的。

預期違約制度缺陷完善

中國的現行《合同法》對預期違約制度有效地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允許債權人採取一定的救濟措施,防止實際違約的發生,當發生預期違約時索賠有據;同時更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嚴肅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毀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更有效地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維護法律秩序,儘量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產生,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但是,中國合同法也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內容過分簡單。把明示預期違約、默示預期違約合在一起規定為“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中國是個成文法國家,法院是依據現有法條進行判案的,現行預期違約制度如此“精練”的規定,留給法院太多的自由空間,可操作性實是不強。其次,對默示預期違約規定的不夠明確。統一合同法只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那麼在現實生活中,什麼樣的行為才能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法》中並沒有事先給確立一種衡量標準。
根據中國現行《合同法》關於預期違約的制度,參考英美關於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我個人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加以完善,比如:可以參照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發現對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一)履行能力嚴重不足,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二)信用嚴重缺陷,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的、逃避債務的行為的;(三)有客觀行為表明對方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並可以要求對方在不長於三十天的合理期限內對將來及時履行合同義務提供充分的擔保。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擔保的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對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擔保的,當事人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當事人行使上述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以前,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以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