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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

鎖定
撤銷權,是指當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變更或者消滅合同效力的權利。
《民法典》中有關撤銷權的內容主要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中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權、可撤銷婚姻的撤銷權。
中文名
撤銷權
外文名
Right of revocation

撤銷權定義

撤銷權,是指當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變更或者消滅合同效力的權利。
《民法典》中有關撤銷權的內容主要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中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權、可撤銷婚姻的撤銷權。

撤銷權法律規定

撤銷權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九十九條 【除斥期間】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五百三十八條 【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範圍以及必要費用承擔】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效果】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及其限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六十三條 【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及其行使期間】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贈與人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撤銷贈與的法律後果】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七百零二條 【保證人拒絕履行權】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脅迫婚姻】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隱瞞疾病的可撤銷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撤銷權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1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15號
有關可撤銷的婚姻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脅迫結婚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撤銷權權利類型

撤銷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中善意相對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中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與其意思能力不相適應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是,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過特定當事人的追認後,才能確定其生效或者不生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了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才可能生效。其效力的確定須經由以下途徑:
(1)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權和追認權。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雖然沒有同意,但是在行為實施之後予以追認,該民事法律行為同樣生效。
(2)相對人的催告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同意,又沒有追認的,相對人可以在三十日內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3)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在該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對該行為享有撤銷的權利,撤銷的方式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銷權是形成權,只要在該期限內行使,該民事法律行為就被撤銷,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2、無權代理行為
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的代理行為,包括不具有代理權的代理、超越代理權的代理和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無權代理的特徵是:(1)行為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符合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2)行為人對所實施的代理行為不具有代理權。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只要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就不發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無權代理行為規定為效力待定的行為。具體規則是:(1)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無權代理設立的民事行為,如果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使無權代理性質發生改變,其所欠缺的代理權得到補足,轉化為有權代理,發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2)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如果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慾使其有效,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代理行為不發生效力。(3)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善意相對人如果不承認該代理行為的效力,須在被代理人追認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銷權,撤銷該代理行為。

撤銷權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

1、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是指一方當事人由於自己的過錯,對法律行為的內容等發生誤解,由此訂立了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所涉及的利益對當事人而言為重大。其特點是:1)誤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發生認識上的錯誤。2)誤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認識錯誤。3)誤解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1)須是當事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重大誤解的對象須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3)誤解是由當事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當事人由於重大誤解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是相對無效,發生重大誤解的一方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如果行為人不行使撤銷權,不請求對該民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該重大誤解的民事法律行為繼續有效。
2、欺詐
當事人一方的欺詐,是指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一方故意實施某種欺騙對方的行為,並使對方陷入錯誤,而與欺詐行為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方欺詐的構成要件是:(1)欺詐的一方須出於故意,或者是以欺詐為手段引誘對方當事人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或者是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本身就是欺詐。(2)欺詐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的行為,包括: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虛構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行為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不將真實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與其訂立合同。(3)受欺詐一方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受行為人的欺詐,而使自己陷入錯誤的認識之中,由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人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一方欺詐行為的法律後果是,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即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此,受欺詐方享有撤銷權,可以向人民法院成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
3、脅迫
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將來發生的禍害或者實施不法行為,給另一方當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嚇或者直接造成損害,迫使對方當事人與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脅迫分為兩種,一種是以恐嚇為手段的脅迫,另一種是以不法行為為手段的脅迫。
脅迫行為的構成要件是:(1)行為人須有實施威脅的事實。在以恐嚇為手段的脅迫行為中,行為人威脅的事實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包括涉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名譽、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嚴重損害。在以不法行為為手段的脅迫行為中,使相對人感受恐怖的行為人直接實施的不法行為已經或者正在對相對人產生人身的或者財產的損害。(2)行為人實施脅迫行為須出於故意。脅迫的故意是通過威脅使相對人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3)相對人因受到脅迫而實施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相對人由於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脅,因而不得不與行為人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脅迫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對該民事法律行為享有撤銷權,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4、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於困境,或者缺乏判斷能力等情況下,與對方當事人實施的對自己明顯有重大利益而使對方明顯不利的民事法律行為。其特徵是:(1)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一方承擔更多的義務卻享有更少的權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權利卻承擔更少的義務;(2)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律所允許的程度;(3)受害的一方是因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
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是:(1)利用對方當事人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等。困境包括經濟、生命、健康、名譽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況比較緊急,迫切需要對方提供金錢、物資、服務或勞務。對方當事人缺乏經驗,是承擔不利後果的一方當事人在其自身有輕率、無經驗等不利的因素,對行為的內容認識不準確。(2)對方當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經驗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乘人之危,是指對方當事人明知其提出的條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而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缺乏經驗,是行為人因無知、沒有交易經驗不熟悉經營活動等,貿然與對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3)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許的限度,其結果是顯失公平的。一般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價格少於其實有價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場價格的一倍的,屬於顯失公平。顯失公平的發生時間在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之時。
顯失公平,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受到損害的一方基於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行使撤銷權,撤銷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
因重大誤解、脅迫、欺詐以及顯失公平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但撤銷權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滅:(1)超過除斥期間沒有行使權利;(2)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
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有幾種情形:(1)一般除斥期間,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起算時間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2)特別除斥期間是:①重大誤解的除斥期間,是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②當事人受脅迫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除斥期間為一年,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起算。對於脅迫行為,在起算時間上採取別方法以保護受脅迫的當事人。③如果當事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發生的,最長除斥期間是當事人自該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的五年。在上述規定的除斥期間完成後,撤銷權消滅。
當事人放棄撤銷權,也是撤銷權消滅的法定事由。當事人放棄撤銷權有兩種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棄撤銷權,即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自己放棄撤銷權的。(2)以默示方式放棄撤銷權,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棄撤銷權的,原來的民事法律行為繼續有效。

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

1、定義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對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處分作為債務履行資力的現有財產,以及放棄其債權或者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的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本條規定的是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行為的撤銷權。
2、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
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有:(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2)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或者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的消極行為;(3)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於債權;(4)無償處分行為不必具備主觀惡意這一要件。
3、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1)放棄其債權,債務人放棄對自己作為債權人的相對人享有的債權,無論是到期還是未到期債權,均可行使撤銷權。(2)放棄債權擔保,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人對自己負有的債務,由相對人或者第三人設置的擔保予以放棄,使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失去擔保的財產保障,對債權人的債權構成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3)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無償將自己的財產轉讓給他人,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4)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為逃避債務延長履行期限,也是對債權構成的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
4、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
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財產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是:(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2)債務人實施了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3)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於債權;(4)債務人有逃避債務的惡意,低價處分財產行為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
5、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財產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1)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即債務人以明顯低於正常的合理價格轉讓自己的財產;(2)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債務人以明顯高於正常的價格受讓他人的財產,相當於轉移自己的資產;(3)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在應當履行對債權人債務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將減少自己承擔債務的財產資力。當出現這三種情形時,具備上述行使要件,即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6、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範圍和費用
債權人對債務人處分其債權、財產危及其債權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債權,同時也是對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危及債權人債權行為的矯正,是保全自己債權的行為。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應當以保全自己的債權為限,一般不能超出保全自己的債權的範圍,只有在債務人處分的財產或者權利是一個整體,無法分割時,才可以對該整體行為進行撤銷,超出的部分不屬於不當行為。同時,由於撤銷權保全的是債務人的財產,即使將來用撤銷權行使後回覆的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也是債務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需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已經支出這一費用的,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7、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是形成權,存在權利失權的問題,因此,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本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與民法典總則編第152條規定的除斥期間相同,即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為一年時間;如果債權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即自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財產行為發生之日起,最長期間為5年,撤銷權消滅。對此,適用民法典總則編第199條關於除斥期間的一般性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消滅,債權人不得再行使。
8、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效果
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財產,而不是直接用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債務。因此,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主張撤銷債務人損害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張,撤銷了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後果是該處分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處分的財產迴歸債務人手中,成為履行對債權人債務的財產資力。債權人在撤銷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後,行使自己債權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可以直接請求實現債權的做法是違反“入庫規則”的。本條不再作出這樣的規定,堅持“入庫規則”,是正確的選擇。

撤銷權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

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無需具備法定情形,得由贈與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銷贈與合同。撤銷的時間應當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已經撤銷,視為沒有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再存在贈與的權利義務關係。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合同,沒有期限的限制,即不存在除斥期間的約束。贈與合同允許任意撤銷並且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是因為贈與是無償行為。
即使如此,對於贈與的撤銷也不是絕對的,在一定的情形下,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不得撤銷贈與的情形有:1、標的物已經交付或已辦理登記等有關手續的,這是贈與的標的物已經轉移,贈與行為已經完成,因而不得撤銷;2、贈與合同訂立後,已經經過公證證明,表明贈與的意思表示已經經過慎重考慮並且提交公證機關證明,也不得任意撤銷;3、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由於當事人之間具有道德上的因素,如果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與公益和道義不符,因此也不得任意撤銷。

撤銷權贈與的法定撤銷權

贈與的法定撤銷,是指具備法定條件時,允許贈與人或其繼承人、監護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合同的行為。法定撤銷與任意撤銷不同,必須具有法定理由,在具備這些法定事由時,權利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法定撤銷事由規定為三種情形: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對於嚴重侵害,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將其限定在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故意犯罪行為。民法典繼承編第1125條也將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限定在繼承人故意實施的犯罪行為中。不過,此處的嚴重侵害行為,是指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觸犯《刑法》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含故意和重大過失兩種。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因違反扶養義務而撤銷其受贈權符合正義原則。
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受贈人如果不按約定履行該負擔的義務,有損於贈與人利益的,贈與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應當自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超過一年不行使的,為超過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該撤銷權即消滅。

撤銷權可撤銷婚姻的撤銷權

可撤銷婚姻亦稱可撤銷婚,是指已經成立的婚姻關係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違法兩性結合。可撤銷婚姻是婚姻的基礎合意沒有達成,在結婚的法律強制性規定方面則沒有違反而構成的違法兩性結合。可撤銷婚姻的法理基礎,在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確定相對的無效狀況,賦予當事人撤銷婚姻關係的權利或者維持婚姻關係的權利,讓其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選擇,有利於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有利於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而不至於將更多的違法婚姻推入絕對無效的範圍,造成社會的不穩定,損害婦女、兒童的權利。
1、脅迫
脅迫是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婚姻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以生命、健康、身體、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而結婚的行為。構成婚姻脅迫,須具備以下要件:1、行為人為婚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至於受脅迫者,則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近親屬。2、行為人須有脅迫的故意,是通過自己的威脅而使一方當事人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這種心理而被迫同意結婚。3、行為人須實施脅迫行為,使其產生恐懼心理。4、受脅迫人同意結婚與脅迫行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2、重大疾病
在締結婚姻關係時,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雖然不屬於禁止結婚的事由但是對對方當事人負有告知義務,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對方當事人同意的,當然可以締結婚姻關係。患病一方當事人如果不盡告知義務或者不如實告知的,即不告知或者虛假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關係。
因重大疾病未告知而提出撤銷婚姻請求的撤銷權,受除斥期間的限制,除斥期間為1年,權利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超過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不得再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

撤銷權行使方式

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常見的撤銷權類型,分為通過訴訟行使的撤銷權(簡稱訴訟撤銷)與通過私力救濟方式行使的撤銷權(簡稱通知撤銷)兩大類。

撤銷權公力救濟撤銷權:訴訟撤銷

1、可撤銷的合同中,來自當事人一方的撤銷權。按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於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行為,如當事人一方主張撤銷的,只能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如有仲裁協議)提起撤銷之訴;
2、可撤銷的婚姻中,來自受害人一方的撤銷權。按照第1052條之規定,只能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3、可撤銷的決議,來自成員的撤銷權。按照第85條之規定,如有股東認為公司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或者程序違法違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決議撤銷之訴。

撤銷權私力撤銷權:通知撤銷

1、效力待定的合同中,來自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按照第145條、第171條之規定在限制行為能力人超越行為能力訂立的合同、狹義無權代理的合同中,善意相對人都可以主動撤銷合同。該撤銷權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進行,也即由善意相對人分別通知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即可,通知已經到達對方,效力待定的合同立即確定無效;
2、贈與合同中,來自贈與人的任意、法定撤銷權。按照第658條、第663之規定,贈與人在一般的贈與合同履行之前或者在贈與合同履行之後,受贈人發生“負義”行為的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或者法定撤銷權,可以不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將已經贈出去的財產索回。此類撤銷權的行使,顯然不需要通過訴訟方式,只要贈與人通知受贈人足已。

撤銷權案例分析

案例:胡國某與陳水某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案——被轉讓的財產可否返還不影響撤銷權行使

撤銷權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中,被轉讓財產予以返還系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後果,但被轉讓財產是否具有可返還性並非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構成要件。因此,無償的財產處分行為被撤銷,如發生轉讓財產滅失、再次被轉讓或設定權利負擔等導致受讓人無法返還或實現物權變動的情形,受讓人對債務人仍負有賠償的義務以恢復債務人處分財產之前的資力,該情形並不妨礙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
【案號】一審:(2017)蘇0602民初4416號 二審:(2018)蘇0602民終1417號
【案情】
原告:胡國某。
被告:陳水某。
第三人:胡曉某。
案外人胡循某系陳水某丈夫。2013年3月13日,胡循某受讓胡國某持有的江西盛源瓷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源公司)的股權,股權轉讓款為100萬元,胡循某承諾於2017年3月12日前向胡國某支付完畢。其後,胡循某僅支付50萬元。2017年5月17日,胡國某將胡循某、陳水某訴至法院。2017年10月24日,江西省撫州市東鄉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贛1029民初6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胡循某、陳水某支付胡國某股權轉讓款50萬元,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盛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該案訴訟中,陳水某將其名下的位於江蘇省南通市南方公寓2幢某房屋贈與女兒胡曉某。2017年6月23日,該房產登記至胡曉某名下。同年8月17日,胡曉某向南通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萬元,並以該房作為抵押,同日,該房設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胡國某認為被告陳水某惡意轉移資產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將導致原告的合法債權可能無法得到清償。故請求判令:一、撤銷被告陳水某於2017年6月19日將涉案房屋無償轉讓(贈與)給第三人的行為;二、被告陳水某和第三人胡曉某承擔律師代理費1萬元。

撤銷權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具體到本案,被告陳水某將案涉房屋贈與其女兒胡曉某的事實當無異議,根據雙方爭議及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胡國某撤銷權成立與否與以下五個問題關聯:一、原告胡國某對被告陳水某存在有效債權。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胡國某於2013年將案涉股權轉讓給案外人胡循某,後胡循某對該50萬元的股權轉讓債務予以確認。上述債務發生在胡循某與胡雪梅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胡雪梅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陳水某將案涉房屋贈與第三人,對原告造成損害。訴訟中,被告陳水某陳述其與胡循某均無其他財產,被告應就保證人盛源公司可足額履行擔保義務負有舉證責任。被告陳水某雖主張胡循某享有盛源公司70%的股份,但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該公司負債較多,被告陳水某又未對該公司具有足額償債能力進行舉證。在此情形下,陳水某無償轉讓案涉房產,無疑危及原告債權的實現。三、胡國某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法律限度。我國合同法設置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備全體債權的清償,體現了現代民法強化契約信賴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取向。同時,為防止債權人權利濫用,法律又明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案涉原告債權數額與被贈房屋的價值相比,客觀上確實相差較大,但應注意的是,陳水某贈與的非多套房產,案涉財產為不動產,依物的經濟性質以及價值和用途考慮,屬於不可分物,債權人就案涉標的物的贈與行使撤銷權時無法根據其債權數額作出分割或部分撤銷,故原告胡國某行使撤銷權並未超過法律限度。四、陳水某的贈與行為是否屬於惡意轉移財產。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區分了債務人的行為繫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從而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設定了主觀和客觀方面的要件。其中,對於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滿足客觀要件即可,故陳水某是否屬於惡意轉移財產與原告主張的撤銷權能否成立無涉,本案不作評判。五、案涉贈與房屋被設定抵押權,並不妨礙債權人主張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25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為: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因此,無償的財產處分行為被撤銷,受讓人應負有向債務人返還原物的義務,如果發生轉讓財產滅失、再次被轉讓或設定抵押等受讓人無法返還的情形,應賠償損失以恢復債務人處分財產之前的資力。本案中,第三人胡曉某以案涉房產作為抵押,向銀行進行貸款。在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案涉房產無法實現物權變動,所有權迴轉登記存在障礙。但在無法返還的情況下,第三人對被告仍負有賠償的義務。故被轉讓財產予以返還或是否具有可返還性系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法律後果而非構成要件,案涉無償轉讓房產被設定抵押權,並不妨礙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綜上,原告胡國某主張撤銷權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所支付的律師費屬於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陳水某承擔。南通市崇川區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合同法解釋(一)》第2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陳水某於2017年6月19日將涉案房屋贈與第三人胡曉某的行為。二、被告陳水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胡國某律師代理費1萬元。三、駁回原告胡國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陳水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後又自願撤回上訴。

撤銷權案件評析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財產以備債權的清償,體現了現代民法強化契約信賴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取向。隨着社會經濟生活的日趨複雜,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司法適用出現了新的問題。比如,為規避執行,一些債務人將主要財產無償轉移給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再將該財產予以轉賣或設定權利負擔,從而導致處分財產無法恢復返還債務人,或對處置財產侵害債權提出異議等,為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設置障礙。本案便涉及相關問題。
一、無償轉讓的財產被再次轉讓或設定權利負擔,並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
依合同法之規定,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為債務人行為一經撤銷自始無效,但自始無效的具體內容為何,合同法似乎未進一步明確。撤銷權之訴是否包含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法律效果呢?對此,專家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可以請求受讓人、受益人返還財產,如果不能返還財產或利益,則應當賠償損失。因為,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效果應是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無償的財產處分行為被撤銷,受讓人、受益人應負有向債務人返還原物的義務。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雖未明確規定撤銷權訴訟效果之恢復原狀,但基於撤銷權制度設計之目的,應解釋為包含恢復原狀這一法律效果。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恢復原狀應是恢復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前責任財產狀況之最有效方法,故在可以為恢復原狀時應優先適用恢復原狀,以恢復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在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僅發生債權關係,而未發生物權變動結果時,不存在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之説。如果已經發生物權變動結果,因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已撤銷,那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債務人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恢復原狀、返還財產。
另存一種情形,如果發生受益人、受讓人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如本案中,陳水某將其唯一住房贈予女兒,而其女兒又遂即將該住房進行抵押貸款,設定權利負擔抑或被無償轉讓的財產發生滅失或再次被轉讓。此時,客觀上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已不具備條件,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似乎難以達到保全債務人財產的目的,那麼,是否可以認定債權人撤銷權不具備條件呢?專家認為,回答這個問題尚需理清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構成要件及法律後果的區別。我國合同法區分了債權人的行為繫有償抑或無償行為,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設定了主觀和客觀要件。在本案中,債務人陳水某無償轉讓財產,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僅需符合其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傷害即可,法律並未規定被轉讓財產需具備可返還性作為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構成要件。反之,如將其作為構成要件,那麼無異於鼓勵債務人唆使轉得人或受益人儘快轉移財產,這顯然與立法目的相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果發生財產不能被返還的情形,可考慮賠償損失以恢復債務人處分財產之前的資力,因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效果包括賠償損失。由此,無償轉讓的財產是否具有可返還性,並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
二、債權人不能請求撤銷受益人(受讓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行為
在本案中,債務人陳水某將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讓人胡曉某,隨後胡曉某又將房屋抵押給銀行,抑或如胡曉某又將該房產轉讓給他人,該如何處理呢?債權人在此欲達到保全債權之目的,是否有權撤銷受讓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房屋買賣或抵押行為呢?
目前,存在絕對無效説和否定説兩種觀點。絕對無效説認為,為保全債權人的債權,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恢復到交易之前的狀態,就應賦予撤銷權人撤銷債務人轉讓行為以後的所有轉讓行為;否定説認為,撤銷權之訴的效力不及於轉得人。專家贊同後一種觀點,在存在轉得人的情況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財產的目的之實現雖倚仗於受讓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能否撤銷,但撤銷權之訴的效力不及於轉得人。誠如前文所述,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設置對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但不可忽視的是其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容易威脅交易安全,因此法律必須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予以嚴格限制。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於打擊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從而保全債權,但轉得人與債務人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因此債權人也不能因轉得人具有主觀惡意而請求撤銷,並返還財產。
在無償行為中,債務人與直接受讓人之間的行為一經撤銷,則視為自始無效,直接受讓人視為未取得該財產權利,轉得人系自無權利人處取得財產,轉得人若為惡意,轉讓行為無效,從而轉得人得以不當得利制度返還財產於受讓人,進而債權人得通過撤銷權請求撤銷受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行為,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轉得人於此情形下所負有的返還財產義務並非撤銷權判決之效力,而是法律行為無效之效果。若負有返還義務,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可一併提起返還財產之請求。而在有償行為中,若轉得人為善意,轉得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撤銷權訴訟更不得及於直接受讓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因此,債權人不能請求撤銷受益人(受讓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行為,但在惡意轉得的情形下,仍可以通過主張合同無效實現權利救濟。
而如何認定轉得人存在惡意也是司法實踐中一大難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因此,推定規則實質上就是法律、習慣和經驗根據所確定的某一基礎事實推導出另一事實的規則。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有所不同,法律推定有舉證責任重新分配之效果,因此一般以有成文法之明文規定為前提。主張推定事實的當事人只需證明基礎事實或者當基礎事實已經被確認無須證明時,由否定推定事實的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推定事實不存在。事實推定沒有重新分配舉證責任之效果,但其可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主張推定事實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法律並不對事實推定加以規定。我國審判實踐中所適用之推定規則實為事實推定而非法律推定,故債權人仍對轉得人之主觀惡意負有舉證責任。通常情況下,轉得人主觀惡意之證明較為困難,而轉得人之惡意與債務人之主觀惡意相伴而生,除非證明轉得人清楚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債務人的負債狀況等情況。故司法實踐中,法院鑑於債權人舉證責任的難度較大,可適用推定規則對轉得人主觀惡意加以判定,但需注意的是主觀惡意之推定並不消除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而僅能從一定程度上減輕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三、無償處分財產未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舉證責任分配
債務人陳水某無償處分其房產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有別於一般的情形,本案中債務人陳水某雖明確其無資力履行債務,但案涉債務中尚有保證人盛源公司,且債務人胡循某在該公司尚有部分股權,該公司有一定的資產。在此情形下,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如何認定以及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尤為重要。
一般認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應依無資力之標準加以判斷,但何謂無資力,理解上存在分歧。債權不能實現説認為,債務人的行為已經或即將極大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致使債權難以實現或無法實現。債務超過説主張,債務人負債超過其資產則構成債務超過。支付不能説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超過債務不必然導致債務人不能支付債務,應當綜合考慮債務人的信用、勞力等因素,如果債務人達到不能支付全部債務,即可認為支付不能。支付不能説加劇了舉證的複雜性,事實的認定必然涉及資產、信用等核算和評估,債務人的信用、勞力等估算具有極大不確定性和困難,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負擔,這會極大地阻礙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至將導致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形同虛設。債務超過説也不具有實務操作性,該説是以清算債務人的所有資產為基礎,從而判斷債務人資產與其所負擔債務之差額。那麼該資產之比較對象是債權人之債權還是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存有爭議。此外,對債務人的全部資產進行清算,也具有相當大的難度。
專家認為,有無資力的認定應當堅持客觀標準,結合具體案情加以判斷。債權不能實現説可以有效地保障債權人,同時,為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完全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加以規制。如債務人負債較多,那麼即可初步推定其無資力,而不必要求需經強制執行未能清償作為認定的前提。具體到本案中,債務人陳水某主張胡循某在盛源公司有部分公司股權,該公司有土地、房產等資產可以變現清償,但應注意的是該公司土地、房產已被銀行抵押,倘若經評估、清算或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方可行使撤銷權,無疑設置了障礙,與立法本意不服,況且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法律規定了除斥期間,如以強制執行為前提,很可能已經超過法定期間。在此情形下,債務人陳水某的免責抗辯如能成立,其尚應舉證證明其轉讓行為未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如公司銀行抵押債務的金額、土地等資產的價值、所佔公司股權的份額及評估價值等,而事實上被告陳水某並未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即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下,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行為可能危及債權的實現,則可推定債務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債務人如要免責,必須反證其行為無害於債權。(範紀強,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

撤銷權相關詞條

撤銷權、形成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