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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合同

鎖定
繼續性合同,是指不斷的重複相同內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租賃、借用、消費信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已經被受領方享用標的物效益,是不能返還的,也就不能恢復原狀。
其基本特色有二:其一,時間因素合同履行上居於重要地位,總給付的內容取決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短,換言之,隨着履行時間的推移在當事人之間不斷地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其二,在此種合同中,持續性給付義務的履行只是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基礎,而不因該義務的履行而使合同直接歸於消滅。例如,供用電、氣、水、熱的合同均為繼續性合同,以繼續性作為或不作為為供用方的義務內容,供用行為將隨着時間的經過在當事人之間不斷地產生新的權利義務。供用的電、氣、水、熱越多,請求支付電費、水費、氣費和熱費的權利也越大。 [1] 
中文名
繼續性合同
外文名
Contracts for Performance of Recurring Obligations [2] 
應    用
電、水、氣供應合同及電話合同 [2] 
定    義
不斷的重複相同內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繼續性合同簡介

繼續性合同,如租賃合同倉儲合同均屬於此類。租賃、借用、消費信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已經被受領方享用標的物效益,是不能返還的,也就不能恢復原狀。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無溯及力,給付人都只能請求對方返還相應的價金,在相應的給付時,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迴曲折外,對當事人沒有任何好處,因此不如規定這些合同的解除無溯及力,除非當事人有相反的規定。但是,在長期的購銷合同有其獨特的性質,它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 [3]  [3] 

繼續性合同適用性

在合同分類上有兩大類,第一類合同是履行一次性就結束,雙方的合同目的就達到的合同。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們買一輛車、買一棟房子,車、房子交付,轉移所有權,雙方的債權債務就解決,還有價款也就解決了,這個履行不需要持續不斷地進行,不需要反覆地重複相同的內容,這就叫一次性合同。我們見到的很多合同都是這種類型,其中最典型的是買賣合同。第二類合同,它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不是一時就能結束,而是要持續不斷地進行,有的是不斷的重複相同內容的合同,例如,租賃合同、委託合同、供應電合同、供應氣合同,這一類合同就是繼續性合同。繼續性合同的特點就是由一個整體的合同來固定着雙方大概的合同權利義務,隨着時間的推移,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再往前時間經過,再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這樣每一個時間推移所產生的新的權利義務,就具有相對獨立性,構成一個相對獨立的債權債務。舉例來説,在房屋租賃中,租賃滿一個月,對承租人來講,產生交付租金的義務;對出租人而言,產生請求支付租金的權利。再滿一個月,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權利義務雖然同前一個月是相同的,但是,每個月交付租金的債權債務相對於整個租賃合同而言是相對獨立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適用訴訟時效就不應該以整個合同一體適用,而應該就每個相對獨立的履行部分來個別計算,分別適用訴訟時效。也就是説,第一個月的租金沒有交付,訴訟時效就從第一個月應該交付租金的最後一天之次日開始起算;同樣,第二個月的租金沒有交付,訴訟時效就從第二個月應該交付租金的最後一天之次日開始起算,以此類推來適用訴訟時效。 [3] 

繼續性合同責任分配

繼續性合同是指債的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系時間的因素(Zeitmoment)在債的履行上居於重要地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例如:僱傭合同即是典型的繼續性合同,在該類合同中,時間因素在合同的履行中居於重要的地位,總給付的內容取決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短。正是由於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是隨着時間的推移而不斷變化的,因此,在合同履行中發生糾紛後,舉證責任的分配,如果簡單的按照《若干規定》中的分配模式則會加重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負擔,最終會影響責任分配的公正性 [3] 
例如,在僱傭合同糾紛中,僱員如果想讓法院支持其對僱主的工資請求權,按照《若干規定》關於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則僱員的證明責任應包括僱傭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以及僱員對僱傭合同的履行。如果僱員未能對以上兩個方面予以充分舉證,則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時的敗訴風險。對於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舉證,繼續性合同與一時的合同並無大的區別,在上例中的僱傭合同糾紛當中,僱員對於僱傭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只需提供書面的僱傭合同,或者在沒有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只需舉證自己事實上為僱主提供了勞務服務。即可完成舉證。而對於是否履行了合同的證明,繼續性合同與一時的合同則有着本質上的不同。一時的合同一次給付即能使合同內容實現,而對於該次給付一般都有相應的憑證加以記載,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將貨物給付給買受人時,一般買受人均須向出賣人出具接受貨物的證明或是相應的單據。此類單據即能充分證明出賣人已履行了己方的義務。因此,在因一時的合同發生的糾紛中,當因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時,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是適當的,也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必然。
但是,在繼續性合同的訴訟中,合同的繼續性決定了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是隨着時間的推移不斷進行着的,如果嚴格遵守讓履行合同一方舉證合同已經履行,則難免失之過苛,履行方也不可能將每一時刻的合同履行予以記載,也不符合繼續性合同履行的習慣。因此,在實務中出現了法院將繼續性合同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全部加之於相對方,即讓相對方負擔合同沒有履行或是違約的證明責任。這種將舉證責任轉換的司法實踐,確實考慮了繼續性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也是出於對證據距離的考量,但是,缺乏法律依據,《若干規定》僅於第六條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的證明責任予以了倒置規定,而不能普遍適用於繼續性合同糾紛案件。
另一方面,在繼續性合同糾紛案件中,如果要求合同履行方舉證其已經全面適當履行合同,則在事實上很難實現,相反如果要求接受履行方來證明對方未能適度履行則相對容易,因此,從證據距離上看接受履行方離履行事實的距離為近。因此,這就需要實踐中在遵守證據規則的前提下。來合理分配雙方的舉證責任,日本司法實踐中的大致推定理論(在德國稱為表見證明理論)就很好的解決了這個問題。
所謂大致推定理論,就是讓原本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就其所負舉證事項提出一般可能的證明即可,由更有能力的對方以防禦的方式來加以證明。該理論的適用根據,在日本被認為是經驗規則,因為。一旦一方當事人就其應負舉證事項提出一般可能性證明,如果對方未能提出反駁則法官便根據經驗規則認定該事項成立,從而舉證方即完成了其舉證責任。從實質上看,大致推定理論也是合理的,因為舉證方離證據距離較遠,已經提出一般可能證據,而對方離證據較近,仍不願意提出反駁意見,為了緩和證據規則的硬性規定,此時法官根據經驗規則來作出大致認定,通常也是符合事實本來的狀況的。
在繼續性合同中,如果適用大致推定理論也能很好的解決合同履行的問題。首先合同履行方必須證明其履行了合同,但其不必就每一次的履行均用證據加以證明,其可以提供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的合同履行記錄,此時,法官根據一般的經驗就可以推定履行方已經適度履行了合同,而讓接受履行方舉證履行方未適度履行的事實加以反駁,如果接受履行方未能舉證加以反駁,則履行方的舉證責任即已完成。
大致推定理論在繼續性合同糾紛中的適用,既遵守了法律的規定,又兼顧了證明責任分配的實質正義,較好的在履行方與接受履行方之間平衡了各自應負擔的舉證負擔。
參考資料
  • 1.    柳經緯.合同法: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
  • 2.    繼續性合同及其類型論  .北大法寶. 2013年[引用日期2015-12-22]
  • 3.    .李志平、李益松.試論繼續性合同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