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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鎖定
《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是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實施的一部管理辦法,主要為了加強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
中文名
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目    的
加強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
根    據
城鄉規劃法
適    用
制定和實施建制鎮規劃
機    關
建設部
實行時間
1995年7月1日
法律屬性
部門規章

目錄

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説明

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1] 

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根據《城鄉規劃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建制鎮規劃,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和房地產、市政公用設施、鎮容環境衞生等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制鎮,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不含縣城關鎮。
本辦法所稱建制鎮規劃區,是指鎮政府駐地的建成區和因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建制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建制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建制鎮規劃建設要適應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為促進鄉鎮企業適當集中建設、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加快農村城市化進程服務。
第五條 建制鎮建設應當堅持合理佈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羣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地處洪澇、地震、颱風、滑坡等自然災害容易發生地區的建制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建制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建制鎮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制鎮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和執行國家及地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二)負責編制建制鎮的規劃,並負責組織和監督規劃的實施;
(三)負責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管理施工管理;
(四)負責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房地產管理;
(五)負責建制鎮鎮容和環境衞生、園林、綠化管理、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與管理;
(六)負責建築市場、建築隊伍和個體工匠的管理;
(七)負責技術服務和技術諮詢;
(八)負責建設統計、建設檔案管理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建制鎮規劃由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建制鎮在設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其規劃應服從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
編制建制鎮規劃應當依照《村鎮規劃標準》進行。
第十條 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報建制鎮人民政府審批。建制鎮人民政府在向縣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建制鎮總體規劃前,須經建制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經批准的建制鎮規劃。確需修改時,由建制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進行調整,並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建制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建制鎮人民政府根據建制鎮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十三條 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在報請計劃部門批准時,必須附有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並提出規劃設計條件的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申請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規劃用地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範圍。如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範圍,必須重新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准文件向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請,由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項目施工圖進行審查,並提出是否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批准文件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七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建臨時建築,必須經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築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
如國家或集體需要用地,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第十八條 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設計管理與施工管理
第十九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凡建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生產建築、公共建築、市政公用設施,以及二層以上的住宅(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跨度、跨徑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建制鎮規劃的要求,與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體現時代特點。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當貫徹適用、安全、經濟、美觀的原則,並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土地、能源、材料及抗禦災害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過審查批准的設計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必須徵得審批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的規定,取得施工許可證,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派專人到現場定位放線或驗線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四條 凡在建制鎮規劃區內承建工程項目的施工企業,必須持有《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併到當地鎮建設管理機構登記後,方可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建工程。嚴禁無證或者越級承建工程。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應當到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施工企業和個體工匠必須保證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進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督促有關部門或建設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竣工驗收。凡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核實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房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機構核實並換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申請登記,應當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權證和下列證件: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購買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地產權屬證書(以下簡稱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
(三)受贈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
(四)交換的房屋,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交換協議書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和契證。
第三十條 房產轉讓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條款,並向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二條 建制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因建制鎮建設需要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補償,並對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徵用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服從建制鎮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環境衞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從建制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税,必須用於建制鎮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條 建制鎮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建制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情況,制定市政公用設施有償使用辦法。
第三十五條 建制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市政公用設施。國家依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建制鎮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規定,合理使用市政公用設施。
嚴禁損毀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和集留市場。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風景名勝、文物保護的法規,不得損壞、擅自佔用建制鎮內園林綠地、綠化設施和樹木花草,破壞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
第三十八條 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制鎮鎮內容和環境衞生管理,保持建制鎮容貌整齊,環境清潔衞生。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建制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雖影響建制鎮規劃,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工程以及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五)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的。
第四十二條 損壞房屋、市政公用設施的,由建制鎮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擅自在建制鎮規劃區內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或者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由建制鎮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四條 破壞建制鎮鎮容和環境衞生的,由建制鎮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佔用、損壞建制鎮園林綠地、綠化設施和樹木花草的,由建制鎮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損壞建制鎮規劃區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建制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執行有關城建監察的規定,確定執法人員,對建制鎮規劃、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和環境衞生、風景名勝的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2] 

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修改決定

第9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二、修改下列規章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