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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

(法律術語)

鎖定
遺產繼承,是指繼承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享有的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中文名
遺產繼承
外文名
Inheritance
定刑依據
民商法

遺產繼承定義

遺產繼承,是指繼承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享有的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遺產繼承法律規定

遺產繼承(一)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開始的時間及死亡先後的推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權的喪失和恢復】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男女平等享有繼承權】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繼承順序】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的繼承權】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遺產分配的原則】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酌情分得遺產權】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處理方式】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錄音錄像遺囑】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的限制性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必留份】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的撤回、變更以及遺囑效力順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遺囑的實質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附義務遺囑】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的指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未盡職責的民事責任】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的報酬】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後的通知】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遺產的保管】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轉繼承】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遺產的認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法定繼承的適用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胎兒預留份】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遺產分割的原則和方法】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再婚時對所繼承遺產的處分權】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遺產分割時的義務】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被繼承人税款、債務清償的原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清償被繼承人税款、債務優先於執行遺贈的原則】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時税款和債務的清償】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1] 

遺產繼承(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二條 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第三條 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條 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五條 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第六條 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七條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八條 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並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第九條 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二、法定繼承
第十條 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第十一條 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第十二條 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以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第十六條 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第十七條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給遺產。
第十八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第十九條 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第二十條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於或者少於繼承人。
第二十一條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願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第二十三條 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二十四條 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第二十五條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六條 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認定該部分遺囑無效。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以按自書遺囑對待。
第二十八條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第二十九條 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四、遺產的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並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單位。
第三十一條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十二條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第三十三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條 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第三十五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第三十六條 遺產處理前或者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第三十七條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第三十九條 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自然人,其遺產仍應准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第四十條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當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者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第四十四條 繼承訴訟開始後,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追加為共同原告;繼承人已書面表示放棄繼承、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表示放棄受遺贈或者到期沒有表示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五、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遺產繼承遺產範圍

遺產繼承(一)法律上屬於遺產的範圍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遺產只需滿足下述條件:1、來源上為合法財產;2、內容上具有財產性;3、時間上屬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4、法律上或性質上不具有不可繼承性。
實踐中遺產的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
1、自然人的私人財產所有權。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合法收入、儲蓄;自然人的房屋、生活用品;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家禽;自然人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自然人所有的生產資料。
2、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既有人身權利的內容,又有財產權利的內容。其中的人身權利,與其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不可移轉、讓與,隨自然人的死亡而消滅;其中的財產權利,可以移轉,也可以繼承。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主要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中的財產權利。
3、自然人的債權、債務。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間產生的特定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關係。其性質屬於財產關係。凡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債務,允許移轉和繼承。
4、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財產,主要有有價證券、某些他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典權等)、股權和合夥權益、數據和虛擬財產等。
應當注意的是,遺產不僅包括積極財產(權利),也包括消極財產(義務)。其理由是:第一,《民法典》第1161條表明我國已經承認繼承人對消極財產的繼承;第二,從法理上講,如果遺產不包括消極遺產,則繼承人繼承積極財產後,這些財產已由繼承人享有所有權,所有權人無義務用自己的財產清償他人的個人債務,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人的權利就會落空。反之,如果遺產包括消極財產,則可避免上述弊端。

遺產繼承(二)法律上,不能構成遺產的權利與義務

1、與被繼承人之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權利。它不具有可轉讓性,不能構成遺產。此類權利如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等。
2、與被繼承人的人身密切相關的債權、債務。如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創作和表演的債務;房屋租賃合同中的承租權;指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權等等,與特定人的人身不可分離,不能轉讓和繼承。
3、復員、轉業軍人享有的資助金、復員費、醫療費;自然人的離退休金和養老金;因工傷殘撫卹費和革命殘廢軍人撫卹費。這些都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由他人繼受。
4、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人依承包合同而對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承包經營户為權利主體,不能作為自然人的遺產予以繼承。但其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可依法繼承。
5、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為農户,户內無成員時,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因此其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遺產繼承遺產管理

遺產繼承(一)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規則

1、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
2、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由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
3、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
4、沒有適格繼承人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居民(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5、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繼承(二)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1、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2、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3、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4、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5、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6、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例如收取遺產在此期向產生的收益,進行起訴和應訴活動等。

遺產繼承遺產分割

關於遺產分割的原則和方式
(一)遺產分割的原則:
1、遺囑分割自由;
2、有利於生產和生活;
3、為胎兒保留應繼份額;
4、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二)遺產分割的方式:
1、實物分割
當遺產為可分物時,按各繼承人應得的遺產份額,對遺產作實際分割,使各繼承人取得其應得部分;
2、折價分割,適當補償
當遺產為不可分物或不宜分割時,可由最需要該遺產的繼承人取得,當該遺產的價值超出其應得遺產份額的,對多得部分由該繼承人作價補償其他繼承人;
3、共有
當遺產既不宜實物分割,又無法作價補償時,由數個繼承人共同繼承,對該遺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4、變價分割
對於遺產不宜進行實物分割或折價、作價,各繼承人也不願共同繼承的,可變賣遺產,由各繼承人按其各自應得份額分割價款。

遺產繼承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的範圍、繼承人繼承的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及遺產分配原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繼承方式。
法定繼承是一種法律推定繼承。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或所立遺囑無效時,法律根據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近親屬關係,推定被繼承人生前願意將自己的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照近親屬親等的近遠、一般均等分配的方法進行繼承。

遺產繼承(一)法定繼承的適用範圍

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遺贈的,對該部分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2、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對其所應繼承的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3、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遺贈人死亡的,對其所應繼承的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4、遺囑因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等而無效的,對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5、遺囑未處分的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6、被繼承人沒有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適用法定繼承。

遺產繼承(二)法定繼承人的範圍

1、配偶,是處於合法婚姻關係中的夫妻雙方。作為法定繼承人的配偶,專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的與被繼承人保持合法夫妻關係的人。配偶間的繼承權是平等的,夫妻得相互繼承財產,不因性別差異而有所區別。
2、子女,是父母的親屬中最近的直系卑血親。根據《民法典》之繼承編的規定,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3、父母,是子女的親屬中最近的直系尊血親。對子女的遺產有繼承權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但是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故其無權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4、兄弟姐妹,是最親近的旁系血親。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較為親近的直系尊血親。按照《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的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間也存在着撫養、贍養關係,這是他們之間享有繼承權的法理前提。
6、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這是我國繼承法中的特色規定。一方面,其契合了我國社會在孝道理念的影響下廣泛存在的兒媳、女婿對公婆、岳父母進行贍養的傳統;另一方面,其也有利於弘揚家庭的養老職能,鼓勵喪偶者繼續對配偶的父母進行贍養,體現權利義務相二致的原則。需要注意的是,盡主要贍養義務,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照料、幫助,必須是在生活上經常照料、經濟上長期供養,否則,喪偶兒媳、喪偶女婿不能成為法定繼承人。

遺產繼承(三)法定繼承人的順序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的其地位相互平等。

遺產繼承(四)代位繼承與轉繼承

1、代位繼承
(1)定義
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定繼承製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或本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取得遺產的直系卑血親稱為代位繼承人。
(2)代位繼承的適用要件
代位繼承的適用須具備四個要件:
第一,被代位繼承人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第二,被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且沒有喪失繼承權;
第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不受輩數的限制。這裏的直系卑血親包括擬製血親,如被代位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等;
第四,代位繼承僅發生於法定繼承之中。
(3)代位繼承的法律效力
代位繼承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
第一,代位繼承人替代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地位,與同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均等原則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無論代位繼承人為一人或多人,均只能取得被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
第二,同一順序再無其他繼承人繼承的,由代位繼承人獨佔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
2、轉繼承
(1)定義
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所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其繼承人繼承的一種繼承製度。該死亡繼承人稱被轉繼承人,其繼承人稱轉繼承人。
(2)適用要件
適用轉繼承應滿足以下要件:
第一,繼承人須是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
第二,被轉繼承人未放棄或喪失繼承權;
第三,須由轉繼承人繼承被轉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繼承發生的效力是:被轉繼承人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無合法有效的遺囑的,適用法定繼承。
(五)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的具體辦法
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的具體方法是:
1、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數人的,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不均等。確定每個繼承人的應繼份,不是以遺產分割的時間為準,而是按照繼承開始時確定的遺產總額計算。
2、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適當照顧,適當多分。
3、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可以多分財產。
4、對於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卻不盡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5、各繼承人協商同意不均等分割的,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在分配遺產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上述分割遺產的方法,確定每個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遺產繼承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對而稱,是指繼承人依照被繼承人生前設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繼承製度。在遺囑繼承中,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和繼承份額均由被繼承人生前做成的遺囑來確定,因此,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設立遺囑的被繼承人稱遺囑人,由遺囑指定的繼承人為遺囑繼承人。

遺產繼承(一)遺囑的有效要件

1、主體要件。遺囑人在遺囑作成時須有遺囑能力,即遺囑人設立遺囑的行為能力。遺囑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未必具有一致性。如前所述,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遺囑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並無遺囑能力。對遺囑能力的判斷應以設立遺囑時為準。
2、客體要件。遺囑所處分的財產須是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且須是遺囑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
3、內容要件。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遺囑須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根據《民法典》第1143條的規定,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遺產繼承(二)遺囑的主要形式

1、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又稱親筆遺囑,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作成的遺囑。自書遺囑是最古老的遺囑形式之一。在遺囑人有書寫能力的前提下,其即可採用自書遺囑的遺囑形式。
2、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是遺囑人委託他人代為書寫做成的遺囑。代書遺囑是針對遺囑人沒有書寫能力或喪失書寫能力的情形設置的遺囑形式。這一遺囑形式在目前符合我國的國情,因而《民法典》予以保留。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包括:
(1)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2)代書人需要為上述見證人之一;(3)需由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分別簽字,並註明年、月、日。
3、打印遺囑
打印遺囑是遺囑人通過打印的方式做成的遺囑。在《繼承法》的規定中,遺囑形式並不包括打印遺囑。這在一定程度上是考慮到打印遺囑無法核實字跡,且容易遭到篡改和偽造。但是隨着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當前以打印形式作成文件的情境已越來越多,考慮當事人的便利,有必要承認打印遺囑的效力。《民法典》第1136條規定了打印遺囑的形式要求,包括:(1)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2)遺囑人、見證人應當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名,並註明年、月、日。
4、錄音錄像遺囑
錄音錄像遺囑是遺囑人通過錄音、錄像形式,以記錄聲音、圖像的方式做成的遺囑。《繼承法》規定了錄音遺囑作為遺囑形式,其後學者指出,既記錄聲音又記錄圖像的錄像遺囑比起僅記錄聲音的錄音遺囑更為可靠,應當得到承認。因此《民法典》在第1137條增加了錄像遺囑形式,並統一規定了錄音錄像遺囑的形式要求。錄音錄像遺囑較易被他人剪輯、偽造,因此,其作成也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5、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是由遺囑人口頭表達並沒有任何物質載體加以記載的遺囑。口頭遺囑沒有特定的形式載體,證明力較低,且容易遭到篡改、偽造,因此不是一種理想的遺囑形式;但是,如果遺囑人面臨生命垂危等緊急狀態,沒有條件採用其他形式的遺囑,那麼顯然也有必要在特定條件下承認口頭遺囑的效力。據此,口頭遺囑形式的採用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具體而言:(1)遺囑人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這裏的危急情況主要指生命垂危,不能以其他法定形式訂立遺囑的情況。(2)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3)口頭遺囑的效力受限,即在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如果能夠用書面形式或錄音錄像形式設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6、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親自申請、經公證機構證明的遺囑。公證遺囑需要由當事人通過較為規範的申請程序,並在公證員的見證下訂立遺囑,因此其形式較為嚴格,證據效力也比較高。關於公證遺囑的效力,自《民法典》生效後,公證遺囑的效力與其他形式遺囑的效力持平。按照《民法典》第1142條第3款的規定,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所立遺囑為準。

遺產繼承(三)無效遺囑的情形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於設立遺囑後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原設立的遺囑仍有效;但其於民事行為能力變動以後對原設立遺囑變更或撤回的,遺囑的變更或撤回無效。
2、受脅迫、欺詐所設立的遺囑,不是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因欠缺遺囑的合法要件而無效
受脅迫、欺詐訂立的遺囑,在遺囑人生前可以通過另訂遺囑、事實行為以及法律行為將該遺囑撤銷;在遺囑人死後,有關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請求遺囑無效,應負證明遺囑是遺囑人因受脅迫、欺詐所設立的舉證責任。應當注意的是,受脅迫、欺詐所設立的遺囑,雖然也是民事法律行為,但是不適用民法典總則編第148條至第150條的規定,不屬於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3、偽造遺囑及代理訂立遺囑
這是指以被繼承人的名義設立,但根本不是被繼承人意思表示的遺囑。只要不是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名義上是遺囑人的遺囑都屬於偽造遺囑,不論其內容如何、是否損害了繼承人的利益,均為無效。
4、被篡改的遺囑內容
遺囑的內容被遺囑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了更改,是對遺囑的內容修改、刪節、補充等。經篡改的遺囑內容已經不再是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篡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不發生遺囑的效力,為無效。遺囑不能因被篡改而全部無效,遺囑中未被篡改的內容仍然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遺產繼承常見問題

遺產繼承(一)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的處理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該類遺產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國家和集體所有制組織接受了這些財產後,對死者所欠的税款和債務應依法負責繳納、清償。
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被收歸國有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對於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遺產繼承(二)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

所謂被繼承人的債務,是指被繼承人生前以個人名義欠下的,完全用於被繼承人個人需要或其他依法應當由其本人承擔清償責任的債務。
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時,遵循以下清償順序:1、合理的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遺囑執行費用;2、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的必要份額;3、被繼承人生前欠繳的税款;4、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
在清償債務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以繼承人接受繼承為條件。放棄繼承的,繼承人不負清償責任。但繼承人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2、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其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這就是限定繼承原則,意指繼承人以其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有限清償責任。
3、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不能影響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4、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的債務。執行遺贈應於清償債務後執行,清償債務後,無遺產可執行遺贈的,則不能執行遺贈。
5、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則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遺產繼承案例剖析

案例:賈某訴李某某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分配遺產中照顧老年人利益;優良家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1、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被繼承人曹某某母親,年近七十。賈某系曹某某妻子,雙方於2019年6月4日登記結婚。2019年8月7日曹某某因所在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中突發疾病去世。曹某某父親已於之前去世,曹某某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曹某某去世後,名下遺留房產若干、存款若干元及其生前單位賠償金、撫卹金若干元。賈某訴請均分曹某某遺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引入了專業的心理諮詢師參與庭前準備工作,逐步緩解失獨老人不願應訴、拒絕溝通的心態,同時也對原告進行心理介入,疏導其與被告的對立情緒;在庭審中做了細緻的心理工作,宣解中華傳統優良家風,修復了雙方因失去親人造成的誤解和疏遠。本案雖然並未當庭達成和解,但在宣判之後,雙方當事人多次向合議庭表達滿意,並在本案一審判決生效後自行履行完畢。
2、裁判結果
陝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繼承人無遺囑,應按照法定繼承進行遺產分配。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結合對子女撫養的付出及賈某與被繼承人結婚、共同生活時間、家庭日常貢獻等因素,酌定遺產分配比例為:賈某分配20%,李某某分配80%。工亡補助金部分不屬於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單位已考慮實際情況對李某某予以充分照顧,故二人各分配50%。
3、典型意義
本案被繼承人無遺囑,應以法定繼承進行遺產分配。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被繼承人母親將其撫養長大,付出良多,痛失獨子,亦失去了照顧其安度晚年的人,理應在遺產分配時予以照顧。法院在審理此類涉及保護老年人權益案件及遺產繼承糾紛案件時,應注重對當事人進行心理疏導工作,充分釋明法律規定,宣講優良家風,修復雙方的對立關係;利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化解家庭矛盾,弘揚中華孝文化,體現老有所養、尊老愛幼、維護親情的和諧家風。
(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殘疾人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2021.12.02公佈)
案例:汪某紅訴汪某華繼承糾紛案
1、基本案情
汪某紅為持證智力殘疾人,殘疾等級貳級,經當地民政局審核,符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汪某富系汪某紅之父,汪某華系汪某富養子。1988年,汪某富將汪某華、汪某紅共同居住的房屋翻新重建。1996年因洪水沖毀部分房屋,汪某華重新建設了牛欄等附屬房屋;後又建設廚房、洗澡間各一間,並對房屋進行了修繕。汪某富去世後,2019年,案涉房屋被列入拆遷範圍,汪某華與某某人民政府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約定含主體房屋、附屬房及簡易房、附屬物在內的拆遷補償價款共490286.7元,汪某華實際領取。汪某紅認可其中部分房屋由汪某華建設,扣除相應補償款後剩餘款項為314168元。汪某紅起訴請求汪某華返還其中的230000元。
2、裁判結果
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汪某華作為養子,對汪某富進行贍養並承擔了汪某富的喪葬事宜。汪某紅享有低保且生活困難,分配遺產時亦應對其進行照顧。綜合考慮涉案房屋及部分附屬設施的建造、管理以及繼承人贍養汪某富等實際情況,酌定汪某紅繼承的財產份額為30%,即94250元(314168元×30%)。遂判決汪某華支付汪某紅94250元。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汪某紅系智力殘疾人,其家庭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家庭。依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遺產繼承份額時應給予汪某紅特殊照顧及傾斜保護。汪某華應向汪某紅支付拆遷補償款157084元(314168元×50%)。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汪某華支付汪某紅拆遷補償款157084元。
3、典型意義
通常情況下,同一順序的各個法定繼承人,在生活狀況、勞動能力和對被繼承人所盡的贍養義務等方面條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時,繼承份額均等。一審法院認定汪某華對被繼承人履行了較多的贍養義務,同時對於遺產有較大貢獻,進而認定其有權繼承遺產的70%。從法律層面分析,似乎並無不當。但是,繼承法同時規定,對於生活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本案中,汪某紅及其配偶均身有殘疾,其家庭經區民政局審核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汪某紅生活具有特殊困難,符合繼承法關於遺產分配時照顧有困難的特殊人羣的規定。鑑於此,二審法院在遺產分配時,從照顧汪某紅生活需要的角度出發,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對遺產分配比例進行了調整,較好地實現了法理與情理的有機統一。

遺產繼承相關詞條

繼承、遺產繼承、法定繼承遺囑繼承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