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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

鎖定
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對而稱,是指繼承人依照被繼承人生前設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繼承製度。在遺囑繼承中,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和繼承份額均由被繼承人生前做成的遺囑來確定,因此,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設立遺囑的被繼承人稱遺囑人,由遺囑指定的繼承人為遺囑繼承人。
中文名
遺囑繼承
外文名
inheritance under a will
別    名
指定繼承

遺囑繼承定義

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對而稱,是指繼承人依照被繼承人生前設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繼承製度。在遺囑繼承中,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和繼承份額均由被繼承人生前做成的遺囑來確定,因此,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設立遺囑的被繼承人稱遺囑人,由遺囑指定的繼承人為遺囑繼承人。

遺囑繼承法律規定

遺囑繼承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開始的時間及死亡先後的推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權的喪失和恢復】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錄音錄像遺囑】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的限制性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必留份】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的撤回、變更以及遺囑效力順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遺囑的實質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附義務遺囑】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時税款和債務的清償】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遺囑繼承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1、一般規定
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二條 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第三條 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條 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五條 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第六條 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七條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八條 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並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第九條 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2、法定繼承
第十條 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第十一條 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第十二條 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以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第十六條 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第十七條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給遺產。
第十八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第十九條 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第二十條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於或者少於繼承人。
第二十一條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願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第二十三條 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3、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二十四條 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第二十五條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六條 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認定該部分遺囑無效。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以按自書遺囑對待。
第二十八條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第二十九條 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4、遺產的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並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單位。
第三十一條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十二條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第三十三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條 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第三十五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第三十六條 遺產處理前或者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第三十七條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第三十九條 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自然人,其遺產仍應准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第四十條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當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者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第四十四條 繼承訴訟開始後,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追加為共同原告;繼承人已書面表示放棄繼承、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表示放棄受遺贈或者到期沒有表示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5、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遺囑繼承法律特徵

關於遺囑繼承的法律特徵
(一)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和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繼承的事實構成。二者缺一不可,否則不能發生遺囑繼承。
(二)遺囑繼承直接體現了被繼承人的意思。被繼承人可以在遺囑中確定繼承人的範圍、順序和繼承份額。繼承人按照遺囑繼承也就是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思繼承。
(三)遺囑繼承人須為法定繼承人,但遺囑繼承人不受法定繼承順序和應繼份額的限制。
(四)遺囑繼承在法律效力上優先於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是依遺囑指定的繼承人及其繼承份額來轉移遺產,遺囑的內容直接體現了被繼承人的意志及其生前對其財產的處分。
只要遺囑合法有效,便適用遺囑繼承。只有在無遺囑繼承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遺囑繼承社會意義

遺囑繼承實行遺囑繼承的社會意義

實行遺囑繼承有其重大的社會意義,具體表現在:
(一)有利於實現對自然人財產權的全面保護,使自然人死後的財產歸屬得到落實和法律保障;
(二)有利於實現自然人的自由意志,自然人可以通過遺囑自由實現其對財產歸屬的安排;
(三)有利於家庭內部的團結和穩定,繼承人可以以遺囑為依據確定遺產分配方案,減少糾紛發生的可能。

遺囑繼承有效要件

遺囑繼承關於遺囑的有效要件

(一)主體要件。遺囑人在遺囑作成時須有遺囑能力,即遺囑人設立遺囑的行為能力。遺囑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未必具有一致性。如前所述,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遺囑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並無遺囑能力。對遺囑能力的判斷應以設立遺囑時為準。
(二)客體要件。遺囑所處分的財產須是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且須是遺囑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
(三)內容要件。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遺囑須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根據《民法典》第1143條的規定,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上述三項為遺囑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

遺囑繼承主要形式

遺囑繼承遺囑的主要形式

(一)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又稱親筆遺囑,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作成的遺囑。自書遺囑是最古老的遺囑形式之一。在遺囑人有書寫能力的前提下,其即可採用自書遺囑的遺囑形式。
自書遺囑的形式要求包括:
1、其全文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書寫材料不限,但如果採用打印形式則不屬於自書遺囑,而應符合打印遺囑的形式要求;
2、自書遺囑應當註明立遺囑時間,精確到年、月、日,以備與其他內容相牴觸的遺囑進行比對,確定何者效力優先;
3、自書遺囑應當由本人簽名;
4、自書遺囑如需要塗改、增刪,應當在塗改、增刪處註明塗改、增刪的字數,並在該處另行進行簽名和標註時間。自書遺囑在形式上不需要見證人。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二)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是遺囑人委託他人代為書寫做成的遺囑。代書遺囑是針對遺囑人沒有書寫能力或喪失書寫能力的情形設置的遺囑形式。這一遺囑形式在目前符合我國的國情,因而《民法典》予以保留。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包括:
1、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2、代書人需要為上述見證人之一;
3、需由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分別簽字,並註明年、月、日。
(三)打印遺囑
打印遺囑是遺囑人通過打印的方式做成的遺囑。在《繼承法》的規定中,遺囑形式並不包括打印遺囑。這在一定程度上是考慮到打印遺囑無法核實字跡,且容易遭到篡改和偽造。但是隨着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當前以打印形式作成文件的情境已越來越多,考慮當事人的便利,有必要承認打印遺囑的效力。《民法典》第1136條規定了打印遺囑的形式要求,包括:
1、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
2、遺囑人、見證人應當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名,並註明年、月、日。
(四)錄音錄像遺囑
錄音錄像遺囑是遺囑人通過錄音、錄像形式,以記錄聲音、圖像的方式做成的遺囑。《繼承法》規定了錄音遺囑作為遺囑形式,其後學者指出,既記錄聲音又記錄圖像的錄像遺囑比起僅記錄聲音的錄音遺囑更為可靠,應當得到承認。因此《民法典》在第1137條增加了錄像遺囑形式,並統一規定了錄音錄像遺囑的形式要求。錄音錄像遺囑較易被他人剪輯、偽造,因此,其作成也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是由遺囑人口頭表達並沒有任何物質載體加以記載的遺囑。口頭遺囑沒有特定的形式載體,證明力較低,且容易遭到篡改、偽造,因此不是一種理想的遺囑形式;但是,如果遺囑人面臨生命垂危等緊急狀態,沒有條件採用其他形式的遺囑,那麼顯然也有必要在特定條件下承認口頭遺囑的效力。據此,口頭遺囑形式的採用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具體而言:
1、遺囑人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這裏的危急情況主要指生命垂危,不能以其他法定形式訂立遺囑的情況;
2、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3、口頭遺囑的效力受限,即在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如果能夠用書面形式或錄音錄像形式設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六)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親自申請、經公證機構證明的遺囑。公證遺囑需要由當事人通過較為規範的申請程序,並在公證員的見證下訂立遺囑,因此其形式較為嚴格,證據效力也比較高。關於公證遺囑的效力,自《民法典》生效後,公證遺囑的效力與其他形式遺囑的效力持平。按照《民法典》第1142條第3款的規定,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所立遺囑為準。

遺囑繼承常見問題

遺囑繼承遺囑見證人的要求

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均涉及遺囑見證人的選任問題。民事主體是否有充當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主要取決於兩點:第一,見證人需要具備見證遺囑訂立真實性的能力,如果缺乏這種能力,則不是適格的見證人。第二,見證人需要自身與遺囑內容沒有利害關係。這是為了保障見證人的中立性,防止見證人事後為自身利益篡改、偽造遺囑。
就見證能力而言,見證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1)見證人需要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為法律推定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正確認知遺囑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意義和後果。(2)見證人在完成遺囑見證任務時神志應當處於清醒狀態。見證人如果由於醉酒、吸毒等原因處於間歇性失智狀態,則應不具備見證能力。(3)見證人需要具備見證特定形式遺囑的相關能力,例如,盲人由於視力障礙,往往不具備見證能力;對於代書、打印遺囑,見證人應當具備文字閲讀能力;聾啞人對於錄音錄像遺囑往往不具備見證能力;等等。
就利害關係而言,見證人首先不應當是遺囑中涉及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因為其顯然不具有利益中立性;其次不應當是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密切利益關係的人,例如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近親屬、債權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等,這些主體有較強的動機為繼承人、受遺贈人謀取利益。
不能充作遺囑見證人:(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遺囑繼承附義務的遺囑

所謂附義務的遺囑,是指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尚需履行特定義務的遺囑。這種特定義務既可以是作為的義務,也可以是不作為的義務,但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則。在附義務遺囑中,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在繼承遺囑人的財產時需要履行遺囑人對其附加的特定義務,否則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可能被法院取消。
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前提為接受繼承或遺贈。遺囑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在遺囑中為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附加義務時,並不需要與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達成合意。由於遺囑所附義務附隨於遺囑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所以在遺囑生效後,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通過接受或者放棄繼承或受遺贈的方式選擇是否履行遺囑所附義務。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如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則無須履行該義務。
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不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法律後果為,經利害關係人或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為法定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因遺囑所附義務的履行而受益的自然人和組織等。

遺囑繼承遺囑的變更或撤回

1.明示方式
這是指遺囑人以明文的、直接的方式表示變更或撤回原立遺囑。此時,遺囑人必須依照遺囑的方式作成,不具備遺囑法定方式的變更、撤回的意思表示不能發生變更、撤回的效力。
明示的遺囑變更或撤回方式包括:(1)遺囑人另立新遺囑,並在新的遺囑中明確聲明撤回或變更原遺囑。新遺囑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並且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未公證的新遺囑也可以撤回或變更原來的公證遺囑。(2)遺囑人以塗改、增刪等方式在原遺囑上對遺囑進行變更或撤回。採用這種方式變更或撤回自書遺囑的,遺囑人應當在塗改、增刪處註明塗改、增刪的字數,並在該處另行進行簽名和標註時間。對代書遺囑、打印遺囑的塗改、增刪,除滿足上述要求外,還需要代書人、見證人在塗改、增刪處另行進行簽名和標註時間。
2、推定方式
(1)遺囑人所立前後若干遺囑的內容相牴觸。前後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所立遺囑的內容為準。因此,前後遺囑的內容全部牴觸的,視為遺囑的撤回;部分牴觸的,視為遺囑的變更。
(2)遺囑人作成遺囑後的行為與遺囑相牴觸。該行為本身昭示了遺囑人變更、撤回原立遺囑的意思表示,從實際上否定了原立遺囑,使遺囑的變更或撤回成為一種既定的事實。
(四)無效遺囑的情形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於設立遺囑後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原設立的遺囑仍有效;但其於民事行為能力變動以後對原設立遺囑變更或撤回的,遺囑的變更或撤回無效。
2、受脅迫、欺詐所設立的遺囑,不是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因欠缺遺囑的合法要件而無效。受脅迫、欺詐訂立的遺囑,在遺囑人生前可以通過另訂遺囑、事實行為以及法律行為將該遺囑撤銷;在遺囑人死後,有關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請求遺囑無效,應負證明遺囑是遺囑人因受脅迫、欺詐所設立的舉證責任。應當注意的是,受脅迫、欺詐所設立的遺囑,雖然也是民事法律行為,但是不適用民法典總則編第148條至第150條的規定,不屬於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3、偽造遺囑及代理訂立遺囑。這是指以被繼承人的名義設立,但根本不是被繼承人意思表示的遺囑。只要不是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名義上是遺囑人的遺囑都屬於偽造遺囑,不論其內容如何、是否損害了繼承人的利益,均為無效。
4、被篡改的遺囑內容。遺囑的內容被遺囑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了更改,是對遺囑的內容修改、刪節、補充等。經篡改的遺囑內容已經不再是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篡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不發生遺囑的效力,為無效。遺囑不能因被篡改而全部無效,遺囑中未被篡改的內容仍然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遺囑繼承案例分析

案例:山東某市中院判決牟某與盧某等遺囑繼承糾紛案

遺囑繼承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遺囑人生前可變更、撤銷其原來所立遺囑。當遺囑人死亡,遺囑生效,遺囑繼承人只能接受繼承或放棄繼承,而不能撤銷、變更已生效的遺囑。夫妻雙方共立遺囑,約定互為繼承人,此時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為遺囑繼承人,其無權撤銷、變更共同遺囑中已生效部分。
【案號】(2011)嵐民一初字第242號;(2011) 日民一終字第553號;
【案情】
2004年3月2日,牟某與其丈夫盧玉某共同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將夫妻共有的兩處二層沿街樓作如下處分:(一)夫婦一方死亡後,先死亡者遺留下的房產份額由健在的老伴繼承;(二)夫婦倆均死亡後,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三)夫婦倆健在期間,可共同變更、撤銷遺囑;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四)本遺囑第一項在夫婦一方死亡後生效,第二項在夫婦倆均死亡後生效。2007年,盧玉某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某向公證部門公證撤銷了前述遺囑,但其認為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其已基於繼承取得了房產物權,並與其子女就房產繼承發生了糾紛。牟某遂以其三名子女為被告訴至某市市嵐山區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確認涉案房產已由其繼承、歸其所有。

遺囑繼承裁判結果

嵐山區人民法院認為,牟某與盧玉某共立的遺囑明確約定一方死亡後,另一方有權撤銷該遺囑,表明遺囑人已將遺囑撤銷權授權其配偶享有,故牟某在其夫盧玉某死亡後撤銷遺囑,符合盧玉某的意願,該撤銷行為合法有效;因遺囑已被全部撤銷,故牟某請求按照遺囑繼承,並確認涉案房產歸其所有,無合法依據。
嵐山區人民法院判決為:駁回牟某的訴訟請求。
牟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盧玉某死亡後,遺囑第一項已生效,涉案房產中盧玉某的份額髮生繼承,牟某作為遺囑第一項指定的唯一繼承人並未明示放棄繼承,應視為其接受了繼承。此後,牟某雖公證撤銷遺囑,但遺囑第一項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產發生繼承,該項遺囑已無撤銷之可能,且牟某作為該項遺囑的繼承人而非遺囑人,對於涉及該部分遺產的遺囑第一項亦無撤銷權,故牟某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遺囑第一項不發生效力。
2012年5月15日,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牟某繼承了盧玉某遺留的房產份額,並取得整個房產的物權。

遺囑繼承案件評析

共同遺囑是指兩名或兩名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設立的遺囑。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了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共同遺囑在形式和內容上若不為法律禁止,不違背公序良俗,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規定,認定遺囑有效並無法律障礙。
本案即為一起因共同遺囑的撤銷而引發的家庭糾紛。盧玉某死亡後,牟某經公證撤銷了共同遺囑,但對於遺囑中夫妻互為繼承人的遺囑第一項,是否能夠撤銷,牟某與其子女持不同觀點,這也是本案的訟爭焦點。
對於遺囑的撤銷和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其第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根據上述有關遺囑撤銷、變更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遺囑人撤銷遺囑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遺囑撤銷原遺囑,或書面聲明原遺囑無效,以及以具體行為表明撤銷的意思,但須遵循“新遺囑取代舊遺囑”、“公證遺囑須經公證才能撤銷”的原則,而且,有權撤銷遺囑的是遺囑人本人,遺囑人有權撤銷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遺囑。上述法律、司法解釋條文中“以最後的遺囑為準”、“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及“遺囑人生前的行為”的表述,進一步説明撤銷遺囑須為遺囑人生前的行為,且撤銷須系針對尚未生效的遺囑。
本案中,因盧玉某死亡的事件發生,遺囑第一項已經具備生效條件,並據此發生繼承。很顯然,盧玉某系該項遺囑的遺囑人,牟某系該項遺囑的繼承人,其作為繼承人取得了涉案房產物權。在繼承發生前,並未發生遺囑第一項被撤銷的情形,在盧玉某死亡後,牟某作為繼承人更無權撤銷盧玉某的遺囑。現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且繼承也已發生,牟某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該項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對於涉案遺囑的第二項“夫婦倆均死亡後,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因牟某仍健在,該項遺囑尚不具備生效條件,而且其中的“一號樓、二號樓”在盧玉某死亡後均已歸屬牟某個人財產,牟某有權自由處分,包括撤銷該財產之上所立遺囑,因此,遺囑第三項中的“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實際上針對的就是遺囑第二項,本案應認定牟某經公證撤銷了遺囑第二項。(案例編寫人:山東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 張寶華 馬德健)

遺囑繼承相關詞條

繼承、遺囑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