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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鎖定
被繼承人是一個民法學概念,指在繼承關係中,其財產將被他人繼承的人。
中文名
被繼承人
外文名
ancester
含    義
其財產將被他人繼承的人
條    件
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的條件

法定繼承關係中,每個公民,不論性別、年齡、精神狀況、家庭出身、社會地位如何,也不論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還是無行為能力人都可以作為被繼承人。但這只是具有了作被繼承人的資格,要現實地成為被繼承人還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如果公民沒有死亡就不會發生繼承關係。
(2)公民死亡時必須留有個人合法財產
(3)公民死亡時必須有符合《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來繼承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如果遺產無人繼承,則應按無人繼承的遺產處理,但這種處理不是繼承,故死亡的公民也不能成為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債務

(一)被繼承人債務的範圍
這裏的被繼承人債務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應由被繼承人清償的財產義務。被繼承人的債務屬於遺產中的消極財產,又稱為遺產債務。因此,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的依法應由其清償的債務,才為被繼承人的債務。被繼承人的債務既包括被繼承人個人負擔的債務,也包括被繼承人在共同債務中應負擔的債務額。歸納起來,被繼承人的債務主要包括以下債務:(1)被繼承人依照税法規定應繳納的税款;(2)被繼承人因合同之債發生的未履行的給付財物的債務;(3)被繼承人因不當得利而承擔的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4)被繼承人因無因管理之債的成立而負擔的償還管理人必要費用的債務;(5)被繼承人因侵權行為而承擔的損害賠償債務;(6)其他應由被繼承人承擔的債務,如合夥債務中應由被繼承人承擔的債務,被繼承人承擔的保證債務等。但被繼承人以個人名義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欠下的債務,應為共同債務,不能全部作為被繼承人的債務。
(二)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的清償原則
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時,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服償還責任。”該法第34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依上述規定,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第一,限定繼承原則。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的清償只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除繼承人自願清償者外,繼承人對於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不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原則決定了繼承人對遺產遺產債務僅負有限的清償責任,這是對“父債子還”原則的否定,也是公平原則的體現。
第二,保留必留份的原則。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為需要特殊照顧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遺產。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後再按我國《繼承法》第33條和《民事訴訟法》有關的規定清償債務。
第三,清償債務優先於執行遺贈的原則。執行遺贈須於清償債務後進行,只有在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之後,還有剩餘財產時,遺贈才能得到執行;若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不能執行遺贈。
第四,繼承人連帶責任原則。繼承遺產的共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應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得請求繼承人的全體或者其中的一人或者熟人清償債務。 [1] 

被繼承人注意説明

遺囑繼承中,並不是每個公民都具有成為被繼承人的資格。因為在遺囑繼承中,法律對立遺囑人也就是被繼承人是有要求的。立遺囑人必須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即18週歲以上或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精神健全的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不能立遺囑的,即使立下了遺囑也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被法律承認。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才能夠認定自己的行為和後果,才允許用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合法財產。當然,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不能成為遺囑繼承中的被繼承人,但他們仍然可以作為法定繼承的被繼承人。
需要明確的是,因犯罪而被判處徒刑甚至死刑的人,也是可以作為被繼承人的,他們不但可以作為法定繼承中的被繼承人,而且當其為完全行為能力時,即使是被剝奪了政治權利,也可以立遺囑處分自己所有的個人合法財產,從而成為遺囑繼承中的被繼承人。那些因有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等犯罪行為而被人民法院確認喪失了繼承權的人,也可以成為被繼承人。因為他們雖然喪失了繼承權,不能繼承他們的被繼承人的遺產,但他們仍然有權讓他的繼承人繼承他們的個人合財產,從而成為被繼承人。
還應明確的是,在我國,只有公民才能成為被繼承人,法人是不可以作為被繼承人的。因為法人因解散或撤銷而消滅時,應當依據有關的法人組織法規對法人的財產進行清算處理,而不是依《繼承法》處理,不發生繼承關係,故法人不能成為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法律規定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