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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

鎖定
法定繼承,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的範圍、繼承人繼承的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及遺產分配原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繼承方式。
法定繼承是一種法律推定繼承。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或所立遺囑無效時,法律根據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近親屬關係,推定被繼承人生前願意將自己的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照近親屬親等的近遠、一般均等分配的方法進行繼承。
中文名
法定繼承
外文名
successio ab intesta

法定繼承定義

法定繼承,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的範圍、繼承人繼承的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及遺產分配原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繼承方式。
法定繼承是一種法律推定繼承。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或所立遺囑無效時,法律根據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近親屬關係,推定被繼承人生前願意將自己的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照近親屬親等的近遠、一般均等分配的方法進行繼承。

法定繼承法律規定

法定繼承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開始的時間及死亡先後的推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權的喪失和恢復】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男女平等享有繼承權】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繼承順序】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的繼承權】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遺產分配的原則】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酌情分得遺產權】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處理方式】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法定繼承的適用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胎兒預留份】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時税款和債務的清償】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1、一般規定
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二條 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第三條 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條 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五條 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第六條 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七條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八條 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並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第九條 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2、法定繼承
第十條 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第十一條 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第十二條 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以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第十六條 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第十七條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給遺產。
第十八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第十九條 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第二十條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於或者少於繼承人。
第二十一條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願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第二十三條 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3、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二十四條 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第二十五條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六條 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認定該部分遺囑無效。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以按自書遺囑對待。
第二十八條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第二十九條 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4、遺產的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並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單位。
第三十一條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十二條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第三十三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條 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第三十五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第三十六條 遺產處理前或者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第三十七條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第三十九條 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自然人,其遺產仍應准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第四十條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當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者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第四十四條 繼承訴訟開始後,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追加為共同原告;繼承人已書面表示放棄繼承、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表示放棄受遺贈或者到期沒有表示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5、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定繼承法律特徵

(一)法定繼承嚴格建立在人身關係的基礎上
親屬身份權是法定繼承的來源,法定繼承是親屬身份權的派生。遺囑繼承雖也以一定的人身關係為基礎,但遺囑繼承可以在較大範圍內不受人身關係的限制。只有法定繼承才與人身關係有嚴格、密切的聯繫。
(二)法定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屬於強行性規範,不容改變。但遺囑繼承與此不同,遺囑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變更繼承順序和應繼份額。
(三)法定繼承的適用受遺囑繼承的限制。如果被繼承人生前作成合法有效的遺囑,就必須首先按照遺囑來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而不能適用法定繼承方式。只有在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或者所立遺囑因法定原因而不能執行或不能全部執行時,才能完全或部分地採用法定繼承方式。

法定繼承適用範圍

關於法定繼承的適用範圍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遺贈的,對該部分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對其所應繼承的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遺贈人死亡的,對其所應繼承的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四)遺囑因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等而無效的,對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六)被繼承人沒有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適用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範圍順序

法定繼承法定繼承人的範圍

1、配偶,是處於合法婚姻關係中的夫妻雙方。作為法定繼承人的配偶,專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的與被繼承人保持合法夫妻關係的人。配偶間的繼承權是平等的,夫妻得相互繼承財產,不因性別差異而有所區別。
2、子女,是父母的親屬中最近的直系卑血親。根據《民法典》之繼承編的規定,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3、父母,是子女的親屬中最近的直系尊血親。對子女的遺產有繼承權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但是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故其無權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4、兄弟姐妹,是最親近的旁系血親。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較為親近的直系尊血親。按照《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的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間也存在着撫養、贍養關係,這是他們之間享有繼承權的法理前提。
6、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這是我國繼承法中的特色規定。一方面,其契合了我國社會在孝道理念的影響下廣泛存在的兒媳、女婿對公婆、岳父母進行贍養的傳統;另一方面,其也有利於弘揚家庭的養老職能,鼓勵喪偶者繼續對配偶的父母進行贍養,體現權利義務相二致的原則。需要注意的是,盡主要贍養義務,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照料、幫助,必須是在生活上經常照料、經濟上長期供養,否則,喪偶兒媳、喪偶女婿不能成為法定繼承人。

法定繼承法定繼承人的順序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的其地位相互平等。

法定繼承相關規定

法定繼承代位繼承與轉繼承

1、代位繼承
(1)定義
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定繼承製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或本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取得遺產的直系卑血親稱為代位繼承人。
(2)代位繼承的適用要件
代位繼承的適用須具備四個要件:1、被代位繼承人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2、被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且沒有喪失繼承權。3、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不受輩數的限制。這裏的直系卑血親包括擬製血親,如被代位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等。4、代位繼承僅發生於法定繼承之中。
(3)代位繼承的法律效力
代位繼承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1、代位繼承人替代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地位,與同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均等原則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無論代位繼承人為一人或多人,均只能取得被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2、同一順序再無其他繼承人繼承的,由代位繼承人獨佔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
2、轉繼承
(1)定義
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所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其繼承人繼承的一種繼承製度。該死亡繼承人稱被轉繼承人,其繼承人稱轉繼承人。
(2)適用要件
適用轉繼承應滿足以下要件:1、繼承人須是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2、被轉繼承人未放棄或喪失繼承權;3、須由轉繼承人繼承被轉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繼承發生的效力是:被轉繼承人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無合法有效的遺囑的,適用法定繼承。
3、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區別
(1)性質不同。轉繼承實際上是同一部分遺產發生兩次連續的繼承,因此,又稱“二次繼承”“再繼承”;代位繼承實則一次繼承,只不過是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代替繼承人的地位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2)發生根據不同。轉繼承的發生基於繼承人後於被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事實;而代位繼承的發生乃基於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
(3)繼承人範圍不同。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而轉繼承人可以是被轉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還可以是被轉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
(4)適用範圍不同。代位繼承僅適用於法定繼承,是法定繼承的特殊樣態;而轉繼承既可適用於法定繼承,也可適用於遺囑繼承。
(5)法律效力不同。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而轉繼承人只是代替被轉繼承人實際接受其有權繼承的遺產。

法定繼承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的具體辦法

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的具體方法是:
1、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數人的,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不均等。確定每個繼承人的應繼份,不是以遺產分割的時間為準,而是按照繼承開始時確定的遺產總額計算。
2、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適當照顧,適當多分。
3、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可以多分財產。
4、對於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卻不盡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5、各繼承人協商同意不均等分割的,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在分配遺產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上述分割遺產的方法,確定每個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三)非繼承人酌分遺產的規定
酌分遺產,是指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雖然沒有繼承權,但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給適當遺產的繼承製度。
可以酌分遺產的人有兩種:
1、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
2、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
這兩種人,前者是需要基於一定的遺產以使其有生活着落,後者是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因其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而分給適當遺產以資鼓勵。具體酌分多少,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酌定。

法定繼承案例分析

案例:蘇某華與蘇某傑等法定繼承糾紛再審案——父母健在時子女處分其財產協議無效

法定繼承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達成處分被繼承人財產協議的,應當認定為無權處分。在被繼承人沒有以遺囑或遺贈的方式確認繼承人之間達成的協議的前提下,不能按協議約定方式處分被繼承人的遺產。
【案號】一審:(2014)江法民初字第04751號 二審:(2015)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3362號 再審:(2016)渝民再149號
【案情】
原告:蘇某華。
被告:蘇某傑、蘇某6、蘇某6、蘇某6、蘇某6、蘇某6、蘇某6、蘇某6。
原告與八被告系蘇德富與被繼承人蘇某6的子女。蘇德富於1985年1月17日去世,嚴某於2002年9月6日去世。1999年12月20日,嚴某向XX汽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了位於重慶市江北區某東路234-12號房屋,並於1999年12月23日支付了購房款10908元。2002年9月28日,嚴某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嚴某。2001年,經在重慶的七被告協商,決定在2001年實行輪流照料母親,並約定了每人每年出生活費400元,不照料母親者出600元/年的護理費。2002年,在渝七被告又商討了照料母親一事,主要約定:由蘇某華負責照料、護理母親,直至母親百年;其餘八人出生活費,蘇某300元/年,蘇某華、蘇某虹每人400元/年,但要時常來看望、幫助,其餘蘇某霞、蘇某玲、蘇某莉、蘇某傑、蘇仁良均為500元/年,直至母親百年;為彌補蘇某華為大家承擔照料母親義務,又沒得到照料、護理母親的費用這一狀況,故把某東路234-12號的住房給蘇某華,作為他為其餘八人照料母親的適當補償。嚴某去世後,蘇某華向法院起訴,要求按照2002年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協議分割嚴某的遺產;並認為,即使不能按照上述協議分割,也因為嚴某主要由蘇某華照顧,要求多分遺產。

法定繼承裁判結果

重慶市江北區法院經審理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本案中,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嚴某的子女,均享有繼承權。嚴某生前簽訂購房合同並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購買了位於重慶市江北區某東路234-12號房屋,於死後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故該房屋屬於被繼承人嚴某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應當作為其遺產由繼承人依照法律的規定繼承。從2000年至2002年的照料協議及方案可以看出,原、被告均對嚴某盡到了撫養義務,按照法律的規定,各繼承人應當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原告蘇某華認為按照2002年1月1日形成的方案,涉案房屋應當由其一人繼承,且涉案房屋已由其出資購買,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該房屋由其實際出資購買的任何證據,且其提供的方案僅有6人簽字,但是不論上述方案是否由9人全部簽名,在形成該方案時,嚴某仍健在,重慶市江北區某東路234-12號房屋系其個人合法的財產,未經許可,任何人均無權處分該房屋,故蘇某華的上述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蘇某華認為其應當多分遺產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2000年至2002年的協議,從2000年5月開始,原、被告均按照協議輪流照顧嚴某,沒有親自照顧者,也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了生活費和護理費,原、被告對嚴某均盡到了撫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應當均分。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求。
原告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
原告向重慶市高級法院提起再審,亦被駁回。

法定繼承案件評析

當事人基於法律意識的淡薄,在實踐中經常存在此種情況,即在被繼承人生前訂立此種協議,一方面確定被繼承人的贍養問題,一方面處置被繼承人的財產問題。該種協議在法律適用上若是僅僅按照作為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屬於一種無權處分的法律行為,由於沒有被繼承人這一物權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追認進而無效。此種處理模式較為簡單,也較為明確,但有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是將此種協議沒有異議地直接適用合同法是否恰當?是否符合繼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特點?這些都需要重新考量和定位。就該種協議來講,特別是以此案中的贍養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及分配被繼承人財產的意思表示的定性、效力方面都存在較大爭議。據此,本文認為該種協議主要存在以下幾個關鍵方面的爭議點:第一個是該種協議本身定性的問題,是否屬於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若不是,如何定位才能妥善處理協議內容關於人身行為給付的定性問題;第二個爭議點是該種協議是否可作為法定繼承人預先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若不是,放棄繼承權需要什麼條件和程序;第三個問題是該種協議算不算法定繼承人事前協商處理遺產問題,若不是,理由如何;最後一個問題便是該種協議效力問題,也是最為關鍵的問題,其直接關係到本案的判斷。專家針對前述四個問題進行詳述,以便明確本案裁判的實體正當性。
一、案中協議的定性問題探討
一般來講,合同可分人身性合同和非人身性合同。人身性合同以合同所產生的法律關係牽涉到合同主體或者非合同之間的人身利益。例如合同當事人必須親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合同就屬於人身性合同,而非人身性合同則是純粹屬於經濟利益的法律關係訂立或變更的意思表示。該案中的協議所代表的此類協議明顯屬於人身性合同,主要有兩個基本理由:一是繼承人作為協議當事人與法律關係涉及到的被繼承人之間存在直接性的人身關係,該種人身關係或基於血親或基於姻親形成。此種人身關係造就該種協議的履行不具有可替代性,只能是合同的當事人而非其他主體。二是贍養義務本身屬於法定義務,雖然歸屬於民事義務範疇,但義務主體具有限定性。據此,本文認為該種協議具有人身性,在該種協議定性上必須考慮該種人身性的特殊性。從繼承理論角度講,關於贍養的協議只有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該案中的協議與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能否等同呢?首先是遺囑,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訂立的處分其個人財產的一種蘇某6的意思表示。從此角度來看,該案中的此類協議屬於繼承人之間的協議,沒有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定位遺囑。從本案提交證據來看,即便能夠直接證明被繼承人對於該種協議知情,但由於沒有進行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該協議也無法稱為遺囑。其次是遺贈扶養協議,這個與本案中的協議更是不相符。因為法定繼承人並不具有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資格。據此,由於繼承法沒有明確針對該種協議進行“正名”,本文認為該種協議職能定性為一種以贍養和遺產分割為內容的一種合同。該種協議由於不能適用繼承法,只能適用協議最原始的調整法律,即合同法調整。而根據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協議到底能否適用合同法呢?專家認為身份關係與人身依附性的內容並不相同,本案中的協議至多屬於以人身關係存在為協議發生人身依附性義務的前提,協議直接的法律關係並不具有人身關係。據此,專家認為該協議可以適用合同法調整。
二、案中協議可否作為繼承權的放棄?
本案繼承人中有一個人並未在協議中籤名,而其他的繼承人都在協議中籤字表示同意將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的房產給予原告。那麼此種情況中,可否將所有在協議中籤名的繼承人的意思表示理解蘇某6放棄針對被繼承人的房產享有的繼承權呢?一般來講,繼承權屬於一種絕對權,其被侵害時可以提出侵權訴訟,這點在繼承法第八條可印證。但是關於繼承權可否放棄及如何放棄等問題存在很大爭議。但繼承法第二十五條可以明確繼承權是可以放棄的,但是從該條規定來看,並不能明確放棄繼承權所需要的條件和程序。特別是本案的協議中,簽名的繼承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可歸為單方放棄繼承權呢?一般來講,實務中廣泛存在的放棄繼承的公證會產生一種對抗效力,此種對抗效力可對於所有繼承人和案外人發生效力。但該種公證並不能作為放棄繼承權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作為單方意思表示只需要作出表示便可成立和生效。放棄繼承權只需要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後便可成立及生效,即便如此,該種協議也不能當然認為屬於一種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繼承法適用意見》第51條之規定,放棄繼承權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從法理角度來看,繼承開始的時間就是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本案中的協議形成於被繼承人的生存期間,該協議中的放棄繼承的效力由於不能滿足基本的時間要求,而不能作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據此,專家認為本案協議不能作為放棄繼承權來處理。
三、本案協議可否作為法定繼承中繼承人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處理?
據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來看,我國法定繼承中關於遺產在繼承人之間的分配方式存在由繼承人協商的方式。根據立法原意,在法定繼承中,如果相應的繼承人自主協商取消某些繼承人的繼承份額亦屬於意思自治的表現而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據本案中的協議內容來看,簽名的所有繼承人中可針對他們所享有的法定繼承份額進行處理,簽名可以視為其所享有的繼承份額,由原告享有。但此處存在一個前提問題便是法定繼承製度可否在繼承未開始時適用。申言之,在被繼承人未死亡之前,關於法定繼承份額達成的協議可否具有持續性的法律效力而拘束繼承開始後的繼承人的行為。繼承人能否針對先前的意思表示進行反悔呢?在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便是法定繼承製度中分割遺產的協議成立和生效時間並無強制性的規定。即便是產生於繼承未開始時,也不影響該種協議的效力,且該種效力仍然可持續到繼承開始後,進而拘束繼承人而防止其反悔。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法定繼承製度以繼承開始為前提,相關的份額分割協議若產生於繼承開始前屬於不具有時間要件而屬無效行為。專家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可取和具有操作性,因為法定繼承本身屬於繼承開始後的最後一種遺產處理方式。從法理性質上看,其屬於一種補充性的法律制度。該種補充性的法律制度並不能事前就約定具體的遺產處理,只有繼承開始後方可針對相應的遺產份額進行處理。據此認為本案協議不能作為一種法定繼承中繼承人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處理。
四、本案協議的效力問題
以上論述表明該種協議類型由於沒有在繼承法中規定,只能適用合同法進行調整。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看,本案協議所處理的直接標的屬於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而協議所有的主體,即繼承人針對該協議標的,即被繼承人名下的房產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即便存在被繼承人在生前知情的情況,由於其未在協議中進行簽名或者作出其他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該種無權處分的法律行為未經過權利人的追認,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裁判,該協議只能做無效處理。申言之,原告以該種協議生效並拘束於所有繼承人的訴求及理由並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駁回原告訴求的判決從法律適用上並無任何問題。
當然本案在判決中還有另一個問題便是採用法定繼承製度進行房產的份額處理中,採用數額均分的方式是否恰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扶助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在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的多個法定繼承人,在生活狀況、勞動能力和對被繼承人所盡的贍養義務等方面條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時,所應繼承的份額應當均等,即平均分配遺產。盡主要贍養扶助義務,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擔了主要勞務或主要負擔其生活費用。有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長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顧體貼。對於以上兩類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不是應當多分,而是可以多分。具體到本案,原、被告對於贍養母親達成了協議,由蘇某華負責照料、護理,由其餘八位子女支付撫養費。蘇某華承擔了照顧母親的勞務,其餘子女則負擔了母親的主要生活費用,故按此方式履行贍養義務的,應當認為均盡到了主要的贍養扶助義務,分配遺產時,應當均分。(趙進;黃慶華(一審承辦法官)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法定繼承相關詞條

繼承、法定繼承、代位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