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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迴避

鎖定
法官地區迴避,是指為了保證法官依法獨立、公正履行職權,避免因裙帶關係而形成複雜的關係網,防止其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親屬徇私情、謀私利,甚至利用職權實施職務犯罪活動,而規定其不得在本籍任職的一種制度。
中文名
地區迴避
釋    義
了保證法官依法獨立
性    質
三大訴訟法的規定
特    色
對其中的一些問題略作探討

地區迴避制度簡介

法官地區迴避作為法官迴避制度重的要組成部分,既是司法獨立原則的內在要求,又是對法官職權進行限制和制約的必要形式。
根據我國法官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現行的法官迴避制度有兩種,即任職迴避公務迴避,而沒有法官地區迴避。
公務員地區迴避作為我國公務員制度一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迴避制度是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保證行政公正實現的重要制度,它由任職迴避、公務迴避、地區迴避三部分組成。其中,任職迴避主要作用於公務員任職階段,公務迴避主要作用於公務執行階段,而地區迴避則是對二者的補充,使得公務員迴避制度更加完善。本文僅從公務員地區迴避的角度出發,對其中的一些問題略作探討。

地區迴避歷史發展

地區迴避是對公務員任職地區進行一定限制的制度,即要求公務員不得在自己的本籍或原籍擔任公職,具體到我國現行的地區迴避制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十一章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迴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地區迴避主要是指回避本籍或原籍,而且公務員法針對地區迴避根據實際情況只規定了本籍或原籍的迴避。地區迴避的主體只是擔任縣鄉人民政府的領導職務的人員,對其他特殊情況也留有一定餘地。
地區迴避的主要內容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一是確定迴避地區,二是明確迴避地域層次。確定迴避的地區是指按照我國公務員制度中規定,公務員不得在本人籍貫所在縣鄉擔任縣級、鄉級人民政府的正職領導職務,這就明確了我國地去迴避是以縣鄉為基礎的。明確迴避級別層次是指根據我國公務員制度規定,實行地區迴避的是縣鄉兩級政府中擔任一定職務的公務員。
地區迴避制度緣起於中國。西漢時期該規定,宗室外戚不得在京師所在地的周圍郡任職宗師受封的王國內的臣民也不得在京師任職。唐朝時期規定,州縣的正副職均不得在本籍及鄰縣做官,中央高級官吏的親屬也不得在京城擔任地方官。宋代規定則更為嚴格,除地方官不得在本籍做官外,還規定非本籍但有田產的地區官員也不得在該地區任職,同時還規定官員在所轄地區不得典賣房宅,離任後也不得在原所轄地區寄居。清代則直接規定“在現出之缺五百里以內者均行迴避”。建國後我國又對地區迴避制度做了一定發展,並且通過憲法、公務員法等一些法律規章予以確認,體現了我國推行公務員地區迴避的力度。

地區迴避制度意義

研究某個問題須聯繫問題的實際情況。就我國公務員實行地區迴避來説,我國的歷史文化背景起到了很大作用:歷史上中國建立國家時,氏族組織基本沒有解體,加之封建專制對商品經濟的桎梏,這一系列因素導致地區迴避在中國產生並在相當長時間內發揮作用,舉其原因如下:
1、 以儒家為代表的中國傳統文化十分重視家庭、親屬關係。家庭是中國社會的基礎,也是中國社會的骨幹。自古以來,中國人就相當重視“家”, 在家庭中,講求的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義婦順”等,每個人與不同的家人相處時,都應恰如其分地謹守一定的禮節。朱熹《白鹿洞書院學規》一開頭就揭示:“父子有親,君臣有義,夫婦有別,長幼有序,朋友有信。右五教之目,堯舜使契為司徒,敬敷五教,即此是也,學者學此而已。”又如《禮記》“禮運”:“何謂人義,父慈、子孝、兄良、夫義、婦德、長惠、幼順、君仁、臣忠,十者謂之十義。”除家庭關係外,以血緣、姻親為代表的親屬關係也以家庭為基礎。兼之中國家族多在同一地區聚居,這樣看來,官員在本籍或原籍任職就勢必受到家庭親屬關係的影響,不利於行政的公平與公正。
2、 本籍或原籍任職可能滋生小團體主義。只顧局部利益,不顧全局利益,這是小團體主義或本位主義。在我國社會生活中小團體主義的主要表現是:脱離實際,急功近利,只從本地區、本部門的利益出發,為了眼前的局部的利益而犧牲長遠的全局的利益。本籍或原籍任職由於行政資源的稀缺性加之行政主體自身的需要,更因為本籍或原籍的人際關係提供便利條件,很容易產生小團體主義。無疑,小團體主義破壞了部門內部協調,使得內部人際關係更為複雜,影響了工作的正常開展。
3、 裙帶關係隨之產生。綜合以上兩方面的原因,本籍或原籍任職很容易使得身居高位的官員憑藉自己手中的權力把和自己關係相近或利益相關的人提拔上去,而真正有德有能的人才卻無法施展才華。這一方面使得用人不正之風盛行,行政主體素質低下,另一方面容易導致貪污腐敗,造成行政資源的浪費的同時,不利於維護國家機關的形象。
結合以上所述,實行公務員地區迴避有利於我們努力消除親屬聚集所產生的弊端,健全和完善公務員內部管理,促進公務員隊伍廉政建設,同時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維護國家機關陽光、透明的形象。

地區迴避相關問題

1、 地區迴避與民族區域自治
民族區域自治是指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在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實行的是民族自治和區域自治相結合、政治與經濟相結合的方式。應該注意,民族區域自治是以少數民族聚居為基礎,不是脱離一定地區的“民族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旗)三級。法律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應由本地區少數民族擔任,其它部門主要領導職務一般也應由本地區少數民族擔任。
與公務員法第十一章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聯繫,民族自治地方即是公務員地區迴避的特殊情況。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公務員不適用地域迴避。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公務員由少數民族幹部來擔任,符合我國憲法有關少數民族聚集地區實行區域自治的精神,充分考慮到了少數民族地區的特點,因此,不適用地域迴避。
2、 地區迴避與民主選舉
有研究者認為,地區迴避會給民主選舉工作造成一定阻礙。首先,按照我國地方各級人大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縣、鄉兩級的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縣級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等是由縣級人大和鄉級人大分別選舉產生。根據選舉法,一般年滿十八週歲的人都有被選舉權,那麼,由縣級和鄉級人大選舉產生的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縣級法院院長、縣級檢察院檢察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等原籍為本地的,是否要執行地域迴避制度?對此,有些地方作出了變通規定,“經選舉產生的鄉(鎮)黨政領導幹部在原籍任職滿一屆後,應當實行地域迴避。”其次,參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53條的規定,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是指擔任縣(市)委書記、縣(市)長職務以及縣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門等主要領導職務,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的地方任職。
不難看出,地區迴避制度確實與民主選舉制度形成了衝突和矛盾,而緩解與消除這種衝突矛盾的方法,一是加強立法工作,二是在實際工作中注意理論聯繫實際,堅持以人為本的執政方針,堅持人民利益高於一切,保證行政最有效率。
3、 地區迴避與迴避人員的生活保障
實行地區迴避制度,一部分領導幹部需要調整工作地區,要妥善解決好他們的生活保障問題。只有如此,才能保證調整人員在新的地區安心工作,履行好自己的職責。一是要實行工資福利統一化。對領導幹部來説,儘管由於地區的差異,所折射出來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不同,但對整個社會的貢獻是相同的。因此,在工資福利待遇上要一視同仁。在部分城市實行的陽光工資和補貼,不失為一個解決地區工資差異的好辦法。對於一些沒有能力實現陽光工資和補貼的地區,建議由中央進行統籌協調,保證各地區在工資福利上的一致性。二是住房過渡化。住房是領導幹部比較關注的問題。由於地區的差異,房屋的價值也有所不同。對於一些從欠發達地區工作到發達地區的領導幹部很難自己解決住房問題。針對這個問題,一些城市正在進行週轉房的試點。就是對新來的領導幹部先安排一個住房,然後根據有關的政策,進行經濟適用房的配置。這個辦法對解決領導幹部的住房問題有一定的推廣意義。但是必須注意一點就是要充分考慮經濟適用房的價值,不能過高,否則對領導幹部就又可望不可即了。三是配偶、子女就業上學等問題。在這方面,應當堅持不低於原來條件的原則。特別是對一些從發達地區到貧困地區工作的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的就業上學,由於地區的差異,在安排方面可能會不如原先的條件,但應儘量給予一些政策上的傾斜,把一些負面影響降到最小程度。當然,還應該注意,不能利用迴避交流之機,對其配偶子女實行特殊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