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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貿易交易的一種合同)

鎖定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由一方提供貨物並轉移所有權,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協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國際貿易交易中最為重要的一種合同,是各國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開展貨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1] 
中文名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領    域
國際貨物
類    型
合同
作    用
買賣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基本介紹

營業地點處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衡量某個貨物買賣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的標準,是買賣雙方的營業地點是否處在不同的國家,而不是雙方當事人的國籍。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包括一切有形動產,但不包括股票、債券及流通票據的買賣和權利財產的交易,也不包括不動產和提供勞務的交易。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適用的法律,可以是有關國家的國內法,也可以適用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公約。
有關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買賣法 大多數國家都制訂買賣法,以確定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其形式和內容不盡相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大陸法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大陸法體系各國把有關貨物買賣的法律編入民法典內,作為民法典的一個組成部分,對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規定。至於合同有效成立的各項要件,如訂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要約與承諾的規則等,則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篇或民法其他部分的有關規定。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英美法律

英美法國家沒有像大陸法國家那樣的民法典,它們的買賣法大都是單行法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國1893 年《貨物買賣法》。英國現行的是1979年《貨物買賣法》,其主要內容與1893年《貨物買賣法》基本相同。美國參照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的模式,於1906年制訂《統一買賣法》。其後為了適應美國資本主義經濟迅速發展的需要,起草了一部《統一商法典》,買賣法成為該法典的第2篇 ,取代了 1906 年《 統一買賣法》 。該法典於1952年正式公佈,現行的文本是1977年修訂本。美國憲法規定,有關貿易方面的立法權原則上屬於各州,聯邦只對州際貿易和國際貿易事項享有立法權。《統一買賣法》和《統一商法典》是由一些私人法律團體編纂的,須經各州的立法機關以適當立法程序予以採納,才能取得州法的效力。迄今為止,除保持大陸法傳統的路易斯安那州外,美國各州均已採用了《統一商法典》。在英美等國,買賣法的內容主要是規定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至於買賣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有效性等問題,除買賣法另有規定外,仍依傳統的普通法處理。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蘇聯東歐

前蘇聯和東歐各國有關貨物買賣的法律主要由民法典來調整,這些國家還先後簽訂了若干共同條件。有些東歐國家還制訂了一些專門法,其中包括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的《國際貿易法典》和 1976 年民主德國的《國際商業合同法典》。這兩部法典都包含有關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內容。它們有兩個共同的特點:都採納了國際貿易中普遍承認的慣例和原則;只適用於東西方國家之間的貿易。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問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一種具有國際性的法律關係,它至少涉及買方和賣方國家的法律,有時還涉及第三國的法律。1985年10月在海牙國際私法外交會議上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法律公約》。其主要規定如下:
①買賣合同應受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的管轄,當事人選擇法律的協議必須是明示的,或者必須根據全部情況,能夠從合同的規定和當事人的行為推斷出來。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可以僅適用於合同的某一部分。
②在當事人未選擇買賣合同所應適用的法律的情況下,合同應受賣方在訂立合同時設有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的管轄。
③在下列情況下,買賣合同應受訂立合同時買方設有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管轄:合同是由當事人親臨該國進行談判,並在該國簽訂的;合同明示規定,賣方必須在該國履行其交貨義務;合同主要是依買方確定的條件,並且是同由買方邀請其來投標的人簽訂的;凡屬以拍賣方式或在商品交易所內進行的買賣,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只有在不被拍賣地國或交易所所在地國法律所禁止的範圍內,方可適用於其合同,如果當事人對應適用的法律沒有作出選擇,或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為上述國家所禁止 ,則應適用拍賣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的法律;關於當事人對選擇應適用的法律的同意的存在及其實質有效性的問題,應由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來確定,如果根據該法律,當事人所作的選擇是無效的,則應按上述第二項規定,確定管轄該合同的法律:關於買賣合同或其任何條款的存在及其實質有效性的問題,應在假定該合同有效的情況下,由按照本公約應予適用的法律來確定。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國際慣例

在國際貿易的長期實踐中形成。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各國法律都允許當事人有選擇使用國際貿易慣例的自由,一旦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採用了某項慣例,它就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買賣慣例
在國際上影響較大的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慣例有:國際商會1980年修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國際通則》和國際法協會制訂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前者對工廠交貨裝運港船上交貨(FOB)、裝運港交貨運費保險費在內(CIF )、目的港完税後交貨等14種貿易術語的含義作了具體解釋,規定了在不同交貨條件下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後者則着重規定了CIF條件下買賣雙方的義務 。此外 ,美國一些商業團體共同擬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1941年修訂本》,對南北美洲一些國家也具有一定影響。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為當前在國際貨物買賣方面最重要的國際公約。這項公約於1978年訂立,1980年3月在維也納召開的有 62 個國家參加的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該公約共分4個部分,全文共101條,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公約的適用範圍
適用於營業地處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在確定公約的適用時,僅以當事人的營業地為標準,對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公約規定 ,除上述要求外,還必須滿足下列兩個條件之一,才適用該公約:
①當事人營業地所在的國家是該公約的締約國。
②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按照後一種規定,公約也可能適用於營業地處於非締約國的當事人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
公約對貨物一詞沒有下定義,但公約第2條和第3條把某些交易排除在公約適用範圍之外,其中包括:
①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買賣。
②拍賣。
③根據法律執行令狀強制出售的財產。
④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交易。
⑤船舶、飛機、氣墊船的買賣。
⑥電力買賣。這是考慮到上述交易具有特殊性,需要適用特殊的法規來處理。
公約的內容
公約的內容主要是確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的規則以及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貨物所有權移轉的問題,因為在這些問題上,各國法律存在着重大的分歧,不易實現統一。所以,除公約另有規定外,這些問題仍須按有關國家的國內法處理。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注意事項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當一方提出的要約被另一方承諾時,合同即告成立。要約是要約人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人提出的以訂立買賣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訂立該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英美法和大陸法在要約與承諾的問題上存在着分歧,在起草過程中工作組作了很大的努力來調和兩大法系在這兩個問題上的分歧。公約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
①要約生效時間
各國法律沒有分歧,公約規定要約於其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但對於要約對要約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的問題,英美法與大陸法內的德國法之間存在着分歧。公約在這個問題上採取折衷的辦法,規定一切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要約,原則上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先於或與要約同時送達受要約人。一旦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 ,要約人就不能撤銷其要約。公約還規定,在下述兩種情況下,要約一旦生效就不能撤銷:要約寫明承諾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銷的;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據以行事。
②承諾生效時間
英美法採取投郵生效原則,即只要載有承諾內容的函件一經投郵就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函件在傳遞過程中發生延誤或遺失,亦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成立,大陸法則採取到達生效原則,即載有承諾內容的函件必須送達受要約人時才發生效力,如函件在傳遞中發生失誤,合同就不能成立。公約基本上採用到達生效原則,但有一個例外,即如果根據要約的要求或依照當事人之間形成的習慣做法或慣例,受要約人可以用發貨或支付貨款的行為來表示承諾,毋需向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者,承諾則於作出此種行為時生效。
③附加條件
公約規定,如果在對要約表示承諾時載有附加或更改條件,原則上應認為是對要約的拒絕,並視為反要約,即受要約人向要約人提出要約。但如承諾中所更改或附加的條件並沒有在實質上改變原要約所提出的條件,則除非要約人在不過分延遲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仍可視為承諾,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的合同條件應以要約所提出的條件和承諾所更改的條件為準。逾期承諾指超過要約的有效期到達的承諾。按照各國法律,逾期承諾應視為反要約。公約規定逾期承諾仍具有承諾的效力,但須由要約人毫不遲延地把這種意思通知受要約人。如果要約人按此辦理,則該項逾期的承諾於到達時即發生效力,而不是在要約人表示上述意思的通知到達受要約人時才生效。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義務

賣方的基本義務是按照合同和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並移轉貨物的所有權。公約規定,如果合同沒有指定具體交貨地點,則在合同涉及貨物運輸的情況下,賣方的交貨義務是把貨物交給第一個承運人;如果合同項下的貨物是特定物,或從指定存貨中提取的貨物或尚待制造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已經知道這些貨物處於某一特定地點者,則賣方應於該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其訂約時的營業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採用某種貿易術語來確定交貨地點時,應適用貿易術語的解釋,而不適用公約的上述規定。公約還規定,賣方應按合同指定的日期交貨;如果合同規定了一段交貨的期限(如1個月),則賣方可在這段時間內的任何一天交貨 ;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訂立合同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至於何謂合理時間,公約未作具體解釋,須按具體情況確定。
賣方的另一項主要義務是對貨物的權利擔保品質擔保,即賣方應保證他所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的要求,並保證他對出售的貨物擁有合法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權益。公約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即:貨物應具有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用途;貨物應適合買方在訂約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貨物的質量應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樣品或模型相同;貨物應按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公約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權的貨物,即沒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所有權、擔保物權和工業產權。但如果買方在知悉貨物權利有瑕疵的情況下,仍然同意買受貨物,或者賣方由於按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設計規格來製造產品而侵犯了第三者的工業產權(如商標權專利權),則賣方對此可不承擔責任。
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和公約的規定支付貨款和收取貨物。公約規定,付款地點如果合同中沒有指定,買方應在賣方的營業地付款;如果是憑交貨或交單付款,則應在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付款。付款時間如果合同沒有作出規定,買方應在賣方交貨或交單時付款。但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以前,沒有支付貨款義務。這項規定同國際貿易的習慣做法有矛盾,因為在國際貿易中,特別是以 CIF 條件成交時 ,通常都是憑單付款在先,貨到檢驗在後,買方必須在賣方提出裝運單據時支付貨款,不能以未檢驗貨物為理由拒付貨款。故公約規定,如果上述買方檢驗貨物的機會與雙方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牴觸,則可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此外,買方還應採取一切應採取的行動,以便賣方能交付貨物。這在雙方以FOB條件成交時尤為重要。因為在FOB條件下,如果買方不及時指派裝貨船隻,賣方就無從履行其交貨義務。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救濟方法

各國法律對於違反合同都規定了若干救濟方法,使受損害一方可據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公約分別就賣方違約時買方所能採取的救濟方法與買方違約時賣方所能採取的救濟方法作了規定,主要有:
即由債權人向法院提起實際履行之訴,要求法院判令債務人依照合同規定履行其債務。對此,英美法與大陸法有分歧。公約未能解決這一分歧。公約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時,對方有權要求他履行其合同義務,但法院沒有義務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除非法院依照其本國的法律對不受該公約支配的類似買賣合同也可以作出這樣的判決。換言之,法院是否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須取決於法院所在地法。
②撤銷合同
公約規定,撤銷合同是對根本違反合同的一種救濟方法。只有當一方的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對方才可以撤銷合同。如果買方或賣方的違約行為尚未達到根本違反合同的程度,沒有違約的一方應規定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讓違約的一方履行其合同義務;違約的一方如果不在上述額外時間內履行義務,或聲明他將不在上述額外時間內履行義務,沒有違約的一方才可以撤銷合同。
③損害賠償
公約規定損害賠償是一種主要的救濟方法,當一方違反合同時,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且這一權利不因已經採取了其他救濟方法而受到影響。
公約還根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的不同情況,規定了其他相應的救濟方法。例如,當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時 ,買方可要求賣方對有缺陷的貨物進行修補,在一定條件下 ,還可以要求賣方提供替代貨物,即要求賣方另交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貨物;當買方沒有支付貨款或拖欠貨款時,賣方有權要求買方支付利息等。此外,當一方違反合同時,沒有違反合同的一方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減輕由於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否則違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本來可以減輕的損失金額。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風險移轉

各國法律對貨物的風險從何時起由賣方移轉於買方,各有不同的規定。公約沒有涉及所有權移轉問題,而僅規定了風險移轉的若干規則。按照公約規定,當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需要運送給買方,而雙方當事人又沒有采用某些貿易術語或以其他方法來確定風險移轉時間時,風險移轉的時間須視賣方有無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貨而定,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貨,則自賣方按照買賣合同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買方時起,貨物的風險即移轉於買方;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 ,則在貨物於該特定地點交給承運人以前,貨物的風險仍由賣方承擔。賣方保留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如提單),並不影響風險的移轉。但是,風險的移轉須以貨物已經特定化為條件,在貨物尚未加上標誌,或以裝運單據或以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確定在合同項下之前,其風險不移轉於買方。公約還規定,對於在運輸途中出售的貨物,其風險從訂立買賣合同時起就移轉於買方,但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貨物遭到滅失或損害,而又不把這一事實告知買方,則此項滅失或損害的風險應由賣方承擔。除上述情況外,貨物的風險應從買方接收貨物時起移轉於買方。一旦貨物的風險移轉於買方後,即使該項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害,買方仍有義務支付貨款;但如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是由於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者,買方可以解除支付貨款的義務。
案例:
原告為甲國羊毛生產商,被告為乙國羊毛供應商。1998年9月2日,被告致電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並要求原告以郵寄方式回覆。因地址錯誤直到9月5日晚才到達原告,當天晚上原告即將承諾信件以郵遞寄出,該承諾信件於9月9日到達被告。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屬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被告9月2日致電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為構成一項要約,儘管郵寄途中受到遲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諾,該項承諾於9月9日到達被告,此時該項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生效。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重要條款

5、裝運條款;
6、保險條款;
10、爭議解決和法律適用條款
參考資料
  • 1.    趙學清,付子堂,蔡守秋.國際經濟法學(第3版):重慶大學出版,201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