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合同權利轉讓

鎖定
合同權利轉讓,是指合同權利人一方將其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享有的行為。其中,合同權利人稱為讓與人,第三人稱為受讓人。由於合同權利轉讓本質上是一種基於意思自治的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合同權利能夠轉讓。但從維護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兼顧合同雙方利益出發,同時應對合同權利轉讓的適用範圍作一定的限制。 [1] 
按照轉讓合同約定,原債權人與受讓部分合同權利的第三人或者按份分享合同債權,或者共享連帶債權。如果轉讓合同無此約定,以共享連帶債權論。原合同權利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的,該第三人即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合同關係中的新債權人,原債權人脱離合同關係。
中文名
合同權利轉讓
定    義
合同權利人一方將其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享有的行為
類    型
行為
對    象
合同權利人

目錄

合同權利轉讓原因

依法律規定而轉讓
《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合同權利。再如依《擔保法》規定,保證人代為履行後取得債權人的地位,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
依法律行為而轉讓
合同權利的轉讓有基於單方法律行為的,例如以遺囑將合同權利轉讓給受遺贈人;但大多基於合同,該合同叫作轉讓合同或讓與合同。該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轉讓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合同權利即移轉於受讓人,轉讓合同的成立、履行及其法律效力同時發生。
(2)轉讓合同為債權人與第三人(受讓人)之間關於轉讓合同權利的合意,債務人不是合同當事人。(3)轉讓合同為不要式合同。以下專門討論通過轉讓合同轉讓合同權利的情況。

合同權利轉讓要件

1、須有有效存在的合同權利,且轉讓不改變該權利的內容
合同權利的有效存在,是合同權利轉讓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無效或者已消滅的合同權利轉讓的,即為標的不能,轉讓合同無效。不過,已罹訴訟時效的合同權利尚有債務人清償的可能,故可成為轉讓的對象。還有,因可以撤銷的合同所生合同權利,在該合同被撤銷之前,該合同權利仍為有效,故可成為轉讓的標的。如果讓與人即為享有撤銷權的人,其轉讓合同權利的行為可視為撤銷權的拋棄,此時轉讓的合同權利即可視為確定有效的合同權利;如果撤銷權人為債務人,債務人於撤銷權行使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從而使合同權利消滅的,成立讓與人的不能履行。在這兩種情形下,轉讓人均應擔保其轉讓的合同權利有效。
轉讓合同權利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否則轉讓無效。即使免除債務人的部分合同義務,也不能由讓與人和受讓人自行在轉讓合同中約定,而應直接向債務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總之,轉讓合同權利不得改變該權利的內容。
2、轉讓人與受讓人須就合同權利的轉讓達成協議
轉讓合同權利為處分行為,因此讓與人首先應有轉讓合同權利的權限,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轉讓或受讓合同權利的,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轉讓合同還必須符合其他有效要件,如存在無效原因時,合同無效;存在可撤銷原因時,撤銷權人可以撤銷它。
3、被轉讓的合同權利須具有讓與性
合同權利須具有讓與性方可被轉讓。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以及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是被禁止轉讓的(《合同法》第79條)。例如,租賃權不允許擅自轉讓。
4、轉讓合同權利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辦妥這些手續方能生效。(《合同法》第88條)。
5、特殊情況
對有效的合同權利,應進行從寬解釋,不要求該合同權利必須是充分有效的、完整的債權。以下幾類特殊債權也可以作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
1.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由於訴訟時效完成消滅的是勝訴權,其實體合同權利仍然存在,所以這種債權是一種效力不完全的債權,沒有強制執行力。但是還存在着債務人履行的可能性,並且債權人對這種合同權利債務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這種合同權利仍然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但以這種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作為標的進行讓與的,讓與人對受讓人有告知的義務,讓與人沒有告知的,受讓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讓與合同,或者要求讓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已經被債務人拒絕的超到訴訟時效的合同權利,則不得成為債權讓與的標的。
合同權利轉讓 合同權利轉讓
2.可撤銷的合同權利。這種合同權利在撤銷權行使之前,並非當然無效。因而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如果讓與人即為享有撤銷權的人,其轉讓合同權利的行為即可視為撤銷權的拋棄,此時被讓與的合同權利則可視為確定有效的合同權利;如果是債務人享有撤銷權,並在合同權利轉讓後行使了撤銷權,從而使被轉讓的合同權利消滅,則成立讓與人的履行不能。3.內容不確定的合同權利。例如,報酬尚未確定的承攬合同債權、享有選擇權的合同債權等。這種合同權利雖然合同內容在轉讓時尚未確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確立的合同權利,因而不影響其價值的存在當然可以轉讓。
4.作為權利質押的合同權利。這種債權本身具有一定的負擔,其效力不完整,但其價值除了設定質押範圍外,尚存在剩餘價值的,就剩餘部分價值仍然可以轉讓。此外,質押的實行具有或然性,如果被擔保的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被質押的債權即可從中解脱出來,成為完全債權,所以被設定質押的債權的讓與,就如同被設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買賣一樣,要由受讓人承受一定風險。當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讓與已經設定質押的合同債權,最為根本的原因在於設定質押並未轉移合同的權利,合同債權人對設定質押的合同權利仍有處分權。
合同權利轉讓 合同權利轉讓
5.將來的合同債權。一般而言,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標的的債權,應是現存的是已產生的合同債權,對於將來的債權能否進行轉讓,則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所謂將來的債權(KuenftigeForderungen),是指現在尚未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債權。將來的債權主要包括三種:一是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所構成的將來的債權,即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合同權利。此種合同權利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須待特定事實產生(如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才能成為現實的債權;二是已有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但必須在將來有特定事實的添加才能發生的債權,如受委託人將來為委託人處理事物支出費用得請求償還的債權、將來的租金債權等。德國學者稱之為“生長中的權利”或者“生長中的法律關係”,認為與預告登記的權利、申請專利所產生的權利、遺失物拾得人的權利有同一性質,是一種期待權;三是尚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的將來債權,被稱為“純粹的將來債權”。關於將來的債權可否過行轉讓,在德國日本法學界都有兩種不同的觀點。(1)否定説認為,債權讓與行為即為處分行為,那麼處分時必以債權業已存在為前提,鑑於未存在之權利(債權)不得處分的原則,而否認“將來的債權”的讓與性,特別是在德國,由於權利變動採形式主義,動產的處分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處分則以登記為要件,債權讓與既為一項處分行為,尚未存在的將來債權在形式主義立法例下,難以被接受。(2)肯定説則認為,債權處分行為應與處分債權的合同區分開,即使債權非現實存在,並不影響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債權移轉以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而成立,待將來債權發生時,可以直接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這一學説的理論基礎在於,主張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應予以區別,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並不以法律行為成立既已存在為前提,只要效力發生時其存在即可。中國學者認為對將來的債權的讓與問題應作具體分析。如果將來的債權已有合同關係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條件成就或一定時間的經過,或者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才能轉化為現實的債權,則因其體現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轉化為現實債權的可能性,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應允許此類債權的轉讓。但是在合同關係尚未發生,債權的成立也無現實基礎的情況下,即使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債權,此種債權也不能允許其轉讓。

合同權利轉讓文件通知

中國《合同法》 中國《合同法》
合同權利轉讓與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例如在合同權利轉讓後,債務人於未接受轉讓通知前向原債權人所為的履行,如果不發生清償的效力,債務人便應負違約責任,對債務人不公平。有鑑於此,《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第80條第1款)。並且,該通知不得撤銷,除非受讓人同意(《合同法》第80條第2款)。轉讓合同權利為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缺乏公示性,因此,讓與人將合同權利轉讓給受讓人後,還可能向他人為重複轉讓。解決這個問題,可採取以下方案:對債務人所發出的轉讓通知是轉讓合同權利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後,即不得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受讓人在自己或者轉讓人通知債務人後,也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權利。該轉讓通知須在履行期限屆至前為之。

合同權利轉讓效力

轉讓合同權利的內部效力
合同權利轉讓 合同權利轉讓
(1)合同權利由讓與人轉讓給受讓人。如果是全部轉讓,則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享有合同權利,讓與人脱離原合同關係。如果是部分轉讓,則受讓人加入合同關係,成為與原債權人共享合同權利的新債權人。
(2)合同權利轉讓時,受讓人取得與合同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如保證債權擔保物權完全債權、違約債權等,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81條)。
(3)讓與人應將合同權利的證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讓人。其證明文件包括債務人出具的借據、票據、合同文書、往來電報信函等。
(4)讓與人對轉讓的債權負擔保責任,凡因債務人主張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而使受讓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讓與人應當負責。
轉讓合同權利的外部效力
(1)在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
合同權利轉讓 合同權利轉讓
在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因轉讓通知,雙方完全脱離合同關係。讓與人不得再受領債務人的履行,債務人也不得再向讓與人履行原來的債務。否則,在前者場合,成立不當得利;在後者場合,不發生清償效果,債務人仍須向受讓人履行債務。但債務人接受轉讓通知前向原債權人所為的履行仍然有效,原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的債務免除也有效。(2)在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
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後,即應當將受讓人作為債權人而履行債務。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而成為新債權人,享有和原債權人同樣的權利。
為了保護債務人不因轉讓合同權利而受損害,債務人接受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均可向受讓人主張(《合同法》第82條),此處之抗辯,包括債權不發生、債務未屆清償期等。
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可以依據抵消規則向受讓人主張抵消(《合同法》第83條)。
合同權利轉讓後,債務人還可因某種事實取得對於受讓人的抗辯權。例如合同權利轉讓後時效完成,債務人依此可拒絕履行;終期到來時,債務人可主張合同終止等。
參考資料
  • 1.    劉美林.市場經濟法律概論(第二版):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