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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

(法律術語)

鎖定
行為總是與人們一定的目的慾望意識意志相聯繫。可以説,行為就是人們在一定目的、慾望、意識、意志支配下所做出的外部舉動。行為構成諸多學科研究的對象,但不同的學科對此研究的側重點又各有不同。
中文名
行為
外文名
behaviour
含    義
人們在目的等支配下做的外部舉動
分    類
最廣義、廣義、狹義的行為
影    響
具有代表國家的形象

行為社會影響

法學理論中的“行為”主要可以從刑法學和民法學兩個部門法中進行釋義,在我國刑法立法中,行為的含義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層次:
(1)最廣義的行為。這種“行為”是在一般意義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為,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例如,在我國刑法典第1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2)廣義的行為。這種“行為”同犯罪行為含義相同,意指犯罪這種行為。例如我國刑法典第13條關於犯罪定義的規定中使用的“行為”一詞,就是包括主觀要件(故意、過失)和客觀要件在內,有機統一而構成了犯罪的行為。
(3)狹義的行為。這種“行為”專指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的行為,即危害行為。例如,我國刑法典第15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裏的“行為”就是指作為客觀要件而不包括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在的危害行為。 [1] 
在我國民法立法中,“行為”採用的是民事行為的概念統轄表意行為制度。民事行為有下列特徵:
(1)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事實的一種。
(2)民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以發生民事法律後果為目的的行為。
(3)民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的行為。其可以進一步分類為: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多方行為、財產行為、身份行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諾稱性行為、實踐性行為、要式行為、不要式行為、主行為、從行為、獨立行為、輔助行為、有因行為、無因行為。
民事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但不包括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而民事行為則包括法律行為、效力待定行為、可撤銷行為、無效行為四類。 [2] 

行為行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行為能力與刑事行為能力關於公民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時間並不一致。
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這裏還要求自然人精神健康、智力健全,不屬於《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的精神病人。
需要明確的一點是,法律確定年滿18週歲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主要考慮是自然人的智力狀態,而不考慮自然人的經濟狀況。因此年滿18週歲的自然人沒有經濟收入的,仍然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在校學習的大學生。這些人如果因為違法行為需要承擔責任的,首先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沒有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
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謂“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根據《民通意見》第2條的規定,指“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羣眾一般生活水平”。
將這些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利於他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有利於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是已經參加工作的人,都應當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另外只要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使後來失去工作,也仍然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類:分別是10 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後果的精神病人。
《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規定,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13條第2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為能力。他們具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對事物有一定的識別和判斷能力,因此他們可以從事一些民事法律行為。但是由於他們的智力水平和判斷能力的影響,因此法律對他們的行為能力給予必要和適當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進行的民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獨立進行。法定代理人由監護人擔任。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區別在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法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他們要從事民事活動,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監護人擔任。
例外性規定對於涉及民事行為能力的問題,還要注意兩個例外: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這樣規定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避免其在從事民事行為時的利益受損。
例如:甲8歲,擅長小提琴演奏,暑假期間在某酒吧打工掙錢。暑假結束後酒吧老闆乙以行為人無行為能力為由拒絕支付報酬。此例中老闆乙的理由不能成立。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報酬時,老闆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為由拒絕支付。
2、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依照《民通意見》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當事人成年且平時精神正常,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在神志不清狀態下所為的民事行為仍然無效。這實際上強調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是有區別的。 責任承擔完全行為能力人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在認知範圍內實施的行為有效或是單純獲利的行為。
例如:楊某15週歲,智力超常,大學三年級學生。楊某因有某項發明,而與劉某達成轉讓該發明的協議。 無行為能力人不承擔法律後果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
例如:付某7歲的兒子小強平時非常淘氣,經常用石頭砸別人的窗户,攀摘樹木花草等。一日,當小強在馬路邊玩耍時,遇見有人用三輪車拉着鏡子。鄰居蕭某見狀説:“你有本事把那個鏡子砸碎,算你厲害。”小強聽完當即就拿起石頭砸過去,結果致使價值400多元的鏡子被砸碎。事後,鏡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賠償,付某支付了相當的價款。但隨即得知小強乃蕭某唆使,便要蕭某賠償。蕭某説,自家小孩調皮惹禍當然由自己負責,以此拒絕賠償。
案例剖析:
1、小強平時造成他人的損害應由付某來承擔,因為小強當時只有7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付某作為小強的法定監護人,當然應對小強的行為負責。
2、鏡子的損失最後應由蕭某來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小強砸鏡子的行為是由蕭某教唆所致,所以蕭某才是侵權人,損失應由蕭某來承擔,此時小強充當了蕭某侵權的工具。當然,如果蕭某沒有教唆。則付某隻能自己來承擔這一損失。

行為合法行為

凡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或為國家法律所認可的能夠引起法律後果的行為是合法行為,這種行為在民法上主要表現為民事法律行為

行為不合法行為

不合法行為是指不符合法律要求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包括違約行為、侵權行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等。

行為事實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之外行為還包括事實行為,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不一定具有發生、變更或消滅正常民事法律關係的意思,但客觀上能夠引起這種後果的行為,如因創作作品而發生的著作權關係。
參考資料
  • 1.    高銘暄.刑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63-63
  • 2.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38-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