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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為

鎖定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係,能夠產生當事人預期法律效果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行為的一種類型,是行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實的最基本形式。
中文名
民事法律行為
外文名
civil legal behavior

民事法律行為定義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係,能夠產生當事人預期法律效果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行為的一種類型,是行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實的最基本形式。

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採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間】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意思表示的解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的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受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條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擬製】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是:
(一)民事法律行為須含有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意圖
即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包含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沒有這種意思就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為。
(二)民事法律行為須內容表達完整
意思表示表達不完整的,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為。
(三)民事法律行為須將內心意思表達於外部
僅僅存在於內心的意思而未表達於外部的,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某一民事法律行為是要物行為和要式行為,除上述要件外,還必須具備特別要件:要物行為還必須交付實物,要式行為還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民事法律行為法律分類

民事法律行為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

(一)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數量為標準,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區分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又稱一方行為、單獨行為,是指根據一項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多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通常需要兩項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要式行為、不要式行為
以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應當或者必須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採用特定的形式,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區分為要式行為和不要式行為。
要式行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或者必須採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為。不要式行為,指法律或行政法規對其形式並無特別要求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或行政法規要求必須採用特定形式的要式行為,未採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法律或行政法規要求應當採用特定形式的,不採用特定形式的,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
(三)主民事法律行為、從民事法律行為
以民事法律行為之間的相互依從關係為標準,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區分為主民事法律行為和從民事法律行為。
主民事法律行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存在就可獨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民事法律行為,指從屬於其他民事法律行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效力取決於主民事法律行為。主民事法律行為未成立,從民事法律行為無由成立。主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將導致從民事法律行為不能生效。
(四)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輔助的民事法律行為
以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獨立的實質內容為標準,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區分為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和輔助的民事法律行為。
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指藉助行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皆為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輔助的民事法律行為,指輔助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使之確定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合同行為進行的追認,被代理人對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追認,皆屬於輔助的民事法律行為。
(五)生前行為、死因行為
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是在行為人生前還是死後,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區分為生前行為和死因行為。
生前行為,是在行為人生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多數民事法律行為屬於此類。死因行為,是以行為人的死亡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為典型的死因行為。
(六)負擔行為、處分行為
在比較法上,存在以法律行為的內容為標準,將法律行為區分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立法例。
在德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等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上,以法律行為的內容不同為標準,尚存在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其中負擔行為是指使一個人相對於另一個人(或另若干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的首要義務是確立某種給付義務,即產生某種債務關係。因此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處分行為指以引起現存權利的直接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
(七)有因行為、無因行為
在財產給予行為中,以民事法律行為與其原因的關係為標準,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區分為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
有因行為,是指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屬於該民事法律行為組成部分,即民事法律行為與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不存在,民事法律行為即不存在或不發生效力。
無因行為,指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或者法律行為與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可以分離。對於無因行為,即使沒有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或者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不存在,民事法律行為的存在或效力不受影響。

民事法律行為常見問題

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時間,既有相一致的情形,也有不一致的情形。有兩種不同的形式:
1、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有效處於同一個時間點,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具備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即時生效;
2、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並非同一個時間,有三種情形:
(1)法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須批准、登記生效的,成立後須經過批准、登記程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2)當事人約定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約定的生效條件成就的,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3)附生效條件、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所附條件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到來時,該民事法律行為才能生效,其成立和生效也並非同一時間。

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表示行為的方式,通常也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依據《民法典》第135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採用特定形式。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如下種類。
1、口頭形式
指以對話的形式所進行的意思表示。口頭形式屬於以明示的、直接的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對話”的外延包括電話交談、託人帶口信、當眾宣佈自己的意思等。
2、書面形式
指用書面文字形式所進行的意思表示。書面形式也屬於以明示的、直接的方式進行意思表示。
3、推定形式
指當事人通過有目的、有意義的積極行為將其內在意思表現於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據常識、交易習慣或相互間的默契,推知當事人已作某種意思表示,從而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
4、沉默方式
指既無語言表示又無行為表示的消極行為,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的情況下,以擬製的方式,視為當事人的沉默已構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

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開始或終止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行為中附有一定的期限,並把該期限的到來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或者消滅前提的法律行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期限與條件不同。任何期限都是確定地要到來的;而條件的成就與否具有不確定性。期限可以與條件一起,共同組成對一個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限制因素。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行為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當事人必須具有健全的理智和判斷能力,因而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是指當事人的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相一致。當事人必須在意思自由、能夠辨認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的情況下進行意思表示,不存在脅迫誤解等情況。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
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是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規,違反管理性強制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而不是一律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內容、形式上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
(四)不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總則編第8條也規定了公序良俗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故違反法律、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關於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主要為

(一)行為人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是絕對無效的法律行為,無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超出行為能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如遺囑、授權等行為。
(二)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雙方都沒有發生該法律效果的真是意思,故為無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隱藏行為。
(四)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
(五)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

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關於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如下幾種:

民事法律行為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是指一方當事人由於自己的過錯,對法律行為的內容等發生誤解,由此訂立了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所涉及的利益對當事人而言為重大。
1、其特點是:(1)誤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發生認識上的錯誤。(2)誤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認識錯誤。(3)誤解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2、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1)須是當事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重大誤解的對象須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3)誤解是由當事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當事人由於重大誤解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是相對無效,發生重大誤解的一方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如果行為人不行使撤銷權,不請求對該民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該重大誤解的民事法律行為繼續有效。

民事法律行為欺詐

當事人一方的欺詐,是指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一方故意實施某種欺騙對方的行為,並使對方陷入錯誤,而與欺詐行為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方欺詐的構成要件是:
1、欺詐的一方須出於故意,或者是以欺詐為手段引誘對方當事人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或者是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本身就是欺詐;
2、欺詐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的行為,包括: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虛構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行為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不將真實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與其訂立合同;
3、受欺詐一方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受行為人的欺詐,而使自己陷入錯誤的認識之中,由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人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一方欺詐行為的法律後果是,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即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此,受欺詐方享有撤銷權,可以向人民法院成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為脅迫

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將來發生的禍害或者實施不法行為,給另一方當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嚇或者直接造成損害,迫使對方當事人與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脅迫分為兩種,一種是以恐嚇為手段的脅迫,另一種是以不法行為為手段的脅迫。
脅迫行為的構成要件是:
1、行為人須有實施威脅的事實。在以恐嚇為手段的脅迫行為中,行為人威脅的事實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包括涉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名譽、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嚴重損害。在以不法行為為手段的脅迫行為中,使相對人感受恐怖的行為人直接實施的不法行為已經或者正在對相對人產生人身的或者財產的損害;
2、行為人實施脅迫行為須出於故意。脅迫的故意是通過威脅使相對人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3、相對人因受到脅迫而實施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相對人由於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脅,因而不得不與行為人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脅迫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對該民事法律行為享有撤銷權,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事法律行為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於困境,或者缺乏判斷能力等情況下,與對方當事人實施的對自己明顯有重大利益而使對方明顯不利的民事法律行為。
1、其特徵是:
(1)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一方承擔更多的義務卻享有更少的權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權利卻承擔更少的義務;
(2)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律所允許的程度;
(3)受害的一方是因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
2、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是:
(1)利用對方當事人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等。困境包括經濟、生命、健康、名譽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況比較緊急,迫切需要對方提供金錢、物資、服務或勞務。對方當事人缺乏經驗,是承擔不利後果的一方當事人在其自身有輕率、無經驗等不利的因素,對行為的內容認識不準確;
(2)對方當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經驗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乘人之危,是指對方當事人明知其提出的條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而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缺乏經驗,是行為人因無知、沒有交易經驗不熟悉經營活動等,貿然與對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3)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許的限度,其結果是顯失公平的。一般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價格少於其實有價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場價格的一倍的,屬於顯失公平。顯失公平的發生時間在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之時。
顯失公平,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受到損害的一方基於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行使撤銷權,撤銷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
3、因重大誤解、脅迫、欺詐以及顯失公平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但撤銷權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滅:
(1)超過除斥期間沒有行使權利;
(2)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
4、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有幾種情形:
(1)一般除斥期間,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起算時間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
(2)特別除斥期間是:
第一,重大誤解的除斥期間,是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
第二,當事人受脅迫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除斥期間為一年,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起算。對於脅迫行為,在起算時間上採取別方法以保護受脅迫的當事人;
第三,如果當事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發生的,最長除斥期間是當事人自該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的五年。在上述規定的除斥期間完成後,撤銷權消滅。
5、當事人放棄撤銷權,也是撤銷權消滅的法定事由。當事人放棄撤銷權有兩種形式:
(1)以明示方式放棄撤銷權,即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自己放棄撤銷權的;
(2)以默示方式放棄撤銷權,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棄撤銷權的,原來的民事法律行為繼續有效。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待定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

1、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與其意思能力不相適應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如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認的,則自始有效,可以得到履行;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認或者拒絕追認以及善意相對人主動撤銷的,則該行為確定無效。
2、無權代理
事後經被代理人追認的,該行為自始有效,對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發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或者拒絕追認以及善意相對人主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對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不發生效力。

民事法律行為案例分析

案例:上海XX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上海中X粧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糾紛案——債的一攬子加入之訴的性質

民事法律行為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債的加入是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變更了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增加了債務人的數量。債權人行使的債權仍基於原有法律關係而產生,其要求債的加入人承擔債務的訴應以原法律關係的性質和內容確定。
【案號】 一審:(2018)滬74民初117號
【案情】
原告:上海XX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保理)。
被告:上海中X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中X)。
上海中X有下屬湖北中X、湖南中X、淮安中X、南通中X、天津中X、山東中X、江蘇中X等多家子公司(以下合稱中X子公司)。XX保理與上海中X及上述中X子公司開展了多項業務。因各合同項下均出現欠款,上海中X遂與XX保理簽訂一攬子還款計劃書(附債務資產清單),確認截至2018年6月30日,上海中X及中X子公司尚欠XX保理161263898.51元(清單載明由各中X子公司欠款累加而成),上海中X願意承擔上述款項80%的還款責任,即129011119元。根據XX保理提供的合同統計表表明,還款計劃書所涉合同包括上海中X作為債務人的2份合同,以及中X子公司作為債務人的63份合同,包括保理合同、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租賃合同、水泥購銷合同、鋼棒購銷合同、汽車運輸合同等不同類型。
因上海中X及各中X子公司未按約還款,原告XX保理起訴上海中X。訴訟中,上海中X認為其與各中X子公司已還款1080萬元,XX保理則認為收到780萬元,且其中僅550萬元是還款計劃書所涉各合同項下還款。XX保理主張上海中X屬於對上述合同的債的加入,各合同原債務人的責任未免除。上海中X未提異議。

民事法律行為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還款計劃書表明了上海中X願意作為債務人加入XX保理作為債權人的若干法律關係。XX保理的債權來源於各法律關係,而非還款計劃書,故XX保理不能僅依據還款計劃書主張其與上海中X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根據XX保理提供的合同列表,本案1.6億餘元標的額由各合同債務金額累加而成,65份合同性質不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內容不同、履行情況不同,不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也不屬於可以合併的共同訴訟,各合同標的均低於中級法院級別管轄標準,受訴法院作為中級法院對各案均無管轄權。法院遂裁定駁回XX保理的起訴。雙方均未上訴。

民事法律行為案件評析

一、幾個概念: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
訴訟標的是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所爭執的需要通過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予以解決的民事、經濟法律關係,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是訴的基礎,每個訴都根據特定的法律關係進行界定區分。法律關係是構成和區分訴的要件。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因此,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關係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原因之一,其他原因包括事件等。有的情況下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即可設立一個民事法律關係,如贈與;有的情況下數個民事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加事件方可設立一個民事法律關係,如要約和承諾。引起設立的後果,訴訟標的是新設的法律關係;引起終止的後果,訴訟標的是終止的法律關係;引起變更的後果,訴訟標的是變更後的法律關係。
因此,在民事法律行為僅引起法律關係變更的情況下,因未發生新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有且僅有一個,法律行為引起了法律關係內容的變更,是審理該法律關係過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實和分析論證的內容,非獨立的訴訟標的。
二、債的加入的法律性質
本案中,XX保理明確各合同項下債務人仍應繼續向其履行債務,上海中X認為還款計劃書的債務與各中X子公司債務相關聯,各子公司也有還款義務,故上海中X對中X子公司各合同之債屬於債的加入。
債的加入在我國尚未入法。合同法“合同的變更和轉讓”一章中僅規定了債權轉讓和債務轉移,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情形,又被稱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而債的加入被稱為並存的債務承擔。
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一般認為,債的加入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原債務有效且以原債務的範圍為基礎,新債務人承擔的債務不大於原債務人的義務範圍;2.原債務不具有人身專屬性;3.債權人可向原債務人或新債務人主張債權,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之間形成連帶責任關係;4.新債務人得以原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事由直接對抗債權人。
在債的加入情況下,新債務人系經債權人同意加入原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或消滅原有法律關係,而是引起了原有法律關係的變更,故債的加入是引起原有法律關係變更的民事法律行為。債權人和新債務人仍應受原有法律關係性質、合同條款的約束。
基於上述分析,債權人作為原告基於原有法律關係產生的債權向新債務人提出主張,應以原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債的加入是民事法律行為,不是獨立的訴的標的。若因債的加入法律行為本身發生糾紛,如表意不真實等,則轉化為侵權或違約之訴,是另一個法律關係。
因債的加入引起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的變更,債權人與新債務人及原債務人之間處同一法律關係中。在大多數債的加入訴訟中,債權人一般一併起訴原債務人和新債務人。若根據債的加入中債務人之間連帶責任的性質,原告擇一起訴並無不可,但因新債務人的債務性質、範圍源於該法律關係,故該法律關係的效力、性質及債務履行情況是案件基礎事實,即便債權人僅起訴新債務人,法院一般也需追加原合同當事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以查明原告主張債權的基礎法律事實。
三、債的一攬子加入與訴的合併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上海中X還款計劃書確定加入的債不是一個債,而是63份合同之債的總和。上海中X並不是加入一個法律關係,而是同時加入了63個法律關係,即通過還款計劃書形成了債的一攬子加入。
若債的加入需要審理原有法律關係,那麼債的一攬子加入是否可以將若干個法律關係進行訴的合併?
訴的合併是指將兩個或兩個以上有某種聯繫的訴合併在一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制度。如上所述,一個訴訟標的構成一個訴(案件),訴訟標的不同則是不同的訴。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為訴的合併。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一般理解前者為必要共同訴訟,後者為普通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本訴與反訴的合併、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的合併、基於同一事實分別起訴可以合併等訴的客體合併形式。
近年來,其他訴的客體合併情形也在實踐中偶有出現,如對部分當事人相同、法律關係性質相同(多為一段時間內連續發生的金融借款合同關係,也有建設工程合同等)的訴合併審理。
反觀本案,本案65份合同沒有共同的訴訟標的,不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合同主體各不相同,訴訟標的均非同一種類,原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並非案件當事人,沒有表態同意合併審理的客觀基礎,不屬於普通的共同訴訟;更非本訴與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起訴、同一事實分別起訴的情形。對上述案件合併審理無法律依據和實踐可能性。
四、與相關法律概念的辨析
有觀點認為,債的一攬子加入可以與若干法律概念相類比,如果若干法律概念可以作為一個訴,則債的一攬子加入也應可以作為獨立的訴。
(一)債的一攬子加入與資產證券化
與債的一攬子加入較相似的是資產證券化中的信貸資產證券化。信貸資產證券化是指將一組流動性較差的信貸資產,如銀行貸款、企業應收賬款,經過重組形成資產池,使這組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收益比較穩定並且預計今後仍將穩定,配以相應的信用擔保,在此基礎上把這組資產所產生的未來現金流的收益權轉變為可以在金融市場上流動、信用等級較高的債券型證券進行發行的過程。
資產證券化並不主要是法律概念,而是一個金融概念,設立資產證券化的主要目的是將缺乏流動性的資產提前變現,解決流動性風險。資產證券化與債的一攬子加入的共性在於都存在若干個債務,通過一定法律行為,原有債務發生了變動。區別在於:1.資產證券化無論當中的重組和增信結構有多複雜,其實質仍然是債權買賣(或稱轉讓),即原債權人將若干債務一攬子出售給了新債權人。該法律行為導致的後果是新法律關係的設立,而債的一攬子加入的後果是原有各項法律關係均發生變更。新設法律關係可以作為一個訴訟標的獨立訴訟,法律關係變更對應的訴訟標的仍為原有法律關係。2.所謂證券化的特點在於債務打包後分解為標準化產品,成為債權份額而非單一債務人的債權,投資人在特定交易場合購買份額後自動成為若干債務人的債權人,並有機會在特定場合繼續流通出售,對此我國現有合同法及證券法的規定已難以全面覆蓋,需要專門立法規制。我國目前仍未全面推行資產證券化制度,目前僅有《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等規章。而債的一攬子加入不涉及標準化產品,加入後法律關係和法律關係之間並未份額化,也未混同,仍應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進行規制。
因此,對資產證券化的司法審查,可以根據證券份額購買合同確定,對於產品的底層資產,只要不違反關於資產證券化產品發行、流通的法律法規規定,無需逐一穿透審查;而債的一攬子加入,即便一份合同中確認了數個加入法律行為,仍不改變債的加入是法律行為的法律性質,應將原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作為審查基礎。
(二)債的一攬子加入與滾動結算
滾動結算亦非單純法律概念,而是一個業務結算模式。滾動結算一般發生於有長期貿易關係的主體間,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向另一方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務等,另一方定期或不定期支付部分價款,且付款金額與每次交貨或提供勞務金額不一定一一對應,雙方定期或不定期對一段期限內的貨物和價款進行到賬結算。
從結算行為的效果看,滾動結算是當事人對之前貿易合同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的一攬子確認。以貨款滾動結算為例,當事人之前既有可能是一個買賣合同關係,也有可能有數個買賣合同關係。與債的一攬子加入相似的是數個買賣關係的情況。
滾動結算時,一般會考慮各合同間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情況,包括各合同交貨數量、付款金額、違約交貨、超時付款、貨物質量瑕疵等多種因素,是各合同雙方債務抵銷後進行的結算。在相同當事人間,對數個買賣合同滾動結算後,當事人以數個買賣合同及滾動結算結果作為證據起訴的,符合債的合併中當事人相同、債的性質相同而進行的訴的客體合併情況,法院一般合併審理。但應注意滾動結算本身並沒有建立新的法律關係,而是當事人雙方對幾個法律關係引發的互負債務行使抵銷權的結果。合併審理後,法院仍需查明各法律關係性質和基本事實,但除非滾動結算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院一般直接確認滾動結算結果的證據效力,血小穿透審查結算前的業務明細,這是民事訴訟誠信原則、證據規則禁反言原則的要求,並不是滾動結算行為本身具有新設法律關係的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對若干份合同滾動結算的案件進行的是訴的客體合併,而債的一攬子加入因合同主體不同、債權內容不同等限制,難以進行客體合併。
債的一攬子加入涉及多個法律關係,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普通共同訴訟;若原法律關係合同主體不相同、法律關係性質內容不相同,也與近年來實踐中相同當事人間性質相同的訴的合併審理不符,不屬於可進行訴的客體合併的情形。
本案1.6億餘元標的金額由65份合同債務金額累加構成,各法律關係的標的額均低於當地中級法院收案標準,受訴法院作為中級法院無管轄權,法院就此駁回原告起訴。(吳峻雪,上海金融法院一審承辦人)

民事法律行為相關詞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