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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

鎖定
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所享有的為確保債權實現,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權利之上設定的,就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優先受償的他物權。擔保物權的基本性質仍屬對擔保物的支配權,而不是請求權;擔保物權所具有的優先受償性,是基於物權的排他效力產生的,是對物權而不是對人權;儘管擔保物權也以權利作為其客體,但擔保物權是價值權,而非實體權,仍屬物權範疇。因此,擔保物權的基本屬性仍是物權。
中文名
擔保物權
外文名
real rights granted by way of security

擔保物權定義

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所享有的為確保債權實現,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權利之上設定的,就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優先受償的他物權。擔保物權的基本性質仍屬對擔保物的支配權,而不是請求權;擔保物權所具有的優先受償性,是基於物權的排他效力產生的,是對物權而不是對人權;儘管擔保物權也以權利作為其客體,但擔保物權是價值權,而非實體權,仍屬物權範疇。因此,擔保物權的基本屬性仍是物權。

擔保物權法律規定

擔保物權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物權的定義及類型】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設立他物權】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三百一十條 【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共有的參照適用】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的定義】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擔保物權的適用範圍和反擔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百八十八條 【擔保合同】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二條 【人保和物保並存時擔保權的實行規則】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擔保物權消滅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四條 【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的優先權】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賣的效力】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四十二條 【出賣人的取回權】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擔保物權特徵屬性

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特徵

擔保物權的特徵是:
1、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的實現為目的;
2、擔保物權的標的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3、擔保物權限制了擔保人對擔保標的物的處分權;
4、債權人享有對擔保標的物的換價權;
5、擔保物權能夠擔保其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擔保物權法律屬性

擔保物權的法律屬性是:
1、從屬性:擔保物權必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2、不可分性:被擔保的債權在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物權人可以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權利;
3、物上代位性:擔保物因滅失、毀損而獲得賠償金、補償金或保險金的,該賠償金、補償金或保險金成為擔保物的代位物,權利人有權就其行使擔保物權法律對擔保物權的效力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確定具體規則。

擔保物權權屬類型

擔保物權關於擔保物權的類型

(一)法定擔保物權與意定擔保物權
這是根據發生原因或設立方式的不同對擔保物權所作的分類。法定擔保物權是指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原因而當然發生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意定擔保物權是指當事人根據其意思而設定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以及各種非典型擔保物權形態。
(二)留置性擔保物權與優先受償性擔保物權
這是根據效力的不同對擔保物權所作的分類。留置性擔保物權是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主觀價值較高的財產,間接給予債務人以心理上的壓力,從而促使其清償債務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即其著例。優先受償性擔保物權是將擔保財產的使用價值歸債務人保有,而債權人僅掌握其交換價值,將來即就此而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此以抵押權為代表。
(三)移轉佔有型擔保物權與非移轉佔有型擔保物權
這是根據設定擔保物權時是否移轉標的財產的佔有狀態對擔保物權所作的分類。移轉佔有型擔保物權是指以標的財產移轉於債權人佔有為其成立和存續要件的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其主要適用於動產及一些財產權利。擔保財產的所有權人或者權利人不能行使對擔保財產的使用、收益權,在相當程度上限制了標的財產使用價值的發揮。非移轉佔有型擔保物權是僅以獲得債權的優先受償為已足,並不以移轉標的財產的佔有為要件的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其主要適用於不動產及一些特殊動產。
(四)動產擔保物權、不動產擔保物權與權利擔保物權
這是根據擔保財產的物理性質對擔保物權所作的分類。動產擔保物權是設定或發生於動產之上的擔保物權,比如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等。不動產擔保物權是指設定或發生於不動產之上的擔保物權,比如不動產抵押權。權利擔保物權是晚近新興的一類擔保物權,是指以權利為標的而成立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客體不同,其設立要件、權利內容等通常也會存在差異。
(五)登記擔保物權與非登記擔保物權
這是根據擔保物權的設立是否必須登記對擔保物權所作的分類。登記擔保物權是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的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非經登記,或不設立,或不具有對抗效力。非登記擔保物權是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的擔保物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即屬此類。
(六)保全型擔保物權與投資型擔保物權
這是根據擔保物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之間有無牽連關係對擔保物權所作的分類。保全型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與所擔保的債權之間有牽連關係並以保全該債權為主要功能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即其著例。投資型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之間無須有牽連關係而純為融資或保障因其他原因而發生的債權之實現而設定的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均屬此類。
(七)典型擔保物權與非典型擔保物權
這是根據擔保物權是否為法律所規定、目的是否在於直接擔保債權對擔保物權所作的分類。典型擔保物權是法律所規定的直接以擔保債權為目的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非典型擔保物權則非法律上規定用以擔保債權的權利,但因其內在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社會交易中仍將之運用於債權擔保的制度,如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保理、讓與擔保、浮動質押等。

擔保物權常見問題

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設立與擔保合同的關係

採行公示生效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當事人之間關於設立擔保物權的合同僅發生債的效力,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發生設立擔保物權的效力;一旦登記或交付,擔保物權的設立不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權利人亦可以之對抗第三人。如此,在公示生效主義之下,擔保物權的設立與其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之間並無區分,擔保物權一旦設立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只要相應的公示手續尚未完成,根本不存在所謂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和動產質權、權利質權即為典型示例。在“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原則”之下,是否登記或者交付,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採取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當事人之間關於設立擔保物權的合同生效,擔保物權的設立在當事人之間已生效力,但未經登記或交付,當事人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此所謂公示對抗主義。以動產抵押權為例,依據《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定,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動產抵押權即設立,物權變動的結果已然因合同的生效而發生,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

1、法定擔保範圍
(1)主債權。主債權,又稱原債權、原本債權,是指債權人和主債務人之間因一定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初經特定化而成為擔保物權所擔保實現的債權。原本債權為擔保債權範圍中的一種並且成為其中的主要部分。擔保人和擔保物權人可以約定擔保人僅為部分原本債權提供擔保,如未作相反約定的,推定擔保物權的效力及於所擔保的原本債權的全部。
(2)利息。利息是指原本債權的孳息。利息因其發生原因不同而分為兩種情況,即法定利息和約定利息。法定利息是以國家法律規定為標準而支付的利息,銀行貸款的利息即為法定利息;約定利息是借貸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借款人支付給出借人的利息,約定利息的高低不是任意的,它受國家財政、金融宏觀政策的調控。在利息數額限制上,《民間借貸規定》第26條第1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在民間借貸交易中,當事人約定的利息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的,亦應准予登記,但是在債權實現時,對於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就此部分並不享有債權請求權,也就更無從主張優先受償權。如此處理即不違背不動產登記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原則。
(3)違約金。違約金,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時,按照合同的約定,為其違約行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一般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違約金,兩者均屬於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在數額限制上,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按約定支付違約金,但存在過高於損失需要適當減少或過低於損失需要適當增加時,計入擔保範圍的違約金應當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確定的數額為準。
(4)損害賠償金。損害賠償金,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沒有充分履行合同時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賠償損失的費用。損害賠償金與違約金均屬違約責任的形式,其區別主要在於違約金為事先約定的,而損害賠償金是事後根據實際損失確定的。損害賠償金是一種“法定性債務”,是因原本債權未受清償而發生的債權,與原本債權具有同一性。因此,損害賠償金屬於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
(5)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質權人和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擔保財產的義務,同時有權向擔保人請求保管費用,因此,擔保財產保管費用當然地被納入被擔保債權之中。保管費用的開支應以必要為原則,即為擔保財產保全完好功能無損所必要的保管費用的支出方為合理。
(6)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是擔保物權人因行使擔保物權所支付的一切費用,主要包括擔保財產保管、修繕費用,擔保財產的估價費用,擔保財產拍賣、變賣所需的費用,交通費用和訴訟費用等。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完全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的,自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屬擔保範圍,但如當事人約定此項費用不由債務人負擔時,則該項費用不在擔保範圍之列。擔保物權人若依訴訟程序實行擔保物權的,法院因強制執行而支出的全部費用,應當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不得由債權人承擔。擔保物權人以訴訟外的方法變價擔保財產而應當支出的費用,因直接產生於擔保物權的行使,應由擔保財產的變價款優先受償。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也應受費用必要性的限制。
2、約定擔保範圍
《民法典》第389條後句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這就意味着,該條關於擔保範圍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就擔保範圍作出約定,明確排除或者確認相關費用是否屬於擔保責任的範圍。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實定法基礎是《民法典》第389條條第1款中句“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在解釋上,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即包括擔保範圍的從屬性。擔保範圍的從屬性,是指擔保責任的範圍取決於主合同債務,並應當從屬於主債務的範圍,擔保人承擔的擔保範圍超過了主合同債務的範圍,應當將擔保責任的範圍縮減至主合同債務的範圍。如此,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就擔保範圍的意思形成自由即受限制,亦即,雖然《民法典》第389條關於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的但書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允許當事人之間就擔保範圍作出例外安排,但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就擔保範圍的例外約定,應僅限於擔保責任的範圍或數額小於主債務,或擔保責任之強度低於主債務的情形。

擔保物權不同擔保形式的效力關係

1、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在原來的合同中已經約定了如何處理的,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對此,任何一方都不會也不應有異議。
2、當事人事先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如果是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務人的物權擔保優先,債權人應當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清償不足部分,第三人作為擔保人的,承擔補充的擔保責任。
3、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處於同等地位,由債權人選擇,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4、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的,取得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可以向債務人追償,補償自己因承擔擔保責任發生的損失。

擔保物權法律後果

擔保物權關於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法律後果

擔保合同除因自身原因可能被認定無效之外,還可基於從屬性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並不等於沒有任何法律後果。基於無效合同的違法性或當事人的過錯,當事人也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民法典》第388條第2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而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因自身原因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因債權人有無過錯而有所區別。第一,債權人無過錯時,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因自身原因無效,債權人、擔保人都有過錯時,擔保人不應該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
(二)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依其是否有過錯而定。第一,擔保人無過錯時,不承擔民事責任。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如果擔保人無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第二,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擔保人的過錯不是指擔保人在主合同無效上的過錯,主要體現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然提供擔保,或者通過提供擔保誘使無效的主合同成立,進而使債權人蒙受損失。
(三)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
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有無效原因,各自無效的情況下,《擔保法解釋》沒有單獨規定處理方法,也沒有規定擔保人的責任範圍。對此,應當以擔保人、債權人各自的過錯情況來確定擔保人的責任範圍。第一,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通常作為締約者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均有過錯,按照《擔保法解釋》的方法,擔保人的賠償責任應當是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某一份額,也就是承擔部分賠償責任。至於是1/2還是1/3,既然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應當允許法官自由裁量。只要遵循擔保人承擔部分責任的原則即可,即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介於全部(如連帶)和免責之間。第二,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被宣佈無效的情況下,不排除擔保人仍然可能沒有過錯。沒有過錯的,擔保人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也不排除存在債權人無過錯的情況。債權人無過錯的,按照《擔保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債務人和擔保人承擔對債權人經濟損失的連帶賠償責任。

擔保物權消滅事由

關於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
(一)主債權消滅
擔保物權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為目的,主債權存在,擔保物權就存在。主債權是擔保物權成立的基礎,擔保物權與其擔保的主債權同命運,主債權因清償、混同、抵銷、免除等原因而消滅的,原則上擔保物權也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主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擔保物權人可以就擔保財產實現擔保物權。其就擔保財產擔保債權受償的目的一經實現,擔保物權支配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的任務即已完成,無論債權是否得到完全清償,擔保物權均告消滅。另外,先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時,後順位的擔保物權人無論是否實現擔保物權(包括聲明參與分配),或者其債權是否已經受清償,其擔保物權均歸消滅。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既屬權利,就可由權利人拋棄。拋棄是擔保物權人作出的放棄其權利的單方法律行為。放棄是指擔保物權人的明示拋棄,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債權人用書面的形式明確表示放棄擔保物權。例如,擔保物權人與債務人或者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以簽訂協議的方式同意放棄擔保物權。二是擔保物權人以行為放棄。例如,因擔保物權人自己的行為導致擔保財產毀損、滅失的,視為擔保物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本項規定實際上屬於擔保物權消滅的兜底條款。例如,《民法典》第457條規定:“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此種情況就屬於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在解釋上,如對於質權,質押財產的返還和質押財產佔有的喪失即為質權消滅的特殊原因。擔保物權人佔有質押財產是擔保物權權人不得以佔有改定方式設定質權。因此,如果擔保物權人基於自己的意思返還質押財產於出質人的或使質押財產佔有喪失的,擔保物權即告消滅。

擔保物權案例分析

案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與藍某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糾紛案

擔保物權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增加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即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由於該特別程序屬於非訟程序的範疇,應當適用非訟法理,法院對案件的審查應以形式審查為原則,法官僅對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進行形式審查,並保障擔保人、債務人的抗辯權。在審查過程中,當事人對有關擔保物權的實體法律關係出現爭議時,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爭議主體可以通過訴訟程序進行權利救濟。
【案號】特別程序:(2013)東一法民特字第12號
【案情】
申請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
被申請人:藍某。
2008年2月14日,申請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與被申請人藍某簽訂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合同號:穗交銀DG2008年個房貸字1132號)。合同約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借款人民幣188000元,貸款期限為30年,年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下浮15%執行,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同時,合同還約定被申請人以座落於東莞市南城區四環路南側孚XX園4號樓1906號房產為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簽訂合同後,申請人於2008年2月14日履行了向被申請人發放貸款的義務。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申請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分期償還貸款。截至2013年4月8日,已有9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累計欠申請人逾期本金2000.57元,利息7021元、複利237.35元、罰息58.21元。
根據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的約定,被申請人未能依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及幣種償還本息,申請人可以依據合同第十六條的約定單方面宣佈合同項下已發放貸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並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償還到期本金並結算利息。同時,依據合同第十九條關於抵押權的行使的相關約定,申請人有權處理抵押物。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請求法院依法裁定拍賣被申請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於東莞市南城區四環路南側孚XX園4號樓1906號房產,用於歸還被申請人全部的借款本金175996.77元、利息7021.92元、複利237.35元、罰息58.21元,合計183314.25元(以上利息暫計至2013年3月8日,之後按《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第十七條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複利、罰息至還清本息之日止)。
被申請人藍某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對本案主債權、抵押權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並確認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已連續9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

擔保物權裁判結果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申請人以其購買的東莞市南城區四環路南側孚XX園4號樓1906號房產為案涉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並於2008年2月14日在東莞市房地產交易所辦理了商品房貸款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權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請人嚴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發放貸款義務,主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在審查過程中,被申請人對本案主債權、抵押權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並確認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已連續9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被申請人藍某已經連續3個月或累計6個月未按時足額還款,申請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理抵押物。因此,申請人關於拍賣、變賣涉案抵押物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裁定:拍賣、變賣被申請人藍某名下位於東莞市南城區四環路南側孚XX園4號樓1906號的房產。

擔保物權案件評析

長期以來,擔保物權的實現除當事人協商解決之外,立法提供的公力救濟途徑只有訴訟程序。但通過訴訟程序實現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設立的初衷並不符合,已嚴重影響到擔保物權迅速、便捷地實現。因而,2007年實施的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等,對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進行了拓展,區分了擔保物權實體爭議和擔保物權實現方式。對於後者,在權利人自力救濟不濟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直接申請拍賣、變賣。但立法上並未明確申請拍賣、變賣的程序,從而導致該規定形同虛設。2012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增加了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為物權法中“申請法院拍賣、變賣”提供了程序性規則支持。至此,可以説我國擔保物權實現的非訟化進程基本完成。但是,民事訴訟法中僅有2條規定,尚無法為實踐操作提供程序支持,對於申請主體、審查的方式、作出許可拍賣裁定的要件、裁定內容等都處於規定不明的狀態,出現“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尷尬局面。在此,本文以上述抵押權實現案件為例,就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的基礎性問題予以探討,以期從解釋論角度對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適用提出些許建議。
一、適格主體的識別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與審判程序有本質不同,該程序解決的是擔保物權實現方式的問題,因而當事人在稱謂上不能沿用訴訟中原告、被告,而應以申請人、被申請人為其法定稱謂為佳。
主體適格,是訴訟程序或非訴程序必須具備的要件之一。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申請人具備相應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是確定無疑的,此外,還應當是正當的當事人,即具備申請人的資格。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同樣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中也規定:“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從條文文義解釋上可知,抵押權人是適格的主體。本案的當事人恰恰都是合同約定的主體,沒有出現合同約定主體與實際申請主體不一致的情形,因而也就不存在主體適格的判斷問題。不過,實踐中可能會出現抵押合同約定主體變更的情節,此時該如何確定非訟當事人?
對此,與一般的訴訟程序一樣,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可能會發生抵押權法律關係主體變更,這裏可以參照訴訟程序中的訴訟擔當理論。如抵押人死亡,繼承人即使未辦理登記,“抵押權人可檢附抵押人之繼承人户籍謄本,聲請法院對抵押人之繼承人裁定準許拍賣抵押物繼承人”。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亦得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但須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始得為之的”。同理,破產管理人、財產代管人等都可以作為特別程序中的當事人。
二、審查程序
(一)形式審查為原則
物權法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言外之意,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法官只是對抵押權實現方式爭議進行裁斷,而不能就抵押權是否有效等事關抵押關係成立與否進行判斷。這是因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設立之初即以程序簡略為特點,對當事人程序保障並不周全。因而,在該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法官審查應當堅持形式審查原則,主要體現在法院只需要對主債權與抵押權形式的合法要件、債務是否屆期未償等問題進行審查,而不對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登記的相關資料做實質性判斷。具體表現為:1.法院只能進行形式審查,而不能依職權審查實質事項;2.即使是在特別程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就實質事項有所爭執而提出主張、抗辯,法院也不得審查;3.關於主債權、抵押權等實質問題,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本案申請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向法院提供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商品房他項權登記證明、進賬單、借款憑證、貸款詳細信息查詢單、貸款罰息及複利實時查詢單等證據,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只是就上述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進行形式審查,並未就主債權、抵押權是否成立並生效的事實進行實體審查。並且在整個程序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並未就主債權和抵押權成立與否等實體問題提起爭執,審查過程一直處於形式審查的範疇。假使審查過程中被申請人主張主債權或抵押權不成立,則法院應當終止審查,直接裁定駁回申請,告知申請人可以通過訴訟方式進行救濟。
(二)保障債務人、擔保人的抗辯權
對於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並未就應以何種方式審查作出規定。目前,主流觀點認為,公開聽證為非必經程序,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案情通過書面審查、調查取證、公開聽證等方式來審查申請人的請求。但無論以何種方式進行審查,均要保障債務人、擔保人的抗辯權,即應給予債務人、擔保人對申請人的申請及材料予以迴應、解釋的機會,而不能單憑申請人的單方材料逕行處理。在本案審查中,法院及時通知被申請人(即本案擔保人、債務人)在確定期日前發表意見。由於被申請人對申請事項及事實並無異議,法院進行職權探知,對是否准許的要件進行書面審查,而未舉行聽證。
(三)對審查過程中異議的處理
對被申請人異議的處理涉及兩個問題:何種性質異議有效?法院是否先行初步審查?專家認為,被申請人只有提出實體方面的異議,也即是對主債務的真實性及有效性、登記情況、擔保物權的成立、擔保範圍及數額、其他在先優先權、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等情形才能作為阻礙拍賣的事由,而諸如被申請人償債能力等不能作為異議事由。這裏尤其要注意的,法院應該主動審查擔保物是否存在其他在先優先權,如果存在的,應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同時,法院應對被申請人的異議事由進行初步審查,只有被申請人的異議讓法官產生合理懷疑的,方能認為理由成立,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由申請人另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避免被申請人濫用權利,拖延時間。
三、裁判結果
法官對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申請進行審查後,認為事實清楚、主債權與抵押權形式合法有效的且主債務屆期未受償,即可作出許可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裁定,並送達當事人,該裁定就可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事實不清楚、主債權或抵押權的成立不合法或是抵押人對前述實體權利存在爭議的,應裁定駁回申請。
法院准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裁定的核心是擔保財產的可變現性,因而該裁定在性質上是“對物執行名義”,“對物之執行名義,則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所以在該裁定中必須載明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具體信息。但是,除記載擔保物的信息外,在裁定中是否應列明申請相對人?關於這一點在理論上存在着爭論:有學者認為,拍賣抵押權的裁定是對特定財產直接支配權的實現,只需載明抵押權人及應付拍賣之不動產即為準予拍賣之宣示,而不必列明申請相對人。但持反對觀點的學者認為,在民事訴訟程序如有相對人者,其裁定通常均應載相對人,而非訴事件除非訴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理論上應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其裁定自應列相對人,況如此較能保護抵押物所有人之權益之故。專家認為,為了便於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地位的對應,也為了案外人能清晰辨明財產變動的經過,應當在裁定中列明相對人,即在裁定書中列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個人信息。因此,該許可裁定中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許可拍賣標的物的具體信息,並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據此裁定申請強制執行。本案裁定結果為:“拍賣、變賣被申請人藍某名下位於東莞市南城區四環路南側孚XX園4號樓1906號的房產。申請人可依據本裁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對上述裁定的效力,由於該裁定為特別程序裁定,進行的是形式審查,不對實體法上的法律關係確定,因而該裁定沒有既判力,一經作出便具有執行力。並且,該裁定為終局性裁定,雙方當事人如在裁定之後對於擔保物權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產生爭議的,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不存在重複訴訟等問題。
(姚勇剛;周兢 作者單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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