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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續訂藏印條約

鎖定
《中英續訂藏印條約》是1906年清朝英國北京簽訂的有關西藏事務的條約,為此前《中英藏印條約》的修改條約。
中文名
中英續訂藏印條約
簽約雙方
清朝英國
簽約地點
北京
類    型
不平等條約
簽訂時間
1906年4月27日

中英續訂藏印條約簽約背景

19世紀末,帝國主義國家掀起了瓜分中國的狂潮,在英國公然出現了主張吞併西藏的論調。這時俄國正加緊向西藏滲透,派考察團入藏,目的是利用宗教關係拉攏西藏上層,煽動仇英親俄。英國以防俄保印為名,為進一步侵略西藏製造輿論。這時的英國對第一次侵藏戰爭後在西藏所取得的權利已不滿足,想把商埠由亞東北移,並藉口勘察西藏與哲孟雄間的邊界壓制西藏地方當局。1903年7月,中國與英印代表在西藏幹壩宗舉行會議,討論通商及邊界等問題。英印方面毫無誠意,策劃以戰爭解決問題。
1903年12月,第二次侵藏戰爭爆發。1904年8月,英軍侵入拉薩。達賴十三世事先離開拉薩青海北上。英國侵略者強迫西藏地方部分官員於9月7日簽訂《拉薩條約》(又稱《英藏條約》),其主要內容有:1.增設江孜、噶大克為商埠。英國有權派員駐各商埠。2.除將來立定税則內之税課外,無論何項徵收,概不抽取。3.西藏賠款五十萬英鎊。4.英軍留駐春丕,至賠款繳清或商埠妥立三年後最晚之日為止。5.西藏允將所有自印度邊界至江孜、拉薩之炮台、山寨等一律削平,並將所有滯礙通道之武備全行撤去。6.非經英國政府照允,西藏不能將土地讓賣、租典或別樣出脱給無論何外國。無論何外國不準干涉西藏一切事宜,不許派員或派代理人進入藏境。無論何項鐵路、道路、電線、礦產或別項權利,均不許各外國或隸各外國籍之人民享受,若允此項權利,則應將相抵之權利或相同之權利,一律給英國政府享受。西藏各進款,或貨物或金銀錢幣等類,皆不許給與各外國或籍隸各外國之人民抵押撥兑。這個條約實際上使西藏地方成為英國的勢力範圍。清政府對此條約不予承認。這個條約也引起其他帝國主義國家,特別是俄國的強烈不滿。英國也認為《拉薩條約》中的一些條款超出了“從大英帝國整體利益出發的政策”所容許的範圍,所以不得不與中國重開談判。
1905年2月,中英雙方在印度加爾各答舉行談判,清政府代表為外務部右侍郎唐紹儀,英國代表為英印政府外事秘書費禮夏。在談判中,唐紹儀重申了中國對《拉薩條約》的立場,堅持英國必須承認中國對西藏的主權,提出廢除《拉薩條約》,由中英兩國重新訂約。英方代表製造中國對西藏只有“宗主權”的謬論,堅持要以英國所擬的條款訂約。由於雙方談判的目的完全不同,雖多次會議,均沒有達成協議。9月,唐紹儀奉召回國,由參贊張蔭棠繼任全權大臣繼續談判,仍無進展。11月,英方單方面中止談判。1906年4月,中英在北京重開談判。27日,清政府在英國方面有所讓步的條件下,與英國簽訂了《中英續訂藏印條約》。

中英續訂藏印條約主要內容

《中英續訂藏印條約》共6款,另以《拉薩條約》作為附約。正約的主要內容有:英國允不佔並藏境及不干涉西藏一切政治。中國國家應允不准他外國干涉藏境及其一切內治。作為此約附約的《拉薩條約》“彼此允認,切實遵守”;其第九款內之第四節所聲明各項權利,除中國獨能享受外,不許他國國家及他國人民享受。惟經與中國商定,在該約第二款指明之各商埠,英國應得設電線通報印度境內之利益。

中英續訂藏印條約條約原文

一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光緒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北京。
正約
案查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國與英國所訂兩次藏印條約,其所載各款,西藏並未認為確實,亦未允切實遵辦,英國政府惟有設法保衞該兩約所享利權。旋於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拉薩定立英藏條約十款。嗣於光緒三十年十月初五日,由印度總督代英國政府將該約批准,並將當日所聲明之條款更訂之文據附入;茲大清國大皇帝,大英國全境大皇帝兼五印度大皇帝,因欲固存兩國友睦,歷久不渝;大清國大皇帝特派欽差全權大臣外務部右侍郎唐紹儀,大英國大皇帝特派欽差駐紮中華便宜行事全權大臣功賜佩帶頭等邁吉利寶星薩道義,各將所奉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敕諭,互相校閲,俱屬妥善,現議定各款,開列於後:
第一款 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約,暨其英文漢文約本,附入現立之約,作為附約,彼此允認切實遵守,並將更訂批准之文據亦附入此約,如遇有應行設法之時,彼此隨時設法,將該約內各節切實辦理。
第二款 英國國家允不佔並藏境及不干涉西藏一切政治。中國國家亦應允不准他外國干涉藏境及其一切內治。
第三款 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約第九款內之第四節所聲明各項權利,除中國獨能享受外,不許他國國家及他國人民享受。惟經與中國商定,在該約第二款指明之各商埠,英國應得設電線通報印度境內之利益。
第四款 所有光緒十六、十九年中國與英國所定兩次藏印條約,其所載各款,如與本約及附約無違背者,概應切實施行。
第五款 此約分繕英文、中文,業已細校相符,惟辯解之時,仍以英文為準。
第六款 此約須由兩國大皇帝批准畫押,自兩國全權大臣畫押之日起,限三個月在倫敦互換。此約中文,英文各繕四分,共八分,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為憑。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外務部右侍郎唐紹儀。
大英國欽差駐紮中華便宜行事全權大臣功賜佩帶頭等邁吉利寶星薩道義。
光緒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西曆一千九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立於北京
附約
案查光緒十六、十九年中國與英國所定兩次英藏條約,因其意義並切實施行均有疑難之處;又查英藏曆年和好,近因事故,情意未洽;今欲重修舊好,將所有疑難之事,全行解定,茲大英國政府特派邊務全權大臣榮赫鵬,與噶爾丹寺長羅生戛爾曾,暨噶布倫並色拉、別蚌、噶爾丹三大寺之呼圖克圖,兼與西藏民教諸首領,代表西藏,議定條款,開列於後:
第一款 西藏應允遵照光緒十六年中英所立之約而行,亦允認該約第一款所定哲孟雄與西藏之邊界,並允按此款建立界石。
第二款 西藏允定於江孜、噶大克及亞東,即行開作通商之埠,以便英藏商民,任便往來、貿易。所有光緒十九年中國與英國訂立條約內,凡關涉亞東各款,亦應在江孜、噶大克一律施行。惟嗣後如英藏彼此允改,則該三處應從改定章程辦理。除在該處設立商埠外,西藏應允所有現行通道之貿易,一概不準有所阻滯,將來如商務興旺,並允斟酌另設通商之埠,亦按以上所述之章,一律辦理。
第三款 光緒十九年中英條約所有更改之處,應另行酌辦。西藏允派掌權之員與英國政府所派之員會議,詳細酌改。
第四款 西藏允定,除將來立定税則內之税課外,無論何項徵收,概不得抽取。
第五款 西藏應允所有自印度邊界至江孜、噶大克各通道,不得稍有阻礙,且應隨時修理,以副貿易之用;並於亞東、江孜、噶大克及日後續設之商埠,各派藏員居住,英國亦派員監管各該處英國商務。如欲齎送公文信函於藏官,或駐藏各華官,均成責商埠居住之各該藏員接收轉送。覆文回信,亦一律責成此員妥送。
第六款 因西藏違約,英國派兵前往拉薩責問;又因英國邊務大臣暨其隨員護兵等被侮、被攻,是以西藏允兑給英國政府英金五十萬鎊,合盧比銀七百五十萬元,以賠補兵費及無禮侮攻各情。此賠款應在英國政府隨時所定之處或於藏境內,或於英境大吉嶺、扎拉白古裏等地面內清繳。每年西曆一月一日兑銀十萬盧比,七十五年繳清。應於何處收兑,英國政府預先知照。第一期應在西曆一千九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照數兑交。
第七款 俟以上所述之賠款照數繳清後,並第二、三、四、五等款內所稱商埠切實開辦三年後,英國政府於未辦之先,仍於春丕駐兵暫守作質,至賠款清繳或商埠妥立三年後最晚之日為止。
第八款 西藏允將所有自印度邊界至江孜、拉薩之炮台、山寨等一律削平,並將所有滯礙通道之武備全行撤去。
第九款 西藏允定以下五端,非英國政府先行照允,不得舉辦:
一、西藏土地,無論何外國,皆不準有讓賣、租典或別樣出脱情事。
二、西藏一切事宜,無論何外國,皆不準干涉。
三、無論何外國,皆不許派員或派代理人進入藏境。
四、無論何項鐵路、道路、電線、礦產或別項利權,均不許各外國或隸各外國籍之民人享受;若允此項利權,則應將相抵之利權或相同之利權,一律給與英國政府享受。
五、西藏各進款,或貨物或金銀錢幣等類,皆不許給與各外國或籍隸各外國之民抵押撥兑。
第十款 此約共繕五分,由商定之員,在拉薩於光緒甲辰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畫押、蓋印為憑。
大英國邊務大臣榮赫鵬印
達賴喇嘛印(此印乃噶爾丹寺長所鈐)
噶布倫印
別蚌寺印
色拉寺印
噶爾丹寺印
西藏首領印
英藏各員現行聲明,今日所立之約,以英文為憑。
大英國邊務大臣榮赫鵬印
邊賴喇嘛印(此印乃噶爾丹寺長所鈐)
噶布倫印
別蚌寺印
色拉寺印
噶爾丹寺印
西藏首領印
印度總督 士爾簽押
印度總督所聲明之附款,附於已經批准之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所立英藏條約之內。
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英國所派邊務大臣榮赫鵬代英國政府與噶爾丹寺長羅生戛爾曾,暨噶布倫並色拉、別蚌、噶爾丹三大寺之呼圖克圖,兼與西藏民教諸首領,代表西藏所立之約,現經印度總督批准;並惠允飭將該約第六款,西藏應賠補英國入藏兵費,由原定七百五十萬盧比,減為二百五十萬盧比。又復聲明:該約所定之賠款,初繳三年三期之後,英國所派佔守春丕之兵可以撤退。惟該約第二款所立之商埠,西藏須按照第七款開妥三年;並須按照該約內各節,一一認真遵辦。
印度總督 士爾簽押
此款於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印度總督當堂簽押。
印度政府外部大臣費禮夏
附註
本條約及附約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652-660。英文本見同書,與漢文本載在同頁上。
本條約繫於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倫敦交換批准。

中英續訂藏印條約條約評價

《中英續訂藏印條約》是一個不平等條約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