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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盛頓條約

鎖定
華盛頓條約是限制海軍軍備力量條約,由美、英、日、意、法五國共同簽訂,是世界上第一個裁軍條約。
中文名
華盛頓條約
外文名
Washington treaty
簽訂時間
1922年2月6日
截止時間
1936年12月31日
相關國家
美國英國法國意大利日本

華盛頓條約條約簡介

(限制海軍軍備力量條約)
華盛頓條約 華盛頓條約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德國及同盟國的失敗告終。在戰爭期間,戰勝國各海軍強國都設計了規模和火力更強大的戰列艦,主炮口徑上升到16至18英寸。由於戰列艦的建造和維護費用極其高昂,這種耗費高昂的軍備競賽在戰爭結束成為沉重的財政負擔。
華盛頓海軍條約是1922年2月6日,美國英國法國意大利日本五國,於1922年華盛頓會議期間,在華盛頓簽訂的關於限制海軍軍備的條約(即《限制海軍軍備力量條約》)。條約的有效期到1936年12月31日為止。
條約主要規定:簽約各國需放棄各自的主力艦建造計劃。保持各自現有的主力艦。本條約開始生效後,未規定予以保留的簽約各國的主力艦,無論是否建成,均需按條約的規定予以廢棄。
美、英兩國的主力艦總噸位各不得超過52.5萬噸;日本不得超過31.5萬噸;法國、意大利各不得超過17.5萬噸。締約國的主力艦單艦標準排水量不得超過35000噸(35560公噸),主炮口徑不得超過16英寸。在役主力艦艦齡須滿20年後各締約國才可以在條約規定的噸位限制內建造替代艦。
美、英兩國的航空母艦總噸位各不得超過13.5萬噸;日本不得超過8.1萬噸;法國、意大利各不得超過6萬噸。航空母艦的標準排水量不得超過27000噸(27432公噸),火炮口徑不得超8英寸。條約規定得以保留的主力艦和航空母艦除條約規定以外不得進行重建或其它大規模改裝。
締約國在條約規定之外,不得建造排水量超過1萬噸的作戰艦艇,不得裝備口徑超過8英寸的艦炮。
另外,條約還規定了美國、英國和日本在太平洋的各自領地上之海軍軍事基地和設防區域。
華盛頓條約簽訂之後,從1922年到1936年的15年間,史稱“海軍假日”時代。

華盛頓條約簽署國家

(限制海軍軍備力量條約
美利堅合眾國,大英帝國,法國意大利日本
為促進世界和平,為減少軍備負擔;
我們決心,為達到此一目的,簽訂條約限制各自的海軍軍備,並任命各自的全權代表:
美利堅合眾國總統
查爾斯·E·休斯,美國國務卿
亨利·卡博特·洛奇
奧斯卡·W·安德伍德
伊萊休·路特
美利堅合眾國公民;
大不列顛和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英屬海外領地國王、印度皇帝陛下:
阿瑟·詹姆斯·巴爾福勳爵閣下,帝國樞密院院長
李·法勒姆男爵閣下,海軍大臣
奧克蘭·坎貝爾·傑茨閣下,駐合眾國特命全權大使
以及
加拿大海外領地:
羅伯特·萊爾德·鮑登閣下
澳大利亞聯邦:
喬治·福斯特·皮爾斯議員閣下,本土及海外領地部大臣
新西蘭海外領地:
約翰·威廉·薩爾門閣下,
新西蘭最高法院法官
南非聯邦:
阿瑟·詹姆斯·巴爾福勳爵閣下
印度:
瓦靈曼·桑卡拉納亞納·斯林瓦薩·薩斯特里閣下,印度樞密院閣員
法蘭西共和國總統:
阿爾貝·薩勞先生,代理殖民部部長
儒勒·J·約瑟蘭,駐合眾國特命全權大使,大十字榮譽勳章獲得者
意大利國王陛下:
卡洛·山澤閣下,意大利王國參議員
維托里奧·羅蘭迪·裏希閣下,意大利王國參議員,駐合眾國特命全權大使
路易吉·阿爾伯蒂尼閣下,意大利王國參議員
日本天皇陛下:
加藤友三郎男爵,海軍大臣,大勳位,正一位。
幣原喜重郎男爵,駐合眾國特命全權大使,勳一位,正三位
植原正直,外務省副相,勳二位,正三位。
經過互相磋商及溝通,出於善意和負責的良好意願,達成以下決議。

華盛頓條約條約內容

第一章 限制海軍軍備總則
第一條
簽訂條約的各國同意將本國的海軍軍備限定在本條約規定的範圍內。
第二條
簽約各國可以根據本條約第二章第一部分規定的內容保持各自現有的主力艦。本條約開始生效後,未規定予以保留的簽約各國的主力艦,無論是否建成,均需按本條約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廢棄。
作為第二章第一部分的補充規定,美國可以建成並保留兩艘目前正在建造當中的西弗吉尼亞級戰列艦。這兩艘軍艦完工後,北達科它號和特拉華號戰列艦需按本條約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廢棄。
根據本條約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規定,大英帝國可以新建兩艘排水量不超過35000噸(35560 公噸)的主力艦。在此二艦建成後,朱庇特號、喬治五世號、阿賈克斯號、百人隊長號戰列艦需按本條約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廢棄。
第三條
按照第二條的規定,簽約各國需放棄各自的主力艦建造計劃,不能建造或獲得新的主力艦,第二條中特別規定的,在總噸位水平內替換原有軍艦的情況除外。
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被替換掉的主力艦,需按第二章第二部分之規定方法予以廢棄。
第四條
各簽約國的主力艦噸位不能超過本條所規定的水平: 美國,525,000噸(533,400 公噸);大英帝國,525,000噸(533,400 公噸);法蘭西,175,000噸(177,800 公噸);意大利,175,000噸(177,800 公噸);日本,315,000噸(320,040 公噸)。
第五條
各簽約國不得建造、獲取、或為本條約其它簽約國建造超過35000噸(35560 公噸)的主力艦。
第六條
各簽約國的主力艦主炮口徑不得超過16英寸(406毫米)。
第七條
各簽約國的航空母艦噸位不得超過以下的標準: 美國,135,000噸(137,160 公噸);英國,135,000噸(137,160 公噸);法國,60,000噸(60,960 公噸);意大利,60,000噸(60,960 公噸);日本,81,000噸(82,296 公噸)。
第八條
航空母艦改裝必須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規定。到1921年12月12日之前建成及正在建造的航空母艦,可以在本條約規定的噸位限制內進行替換,與其艦齡無關。
第九條
各簽約國不得建造、獲取、或為本條約其它簽約國建造超過27000噸(27432 公噸)的航空母艦。
但是,各簽約國可以在不超出條約規定之航空母艦總噸位水平的情況下,建造兩艘不超過33,000噸 (33,528 公噸) 標準的航空母艦。根據此原則,簽約各國可以從本國經濟角度考慮,將根據本條約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規定必須廢棄的軍艦,無論已經建成還是正在建造,改造成航空母艦。數量為兩艘。對於噸位超過27000噸(27432 公噸)的航空母艦,結合本章第十條的要求,其所載艦炮的數量,如果艦炮口徑超過6英寸(152毫米),那幺所有艦炮的總數(防空火炮和口徑不超過5英寸(127毫米)的艦炮除外),不能超過8門.
第十條
各簽約國的航空母艦不得裝備口徑超過8英寸(203毫米)的艦炮。在第九條規定的情況以外,如果艦炮口徑超過6英寸(152毫米),那麼所有艦炮的總數(防空火炮和口徑不超過5英寸(127毫米)的艦炮除外),不能超過10門。或者,如果該航空母艦未搭載口徑超過6英寸(152毫米)的艦炮,則其艦炮數量不做限制。在所有的情況下,防空火炮和口徑不超過5英寸(127毫米)的艦炮的數量不做限制。
第十一條
各簽約國不得建造、獲取、或為本條約其它簽約國建造超過10000噸(10160 公噸)的作戰艦艇,主力艦和航空母艦除外。不以作戰為特定用途、在和平時期也不為政府以作戰為目的而控制、掌管的艦船,戰時臨時僱傭或進行軍隊運送 和其它類似非戰鬥用途的艦船,不受此條約限制。
第十二條
簽約各國在此條約生效之後建造的戰鬥艦艇,除主力艦外不得裝備口徑超過8英寸(203毫米)的艦炮。
第十三條
除本章第九條規定的軍艦外,本條約指名規定廢棄的主力艦,不得改裝為其它形式的作戰艦船。
第十四條
各簽約國的商船不得預留可將其改裝為作戰艦船的空間和設計,除了加固甲板或預留裝備6英寸(152毫米)以下艦炮的空間。
第十五條
簽約各國為本條約簽約國以外的國家建造的艦船,其規格不得超過本條約對其同級別艦隻所做之火力、噸位的限制規定。為非簽約國建造的航空母艦不能超過27000噸(27432 公噸)。
第十六條
如果非簽約國的作戰軍艦由本條約簽約國代為建造,則承建國有責任通知本條約其它簽約國有關簽訂合同、鋪放龍骨的時間;並且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一款(b)的(4)和(5)節 ,告知其它細節。
第十七條
本條約某一簽約國處於戰爭狀態的情況時,該國為其它國家建造、或已建成但未交接的軍艦,不得被徵用為己方的作戰艦船使用。
第十八條
簽約各國保證,不贈送、出賣或以其它形式將本國戰艦移交給外國海軍,如果該艦被移交之後將有可能被作為作戰力量使用的話。
第十九條
美國,英國和日本同意在下文提到的各自領地上之海軍軍事基地和設防區域裏,本條約簽約時的現狀:
(1) 美國現在和以後可能擁有的太平洋海島,除了 (a)美國本土、阿拉斯加和巴拿馬運河區的近海島嶼,不包括阿留申羣島,和 (b)夏威夷羣島;
(2) 香港以及英國現在和以後可能擁有的,東經110度以東的太平洋海島,除了 (a)加拿大近海島嶼, (b) 澳大利亞聯邦及其屬地,以及 (c)新西蘭;
(3) 日本擁有的太平洋島嶼,即:千島羣島,小笠原羣島羣島,南鳥島,琉球羣島,台灣和佩斯卡多列爾羣島,太平洋日本委任統治領地,以及日本以後可能擁有的太平洋島嶼。
上文所規定的地域,不得建設新的設防工事和海軍基地;不得擴建、增強上述地區的軍事設施和海軍維護修理設施,上述地區的岸防工事不得增加或擴建。本限制不包括以上地區軍備武器的正常更換以及和平時期海軍和其它軍用設施的日常維護修理。
第二十條
本條約第二章第四部分規定的噸位限制、艦船替換規則,使用於各簽約方所有的軍艦。

華盛頓條約術語解釋

第一部分 簽約國各自保留的主力艦
依照本條約第一章第二條,本條約簽約國可以各自保留的主力艦名單如下。

華盛頓條約美國

美國海軍 艦名/噸位
馬里蘭 32,600
加利福尼亞 32,300
田納西 32,300
愛達荷 32,000
新墨西哥 32,000
密西西比 32,000
亞利桑那 31,400
賓夕法尼亞 31,400
俄克拉荷馬 27,500
內華達 27,500
紐約 27,000
得克薩斯 27,000
阿肯色 26,000
懷俄明 26,000
佛羅里達 21,825
猶它 21,825
北達科它 20,000
特拉華 20,000
總噸位 500,650
西弗吉尼亞級的另外兩艘戰列艦竣工後,按照第一章第二條的規定將北達科它號和特拉華號解體,
美國海軍的總噸位將為 525,850噸。

華盛頓條約英國

皇家海軍 艦名/噸位
君權 25,750
皇家橡樹 25,750
復仇 25,750
決心 25,750
拉米里 25,750
馬來亞 27,500
勇士 27,500
巴勒姆 27,500
伊麗莎白女王 27,500
厭戰 27,500
本鮑 25,000
印度皇帝 25,000
鐵公爵 25,000
馬爾巴羅 25,000
胡德 41,200
聲望 26,500
反擊 26,500
虎 28,500
雷神 22,500
喬治五世 23,000
阿賈克斯 23,000
百人隊長 23,000
總噸位 580,450
兩艘新戰列艦竣工後,按照第一章第二條的規定將雷神號、喬治五世號、阿賈克斯號和百人隊長號解體,英國海軍的總噸位將為 558,950噸。

華盛頓條約法國

法國海軍 艦名/噸位 (公噸)
布列塔尼 23,500
洛林 23,500
普羅旺斯 23,500
巴黎 23,500
法蘭西 23,500
讓·巴爾 23,500
科爾貝 23,500
康多塞 18,890
狄德羅 18,890
伏爾泰 18,890
總噸位 221,170
根據本章第三部分第二款,法國可以在1927、1929、1931年建造新的主力艦。

華盛頓條約意大利

意大利海軍 艦名/噸位(公噸)
安德列亞·多里亞 22,700
杜里奧 22,700
加富爾伯爵 22,500
儒略·愷撒 22,500
達芬奇 22,500
但丁 19,500
羅馬 12,600
那不勒斯 12,600
維多里奧·埃曼紐爾12,600
埃琳娜女王 12,600
總噸位 182,800
根據本章第三部分第二款,意大利可以在1927、1929、1931年建造新的主力艦。

華盛頓條約日本

日本海軍 艦名/噸位
陸奧 33,800
長門 33,800
日向 31,260
伊勢 31,260
山城 30,600
扶桑 30,600
霧島 27,500
榛名 27,500
比叡 27,500
金剛 27,500
總噸位 301,320

華盛頓條約戰艦解體規則

以下關於軍艦解體規則的説明,適用於本條約第一章第二條和第三條所規定的戰艦。

華盛頓條約規則一

I. 戰艦解體必須達到再也不能參加作戰用途的程度。

華盛頓條約規則二

II. 軍艦廢棄可以按以下規則進行:
(a) 永久性的沉沒;
(b) 徹底解體,包括拆除所有的機器、鍋爐、裝甲、以及甲板、艦側、艦底所有的外側舷板;
(c) 僅僅作為靶艦適用。在此情況中,如果有必要將其改裝為可移動的靶艦,第III段的所有條款,除第(6)小段和第(7)小段外,必須得到遵守。簽約國只能一次保持擁有一艘這樣的靶艦。
(d) 根據本條約在1931年以後必須拆毀的主力艦,法國和意大利可以各自保留兩艘,作為航海練習艦,為槍炮、魚雷等學校使用。法國可保留的為讓·巴爾級,意大利可保留的為但丁號和一艘愷撒級戰列艦。將這些軍艦留做上述用途使用,法國和意大利保證拆除上述艦隻的指揮塔,並且保證在戰爭中不使用這些艦隻。

華盛頓條約規則三

(a) 除包含在第一章第九條所規定的特殊情況內的主力艦外,當一艘主力艦已被決定進行解體工作時,解體的第一步驟應立刻付諸實行。其目的主要在於使該艦不能再被用於戰鬥目的。
(b) 一艘軍艦在解體或廢棄時,應該將下述設施移去並安置於岸上、或將其摧毀,以使其不再可以用於未來的戰鬥任務: (1) 所有的艦炮、固定槍械、火控和指揮塔樓,以及炮塔和炮台的可轉動部分;(2) 所有的船用水電設備和機械;(3) 所有的火控儀器和測距儀、速測儀;(4) 所有的彈藥、炸藥和水雷;(5) 所有的魚雷,魚雷戰鬥部和發射管;(6) 所有的無線電報裝置;(7) 駕駛指揮塔和所有的舷側裝甲,所有的推進機器,和 (8) 所有用於彈射、回收飛行裝置的設備。

華盛頓條約規則四

艦船解體工作開始實施的時間:
(a) 根據本章第II 款第一節規定方法廢棄的艦船,按照第III 規定廢除其作戰能力的相關工作,需在本條約生效後六個月之內完成,而艦體的廢棄工作需在條約生效後十八個月內完成。
(b) 根據第II 款第二、三節規定需拆毀的艦船,以及根據第III款需解除武裝的艦船,其根據本部分第III款所規定的解除戰鬥力的工作,需在其替換艦船完工後立即開始,不遲於此日期開始後六 個月內完成。其根據本部分第II款所規定的解體的工作,需在其替換艦船不遲於完工後十八個月的期限內完成。如果其替換艦船的建造工程發生耽擱,則其根據本部分第III款所規定的解除戰鬥力的工作,需在其替換艦船鋪放龍骨後四年之內開始動工,並在此工程開始後六個月之內完成。其根據本部分第II款所規定的解體的工作,需在其解除戰鬥力的工作開工後十八個月的期限內完成。

華盛頓條約艦船替換工作

主力艦和航空母艦的替換工作需按本部分的第一節和第二節的時間表進行。
第一節 替換規則
(a) 主力艦和航空母艦在其服役20年後,除符合第一章第八條或本部分第二節規定的之外,將由新的同型艦船替換。替換艦船的規模不得超過第一章第四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除符合第一章第八條或本部分第二節規定的之外,其鋪放龍骨的時間,不得早於被替換的艦船建成後的第十七年。主力艦和航空母艦,除符合第一章第二條第三段或本部分第二節之時間表規定的之外,在1921年12月12日之後十年內不得開工建造。 (b) 各簽約國有義務迅速、及時地向本條約其它簽約國通報以下內容: (1) 將要被新建艦船替換的主力艦或航空母艦的艦名;(2) 政府批准建造替換艦船的日期;(3) 替換艦船龍骨鋪放的時間;(4) 即將開工的艦船的標準排水量(噸和公噸),以及其主要技術規格,尺寸,即標準排水量時的水線長度、水線及其以下部分的最大寬度;(5) 新建艦船的下水日期以及其下水時的標準排水量(噸和公噸)及其主要技術規格,標準排水量時的水線長度、水線及其以下部分的最大寬度。
(c) 各簽約國在主力艦和航空母艦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失時,可以立即建造其替換艦船,需要遵從本條約第一章第四條和第七條以及其它相關條款的規定。該國的艦船替換計劃可依此時間而提前順移。
(d) 任何依條約規定得以保留的主力艦和航空母艦不得進行重建或其它大規模改裝。為防禦潛艇和飛機攻擊而進行的改裝例外,並且需遵從下述規則:簽約國的艦船可以加裝防雷隔堵,以及防空型甲板。因此而增加的單艘艦船排水量不得超過3,000噸(3,048 公噸)。舷側裝甲、主炮的口徑、數量和型號不得進行改動,以下情況除外:(1) 法國和意大利因其主力艦和航空母艦噸位在限制水平之內,因此其加裝防雷艙段、裝甲以及增大主炮口徑的工作可以進行。但是主炮口徑不得超過16英寸(406毫米);(2) 英國海軍可以完成聲望號戰列巡洋艦已經開工但被暫時擱置的裝甲加強工作。
第二節 主力艦的解體和替換

華盛頓條約美國

條約簽訂後應立即解體或取消建造的主力艦及其艦齡:
緬因(20),密蘇里(20),弗吉尼亞(17),內布拉斯加(17),佐治亞(17),新澤西(17),羅德島(17),康涅狄格(17),路易斯安那(17),佛蒙特(16),堪薩斯(16),明尼蘇達(16),新罕布什爾(15),南卡羅來納(13),密歇根(13),華盛頓(0),南達科它(0),印第安納(0),蒙大拿(0),北卡羅來納(0),衣阿華(0),馬薩諸塞(0),列克星頓(0),憲法(0),星座(0),薩拉託加(0),突擊者(0),合眾國(0)
年度替換計劃(括號內為保存的主力艦數,前日德蘭型/後日德蘭型)
1922:A, B完工;特拉華(12)和北達科它(12)解體。(15 / 3)
1923:(15 / 3)
1924:(15 / 3)
1925:(15 / 3)
1926:(15 / 3)
1927:(15 / 3)
1928:(15 / 3)
1929:(15 / 3)
1930:(15 / 3)
1931:C, D開工;(15 / 3)
1932:E, F開工;(15 / 3)
1933:G開工;(15 / 3)
1934:H, I開工;C, D竣工;佛羅里達(23),猶它(23), 懷俄明(22)解體;(12 / 5)
1935:J開工;E, F竣工;阿肯色(23),得克薩斯(21),紐約(21)解體;(9 / 7)
1936:K, L開工;G竣工;內華達(20),俄克拉荷馬(20)解體;(7 / 8)
1937:M開工;H, I竣工;亞利桑那(21),賓夕法尼亞(21)解體;(5 / 10)
1938:N, O開工;J竣工;密西西比(21)解體;(4 / 11)
1939:P, Q開工;K, L竣工;新墨西哥(21),愛達荷(20)解體;(2 / 13)
1940:M開工;田納西(20)解體(1 / 14)
1941:N, O竣工;加利福尼亞(20),馬里蘭(20)解體;(0 / 15)
1942:P, Q竣工;2艘西弗吉尼亞級解體;(0 / 15)
1. 美國海軍可以按第二部分III.(b)的要求,在改造後保留俄勒岡號和伊利諾伊號做非戰鬥用途使用。
2. A、B艦為兩艘西弗吉尼亞級戰艦。(譯者注:西弗吉尼亞級即後來的科羅拉多級)
注:A、B、C、D……為作為替換的35000噸級戰列艦的建造計劃代號。

華盛頓條約英國

條約簽訂後應立即解體或取消建造的主力艦及其艦齡:
聯邦(16),阿加門農(13),無畏(15),柏勒羅豐(12),壯麗(12),鹵莽(12),聖文森特(11),不屈(13),不撓(13),海王星(10),大力神(10),新西蘭(9),獅(9),皇家公主(9),征服(9),君王(9),獵户座(9),澳大利亞(8),阿金庫爾(7),愛爾蘭(7),4艘正在建造或計劃建造的主力艦
年度替換計劃(括號內為保存的主力艦數,前日德蘭型/後日德蘭型)
1922:A, B開工;(21 / 1)
1923:(21 / 1)
1924:(21 / 1)
1925:A, B完工;喬治五世(13),阿賈克斯(12),百人隊長(12),雷神(13)解體;(17 / 3)
1926:(17 / 3)
1927:(17 / 3)
1928:(17 / 3)
1929:(17 / 3)
1930:(17 / 3)
1931:C, D開工;(17 / 3)
1932:E, F開工;(17 / 3)
1933:G開工;(17 / 3)
1934:H, I開工;C, D竣工;鐵公爵(20),馬爾巴羅(20),印度皇帝(20),本鮑(20)解體;(13 / 5)
1935:J開工;E, F竣工;虎(21),伊麗莎白女王(20),厭戰(20),巴勒姆(20)解體;(9 / 7)
1936:K, L開工;G竣工;馬來亞(20),君權(20)解體;(7 / 8)
1937:M開工;H, I竣工;復仇(21),決心(21)解體;(5 / 10)
1938:N, O開工;J竣工;皇家橡樹(22)解體;(4 / 11)
1939:P, Q開工;K, L竣工;勇士(23),反擊(23)解體;(2 / 13)
1940:M開工;聲望(24)解體;(1 / 14)
1941:N, O竣工;拉米里(24),胡德(21)解體;(0 / 15)
1942:P, Q竣工;A(17),B(17)解體;(0 / 15)
1. 英國海軍可以按第二部分III.(b)的要求,在改造後保留巨人號和科林伍德號做非戰鬥用途使用。
2. A、B為兩艘35000噸級主力艦。
注:A、B、C、D……為作為替換的35000噸級戰列艦的建造計劃代號。

華盛頓條約法國

年度替換計劃(括號內為保存的主力艦數,前日德蘭型/後日德蘭型)
1922:(7 / 0)
1923:(7 / 0)
1924:(7 / 0)
1925:(7 / 0)
1926:(7 / 0)
1927:建造 35000噸:(7 / 0)
1928:(7 / 0)
1929:建造 35000噸:(7 / 0)
1930:建成 35000噸:讓·巴爾(17),科爾貝(17)退役;(5 / -)
1931:建造 35000噸:(5 / -)
1932:建造 35000噸:建成 35000噸: 法蘭西(18)退役;(4 / -)
1933:建造 35000噸:(4 / -)
1934:建成 35000噸:巴黎(20),布列塔尼(20)退役;(2 / -)
1935:建成 35000噸:普羅旺斯(20)退役;(1 / -)
1936:建成 35000噸:洛林(20)退役;(0 / -)
1937:(0 / -)
1938:(0 / -)
1939:(0 / -)
1940:(0 / -)
1941:(0 / -)
1942:(0 / -)
(1) 只要不超出限定噸位,法國海軍建造的主力艦數量不作限制。
備註:法蘭西明確保留按主力艦噸位配額建造艦船的權利,並且保證遵守單艦35000噸的排水量限制,以及主力艦總噸位不超過條約規定之範圍。

華盛頓條約意大利

年度替換計劃(括號內為保存的主力艦數,前日德蘭型/後日德蘭型)
1922:(6 / 0)
1923:(6 / 0)
1924:(6 / 0)
1925:(6 / 0)
1926:(6 / 0)
1927:建造 35000噸:(6 / 0)
1928:(7 / 0)
1929:建造 35000噸:(6 / 0)
1930:建成 35000噸:建成 35000噸:但丁(19)退役;(5 / -)
1931:建造 45000噸:(5 / -)
1932:建造 25000噸:建成 35000噸:達芬奇(19)退役;(4 / -)
1933:建造 35000噸:(4 / -)
1934:(4 / -)
1935:建成 35000噸:儒略·愷撒(21)退役;(3 / -)
1936:建成 45000噸:加富爾(21),杜里奧(21)退役;(1 / -)
1937:建成 25000噸:安德列·多里亞(21)退役;(0 / -)
1938:(0 / -)
1939:(0 / -)
1940:(0 / -)
1941:(0 / -)
1942:(0 / -)
(1) 只要不超出限定噸位,意大利海軍建造的主力艦數量不作限制。
備註:意大利明確保留按主力艦噸位配額建造艦船的權利,並且保證遵守單艦35000噸的排水量限制,以及主力艦總噸位不超過條約規定之範圍。

華盛頓條約日本

條約簽訂後應立即解體或取消建造的主力艦及其艦齡:
肥前(20),三笠(20),鹿島(16),香取(16),薩摩(12),安藝(11),攝津(10),生駒(14),伊吹(12),鞍馬(11),天城(0),赤城(0),加賀(0),土佐(0),高雄(0),愛宕(0),計劃建造的8艘主力艦
年度替換計劃(括號內為保存的主力艦數,前日德蘭型/後日德蘭型)
1922:(8 / 2)
1923:(8 / 2)
1924:(8 / 2)
1925:(8 / 2)
1926:(8 / 2)
1927:(8 / 2)
1928:(8 / 2)
1929:(8 / 2)
1930:(8 / 2)
1931:A開工;(8 / 2)
1932:B開工;(8 / 2)
1933:C開工;(8 / 2)
1934:D開工;A竣工;金剛(21)解體(7 / 3)
1935:E開工;B竣工;比叡(21),榛名(20)解體;(5/ 4)
1936:F開工;C竣工;霧島(21)解體;(4 / 5)
1937:G開工;D竣工;扶桑(22)解體;(3 / 6)
1938:H開工;E竣工;山城(21)解體;(2 / 7)
1939:I開工;F竣工;伊勢(22)解體;(4 / 11)
1940:G竣工;日向(22)解體;(2 / 13)
1941:H竣工;長門(21)解體;(1 /9)
1942:I竣工;陸奧(21)解體;(0 / 9)
1. 日本海軍可以按第二部分III.(b)的要求,在改造後保留敷島號和朝日號做非戰鬥用途使用。
注:A、B、C、D……為作為替換的35000噸級戰列艦的建造計劃代號。

華盛頓條約補充説明

關於第二節時間表的 補充説明
上文表格中所規定予以廢棄的主力艦的廢棄次序,與其服役年限有關。當艦船替換工作開始時,簽約國主力艦予以廢棄的順序可以依其本國情況而與此表有出入。但是每年規定廢棄之主力艦的數量不得發生變化。

華盛頓條約定義

關於本條約中涉及的名詞之意義解釋
主力艦
未來建造的主力艦,其定義為:用來進行戰鬥的、非航空母艦的艦船,其排水量超過10,000 噸(10,160公噸) ,或主炮口徑超過 8英寸(203 毫米)。
航空母艦
航空母艦是用來從事戰鬥目的、排水量超過10,000 噸(10,160 公噸) ,明確只用來搭載飛機的艦船。飛機由此起飛並降落。其搭載的武器不得超過本條約第一章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做之規定。
標準排水量
艦船的標準排水量,為該艦船建造完畢,搭載人員、動力系統可操作、搭載航行所用之一切物品,包括武備、彈藥、乘員所用之全部物資與淡水,混裝儲備和用於作戰的一切裝備。但是不包括額外的燃料、食物與淡水。
本條約中的“噸”,除特別標明“公噸”的場合外,一律指摺合2240磅的英噸(1,016公斤).
現有的已建成艦船,其排水量噸位衡量標準將與其本國目前的度量衡系統一致。但是,今後任何一國以公噸為標準所聲明的排水量依據本條約將被認為是英噸。
今後建成的艦船,其排水量將以此標準為準。

華盛頓條約綜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在本條約有效期限內,任何簽約國如果受其國家所面臨環境之影響,出於國家安全角度的考慮而要求增加海軍軍力,則其餘簽約國應舉行會晤以討論修改條約相關條文的問題,並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制訂本條約修正案。
考慮到未來工業技術和科學的發展,合眾國在徵求本條約其它簽約國意見後,將在本條約簽訂生效八年後,召開簽約國全體會議,考慮各方面變化,作出修改,使本條約適應此時之形勢。
第二十二條
無論何時,本條約任何簽約國之一如果處於戰爭狀態,且該戰爭的進程業已影響到作為該國國家安全保證的海軍軍力,則該國可以在通知本條約其它簽約國之後,在戰爭期間暫時終止執行本條約,但條約第一章第十三和第十七條除外。該國需向其它簽約國提出按照當時的緊急狀態需要擱置履行本條約的通知。其餘簽約國需要進行磋商,對條約中涉及自身的條款的變動和修改取得一致意見。如果這樣的磋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則任何一簽約國,在通知其它簽約國後,根據本國利益需要,亦可宣告在戰爭持續期間暫時終止執行本條約。但條約第一章第十三和第十七條除外。
在停止執行條約期間,各簽約國應及時進行會晤和磋商,就該條約中有何項內容需作出修改進行協商。
第二十三條
本條約的有效期到1936年12月31日為止。如果在條約有效期滿前兩年之內,沒有任何一個簽約國通知其它各方,要求最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有效期滿之後仍然有效,直到任何一簽約國提出聲明廢止該條約的意願滿兩年為止。此時該條約將被視作經過所有簽約國同意而宣告廢止。該聲明應該以書面形式提交給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後將該聲明的可靠穩妥之抄件送交其它簽約國,並註明收到該聲明的確切時間。該聲明在被正式提交併評估之後,即從該日期起宣告生效。如果該聲明是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提出,則該聲明應被提交給各簽約國駐華盛頓的外交代表。此聲明在在被正式提交併評估之後,即從被提交給簽約國外交代表的日期起宣告生效。
在該聲明被提交之後一年之內,各簽約國應進行會晤。
第二十四條
本條約將被各簽約國按照與其本國正式立法相同的地位對待,在被所有簽約國正式批准後生效。該條約的正式批准工作應在華盛頓儘快進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該向其它各簽約國提交本條約的正式副本。
本條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擁有同等效力,應被美國政府妥善保存於美國政府檔案館中,本條約的副本應及時提交給各簽約國政府。
前述全權代表出於彼此信任,特簽署此條約
公元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簽訂於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城
【各國代表簽名略】

華盛頓條約其它條約

華盛頓條約關於在戰爭中使用潛艇和有毒氣體的條約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涉及禁止化學武器的主要國際條約之一,簽訂於1922年2月6日。其中第五條規定:“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有毒及其他瓦斯,以及一切類似的液體、物質或手段早已遭到文明世界的公共輿論的嚴正譴責,且該使用的禁止也早已宣佈於多數文明國家為締約國的條約之中;締約各國為使此項禁令被普遍認為是對一切國家的良知和實踐有約束力的國際法的一部分起見,特宣告它們接受此項禁令,同意此項禁令在它們之間的約束力,並邀請一切其他文明國家參加。”
該條約由於簽約的美、英、法、意、日五國最終無一交存批准書而未能生效。

華盛頓條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關於限制國際間瀕危野生動植物貿易的華盛頓條約是通過加強國際貿易限制限制國際間瀕危野生動植物買賣。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1973年3月3日簽訂於美國首府華盛頓。俗稱華盛頓公約,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計有一百二十八個締約國。該公約的成立始於國際保育社會有鑑於野生動物國際貿易對部分野生動植物族羣已造成直接或間接的威脅,而為能永續使用此項資源,遂由世界最具規模與影響力的國際自然保育聯盟(World Conservation Union, IUCN)領銜,在一九六三年公開呼籲各國政府正視此一問題,着手野生物國際貿易管制的工作。歷經十年的光景,終於催生出該公約。
該公約的精神在於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的國際貿易,其用物種分級與許可證的方式,以達成野生物市場的永續利用性。華約管制國際貿易的物種,可歸類成三項附錄,附錄一的物種為若再進行國際貿易會導致滅絕的動植物,明白規定禁止其國際性的交易;附錄二的物種則為目前無滅絕危機,管制其國際貿易的物種,若仍面臨貿易壓力,族羣量繼續降低,則將其升級入附錄一。附錄三是各國視其國內需要,區域性管制國際貿易的物種。
該公約的附錄物種名錄由締約國大會投票決定,締約國大會每二年至二年半召開一次。締約國大會除了修訂附錄物種外,也討論各項相關如何強化或推行該公約的議案,大會的結論為決議案,除補強公約的條文外,也是各國遵循的政策指標。而在大會休會期間,則由常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代表大會執行大會的職權。常務委員會系由全球六大區(歐洲、北美洲、亞洲、非洲、大洋洲、加勒比海及南美洲)各區的代表與前後屆締約國大會主辦國即公約保存國所共同組成。華約另外有四個委員會以處理相關華約推行的事務:動物委員會(專門討論相關動物方面的議題)、植物委員會(專門討論相關植物方面的議題)、命名委員會(擬訂國際統一標準的學名)與圖鑑委員會(製作鑑定辨識的圖鑑手冊)。

華盛頓條約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

(華盛頓條約)
1989年5月26日訂於華盛頓。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於1989年在華盛頓制定了《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The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 IPIC),隨着知識經濟的全球化,各國都在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隨着各國加入WTO,同時也就接受了包括TRIPS協議在內的一攬子協議。TRIPS協議第三十五條要求全體成員依照《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此條約在也WTO的100多個成員得到了實際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於1990年5月1日簽署本條約。
【分類號】 Y8108198903
【簽訂地點】 華盛頓
【簽訂日期】 1989.05.26
【內容分類】 知識產權
【名稱】 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