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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責任條款

鎖定
限制責任條款即是保險人通過保險單條款的形式或是附加的方式,對某些特殊情況下的特殊危險責任加以限制。
限制責任條款是在列舉一般可保危險責任的同時,做出限制或排除規定。如財產保險對金銀、首飾等貴重物品通常作"除非經被保險人保險人作特別約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否則不予承保"等字樣的規定,又如貨物運輸保險單關於保險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有關保險責任的規定為如果未到達收貨人的倉庫或儲存處所,則其最長責任有效期以保險貨物在卸離最後運輸工具的若干天(一般為60天)為限。 [1] 
中文名
限制責任條款 [1] 
定    義
即是保險人通過保險單條款的形式或是附加的方式,對某些特殊情況下的特殊危險責任加以限制
類    型
經濟術語

目錄

限制責任條款爭議

不論是我國合同法還是保險法,對限責條款的性質均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司法實踐中對其性質存在三種認定。
觀點一,限責條款為一般性保險責任範圍條款。限責條款係指對保險人承擔責任範圍的限制,是從外延上對承保風險範圍的具體界定,是保險產品特有的表述方式;與保險責任範圍條款相類似的是,兩者都屬於根據保險合同的性質,保險人所應予賠付的內容。因此,在保險法對限責條款的法律性質沒有作出明確界定的前提下,應將其作為一般性保險責任範圍條款。
觀點二,限責條款具有免責條款的性質。新舊保險法對“免責條款”的表述從“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變更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立法者的修改體現出對此類條款作廣義解釋的傾向,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應侷限於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項下的內容,限責條款同樣應涵蓋於內,應認定為免責條款。
觀點三,折中論。限責條款是介於責任範圍條款與免除責任條款之間的“灰色地帶”,一概認定為免責條款,對保險人苛以嚴格的説明義務,將導致過多加重保險公司交易成本,而該成本最終會轉嫁給被保險人,形成惡性循環,不利於保險業發展;一概認定為責任範圍條款,可能造成保險人以限責條款代替免責條款,易引發規避法律責任的道德風險。因此,應合理區分認定限責條款的法律歸屬。判斷限責條款是否應定性為“保險責任範圍”的標準應有如下幾點。
一是以機動車商業保險設立目的為主要標準。在交強險與三者險、車損險等任意性保險構成的雙層車險賠償結構中,交強險的基礎在於“法定契約”,關注受害人的損害彌補,具有社會底線倫理的道德意義。與交強險不同,三者險與車損險等商業險種的設立更加側重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相對公平性,其目的在於分散由於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不確定危險給人們帶來的不利益,將危險造成的損失通過分攤方式限定於具體當事人可承受的程度之內。因此,車輛商業險更加應突出理賠範圍的合理性。符合合理性目的的限責條款應歸類於責任範圍條款。
二是以一般條款使用人的理解程度為補充標準。在對車險制度作出分析的基礎上,應考慮到保險人相對方的認知和理解程度,確定車險中被保險人的“理性人標準”,並據此修正限責條款的屬性。在對保險合同的理解中,理性人至少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被保險人在日常生活中已經獲取的或應當獲取的知識。以三者險中醫療費用賠付標準為例,與其內容最接近的保險項目為醫療保險。醫保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但其所承保範圍仍以公費與自費為劃分標準,僅對公費部分予以保障。在這樣的保障體系理念下,要求三者險中保險人全額賠償醫療費不甚合理。
第二,由所處場景中交易習慣所形成的知識。儘管車輛險中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建立的不是長期關係,但是與車輛相關的保險險種眾多,交強險、車損險、三者險以及包括盜搶險、車上人員險、不計免賠率險等附加險,一系列保險條款的設計理念、保險範圍和賠償金額的確定都是具有關聯性和延續性的。尤其對於車損險與三者險,都是在交強險作出先行賠付基礎上,再適當予以補充。因此,應基於上述系列保險形成的交易習慣對投保人的理解程度作出判斷。 [1] 

限制責任條款案例

案例比對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中,投保人在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住院醫療費後往往要求保險公司全額理賠,保險公司則以三者險醫療費賠付條款中“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為由只同意在醫保範圍內理賠,遂涉訴。針對該爭議焦點,審判實踐中存在截然相反的生效判決。薛某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三者險中關於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理賠範圍的約定僅是對理賠範圍進行了界定,未免除保險人的責任,該條款有效。同時,保險人已在保單上提醒投保人閲讀,已盡提醒、告知義務。法院遂駁回薛某的訴訟請求。
錢某訴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該條款為保險人對非國家醫保範圍醫療費用賠償責任的免除,系部分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卻僅將其歸類於“賠償處理”,而未對其予以明示,因此該醫療費限責條款無效。並且醫療費為搶救受害人合理必要費用,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法院遂支持錢某的該項訴請。
案例比對二: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車損險”)和三者險條款往往約定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車輛損失。在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要求己方保險公司全額理賠後再向第三人(事故責任方)行使代位求償權,遭到保險公司拒絕後引發訴訟。針對該問題,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兩種認定。
徐某訴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條款與保險法代位求償權法條、車損險代位求償權條款相矛盾,且限制了被保險人主張權利的選擇權,故判決全額支持被保險人訴請。
某公司訴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乃當事人之間的明確約定,針對的是具有責任比例劃分的交通事故,代位求償權法條並非強制性規範,故按責任比例賠償條款有效,遂判決按責任比例賠償。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