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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

鎖定
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認定某人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應考量兩個要件:(1)形式要件-保險合同關係的一方。如以自己的名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或因某種法律事實取代原投保人而加入到業已成立的保險合同法律關係之中。(2)實質要件-承擔支付保險費義務。缺少某一要件,不為完整意義的投保人,其合同權利將受到一定製約。
投保人在我國台灣“保險法”中稱為要保人,有些文獻稱為投保申請人。其實,從文義角度解釋,投保人應為合同成立之後的正式稱謂;合同成立之前,稱要保人、投保申請人或準投保人為妥。
中文名
投保人
所屬學科
保險法

投保人投保人類型

按不同標準可以對投保人進行分類。掌握投保人的分類有助於理解投保人在具體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以保險標的是財產還是人身為標準分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和人身保險被保險人
財產保險投保人。財產保險投保人是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保險標的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保險標的的合法佔有人(使用人、承租人、保管人等)或其他權利人(如抵押權人)。財產保險投保人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狹義的)財產保險投保人、責任保險投保人、信用保險投保人、保證保險投保人。《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身保險投保人。人身保險投保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人身保險投保人於投保時需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即被保險人生存或健康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保險利益有法定保險利益和同意主義保險利益兩種,《保險法》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投保人還可進一步分為人壽保險投保人、意外保險投保人、健康保險投保人。
(二)以投保目的為標準分為:私人投保人和單位投保人
私人投保人。私人投保人是指以私人目的而投保、以私有財產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
單位投保人。單位投保人是指以商務、經營、公務、僱員福利為目的而投保,所繳保險費作為單位公共支出的投保人。如:2007年10月,中國平安簽約劉翔出任平安的“公益大使”,中國平安向劉翔簽發保額1億元人身意外險保單。該案例中,平安保險公司出於商業目的,以劉翔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為單位投保人。
區分私人投保人和單位投保人有助於識別洗錢犯罪。
一般而言,私人投保人大多可稱為保險消費者,可以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權利予以保護。單位投保人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大多為商事保險合同,保險人合同義務履行的認定不及消費者保險合同嚴格。如英國《2012年消費者保險法》第11條:“繼起性的法律規定:(1)任何與下列法規意思相同的消費者保險合同法規將被廢除:(a)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第18章(被保險人的披露);(b)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第19章(對保險產生影響的代理人的披露);(c)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第20章(使合同的協商懸而不決的陳述)。(2)1906年海上保險法做出如下修正:(a)在第18章的最後補充:‘(6)若按照2012年消費者保險法(披露與陳述)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屬於消費者保險合同,則本章不適用於相關的海上保險合同’;(b)在第19章,現有文本成為條款(1),之後補充:‘(2)若按照2012年消費者保險(披露與陳述)法案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屬於消費者保險合同,則本章不適用於相關的海上保險合同’;(c)第20章的最後補充:‘(8)若按照2012年消費者保險(披露與陳述)法案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屬於消費者保險合同,則本章不適用於相關的海上保險合同’……”
(三)以加入合同關係的時期為標準分為:原始投保人和後繼投保人
原始投保人。原始投保人是指以自己名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繳納最初保險費的人。原始投保人是保險合同關係建立的發動者,因此一般所稱投保人即為原始投保人。
後繼投保人。後繼投保人是指由於保險標的轉移、保單轉讓、繼承等法律事實發生,權利人取代原始投保人的地位而加入到業已締結的保險合同關係中的投保人。
如:父親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養老金保險,繳費期內父親死亡,母親經申請變更為投保人,繼續繳費。該例中,父親為原始投保人,母親為後繼投保人。
(四)以在保險合同中是否兼有其他主體身份為標準分為:單純投保人和複合投保人
單純投保人。單純投保人是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不同時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其自身不受保險合同保障、不享受請求保險金權利。投保人為單純投保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一般稱為利他型保險合同。
複合投保人。複合投保人是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同時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其自身(財產、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或者享有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大多財產保險投保人為複合投保人,所以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區分不明顯,甚至有法院不認可財產保險合同中所訂受益人條款效力。但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投保人是債務人,被保險人是債權人。在財產保險中,若單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責任,得成為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8條規定:“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一般為不同主體。在某些少兒類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常為附加被保險人,即當投保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即可免繳未到期部分保險費,合同繼續有效。該類保險的投保人需經保險人認可(如經體檢合格、財務核保),繼承人不得因繼承而自動取得“投保人”資格,即不自動享有被保障利益,但可享有退保等屬於投保人的其他權利。
單位為其僱員投保人身保險,單位多為單純投保人。《保險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五)以是否在保單中予以明確記載為標準分為:列名投保人和隱含投保人
列名投保人。列名投保人是指保單上實名記載的投保人。
隱含投保人。隱含投保人是指未在保單上明確記載為投保人,但與保單存在經濟利益關係,並可以通過合法途徑主張保單之財產權利者。
列名投保人與隱含投保人之間一般存在特殊身份關係,且保單利益應為雙方共有。大多保險合同只承認列名投保人,但有些保險合同的處理必須考慮隱含投保人利益。如夫妻一方投保較大金額人身保險,保費用夫妻共同財產繳付,該另一方即為隱含投保人,當離婚作財產分割,應當考慮補償該隱含投保人利益。隱含投保人主張保單中的投保人權益需經法律途徑,而不可以徑向保險人主張。
(六)以保險合同文件是否需記載姓名為標準分為:記名投保人和無記名投保人
記名投保人。記名投保人是指保險合同文件中應當登記姓名的投保人。一般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均為記名投保人。
無記名投保人。無記名投保人是指保險合同文件免於登記姓名的投保人。無記名投保人常出現在極短期、保費金額低、簽發量大的保險合同中,如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目前各保險公司所使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只有被保險人欄目,而無投保人欄目,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所採也為無記名投保人形式。
(七)以是否實際承擔繳費義務為標準分為:名義投保人和實際投保人
名義投保人。名義投保人是指雖以自己的名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但並不實際承擔繳費義務的投保人。繳費義務由實際投保人承擔,其向保險人繳費僅不過是轉手而已。名義投保人與代理人不同:(1)名義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文件中明確標註為投保人,代理人不可標註為投保人;(2)保險人可向名義投保人主張合同權利,如催繳保費,而不可要求代理人承擔墊繳保費義務;(3)投保人是保險合同文書受領人,代理人所持有的保險合同文書應當及時交予投保人。
實際投保人。實際投保人是指雖在保險合同中未標註為投保人,但實際承擔繳納保險費義務的人。
名義投保人和實際投保人的區分經常出現在團體保險中。如學生平安保險,學校以投保人身份出現在保險合同文件中,而保險費由學生或家長繳納,所以學校僅是名義投保人,實際投保人是學生或家長。名義投保人行使某些合同權利,應受到限制。如名義投保人要求退保,應經實際投保人同意;倘保險人明知或應知名義投保人未經實際投保人同意而予退保,應承擔過失責任。同樣,實際投保人未明確登記為投保人,也不可直接向保險人主張保單中的投保人權利。
(八)以是否分擔保險費義務為標準分為:獨立投保人和共同投保人
獨立投保人。獨立投保人是指獨立承擔繳納保險費義務的人。
共同投保人。共同投保人是指有兩個以上主體共同承擔保險費義務,該兩個以上主體即為共同投保人。共同投保人一般出現在團體保險中,單位與被保險人個人共同負擔被保險人的保險費,此種共擔保險費的方式稱為醵出制。團體人身保險一般要求投保人數需達一定比例方可投保:醵出制保險,一般有75%的合格職員參加即可;若是非醵出制保險,則合格職員必須100%參加,合同才能生效(非醵出制保險中,單位是名義投保人而非共同投保人)。

投保人投保人的資格

投保人投保人資格的一般要求

(一)直接投保的自然人應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總則》第13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對於私人投保人不存在權利能力資格問題。“民事權利能力”≠“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保險合同的效力應依實際情況酌定。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完全簽約能力,可以直接簽訂保險合同。《民法總則》第17條規定“十八週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週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第18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完全簽約能力,其可以直接以自己為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部分簽約能力。《民法總則》第19條規定:“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第22條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據此:(1)較大金額的保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得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作為投保人,以自己的名義徑行訂立保險合同。(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與保險人簽訂較大金額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追認,法定代理人認可後,保險合同即為有效。(3)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作為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4)較小金額的保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得不必經其法定代理人認可,作為投保人徑行訂立保險合同,無需法定代理人追認。如:未成年人乘坐客車,購票時投保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安全抵達後,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拒絕追認為由索回保險費。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身不具有簽約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為投保人代理簽訂保險合同。《民法總則》第21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應當注意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簽約能力,並不意味着不可以成為投保人,僅僅是要求投保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否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成為投保人,繼而否定該情形下保險合同效力,是對《民法總則》的誤讀。
(二)單位作為投保人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具有相應權利能力
在一般情況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具有以僱員為被保險人,或以單位資產或佔有資產或責任為保險標的,簽訂保險合同的權利能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其他標的投保或以僱員為被保險人的大額保險應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三)投保人具有繳費能力
當事人訂約目的旨在通過合同的履行獲得預期利益。收取保險費是保險公司經營的起點,投保人能否持續繳費不僅關係到保險合同目的是否能夠實現、保險人簽約成本能否得到補償,還體現投保行為是否存在道德風險。倘投保人不具有預期持續繳費能力,在法律上雖不致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對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起着決定性作用。因此,具備繳費能力仍是申請人之能夠成為“投保人”的資格條件。財產保險以財產價值的一定比例繳付保險費,且多於合同訂立時繳納全部保險費,投保人一般不存在欠缺繳費能力問題(即使投保人一時資金週轉困難,也可通過日後經營所得或部分資產變現而支付保險費)。人身保險以人的生命或健康為保險標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無價的,人身保險保險金額系根據被保險人對人身保險需要的程度和投保人繳納保費的能力而確定,所以人身保險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如實告知其財務狀況。對於某些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公司還會對投保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測試,以確立適用的保險產品。如銀保監會《個人税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對購買C類產品的參保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協助參保人選擇產品。參保人年齡大於55週歲的,保險公司不得向其銷售C類產品。”
(四)複合投保人應符合相應主體資格
當投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時,應同時符合相應投保條件。如:作為附加被保險人的投保人,應符合所規定的健康、年齡等條件;醵出制保險中,被保險人應為投保團體的成員。

投保人人身保險對投保人資格的特別要求

1.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1條規定:“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追認。”
2.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投保人應當是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是經其同意的負有監護職責的人。《保險法》第33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據此,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1)投保人應是其父母;(2)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投保人時,應經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

投保人投保人的權利

投保人投保人一般權利

1.請求保險人説明保險條款權利。《合同法》第3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合同變更請求權。《保險法》第20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在保險標的數量、價值、危險程度、投保人要求發生變化,投保人可請求變更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變更可能會涉及保險費的增減。

投保人壽險投保人特別權利

1.投保人在壽險保單權益未轉移前享有保單所有人權益。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後,取得保險人所簽發的保單,成為保單原始持有人和所有人。保單持有人是指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持有保險單,並在規定情形下可以主張保單權益的人。保單所有人是指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享有保單所有權的人。實踐中,保單簽發後由保險代理人送達投保人,在送達之前,保險代理人雖持有保單,但其不得主張保單任何權益,故不為保單持有人。當投保人將保單提交給貸款機構取得質押貸款,在貸款到期之前,投保人為保單所有人,貸款機構為保單持有人。壽險保單權益未轉移前,投保人作為保單持有人和所有人時擁有以下權利:
(1)現金價值處置權。保單現金價值又稱不沒收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的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在長期人壽保險中,保險費率組成中含有儲蓄因素,保單繳費達到一時間後,逐年積存相當數額的責任準備金並隨着時間的延伸而不斷增加,這就形成了現金價值。現金價值不因保險合同效力的變化而喪失。投保人可以:①保單質押轉讓;保單所有人將具有現金價值的保單,用作信用擔保或貸款質押,受讓人得到部分保單權利。死亡保險保單質押需經被保險人同意。②保單絕對轉讓;在被保險人仍生存的情況下,保單所有人將保單所有權完全轉讓給受讓人。③主動解約取得退保金。《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第47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2)合同被解除受領退保金權利。當:①死亡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或②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死亡;或③投保人因過失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根據規定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有權索回保險費。當保單在質押中時,現金價值應先清償持有人債權,投保人擁有剩餘索取權。
2.紅利選擇權。保險公司分紅保險的紅利分配方式有兩種:英式分紅、美式分紅。我國目前各保險公司均有采用。
(1)英式分紅。紅利作為最終給付的一部分而附加在保額上或者可以確認的保單利益上,紅利只有到滿期時才能兑現。又分為:①增額紅利。整個保險期限內每年以增加保額的方式分配紅利,所增加的責任準備金可作為下年分紅的基礎再度分紅,且不需核保。合同終止時以現金方式給付終了紅利。②歸源紅利。將紅利迴歸原款保險的原來面貌,即:期繳保單,紅利“以期繳方式迴歸保險原來面貌”;躉繳保單,紅利“以躉繳方式迴歸保險原來面貌”。
(2)美式分紅,又稱現金紅利。紅利以現金形式將盈餘分配給保單持有人,保險人提供多種紅利領取方式:①現金;保單持有人直接以現金領取紅利。②累積生息;紅利留存保險公司,按確定的紅利累積利率以複利方式存儲生息,保單持有人也可以隨時領取相關紅利。③抵繳保險費;將紅利用於抵交下一期應繳保險費。④購買繳清增額。與英式分紅躉繳保費原理是相同,將紅利以躉繳方式購買躉繳保額。國壽個人養老保險(分紅型)即採此條款。
3.保單效力維持途徑選擇權。人身保險合同中,繳納保費雖為投保人的義務,但此義務無強制執行力。《保險法》第38條規定:“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當壽險保單已積累現金價值,且保險合同訂有相應條款,投保人可主張利用現金價值延續合同效力;若保單未訂相應條款,除非投保人與保險人另行商定,合同效力將因逾寬限期未繳費而中止。
(1)聲明墊繳保費。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時或繳費寬限期屆滿前書面聲明,在逾寬限期仍未繳付續期保費時,將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作為續期保費墊繳。所訂該條款稱為“自動墊繳保費條款”。
(2)減額繳清保險。將保單具有的現金價值作為躉繳保費,購買同類保險,保額降低。減額繳清後,當初訂立合同的條件如預定利率、保險責任等不變,也無須核保,只是保險金額減少,以後不必再繳保費。
(3)展期保險。將保單現金價值全部用於購買與原保單具有相同保額的定期保險,也無須核保,保險期長度為淨現金價值所能購買的最長期限。
4.復效請求權。期繳壽險保單,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投保人有權提出恢復合同的請求;倘除年齡外,危險狀況未有變化,保險人不得拒絕或改變承保條件。
5.有條件指定和變更受益人權利。根據《保險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可以指定和變更受益人。

投保人產險投保人特別權利

1.解約權。一般財產保險合同,投保人可隨時要求退保。《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第50條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此外,若標的物未消滅,強制保險投保義務人也不得退保。
2.請求退回保險費權利。《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投保人投保人的義務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主要有以下幾種義務:
(一)如實告知的義務
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應保險人所提出的關於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情況的詢問作出如實告知;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以《刑法》第198條規定,構成保險詐騙罪,將追究刑事責任。
(二)按約繳付保險費義務
保險費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的費用‌,‌作為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和給付責任的代價‌。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應當按照約定繳付保險費‌。(1)非人壽保險的保險費‌,若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保險人可以訴請法律強制‌,‌也可通知投保人終止合同;(2)‌人壽保險費,由保險人自願繳納‌,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強制投保人支付‌;除合同中訂有墊繳保費、減額繳清保險、展期保險等條款外,保險合同效力將於停繳費60日後中止。
(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應依照合同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項通知義務的‌,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人身保險中,健康風險因素屬保險人正常預期,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變化不必通知保險人。一些短期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合同訂有危險變更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所從事的職業、行為或者旅行地危險顯著增加時,除非事先通知保險人並繳付特別保費,合同效力終止。美國一些意外、健康保險單所訂“職業變更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受傷或者患病是因為從事了比投保單申報的更加危險的職業所致,保險人有權根據所繳保費調整保額。
(四)重複保險通知義務
財產保險投保人應當按《保險法》第41條規定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人身保險雖不存在重複保險問題,但為防止道德風險,投保時投保人仍應將被保險人投保其他保險情況告知保險人(該告知為如實告知義務)。
(五)建議被保險人維護標的安全義務
《保險法》第51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據此,投保人接到保險人書面建議後,應建議、督促被保險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
(六)出險通知義務
出險通知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是指投保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其意義在於能使保險人迅速調查、取證‌,‌採取適當的方法‌‌防止損失擴大‌,‌併為賠償和給付保險金作準備‌;若投保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根據《刑法》第198條規定,構成保險詐騙罪,應追究刑事責任。
(七)提供事故證明、資料的義務
《保險法》第2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八)其他不利益
投保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將承擔相應刑事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43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刑法》第198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