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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損失

鎖定
間接損失,“直接損失”的對稱。又稱“消極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民事主體不法行為遭受的可得財產利益的損失。財產損失的一種。按照大陸法各國的民法理論與實踐,構成間接損失的可得利益須符合以下條件:(1)必須是當事人已經預見或應當合理預見的預期利益;(2)必須是未來必然能夠得到的利益;(3)必須是直接與違法行為相關聯並因之而喪失的利益。對於間接損失的賠償,大陸法各國的民法規定不盡相同。根據我國法律,因一般違約行為侵權行為造成的間接損失原則上應當全部賠償。 [1] 
中文名
間接損失
外文名
consequential loss
定    義
可得利益的喪失
包    括
財物損害和人身損害造成間接損失
適用領域
經濟

間接損失術語簡介

1、財物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
財物損害的間接損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財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範圍內的未來財產利益的損失。這種間接損失有3個特徵:一是,損失的是一種未來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為實施時,它只具有一種財產取得的可能性,還不是一種現實的利益;二是,這種喪失的未來利益是具有實際意義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設的;三是,這種可得利益必須是一定範圍的,即損害該財物的直接影響所及的範圍,超出這個範圍,不能認為是間接損失。
"間接損失是違法行為對處於增值狀態中的財產損害的結果"。處於增值狀態的財物是指正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以生產、 經營資料的面目出現的財物。沒有處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財物不會發生增值。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認為,生產過程中的生產資料並不創造價值,同樣,處於增值狀態的財物本身也並不會增值。增值狀態的財物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只把原有的價值轉移到生產、經營的成果當中。創造增值的人,是與該財物結成一定的生產、經營關係的人。因此,間接損失產生的機制,是不法行為破壞了生產者、經營者與作為生產、經營資料的財物構成的生產、經營關係中的物質條件,使生產、經營者(即受害人)不能正常地利用這一生產、經營資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減少和喪失。對財物損害的間接損失的賠償,不是對該財物價值損失的賠償,而是對該財物的所有者利用該財物在經營中應創造出但因遭受損害而未創造出的新價值這種損失的賠償。對間接損失的賠償,賠償的是人的損失,而不是物的損失。
2、人身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
人身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範圍內的未來財產利益的損失。它同樣具備財物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的三個特徵,所不同的是,財物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是由於侵權行為侵害財產權利而造成的間接損失,而人身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是由於侵權行為侵犯了人身權利,諸如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等等而造成的間接損失。這種間接損失與人身損害造成的直接損失的區別是,前者是未來的可得利益的減少。例如因健康權受損害不能參加勞動而少收入的工資等。後者則是現有財產的減少,如因人身損害支出的醫藥費等。

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

1、可得利益的性質
可得利益必須是利潤,包括依合同取得財產對方交付的財產並利用其從事生產後可以取得的預期純利潤以及通過勞務或服務合同獲得並使用該勞務或服務後獲得的純利潤等,但不包括為取得這些利潤所支付的費用及税收等。
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產利潤、經營利潤、轉售利潤等。
合同法採取的嚴格責任制,該損失的賠償同樣只須具備三個要件即可:
2.2損害事實
2.3上述兩要件之間的因果關係
3、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計算方式
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可分約定賠償和法定賠償兩種。約定賠償優先於法定賠償。
3.1約定賠償指損失額的計算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的計算方法產生。
3.2法定賠償指損失額的計算沒有上述約定時由法院根據案情依法確定。
3.2.1生產利潤損失
這類損失多與生產設備的原材料的買賣合同有關,這類損失可根據所延誤的生產期限與可比利潤率來計算。
3.2.2經營利潤損失
這類損失多與承包、租賃合同及勞務、服務合同等相關,這類損失一般可參考受害人前期經營的平均利潤狀況。
3.2.3轉售利潤損失
這類合損失一般為轉售合同與原合同價款的差額,再扣除必要的轉售成本。當然此處的轉售合同必須在違約發生之前簽訂。
4、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範圍的限制
4.1可預見規則
可預見規則又稱應當預見規則,指違約方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1.1預見的主體應當是違約方
4.1.2預見的時間應為訂約之時
4.1.3預見的內容不但要求預見到損失的類型,還應當包括預見到損失的數額才更符合預見性原則的目地。
4.1.4判斷合理預見的標準體現了法官自由裁量權
其標準主要有:
4.1.4.1合理人的標準:查看一個與違約方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即以一個合理人的標準來衡量違約方是否能夠或應當預見。
4.1.4.2違約方特殊標準:具體考慮違約方的自身身份、職業,違約人對受害方身份的瞭解,違約方索取對價的高低、受害方向違約方對特殊信息的披露等。
影響違約方特殊預見能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A、B、C、D四點:
A、違約方的自身身份、職業
違約方的身份、職來很大程度上表明瞭其對合同標的物的功能、用途等的瞭解程度,進而影響其對違約造成損失大小的預見能力。如對同一批貨物,承運人顯然不如該貨物的製造商對貨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人所需貨物的目的瞭解地更清楚。故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違約時,給受害方造成的轉賣或利用利潤損失則不屬於合現預見的範圍。
B、違約人對受害方身份的瞭解
如買方為生產性企業,則賣方違約時,買方所遭受的生產利潤損失屬於賣方合理預見的範圍,但買方提出的轉賣利潤損失則不屬於合理預見的範圍。
C、違約方索取對價的高低
對價往往與合同潛在的風險成正比,風險越大,索價相應越高。因此,索價較高的違約方對損失的預見能力要高於索價較低的違約方。
D、受害方向違約方對特殊信息的披露
違約方一般對合同標的物的通常用途相聯繫的損失負責。但如果受害方將合同標的物的特殊用途相關信息向違約方披露後,與此相聯繫的損失違約方即應當預見。
4.2減輕損害規則
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以採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
4.2.1減輕損害規則的理論依據
4.2.1.1誠實信用原則的客觀要求
4.2.1.2因果關係論
本應減輕而沒有減輕的損失,等於受害人自乙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違約與損害的因果關係已中斷,違約方自不必再對此部分損失負責。
4.2.2減輕損害規則適用的條件
4.2.2.1受害人具備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客觀條件
4.2.2.2受害人具備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主觀條件
4.2.2.3受害人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後果
4.2.3受害人減損措拖的合理性判斷
減損措施的目的在於促使受害人採取合理措施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不應要求受害人採取會給其帶來不適當負擔、危險或屈辱的措施。故受害人行為合理性判斷應注意以下幾點:
4.2.3.1注意採取減損措施的時機,不應以事後的情況來衡量先前的行為是否合理。
4.2.3.2注意採取減損措施的方法、費用是否適當。
4.2.3.2注意採取減損措施時的主觀心態及行為在當時合理與否。
受害人支出的費用能否獲賠取決於行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達到了減損的實際效果。
受害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獲得的利益應從所受損害中扣除,即計算“淨損失”(真實損失)。
4.3.1損益相抵規則的理論依據
損益相抵規則在於補償受害方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並非使受害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因此受害人不得因損害賠償所得較未受到損害時更為優越。
注:損益相抵規則在於確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4.3.2損益相抵規則適用條件
4.3.2.1違約行為發生後,受害人不僅遭受損失,而且獲得了一定的利益。
4.3.2.2損失與利益是基於同一違約行為產生,兩者有因果關係。
4.3.3適用損益相抵規則時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
4.3.3.1受害方本應繳納的税收
4.3.3.2標的物毀損後的殘餘價值
4.3.3.3繼續履行合同本應支付但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
:合同法第113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間接損失與經濟損失

直接損失,就是指加害人侵權行為侵佔或損壞受害人的財產,致使受害人擁有的財產價值量的實際減少。
我國有學者認為,純經濟損失又稱為間接損失,表現為一種間接的損害。但是,在2002年及2005年IOPC Fund《索賠手冊》中,“純經濟損失”強調的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財產雖然沒有被侵害但是遭受了收入的損失。例如,船舶發生事故後,事故海域的漁業資源遭到破壞,海灘遊客減少導致附近的賓館、飯店、遊艇收入的損失,具體旅遊項目投資人以及該海域魚品的經營人的收入損失等,都是純經濟損失;而間接損失強調的是以受害人的財物遭受損害為前提而產生的損失,如漁民的漁網、漁船等被污染,對漁具清污期間不能捕魚所受利益損失就是一種間接損失。可見,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都是經濟損失,但產生的前提不同;相對於直接損失而言,純經濟損失屬於間接損失的一種。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