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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權

鎖定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船舶佔有是指船舶所有人對船舶實際上的掌管和控制,這是船舶所有人對船舶投入生產性營運的前提條件;船舶使用是指船舶所有人依照船舶性能和用途利用船舶進行營利的權利,是為了實現船舶的營運目的;船舶收益是指船舶所有人通過船舶的營運而收取的利益,包括運費、租金和相應的利息收入;船舶處分是指船舶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過某種法律行為而對船舶進行的處置,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如船舶拆解、棄船等,和法律上的處分如將船舶轉讓、賣與他人、在船舶上設定抵押權等。
中文名
船舶所有權
內    容
佔有使用收益處分
對    象
船舶所有人
特    點
船舶為客體

船舶所有權範圍

船舶所有權的範圍是船舶所有人所能支配的船舶所有權客體的範圍,它因英美和大陸法系國家對船舶的規定不同而稍有差異。

船舶所有權基本特點

1、以船舶為客體。船舶所有權的客體僅限於船舶,但此種船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船舶。《海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可見,船舶所有權的範圍包括船舶本身及其屬具。
2、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船舶的性質屬於動產,但此種動產具有其特殊性。因此,《海商法》第9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3、船舶所有權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船舶所有權人負有特殊的法定義務,另一方面船舶所有權人享有一些法定的特權,如責任限制等。

船舶所有權權利主體

就船舶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即船舶所有人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種:
(1)國家,我國的許多船舶都屬國家所有。但是,國家並不直接對其擁有的船舶進行管理,而是由國有企業法人直接經營,如屬於各大遠洋公司經營的船舶均屬這種情況。
(2)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企業法人可以用自己的資金建造或購買船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登記,從而成為該船舶的所有人。
(3)中外合資企業法人,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中外合資(合作)的船舶公司經我國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可以在我國的船舶登記機關進行船舶所有權登記,取得船舶所有權證書,懸掛中國國旗航行。
(4)個人、合夥、聯營等,他們可以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權,成為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權客體

船舶是船舶所有權的唯一客體。
船舶由船體、船上設備和船舶屬具三個部分構成。

船舶所有權取得

按取得原因的不同,船舶所有權可分為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兩種。原始取得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船舶的原始取得主要是建造。當新船建造完畢,即可按有關規定進行所有權登記。另外,國家還可以通過沒收、捕獲、徵用等形式,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權。購買新船也是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權的主要形式。
繼受取得是指通過某種法律事實從原所有人處取得所有權。主要形式有購買舊船、繼承、贈與、保險委付等。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9條的規定,無論通過哪種形式取得船舶所有權,均需簽訂書面合同,並經登記機關進行所有權登記,未登記的船舶所有權取得合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效,但不可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轉讓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通過買賣、繼承、贈與、委付等方式將船舶所有權轉移給他人擁有。按照 《海商法》第9條的規定,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消滅

船舶所有權的消滅,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致使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權喪失或與所有權人脱離的一種法律現象。實踐中,船舶所有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船舶所有權的轉讓。主要包括船舶買賣、贈與等。
(2)船舶所有權的客體滅失。如船舶被拆解,船舶沉沒大海無法打撈,船舶失蹤等。
(3)船舶所有權的主體消滅 。如法人船東破產解散或被依法撤銷,船東本人死亡等。
(4)船舶所有權被強制消滅。指國家依法採用強制手段,迫使船舶所有人放棄其所有權。
船舶所有權的消滅也需向登記機關進行註銷登記,否則不可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相關簡介

對於所有權,歷來有兩種不同的定義方式。一種是“抽象概括主義”,即不具體列舉所有權的各項基本權能,而是通過規定所有權的抽象作用確定所有權的概念;另一種是“具體列舉主義”,即通過具體列舉所有權的具體權能或效用確定所有權的概念。
我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可知我國《物權法》對所有權的定義是採用了具體列舉主義。
我國《海商法》第七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可見,《海商法》是沿用了《物權法》的“具體列舉主義”。且只是將《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變成“船舶”而已。事實上,我國《海商法》完全沒有必要對船舶所有權的定義作出上述規定。與其作這種既無新意也無必要的定義,倒不如作一項準用性規定,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船舶所有權適用《物權法》的規定。
依前所述船舶所有權是作為民法特別法的海商法所規定的以船舶為客體的所有權,因此船舶所有權必然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點。概括起來主要如下:
第一、船舶佔有權能的特點。一般情況下,船舶所有權人沒有直接佔有屬於自己的船舶,而是委派船長和船員對船舶施以實際的控制,即需要藉助他人的輔助才能實現佔有。特別是光船租賃情況下,由於船員是由承租人委派的,船員完全聽命於承租人,因此光船承租人可以佔有船舶。
第二、船舶使用權能的特點。現實中,船舶所有人多用自己的船舶承運他人的貨物或旅客,即船舶的使用權常常與船舶所有人相分離。班輪運輸或航次運輸情況下,船舶的使用權也歸於貨主或航次租船人;定期租船光船租船的情況下,船舶的使用權也不在船舶所有人手中。因此,享有使用權的人不一定是實際使用人。
第三、船舶收益權能的特點。這是船舶所有權中最重要的權能。因為利用船舶的性能或用途得到經濟上的利益,這才是船舶所有人投資成為船舶所有人的動機或根本目的。船舶收益權能的實現是以使用權能得以讓度為對價。其特點是收益權能可以為船舶所有人直接享有,也可以為非所有人共同享有。
第四、船舶處分權能的特點。船舶所有人對船舶進行法律上的處置或進行事實上的處置都受到諸多限制。事實上的處置,如修理、改裝、拆解、改變用途甚至廢棄都必須經過法定部門批准;法律上的處置,如我國《海商法》規定:“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可見,在光船租賃期間,船舶所有人對屬於自己的船舶的處置受到了承租人的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