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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法律學名詞)

鎖定
海商法 (maritime law,law of admiralty)的概念,可以在不同的語境下根據需要靈活使用。狹義海商法的調整對象應定義為“海上運輸中發生的特定社會關係”和“與船舶有關的其他特定社會關係”,廣義海商法的調整對象既包括平等主體之間的海商法律關係、海運服務貿易法律關係,又包括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縱向海事行政關係、海上刑事法律關係。廣義海商法含有多個部門法屬性,可以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1] 
中文名
海商法
外文名
Maritime law、law of admiralty
學科性質
民商法的特別法
研究對象
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
學科分類
民商法學分支

海商法其他信息

海商法,英文對應的名稱有“maritime law”,“admiralty”和“law of admiralty”。 "maritime”一詞的詞根來源於拉丁語“mare”與“maritima ",意為“大海’;"admiralty”一詞的詞根來源於阿拉伯語“a-mir",意為“指揮官、司令官”,經常後綴“al”(在……中)和“ma”加“bahr”(湖、河或海)使用,這一詞根加上前綴“ad”組成的“admiralty"最早大約1205年出現於英語中,大概是從西班牙語或法語傳入英語的。ca從詞源可以看出,"maritime”的範圍泛指海上的一般相關事項,"admiralty”更偏向存在航行指揮關係的海上或水上活動,所以"maritime law”的範圍比"admiralty”範圍更廣。隨着海洋利用範圍的急速擴大,"maritime law”含義隨之擴大到所有與海洋資源使用、海上商業和航海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法的概念,但“maritime law”與“admiralty”這兩個概念的關係也日益複雜。 在中國語境下,一般認為"maritime law”通常翻譯為“海商法”,"admiralty”則為“海事法”。在我國,狹義的海商法一般特指1993年《海商法》,在性質上認為其屬於民商法的特別法;而廣義的海商法是指作為法學學科下的一個分支,在教育部學科分類中,將海商法作為二級學科國際法學的一個分支。 [1] 
海商法是隨着航海貿易的興起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就其歷史發展而言,它起源於古代,形成於中世紀,系統的海商法典則誕生於近代,而現代海商法則趨於國際統一化。海商法屬於國內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國家屬於商法範疇;但為解決國際通航貿易中的船貨糾紛,多年來已簽訂了許多國際公約和規則,主要有:《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1968年修訂稱《海牙維斯比規則》)、《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簡稱《漢堡規則》) 、 《統一有關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約克-安特衞普規則》、《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它們分別對承運貨物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損等作了詳細規定。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共15章。
在英國,有學者將海商法(Maritime Law)的組成分為海上運輸法(Law of carriage by sea)、海上保險法(Law of marine insurance)和海事法(Admiralty law)。 [2] 

海商法主要內容

①適用範圍為調整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②詳細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險合同的成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③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原則,即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可依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該法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海商法性質特點

海商法調整對象

是指某一法律部門所調整的特定的社會關係。它是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得基本依據和出發點。至於海商法的調整對象,從其定義可以看出,是特定的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

海商法性質

具體的説,海商法到底應屬於哪一個法律部門,國內外頗有爭議。對於廣義海商法的性質,國內有學者將其歸屬於經濟法或國際經濟法的範疇。如《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認為,海商法“是國內經濟法兼有國際經濟法性質的法律”。中國教育部在學科分類中,將海商法作為國際經濟法(二級學科)的一個分支。但不少國內海商法學者主張海商法應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於狹義的海商法性質,海商法學者認識比較統一。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海商法被認為是民法或商法的特別法;在“民法合一”的國家,則被認為是《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因為中國沒有單獨的商法典,所以《海商法》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兩者的規定相沖突時,《海商法》優於民法而適用;《海商法》沒有規定,而民法有規定的,以民法為主。

海商法特點

(1)涉外性強。首先,海商法的調整對象大多數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其次,海商法的表現形式除國內法外,還包括有關國際條約和國際航運慣例。再有,海商法的效力範圍,可及於該國海域的外國船舶以及外國海域的本國船舶,甚至是外國海域的外國船舶。
2)技術性強。海商法是法律理論和航海技術、航運業務緊密聯繫的法律,因此技術性較強。
(3)風險特殊、法律制度特殊。海上運輸及其他海上業務活動有陸上運輸所無法比擬的特殊風險,如海上惡劣氣候、海盜等。從事海上運輸需要投入鉅額資金,因海事的發生可能會承擔巨大的經濟損失或賠償責任。為鼓勵航運業的發展,針對這些特殊風險,在海商法領域形成了一些其他法律所不存在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如船舶抵押制度、船舶優先權制度、海上救助制度、共同海損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海上保險制度及海事請求保全制度等。

海商法形式

國內立法
國內立法是中國海商法的主要表現形式。具體地説,國內立法包括兩大部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佈的關於海事方面的法律;不同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有關海事的行政法規,包括命令、條例、規定、辦法、決議和指示等。
國際海事條約
這裏的“條約”包括多邊條約,也包括雙邊條約。根據國際法和國家主權原則,只有經過一國政府正式簽署、批准或者加入的國際海事條約,才對該國具有法律約束力,併成為該國海商法的形式。
國際航運慣例
國際航運慣例,即在長期反覆的國際航運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為大多數航運國家所接受的,不成文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規則。
其他形式
(1)判例--法院先前對某個具體案件所做的判決。
(2)海商法學説--通過著作表現出來的法學家的個人主張。

海商法發展概況

海商法歷史發展

(一)海商法萌芽階段
公元前9世紀,羅得人(Rhodians)和腓尼基人(Phoenicians)即開始在歐非亞三洲從事海上貿易。當時的羅德島是地中海航海貿易的中心,許多海事案例都在此地解決,形成了一部習慣法,稱“羅得法”(LenRhodia)。其中包括有關海損分擔和海上保險的規定。這標誌着古代海商法的萌芽。
(二)海上貿易管理階段
中世紀是海商法顯著發展的時代。形成的慣例和習慣對近代海商法影響較大的有:
1.《奧列隆慣例集》(Lex Oleron)
2.《海事裁判例》也稱《康索拉度法》(Lex Consolato)
3.《維斯比法》(Law of Visby)
4.《海上指南》(Guide-Line of the Sea)
5.《英國海事黑皮書》(Black Book of the Admiralty)
(三)國家制定海商法階段
17世紀,隨着許多國家紛紛爭取民族獨立,城市經濟開始向國家經濟轉化。這種轉化也影響到海商法,各國都從自己的利益出發先後制定了該國海商法(National maritime law)。最有代表性的是1681年法國路易十四王制定的《海事條例》(Ordonnance de la Marine),它後來成為1807年《法國商典法》中海商篇的基本內容,並對他國海商法的制定有着重大影響。
(四)海商法的國際統一階段
自20世紀以來,在國際海事委員會(Comite Maritime Internetional,CMI)、國際海事組織(IMO)和其他有關國際組織的努力下,國際上已制定的國際海事公約、修正案、決定書有上百個。但,由於各國政治、經濟條件不統一,實現各國海商法的完全統一還需要很長一段時間。

海商法趨勢

(一)海事法律衝突的範圍逐漸縮小,海商法出現進一步國際統一的趨勢。
(二)船舶所有人責任加重的趨勢,使海商法朝着公平、合理的方向發展。
(三)海事立法由以貨物為中心向以船舶為中心轉化。
(四)船員立法由福利型向知識複合型轉變。
(五)當代海商法出現向海法發展的趨勢。

海商法專業院校

本科階段開設“法學(海商法)”專業方向的國內高校:
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集美大學法學院、廣州航海學院海運學院 [3] 
研究生階段開設海商法研究方向的國內高校:
中山大學法學院(中英國際海事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北京大學法學院、復旦大學法學院、清華大學法學院、武漢大學法學院、廈門大學法學院、
課程簡介:海商法在國際貨物運輸法中起相當重要的作用。本課授課內容主要闡述與船舶有關的法律問題、海上貨物運輸、船舶租用合同、旅客運輸、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海上保險、海事訴訟等內容。課程力求理論與實際相結合,使學生掌握有關海商法學的基本知識和基本觀點,學會處理與海商法有關的實際問題,並掌握海商法學的研究方法。教學方法將採用啓發式教學、比較法教學和案例教學法。

海商法內容選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選節)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 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船舶
第一節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舶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 被低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税、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 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船員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船長
第三十五條 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佈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船長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採取前款措施,應當製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誌,並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製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
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並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 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拖,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 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指派新船長任。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託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者託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 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的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誌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託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並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於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託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僱或者委託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 託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託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託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託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燬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燬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 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託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條 託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或者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説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託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託運人的要求籤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託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註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註後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註,説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説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註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 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八十五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託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託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並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託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託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海商法圖書一

海商法資料

海商法 海商法
書 名: 海商法
作 者:賈林青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0年05月
ISBN: 9787300118185
開本:16開
定價: 45.00 元

海商法內容簡介

《海商法(第2版)》內容簡介:海商法作為現代法律體系中的獨立法律部門,是適應着海上貿易的產生和發展而形成和確立的,它以其特定的適用範圍和調整對象在各國民商法領域內佔有一席之地,成為民商法的必要組成部分。本教材便是以海商法為寫作對象,全面闡述了有關的法律制度,並分別就各項海事制度涉及的代表性國際公約或者國際慣例進行講解,以幫助讀者對海事制度的理解。同時,本教材選擇相關的海商案例,加以分析,論證有關的海事制度,旨在幫助讀者理解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寺法內容。

海商法作者簡介

賈林青,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自1982年任教以來一直從事民商法的教學和科研工作。先後為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講授民法、商法、公司法、信託法、保險法、海商法、破產法、律師業務等課程。

海商法圖書目錄

第一章 海商法概述
第二章 海事法律關係
第三章 船舶
第四章 船員
第五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六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七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八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九章 船舶碰撞
第十章 海難救助
第十一章 共同海損
第十二章 海上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制度
第十三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
第十四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十五章 海事糾紛的處理
參考文獻
……

海商法圖書二

海商法基本資料

書名:海商法
海商法 海商法
圖書編號:773935出版社:廈門大學出版社
定價:36.0
ISBN:756152165
作者:何麗新饒玉琳
出版日期:2004-03-01
版次:1
開本:16開

海商法內容

在中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商事立法是最為活躍的領域,也是最具成就的領域。從1979年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到1993年的《公司法》,再到2001年的《信託法》,大凡公司、企業、證券、票據、保險、海商、信託、擔保、期貨、招投標、拍賣等多數商事法領域,都有了專門的立法(法律或法規)。由於商事法律最直接地反映了市場經濟的要求,學習和掌握商事法的理論知識可以直接服務於市場經濟活動,因而在法學教育以及各種形式的法律知識培訓中,商事法都備受重視,成為法律學習中的一個突出的亮點,商事法研究也成為法學理論研究的熱點之一。
廈門大學法律系近年來一直致力於民商法學科和課程、教材的建設,組織編寫了民商法學系列教材(包括民法總論、物權法、債權法、知識產權法、婚姻家庭和繼承法、商法[上、下]),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為了進一步推進商事法的理論教學和研究,廈門大學法律系與福建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首次合作,組織部分從事民商法理論教學和研究的教師,編寫了這套商法叢書,力圖在商事法的教學和研究方面,有所作為。
編寫本叢書的初衷在於為法學本科專業學生提供一套較為完整的商事法教材和參考書,因此我們特別強調,應當注重結合中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系統地闡述各商事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和基本理論,並儘可能地汲取理論研究的新成果。因此,本叢書既可作為商事法教學用書,亦可作為一般讀者瞭解和掌握商法或商法的某個領域的法律知識之讀物。

海商法目錄

前言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海商法的概念
第二節 海商法的形式
第三節 海商法的歷史發展
第四節 中國海商法概況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概述
第二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三節 船舶抵押權
第四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五節 船舶留置權
第三章 船員
第一節 船員
第二節 船長
第三節 有關船員的國際公約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沿海運輸和國際海上運輸
第二節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概述
第三節 提單
第四節 集裝箱貨物運輸
第五節 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
第六節 調整提單或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國際公約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節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概述
第二節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節 海上旅客運輸法規及國際公約
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節 航次租船合同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節 海上拖航合同概述
第二節 海上拖航合同當事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第三節 海上拖航合同責任制度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節 船舶碰撞概述
第二節 船舶碰撞的歸責原則
第三節 損害賠償的原則和計算方法
第四節 船舶碰撞糾紛處理的管轄與法律適用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一節 海難救助概述
第二節 救助合同
第三節 救助款項
第四節 有關海難救助的國際公約
第十章 共同海損
第一節 共同海損概述
第二節 共海海損的範圍
第三節 共同海損的理算
第十一章 船原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節 船源海洋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概述
第二節有關船源污染損害賠償的國際立法
第三節 有關船源污染損害賠償國內立法
第十二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三章 海上保險
第十四章 海事爭議的解決
附錄
參考書目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