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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仲裁委員會

鎖定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簡稱石仲。石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組建,並經河北省司法廳登記,於1996年3月3日成立。 [1] 
中文名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
外文名
Shijiazhua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簡    稱
石仲
分    類
仲裁
成立時間
1996年3月3日
地    址
石家莊市長安區中山東路216號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本會介紹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是以仲裁的方式,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的仲裁機構。 [2]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機構設置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由法律、經濟貿易等領域中具備資深經歷且德高望重的專家和學者組成,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石仲設有秘書處,負責本會的日常事務。秘書處負責本會的日常事務,秘書處設行政部、事業發展部、紀檢監察室、立案部、五個業務部門及核閲室。 [1] 
石仲現聘有仲裁員700餘名,均是精通法律並在建築、房地產、經濟貿易、知識產權等相關領域中具有資深專業水準、道德品行良好的專家和學者。 [1]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關於石仲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是以仲裁的方式,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的仲裁機構。石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組建,並經河北省司法廳登記,於1996年3月3日正式掛牌。仲裁委員會由法律、經濟貿易等方面的專家和知名人士組成,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仲裁委員會常設機構是秘書處,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石仲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從法律、經濟貿易、建築、房地產、技術等專業領域聘請了709名具有較高專業水平和良好道德素質的人士擔任仲裁員,其中港澳台和外籍仲裁員32名,並按經濟合同、技術合同、知識產權、房地產、工程建築、貿易和投資等專業設置統一的仲裁員名冊。
石仲根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國內和涉外的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仲裁庭根據事實,依照國家法律或參照有關國際慣例等,依法獨立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石仲設有專門的仲裁庭、仲裁員閲卷室、會議室、秘書人員辦公室、資料室和法律法規數據庫,能為仲裁庭和當事人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2]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受案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本會受案範圍具體包括:
1、合同糾紛。主要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地產合同、租賃合同、物業合同、借款合同、保險合同、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和海事、海商中的合同等糾紛。
2、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指各種侵權糾紛,包括消費者權益侵權和產品質量、知識產權等領域中的發生涉及財產權益方面的侵權糾紛。
另外,我國法律也規定了不能仲裁的糾紛內容:
1、有關公民身份關係的民事糾紛,具體指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有關特殊領域的經濟糾紛: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此外,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本會不僅可以受理國內仲裁案件,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3]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示範條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請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4]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17版《石家莊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為保證公正、高效地仲裁民商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機構和職責
(一)石家莊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系在中國石家莊依法設立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的仲裁機構。
(二)本會主任(以下簡稱“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受主任的委託履行主任的職責。(三)本會可以設立秘書處、仲裁院、調解中心、仲裁中心等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工作機構”),負責本會的日常事務。工作機構指派人員擔任仲裁秘書,負責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條 規則的適用
(一)本規則統一適用於本會及本會工作機構。本會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專門的仲裁規則,適用於相應的仲裁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本會或本會工作機構仲裁的,適用本規則。
(三)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會專門的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爭議不屬於該專門的仲裁規則適用範圍的,適用本規則。
(四)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牴觸的,則視為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本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五)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本會或仲裁庭有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以促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得到公正、高效地解決。
(六)本會、仲裁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應當本着誠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決爭議的原則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受理範圍
(一)本會受理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
(二)前項所述爭議包括:
1.國內爭議;
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爭議;
3.國際或涉外爭議。
第五條 保密原則
(一)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或仲裁庭認為不宜公開的除外。
(二)仲裁不公開進行的,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輔助人、鑑定人、翻譯人員、仲裁員、仲裁秘書及其他相關人員,均不得向外界透露與案件有關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異議權
(一)當事人對本規則規定或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的,有權提出異議。
(二)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本規則規定或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仍參加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七條 仲裁地
(一)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與約定仲裁地的強制性法律規定相牴觸的,視為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約定。
(二)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以本會或本會工作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本會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其他地為仲裁地。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八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一)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將其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
(二)仲裁協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於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形式。
第九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一)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成立後未生效、被撤銷、變更、解除、終止或合同無效的,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解決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條 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一)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本會或本會工作機構仲裁的,均視為選定本會仲裁。約定的本會工作機構不存在或被撤銷的,視為選定本會仲裁。
(二)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或本會專門的仲裁規則,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三)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合併、分立、終止、撤銷、註銷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債權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六)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或發生爭議的,基於合同成立、效力、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解釋等產生的爭議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七)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適用於補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項下的爭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對仲裁協議或管轄權的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屆滿前提出。
(二)當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仲裁協議存在、有效或本會對仲裁案件有管轄權。
(三)當事人向本會提出仲裁協議或管轄權的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四)本會或本會授權的仲裁庭有權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作出。
(五)本會認為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存在、有效並作出決定後,仲裁庭經審理發現有相反事實或證據的,可以重新作出決定。根據表面證據無法認定的,本會可授權仲裁庭審理查明後再行作出決定。
(六)本會或經本會授權的仲裁庭對仲裁案件作出仲裁協議不存在、無效或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撤銷案件。
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答辯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
(一)申請仲裁,應當提交:
1.仲裁協議;
2.具有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工作單位、住所、聯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職務、住所、聯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
(2)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3.仲裁申請所依據的證據等材料;
4.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仲裁申請不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本會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未補正的,視為未提出仲裁申請。
(三)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會的有關規定預交仲裁費用。申請仲裁時沒有爭議金額、爭議金額未確定或無法確定的,由本會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情形確定應當預交的仲裁費用。
(四)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交。申請緩交應當提交申請書,寫明緩交理由和期限,經本會批准的,可以緩交。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未提出仲裁申請,已經受理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1.未按本會規定預交仲裁費用又未提出緩交申請或雖提出緩交申請但本會未予批准的;
2.雖經本會批准但未按本會批准的緩交數額或期限預交仲裁費用的。
第十三條 受理
(一)本會認為仲裁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自預交仲裁費用之日起五日內受理。本會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所附證據等材料和仲裁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二)仲裁程序自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十四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下列文件:
1.具有下列內容的答辯書:
(1)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工作單位、住所、聯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職務、住所、聯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
(2)答辯意見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被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2.答辯意見所依據的證據等材料;
3.被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及所附證據等材料發送申請人和其他被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五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二)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請求時,應當考慮反請求與本請求合併審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時間、是否會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關因素。
(三)反請求的申請參照本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
(四)本會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反請求受理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並將反請求受理通知書、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及所附證據等材料發送申請人。
(五)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交反請求答辯書及證據等材料。
(六)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未作出規定的,參照本規則關於仲裁請求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變更
(一)當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或反請求進行變更,本會或仲裁庭有權要求其提交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申請書。
(二)本會或仲裁庭認為當事人提交的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申請書過分遲延而可能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或有其他不宜允許變更情形的,可以拒絕其變更。
(三)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變更的請求或反請求事項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未提交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七條 追加當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申請追加同一仲裁協議下的案外人為仲裁當事人,被追加的案外人作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之一。
(二)追加當事人應當向本會提交申請書及所依據的證據等材料。申請書應當寫明如下內容:
1.仲裁案件的案號;
2.被追加案外人和所有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工作單位、住所、聯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
3.追加當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事實和理由以及仲裁請求。
(三)仲裁庭組成前,是否追加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當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追加且該案外人認可已進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追加由仲裁庭決定。
第十八條 文件的提交及份數
(一)當事人的仲裁文件應當向本會提交,由本會轉交仲裁庭及其他當事人。
(二)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但同時應當向本會提交相應副本。
(三)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反請求申請書、答辯書、證據和其他書面文件的份數,應當按照本會一份,其他當事人和組成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員各一份提交。
第十九條 仲裁保全
(一)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難以執行或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可以提出申請,要求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進行保全或責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二)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據保全申請。
(三)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的,由本會出具公函並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
(四)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第二十條 委託代理人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五名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並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二)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權限。委託代理人選定仲裁員,提起反請求,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撤回仲裁申請,進行調解、和解,須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特別授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終止委託代理人的權限,應當書面告知本會。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庭可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一)本會設仲裁員名冊,也可以根據需要設專門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分別選定或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逾期由主任指定。
(三)案件有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申請人方或被申請人方應當各方共同協商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各方未能自最後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就選定或委託主任指定的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任指定。
(四)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逾期由主任指定。
(五)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本條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內,各自委託其選定的仲裁員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受委託的仲裁員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此首席仲裁員,視為當事人共同選定。
(六)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本條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五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同意,本會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員候選名單,由雙方當事人自收到候選名單之日起三日內從中選擇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並排序後提交本會。推薦名單或候選名單中有一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兩名以上相同的,排序在前的視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仍不能確定的,由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定的仲裁員即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或候選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的,由主任在推薦名單或候選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七)仲裁庭組成前,本會同意追加案外人為仲裁當事人的,被追加的案外人作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按本條的規定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
(八)當事人選擇居住在石家莊以外地區的仲裁員,應當承擔仲裁員因審理案件必要的差旅費並按規定向本會預交。如未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由主任按照本規則的規定指定。
(九)仲裁員拒絕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因健康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正常履行仲裁員職責的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按本條的規定重新選定。逾期未重新選定,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條 組庭通知
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組庭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披露
(一)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的聲明書。
(二)仲裁員知道與當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當及時向本會書面披露。
(三)本會應當將仲裁員的聲明書和書面披露轉交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迴避
(一)當事人以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申請仲裁員迴避的,應當於收到仲裁員書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內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則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迴避。
(二)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1.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4.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三)本條第(二)項第4目中的“其他關係”是指:
1.就本案為當事人事先提供過諮詢;
2.與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單位工作且離開不滿二年;
3.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其他顧問或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其他顧問且離任不滿二年;
4.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情形。
(四)當事人對仲裁員的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但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除外。不再開庭或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知道迴避事由之日起五日內提出。
(五)當事人在知道仲裁庭組成情況後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應予迴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
(六)仲裁員的迴避,由主任決定;主任擔任仲裁員的迴避,由本會集體決定。在仲裁員是否迴避的決定作出前,該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七)本條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鑑定人等。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的更換
(一)組成仲裁庭後,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換:
1.仲裁員死亡或因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員主動退出案件審理,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
3.仲裁員迴避的;
4.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沒有按照本規則要求履行職責的。
(二)仲裁員的更換,由主任決定。
(三)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重新指定。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之日起五日內,本會將重新組成仲裁庭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四)重新組成仲裁庭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範圍。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本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和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期間自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
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仲裁的,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主任批准後,其他兩名仲裁員可以繼續仲裁。
第二十八條 未被續聘、解聘仲裁員的職責
未被續聘的仲裁員,在聘任期內仲裁的案件尚未結束的,可以繼續仲裁至程序結束;被解聘的仲裁員,不得繼續仲裁,但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證據
第二十九條 證據種類
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及其他證據。
第三十條 舉證責任
(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其承擔不利後果。
(三)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該證據的,如果另一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三十一條 舉證期限
(一)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當事人應當在該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二)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前向仲裁庭書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
(三)根據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提交證據,當事人應當在該期限內補充提交。
第三十二條 證據的提交
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應當裝訂,標明序號和頁碼,並附證據清單,簡要寫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及證明內容,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收集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時仲裁庭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 質證
(一)仲裁庭根據案件需要,可以安排當事人自行核對證據,也可以委託仲裁秘書組織當事人進行上述核對工作。
(二)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對證據進行書面質證。
(四)書面質證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五)仲裁庭自行收集證據的質證,應當按照本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五條 證人作證
(一)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本會提交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
(二)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應當寫明證人的姓名、住所、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及擬證明事項等內容,並附證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經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及當事人可以就相關事項向證人提問,證人應當如實作答。證人作虛假陳述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鑑定
(一)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申請鑑定且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共同選定鑑定人。當事人未共同選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鑑定人。
(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仲裁庭決定預交鑑定費用。未預交該鑑定費用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再進行相關鑑定。
(三)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出示鑑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數據、財產或其他物品等材料。
(四)鑑定人應當出具書面的鑑定意見,由本會送交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仲裁庭的要求, 鑑定人應當到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鑑定意見的有關事項向鑑定人提問,由鑑定人作出解釋和説明。
(五)鑑定期間自仲裁庭決定進行鑑定之日起至最終作出鑑定意見或補充鑑定意見之日或仲裁庭決定不再進行鑑定之日止。上述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和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七條 專家輔助人
(一)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以下簡稱“專家輔助人”)出庭代表其對鑑定意見或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專家輔助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聯繫方式以及擬證明的專業問題等內容,並附專家輔助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具備相關專門知識的證明文件。
(三)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對出庭的專家輔助人進行詢問,其提出的意見視為申請該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當事人的陳述。
(四)經仲裁庭准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出庭的專家輔助人就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五)專家輔助人可以對鑑定人進行詢問。
第三十八條 證據的認定
(一)證據由仲裁庭認定;鑑定意見和專家輔助人的意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採納。
(二)仲裁庭在認定證據或決定是否採納鑑定意見和專家輔助人的意見時,除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外,還可以結合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根據案件情況綜合考慮。
第六章 審 理
第三十九條 審理方式
(一)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可以進行書面審理。
(二)仲裁庭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三)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需要確定審理日程表、發出問題清單、舉行庭前會議、製作審理範圍書等,也可以就證據的交換、核對等作出安排,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合併審理
(一)仲裁庭可以決定將兩個以上的案件合併審理,但需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標的為同一種類或有關聯;
2.當事人申請並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
3.組成仲裁庭的人員及其身份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合併審理的具體程序或方式。
第四十一條 合併仲裁
(一)當事人申請並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本會可以決定將兩個以上的案件合併於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中,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本會根據相關案件的關聯性、仲裁協議、已進行的程序、仲裁庭的組成等情況決定是否合併。
第四十二條 開庭地點
(一)本會或本會工作機構所在地為開庭地點。經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點開庭審理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在本會所在地以外的地點開庭的,應當預交由此發生的費用;當事人應當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或仲裁庭的決定預交上述費用。未預交的,視為當事人對開庭地點沒有約定。
第四十三條 開庭通知
(一)首次開庭,應當於開庭五日前通知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三)對再次開庭及延期後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的限制;對再次開庭申請延期的,不受本條第(二)項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經書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可以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缺席審理。
(二)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申請。
第四十五條 辯論和最後陳述
(一)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中有權進行辯論。仲裁庭也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辯論意見。
(二)開庭審理終結前,仲裁庭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當事人的最後意見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形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六條 庭審記錄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也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錄像。
(二)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三)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參與人不予簽名或蓋章的,應當記錄該情形,但不影響筆錄的效力。
第四十七條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仲裁程序:
1.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2.當事人喪失參加仲裁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仲裁程序。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恢復仲裁程序或本會、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恢復的,可以恢復仲裁程序。
(四)中止和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作出。
(五)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和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十八條 撤回仲裁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申請仲裁後,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有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可以撤回反請求申請,被申請人撤回反請求申請的,不影響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反請求申請後,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三)仲裁申請撤回的,如有反請求申請也一併撤回的,可以撤銷案件;由於其他原因導致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的,也可以撤銷案件。
(四)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後,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章 調 解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調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
(二)根據當事人請求或徵得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託首席仲裁員或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調解。
(四)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
(五)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或裁決書。
第五十條 調解書
(一)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
(二)對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調解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補正調解書為調解書的組成部分。
(三)調解書及補正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四)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五)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調解內容不得援引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反請求或答辯的依據。
第八章 決定和裁決
第五十二條 決定的作出
(一)本會或仲裁庭有權就涉及的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二)仲裁庭的決定應當按照一致意見作出;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由其他仲裁員授權,首席仲裁員也可以就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四)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決。
(二)裁決應當按照仲裁庭一致意見作出;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三)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當事人約定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四)仲裁庭可以就已經清楚的部分事實先行裁決。
(五)仲裁庭應當就合併審理的案件分別作出裁決書,當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決書的除外。
(六)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七)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出申請,經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四條 仲裁費用的承擔
(一)仲裁庭應當在裁決書中確定當事人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承擔的比例。
(三)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裁決敗訴方承擔勝訴方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在裁決上述費用時,應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複雜程度、當事人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有關因素。
第五十五條 裁決書的補正
(一)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
(二)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
(三)仲裁庭作出的補正裁決書,是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六條 裁決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二)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裁決書未寫明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
(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十七條 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收到本會轉交的法院關於重新仲裁的通知後,應當將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書面意見提交本會,由本會函告法院。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由其進行。
第九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八條 適用範圍
(一)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指人民幣,下同),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案件爭議金額超過一百萬元,雙方當事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三)沒有爭議金額或爭議金額無法確定的,由本會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四)本規則第十章對簡易程序作出特別規定的,適用第十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受理
本會自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仲裁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所附證據等材料和仲裁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第六十條 答辯及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證據等材料。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間內提出。
(二)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本會將反請求受理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並將反請求受理通知書、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及所附證據等材料發送申請人。
(三)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會提交反請求答辯書及證據等材料。
(四)本會自收到反請求答辯書之日起三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及所附證據等材料發送被申請人和其他申請人。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共同選定或委託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逾期由主任指定。
(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五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人選,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同意,本會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獨任仲裁員候選名單,由雙方當事人自收到候選名單之日起三日內從中選擇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人選,並排序後提交本會。推薦名單或候選名單中有一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獨任仲裁員;有兩名以上相同的,排序在前的視為雙方共同選定的獨任仲裁員;仍不能確定的,由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定的仲裁員即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獨任仲裁員。推薦名單或候選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的,由主任在推薦名單或候選名單之外指定獨任仲裁員。
(四)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三日內將組庭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開庭通知
(一)首次開庭,應當於開庭三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一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三)對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後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的限制。對再次開庭申請延期的,不受本條第(二)項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裁決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出申請,經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四條 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一)簡易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共同書面申請或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其他當事人同意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
(二)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變更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一百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當事人認為有影響的,可以申請變更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決定。
(三)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自仲裁程序變更之日起適用普通程序。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分別選定或各自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四)新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範圍,由新仲裁庭決定。新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裁決自新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四個月之內作出。
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或參照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章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適用範圍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或涉外商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或參照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三)當事人對案件是否為國際或涉外商事案件有爭議的,組庭前由本會決定,組庭後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的決定不影響此前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
(四)自本會或仲裁庭決定案件是國際或涉外商事案件之日起,適用本章規定。
第六十七條 答辯、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如適用簡易程序為三十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證據等材料。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間內提出。
(二)申請人自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如適用簡易程序為三十日)內向本會提交反請求答辯書及證據等材料。
第六十八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選定或指定仲裁員。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規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選定或指定仲裁員。
(三)當事人也可以從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人員擔任仲裁員,但應當向本會提供該選定人員的簡歷和具體聯繫方式,並經本會確認後可以擔任仲裁員。
第六十九條 臨時措施
(一)根據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決定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並以決定或有關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有權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二)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臨時措施申請。
第七十條 緊急仲裁員
(一)組成仲裁庭前,當事人需要申請臨時措施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本會提出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本會決定。
(二)本會同意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應當在當事人按照本會規定預交相應費用之日起二日內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緊急仲裁員,並將指定情況通知當事人。
(三)緊急仲裁員的信息披露、迴避等事項,參照適用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四)緊急仲裁員有權採用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查臨時措施申請,但應當保證當事人有合理陳述的機會。
(五)緊急仲裁員應當於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並説明理由。該決定、指令或裁決由緊急仲裁員簽名並加蓋本會印章後發送當事人。
(六)當事人對緊急仲裁員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有異議的,有權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內向緊急仲裁員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銷的申請,是否同意,由緊急仲裁員決定。
(七)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緊急仲裁員不再擔任與臨時措施申請有關的爭議案件的仲裁員。
(八)緊急仲裁員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對仲裁庭不具有約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銷緊急仲裁員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
第七十一條 開庭通知
(一)首次開庭,應當於開庭三十日(如適用簡易程序為十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的,應當在開庭十日(如適用簡易程序為五日)前向本會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三)對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後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的限制;對再次開庭申請延期的,不受本條第(二)項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條 裁決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六個月(如適用簡易程序為三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提出申請並經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三條 法律適用
(一)仲裁庭應當依照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指實體法,而非法律衝突法。
(二)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當根據有效的合同條款並考慮有關交易慣例作出裁決。
第十一章 特定程序
第七十四條 仲裁確認
(一)當事人在本會立案之前就爭議已達成和解協議或在本會之外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向本會申請由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或裁決書。
(二)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的,仲裁庭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七十五條 快速仲裁
當事人可以約定放棄選定仲裁員、答辯、舉證和質證等權利和期限,進行快速仲裁。
第七十六條 特定仲裁
依照有關規定,在自貿區、新區等特定區域內的當事人,約定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對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本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提供相關仲裁服務。
第十二章 送達和期間
第七十七條 提供送達地址
(一)當事人有義務向本會提供合法有效的送達地址,因不提供送達地址、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或變更送達地址後未及時告知本會而導致無法送達的,其不利後果由該當事人承擔。
(二)當事人對送達地址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十八條 送達方式
仲裁文書可以採用直接送達,也可以採用郵寄、專遞、電子方式送達或本會、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
第七十九條 直接送達
採用直接送達方式的,應當面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可以將仲裁文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條 郵寄、專遞送達
(一)採用郵寄、專遞送達方式的,本會應當將仲裁文書郵寄至當事人向本會提供的送達地址。未向本會提供送達地址的,郵寄、專遞至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當事人未約定送達地址的,向下列地址送達:
1.當事人是自然人的,向自然人户籍地址、身份證地址或經常居住地送達;
2.當事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向其工商登記地或其他依法登記或備案的住所地、營業地或註冊地送達。
(二)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即視為送達。
(三)經合理查詢仍無法找到本條第(一)項規定的送達地址的,本會可以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居住地、身份證地址、户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一條 電子送達
(一)雙方當事人約定電子方式送達或受送達的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採用電子方式送達。
(二)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當事人應當向本會確認其準確的電子送達地址或號碼。
(三)電子送達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第八十二條 送達日期
(一)受送達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拒絕簽收視為送達的,拒絕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採用本規則第八十條第(三)項送達方式無人簽收的,退回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本會對應系統顯示的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本會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三條 期間
(一)本規則規定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二)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
(三)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屬逾期。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之日起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是否准許,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仲裁語言
(一)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
(二)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無法達成一致的,本會或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使用中文或其他語言,由此增加的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三)開庭時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翻譯的,可以由本會提供翻譯,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翻譯。翻譯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四)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證據等材料,本會或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言的譯本。
第八十五條 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由本會解釋。
(二)除非本會另有聲明,本會發布的其他文件不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
第八十六條 規則的文本
本會公佈的本規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言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八十七條 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可以適用本規則。 [5]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獲獎情況

本會連續三年收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發來的賀信,並在在河北省消費者協會成立二十週年慶典大會上榮獲消費維權3·15榮譽獎。在公信力建設上取得的成績得到國務院法制辦的表揚,2015年12月30日,在中國政法大學法制日報社主辦的紀念《仲裁法》實施20週年首屆“仲裁公信力”論壇暨頒獎典禮上,榮獲公信力開拓進取獎、公信力卓越貢獻獎、美譽仲裁員獎、優秀仲裁秘書獎等六個獎項。2016年,在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舉辦的第九屆仲裁與司法論壇上,榮獲“中國仲裁排行榜先進集體獎”。 [2]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聯繫地址

地址:石家莊市中山東路216號7號樓7樓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