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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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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通過時間
1999年7月25日
通過會議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

目錄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條例信息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簡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正

根據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未納入行政或者事業養老保險範圍的職工。
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户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僱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户、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户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併、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
第四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髮放。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地方税務機關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户管理、財政投入預算安排和財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七條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省統計部門核定,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佈。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税的應納税所得額
第十條
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每月按照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
城鎮個體工商户、城鎮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户,僱主的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其本人繳納;僱工的養老保險費,由僱工繳納百分之八,僱主繳納百分之十二。
城鎮個體勞動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低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確定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繳費基數。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税的應納税所得額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在辦理税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税務機關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註冊登記後增員或者減員的,應當自增員或者減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税務機關。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税務機關申報繳納上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個人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報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由用人單位代扣並向地方税務機關申報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税務機關申報並繳費。
經地方税務機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務機關申報繳納職工個人、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地方税務機關應當及時將職工個人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基數、繳費金額等情況反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税務機關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地方税務機關根據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徵繳,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由分立、合併後的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改變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户銀行賬號等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註銷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税務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税務機關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繳費年限,如有部分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在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破產清算時,應當依法從其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繳納的視同繳費年限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所稱繳費年限,是指職工個人和其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分別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之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為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項增值收益全部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或者購買國債的,在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等發放的同時,應當選擇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國債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第二十一條
按國家規定建立省級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各市、縣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省級調劑基金。省級調劑基金用於調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市、縣。省級調劑基金建立和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免徵税、費。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發給參保人員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建立,由個人繳費形成。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儲存額,每年按記賬利率計息一次,記賬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參考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並予公佈。
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領取基本養老金之月開始,其個人賬户儲存額按銀行存款同期利率計息。
第二十六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欠繳部分不記個人賬户,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後,應當補記個人賬户,並計算個人繳費年限。
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因失業等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記個人賬户,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其個人賬户儲存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繼續計息。參保人員再就業後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重新繳費前後的個人賬户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範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户檔案,不轉移個人賬户儲存額。
參保人員在本省跨統籌範圍流動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賬户檔案和儲存額,各地對省內養老保險關係轉移不得設置限制條件。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障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續接的具體辦法。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賬户檔案和儲存額的轉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死亡後,其個人賬户中個人繳費部分的餘額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職工,按國家和省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用人單位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下列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從其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後退休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後,其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户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按以下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
(二)個人賬户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户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具體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按照職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計發。計發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後,其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户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户養老金的計發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規定的,參保人員個人可以按照當地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延繳。延繳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保人員個人不延繳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賬户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五條下列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申請辦理退職的,從其辦理退職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二)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計發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金應當根據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和物價增長幅度定期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參保人員就業期間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其退休當年計發的月基本養老金低於當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補足。
第三十八條參保人員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費、一次性撫卹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基本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養老保險業務;
(五)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二)核定參保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和檔案的建立、記錄和管理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並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開展基本養老保險調查、宣傳和諮詢服務工作;
(六)開展對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投入的預算安排;
(二)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審核;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負責制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實施細則;
(五)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地方税務機關應當按規定職責及時、足額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併為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提供便利條件。
地方税務機關在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時,必須提供繳款憑證。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税務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
第四十四條基本養老金實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或者委託銀行等部門代為發放。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税務機關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四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税務機關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應當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分別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和個人賬户對賬單。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或者個人賬户繳費記錄情況。
第四十七條省、市、縣應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勞動保障、財政、審計、地方税務、監察等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職工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有權聽取勞動保障、財政、審計、地方税務、監察等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和預算、決算編制情況以及審計情況的彙報,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進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四十八條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税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違法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鎮個體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無法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徵繳。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或者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税務機關依法責令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三條以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得基本養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阻撓、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税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職工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税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徵收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對規模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規定其在一定時期內養老保險費的徵繳比例、個人賬户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標準。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徵繳比例、個人賬户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等有新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