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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117號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已於2003年7月1日經第11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汪光燾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中文名
施行
通過時間
2003年7月1日
通過會議
第11次部常務會議
施行時間
2003年11月1日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簡介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內容解讀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明確指出,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包括抗震防災措施:市、區級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場地(如綠地、廣場等)和避難中心的設置與人員疏散的措施;城市交通、通訊、給排水、燃氣、電力、熱力等生命線系統,及消防、供油網絡、醫療等重要設施的規劃佈局要求;對地震可能引起水災、火災、爆炸、放射性輻射、有毒物質擴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災害的防災對策。
據業內有關專家介紹,規定明確了對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編制應達到的目標,以及應包括的內容模式等。目前我國工程抗震設防的整體水平已經有了較大的提高,對新建工程已確立了“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的設防思想。我國目前採用的構造柱圈樑約束的砌體結構,其設防水平在世界上已達到先進水平。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實施日期

2003年11月1日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相關機構

為貫徹《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做好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工作,保障城市抗震防災安全,建設部於2008年1月決定成立全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委員會。
全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是在建設部領導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開展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技術審查及有關活動的機構。審查委員會第一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委員36名,主任委員、委員由建設部聘任,任期3年。審查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審查委員會日常工作。全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委員會辦公室設在中國城市規劃學會城市安全與防災學術委員會。以全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委員會名義進行的活動由審查委員會辦公室統一組織。
審查委員會的宗旨是:通過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加強對各地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提高我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編制水平,推動各地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實施,發揮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對城市合理建設與科學發展的促進作用。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條例原文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了提高城市的綜合抗震防災能力,減輕地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二條

抗震設防區的城市,編制與實施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區,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區(地震動峯值加速度≥0.05g的地區)。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三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專業規劃。在抗震設防區的城市,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必須包括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規劃範圍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一致,並與城市總體規劃同步實施。
城市總體規劃與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相互協調。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四條

城市抗震規劃的編制要貫徹“預防為主,防、抗、避、救相結合”的方針,結合實際、因地制宜、突出重點。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綜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並監督實施。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六條

編制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對城市抗震防災有關的城市建設、地震地質、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地形地貌、土層分佈及地震活動性等情況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取得準確的基礎資料。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編制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提供必需的資料。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七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符合有關的標準和技術,應當採用先進技術方法和手段。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八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編制應當達到下列基本目標:
(一)當遭受多遇地震時,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當遭受相當於抗震設防烈度的地震時,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統基本正常,重要工礦企業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復生產;
(三)當遭受罕遇地震時,城市功能不癱瘓,要害系統和生命線工程不遭受破壞,不發生嚴重的次生災害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條九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計,城市抗震防災現狀、易損性分析和防災能力評價,不同強度地震下的震害預測等。
(二)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目標、抗震設防標準
(三)建設用地評價與要求:
1、城市抗震環境綜合評價,包括發震斷裂地震場地破壞效應的評價等;
2、抗震設防區劃,包括場地適宜性分區和危險地段、不利地段的確定,提出用地佈局要求;
3、各類用地上工程設施建設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災措施:
1、市、區級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場地(如綠地、廣場等)和避難中心的設置與人員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要求:城市交通、通訊、給排水、燃氣、電力、熱力等生命線系統,及消防、供油網絡、醫療等重要設施的規劃佈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災害要求:對地震可能引起水災、火災、爆炸、放射性輻射、有毒物質擴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災害的防災對策;
4、重要建(構)築物、超高建(構)築物、人員密集的教育、文化、體育等設施的佈局、間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中的抗震設防標準、建設用地評價與要求、抗震防災措施應當列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作為編制城市詳細規劃的依據。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按照城市規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災的要求,分為甲、乙、丙三種模式:
(一)位於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區(地震動峯值加速度≥0.10g的地區)的大城市應當按照甲類模式編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於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區(地震動峯值加速度等於0.05g的地區)的大城市按照乙類模式編制;
(三)其他在抗震設防區的城市按照丙類模式編制。
甲、乙、丙類模式抗震防災規劃的編制深度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執行。規劃成果應當包括文本、説明、有關圖紙和軟件。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二條

抗震防災規劃應當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進行技術審查。專家評審委員會的組成應當包括規劃、勘察、抗震等方面的專家和省級地震主管部門的專家。甲、乙類模式抗震防災規劃評審時應當有三名以上建設部全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委員會成員參加。全國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三條

經過技術審查的抗震防災規劃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四條

批准後抗震防災規劃應當公佈。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五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等各種因素變化,與城市總體規劃同步修訂。對城市抗震防災規劃進行局部修訂,涉及修改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原規劃的審批要求評審和報批。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六條

抗震設防區城市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要求。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七條

在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所確定的危險地段不得進行新的開發建設,已建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八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各類生命線工程的選址與建設應當避開不利地段,並採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十九條

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區,已建的應當逐步遷出;正在使用的,遷出前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防災措施。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抗震防災規劃確定的避震疏散場地和避震通道上搭建臨時性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資。
重要建(構)築物、超高建(構)築物、人員密集的教育、文化、體育等設施的外部通道及間距應當滿足抗震防災的原則要求。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接受社會和輿論的監督。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建設活動違反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頒佈前,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修改決定

第9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1]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二、修改下列規章
10、將《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7號)第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