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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購退出

鎖定
回購退出是指通過風險企業家或風險企業的管理層購回風險資本家手中的股份,使風險資本退出。
中文名
回購退出
通    過
風險企業家或風險企業的管理層
購    回
風險資本家手中的股份
目    的
使風險資本退出

目錄

回購退出定義

就其實質來説,回購退出方式也屬於併購的一種,只不過收購的行 為人是風險企業的內部人員。回購的最大優點是風險企業被完整的保存下來了,風險企業家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動權和決策權,因此回購對風險企業更為有利。

回購退出法律障礙

管理層回購作為我國改變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產權結構、實現國有資產從競爭領域退出的重要方式,從本源來看,更適用於未上市企業的再創業活動和創業投資
但是也存在諸多法律障礙:如《公司法》規定管理層的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自己的股份,不利於激勵管理層和核心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對於股票期權計劃中的股票來源和資金來源兩方面內容,現有政策和法律也沒有進行明確和具體的規定。此外,企業家是否能自己買自己的公司、有沒有例外條例、是否有持股數量上的限制,如何保證股東和僱員的利益、在信息披露方面做何規定、收購後的公司承擔哪些義務、管理層個人經濟上的風險、信息披露的道德風險以及企業可持續發展的風險等等,都需在立法中明確。特別要提到的是,財政部審批上市公司國有股的轉讓有加速的趨勢,經營者通過MBO回購的方式以很低廉的價格買走國有股,而且不是公開業務操作,隱患很多,需要嚴格有效的監管法制。對此,應該:
1.完善內部治理機制。儘早規定股票期權,明確庫藏股股票回購、股票期權佔總股本的比例限制等問題;要求控股投資者在付清全部購買金之前,不得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產合併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加大罰責制度:建立對退市公司高管人員失職的責任追究機制。
2.強化監管機制。借鑑美國的監管體制,建立“以集中監管體制為主,以自律性監管為輔”的法律制度;各種具體的市場規則不列為法律規定的範疇,而由證交所來制定;監管機構堅持尊重市場規律、提高監管效率的監管原則,減少審批事項和審批環節;建立信息報告制度,有必要建立至少一個官方信用報告機構,監督創業資本退出的整個環節;進一步充實監管力量,整合監管資源,培養一支政治素質和專業素質過硬的監管隊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