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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毛里求斯共和國於2018年9月2日在北京簽署的條約。 [4] 
2023年10月24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3]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通過時間
2023年10月24日
簽署地點
北京
簽署時間
2018年9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制定歷程

2018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在北京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4] 
2023年10月13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委員長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建議審議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議案。 [1] 
2023年10月24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決議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批准2018年9月2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條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引渡條約(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毛里求斯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  義
除另有規定外,本條約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被請求方”是指根據本條約向其提出引渡請求的一方;
“請求方”是指根據本條約提出引渡請求的一方。
第二條 引渡義務
被請求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和本國法律,應請求方請求,向請求方引渡在其境內發現的請求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三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准予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該犯罪符合雙方法律對引渡規定的刑罰條件的要求;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對同一犯罪行為使用不同罪名。
第四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五)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序;
(六)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方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
二、為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目的,政治犯罪不包括恐怖主義犯罪。
第五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或健康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六條 國民不引渡
一、任何一方不得引渡本國國民。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准予引渡的,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且被請求方對刑事訴訟具有管轄權,被請求方應當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七條 聯繫途徑
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幷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該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該人外表特徵的描述及其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犯罪事實的説明,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和結果;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刑罰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生效判決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説明。
三、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請求書和其他有關文件,應當由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並蓋章,並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補充材料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請求方請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通過外交途徑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請求另一方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説明已經備有本條約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30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應請求方請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了正式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一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二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請求方准予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15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重新引渡
根據本條約已被引渡的人在請求方的刑事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被請求方的,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書面提出的引渡請求准予重新引渡,請求方無需提交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被請求方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正在被請求方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一事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暫緩引渡可能對請求方的刑事訴訟造成嚴重妨礙,被請求方可以應請求方請求,在不妨礙其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並且請求方保證在完成有關程序後立即將該被請求引渡人無條件送還被請求方的情況下,向請求方臨時引渡該人。
第十五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當一方和一個以上其他國家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在決定向哪一國引渡該人時,應當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特別是如下情況:
(一)不同犯罪的相對嚴重性;
(二)犯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三)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四)各項請求提出的不同時間。
第十六條 特定規則
除准予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並且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 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已獲得本條約第八條所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2. 被請求方已獲得被引渡人對此同意或者反對的證詞;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第十七條 移交財物
一、應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向請求方移交由被引渡人佔有並可以作為與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有關的證據的財物。
二、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三、根據本條移交財物不得損害就該財物可能存在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過境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向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境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九條 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費用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任何一方根據其他條約、公約或者協議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隨時經雙方書面協議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通知之日起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
五、即使請求涉及的行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之前,本條第四款也適用。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八年九月二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毛里求斯共和國代表
(簽字) (簽字)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