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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證

鎖定
逮捕證是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的文件,該證一般由檢察機關批准。公安機關應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批准逮捕決定書籤發逮捕證,執行逮捕。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製作決定逮捕書或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根據上述文書籤發逮捕證,執行逮捕。在進行逮捕時必須出具此證明書。
中文名
逮捕證
外文名
Warrant of arrest
出證機關
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
執行者
公安機關
執行對象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逮捕證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逮捕證逮捕適用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準低於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三)確有逮捕的必要性
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於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適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兩項條件,但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會的,即無逮捕必要,不應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同條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逮捕的上述三個條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對其逮捕。只有嚴格掌握逮捕的適用條件,才能夠防止錯捕和濫捕現象的發生。依據法律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方法。所謂嚴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瀕臨死亡、嚴重傳染病等。所謂嬰兒指未滿1週歲的兒童。這一規定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

逮捕證逮捕適用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據此,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權或者決定權屬於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要求審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准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應予逮捕的,依法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逮捕的執行權屬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逮捕證逮捕批准和決定程序

(一)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批准程序。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一式三份,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檢察機關在接到公安機關的報捕材料後,由審查逮捕部門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查閲案卷材料,製作閲卷筆錄,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蔘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15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檢察機關經審查應當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1、對於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
2、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説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認為建議正確的,應當立即提請批准逮捕;認為建議不正確的,應當將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檢察院。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回執在3日以內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執行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應當及時予以變更,並將變更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變更決定後3日內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糾正。
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3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二)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程序。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兩種情況:
1、對於人民檢察院自己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與逮捕應該分別由不同的部門負責,以加強人民檢察院的內部制約。人民檢察院對於自己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採取逮捕措施時,先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一起移送審查批捕部門審查,由檢察長決定。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2、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的,由審查起訴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審批表,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審查批捕部門審查後,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檢察長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三)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程序。人民法院決定逮捕被告人也有兩種情況:
1、對於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認為需要逮捕被告人時,由辦案人員提交法院院長決定,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2、對於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應予逮捕的,也可以決定逮捕。
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長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如果是公訴案件,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對幾種特殊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的審批程序。對幾種特殊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時,要經過有關部門批准或報請有關部門備案,主要內容如下:
1、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本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2、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徵求外交部意見後,決定批准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以上犯罪以外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徵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後,決定批准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3、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以及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批准逮捕後,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10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請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逮捕證逮捕執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在接到執行逮捕的通知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的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是:
(一)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二)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註明。
(三)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註明。
(四)到異地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到異地執行逮捕時,應攜帶批准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證、介紹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五)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逮捕證逮捕變更、撤銷、解除

(一)可以變更或解除逮捕的情形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機關可以將逮捕予以變更或解除:
1.患有嚴重疾病的。
2.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的。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對逮捕超過法定期限的,下列人員依法有權要求解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
對逮捕超過法定期限而要求解除的,依法應向原批准、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原批准、決定的機關經過審查,對於查明逮捕確實超過法定期限的,有義務儘快糾正,予以變更或者解除。
(二)應當變更、撤銷或解除逮捕的情形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將逮捕予以變更、撤銷或解除:
1.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2.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3.不符合逮捕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託的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三)應當變更為逮捕的情形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改為逮捕:
1.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57條規定的被取保候審人或者被監視居住人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的義務,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2.應當逮捕但因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而未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公安司法機關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逮捕證常見問題

逮捕證跟拘留證有什麼區別?
1、發證機關不同。逮捕證是由人民檢察院簽發的,一般是對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簽發的,交公安機關執行並關押。而拘留證是由公安機關簽發的,有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也是由公安機關執行並關押。
2、法律後果不同。逮捕證是針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而拘留證有的是針對行政處罰,也有的是針對刑事處罰。逮捕證具有法定的強制力。它既是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身份證明,又是執行逮捕的法律憑證,被逮捕人應當接受逮捕,如抗拒逮捕,則可以使用械具,甚至武器。如有其他人員阻撓逮捕,也可以採取適當的防範措施。

逮捕證相關案例

案件名稱:上海市奉賢區卞某某等4人污染環境案
案件類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案例 /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 / 一審
(一)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18年,被告人卞某某、張某甲經商議後決定由張某甲在上海市奉賢區某鎮安排卸點填埋垃圾,卞某某聯繫車隊長李某某,3人於2018年5月12日晚將40余車未分揀的建築垃圾(建築裝潢垃圾、蛇皮袋、爛衣服、日光燈管、油漆桶、塗料桶、碎磚塊等)傾倒至該鎮。李某某後又聯繫車隊長張某乙,4人於同月19日晚將70余車未分揀的建築垃圾傾倒至該鎮。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卞某某、張某乙、張某甲先後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經評估和鑑定,4名被告人傾倒的未分揀垃圾系對自然環境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並致使公私財產損失合計人民幣1488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四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並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與上海市奉賢區生態環境局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支付400萬元保證金用於後期生態環境修復。
(二)裁判結果:
經法庭審理,上海鐵路運輸法院於2019年4月11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卞某某等4人犯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十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均適用緩刑,並處罰金。同時,判處卞某某等4人禁止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排污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關的經營活動。卞某某等4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在該案的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立足污染環境案件特點,破解鑑定耗時長、環境修復週期長、費用核定難等難題,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精準界定逮捕證據標準,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推動生態環境修復相結合,實現懲治犯罪與修復生態相統一。
1、精準把握定罪要件,合理界定逮捕證據標準。在辦理污染環境案件中,對涉及定罪量刑的專業性問題難以確定的,通常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實踐中,有資質的鑑定機構數量少,鑑定需求量大,檢測耗時長,導致鑑定意見出具所需時間較長,影響訴訟順利進行。本案中,檢察機關精確把握污染環境犯罪證據標準,將鑑定機構的定性初步意見作為逮捕證據標準,既確保了案件質量,又加大了污染環境犯罪的打擊力度。
2、跨區跨部門形成合力,刑事追責與環境修復同步推進。檢察機關在辦案中將生態環境修復情況作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充分向行為人釋法説理,並與污染髮生地的生態環境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行政部門共同督促行為人修復生態環境,成為《上海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試行後上海首例行政執法機關啓動訴前磋商的案件。
3、首創了保證金的賠付方式,破解訴前難以完成環境修復的難題。生態修復週期較長,訴前難以精準計算應賠總額,導致訴前完成被污染自然環境的修復難度較大。本案以鑑定評估報告為基礎,以應賠盡賠為原則,通過多次研討,首次採用在訴前先行支付保證金的形式,確保了污染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和修復費用都賠付到位。
4、落實恢復性司法理念,完善破壞環境資源類案件“兩法銜接”機制。上海市檢察機關充分發揮全市環資刑事一審案件集中管轄優勢,及時總結本案經驗,成功督促80餘件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行為人進行生態環境修復。同時,檢察機關與上海市生態環境局、上海市林業局等行政機關簽署工作備忘錄,進一步暢通“兩法銜接”,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生態環境修復相結合,雙管齊下,形成合力。

逮捕證相關詞條

拘留、刑事拘留、取保候審、批捕、報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