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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記名提單

鎖定
不記名提單,指提單正面未載明收貨人名稱的提單。不記名提單的收貨人一欄中空白不填或填寫“持有人”的字樣。在簽發不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應向提單的持有人交付貨物。 [1] 
中文名
不記名提單
外文名
Bearer B/L, Open B/L or Blank B/L
別    名
來人抬頭提單

不記名提單提單內容

不記名提單 不記名提單
海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記名提單雖然安全,不能轉讓,對貿易各方的交易不便,用得不多。
一般認為:由於記名提單不能通過背書轉讓,因此從國際貿易的角度看,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
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任何人持有提單便可要求承運人放貨,對貿易各方不夠安全,風險較大,很少採用。指示提單可以通過背書轉讓,適應了正常貿易需要,所以在實踐中被廣泛應用。
背書分為記名背書(SpeciaL Endorsement)和空白背書(Endorsement in Blank)。前者是指背書人(指示人)在提單背面寫上被背書人的名稱,並由背書人簽名。後者是指背書人在提單背面不寫明被背書人的名稱。在記名背書的場合,承運人應將貨物交給被背書人。反之,則只需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人

不記名提單相關規定

不記名提單 不記名提單
不記名提單上不列明收貨人名稱,又稱來人抬頭提單,這種提單不需要任何背書手續即可轉讓,或提取貨物,極為簡便。承運人應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人,誰持有提單,誰就可以提貨,承運人交付貨物只憑單,不憑人。這種提單丟失或被竊,風險極大,若轉入惡意的第三着手中時,極易引起糾紛,故國際上較少使用這種提單。另外,根據有些班輪公會的規定,凡使用不記名提單。在給大副的提單副本中必須註明卸貨港通知人的名稱和地址。

不記名提單背面條款

不記名提單 不記名提單
提單背面印定的條款規定了承運人與貨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豁免,是雙方當事人處理爭議時的主要法律依據。
在全式(LONG TERM)正本提單的背面,列有許多條款,其中主要有:

不記名提單定義條款

(DEFINITION CLAUSE)--主要對"承運人","託運人"等關係人加以限定。前者包括與託運人定有運輸合同的船舶所有人,後者包括提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
管轄權條款
(JURISDICTION CLAUSE)--指出當提單發生爭執時,按照法律,某法院有審理和解決案件的權利。
責任期限條款
(DURATION OF LIABILLITY)--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期間的條款。一般海運提單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限從貨物裝上船舶起至卸離船舶為止。集裝箱提單則從承運人接受貨物至交付指定收貨人為止。
包裝和標誌
(PACKAGES AND MARKS)--要求託運人對貨物提供妥善包裝和正確清晰的標誌。如因標誌不清或包裝不良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貨方負責。
運費和其他費用
(FREIGHT AND OTHER CHARGES)--運費規定為預付的,應在裝船時一併支付,到付的應在交貨時一併支付。當船舶和貨物遭受任何滅失或損失時,運費仍應照付,否則,承運人可對貨物及單證行使留置權。
自由轉船條款
(TRANSHIPMENT CLAUSE)--承運人雖簽發了直達提單,但由於客觀需要仍可自由轉船,並不須經託運人的同意。轉船費由承運人負擔,但風險由託運人承擔,而承運人的責任也僅限於其本身經營的船舶所完成的那段運輸。
錯誤申報
(INACCURACY IN PARTICULARS FURNISHED BY SHIPPER)--承運人有權在裝運港目的港查核託運任申報的貨物數量,重量,尺碼與內容,如發現與實際不符,承運人可收取運費罰
承運人責任限
額(LIMIT OF LIABILITY)--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所負的賠償限額,即每一件或每計算單位貨物賠償金額最多不超過若干金額。
(GENERAL AVERAGE-G.A.)--規定若發生共同海損,按照什麼規則理算。國際上一般採用1974年越克-安特衞普規則理算。在我國,一些提單常規定按照1975年北京理算規則理算。
美國條款
(AMERICAN CLAUSE)--規定來往美國港口的貨物運輸只能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運(CARRIAGE OF GOOD BY SEA ACT。1936)運費按聯邦海事委員會(FMC)登記的費率本執行,如提單條款與上述法則有牴觸時,則以美國法為準。此條款也稱"地區條款"(LOCAL CLAUSE)。
艙面貨活動物和植物
(ON DECK CARGO,LIVE ANIMALS AND PLANTS)--對這三種貨物的接受,搬運,運輸,保管和卸貨規定,由託運人和託運人承擔風險,承運人對其滅失或損壞不負責任。

不記名提單正面內容

根據1993年7月1日公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3條的規定,正面應記載以下各項:
不記名提單 不記名提單
1.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説明。
2.承運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所。
3.船舶名稱。
4.託運人的名稱
5.收貨人的名稱。
6.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受貨物的日期。
8.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文件貨物地點。
9.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10.運費的支付。
11.承運人或者其代表。

不記名提單記名提單

記名提單,Named (nominate) bill of lading 。指規定將貨物運給記名人而不載明待指定或待分配(to order or assigns)的提單。指定的收貨人在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交出一份提單正本時則取得交付的貨物。儘管記名提單是一種權利憑證,但它是不可流通的。在中國,記名提單不得轉讓。參見《海商法》第79條。
嚴格來説,Straight bill of lading 不得流通提單。美國1916年波美林尼法(Pomerene Act of 1916) (49 U.S. Code App. 81-124)中所描述的不可流通的提單。Straight bill(不得流通的單據)表明貨物被交付或指定給特定人。在其表面註明不可流通(nonnegotiable)或不得流通(not negotiable)。當該提單持有人根據一份轉移提單所代表的單據或貨物權利的(明示或默示的)協議並交付該提單時,該提單可以被出讓。不得流通提單不得在沒有現有權益(existing equities)的情況下流通。在不得流通提單上背書不對被背書人附加任何額外條件。注意:1994年修改波美林尼法時將術語“straight bill of lading”改為不可轉讓提單(“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參考資料
  • 1.    張麗英.海商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