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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
鎖定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由當地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者市場收購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產量×收購價格 個別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計算方法,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 中文名
-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
- 性 質
- 農業税
- 所屬類別
- 國家事務
- 發佈時間
- 1994年1月30日
- 廢除時間
- 2006年1月1日起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文件發佈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一條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二條
國家依照本規定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三條
對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税:
(二)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毛茶、蠶繭、藥材、果用瓜、花卉、經濟林苗木等園藝收入;
(三)水產收入,包括水生植物、灘塗養殖、海淡水養殖及捕撈品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豬羊皮、羊毛、免毛、羊絨、駝絨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業特產品收入。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四條
前款規定以外的農業特產税税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內規定。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税的應納税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的税率計算徵收。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六條
農業特產税的減税、免税: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准予免税;
(二)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塗、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1-3年內准予免税;
(三)對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貧困地區及其他地區中温飽問題尚未解決的貧困農户,納税確有困難的,准予免税;
(四)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酌情准予減税、免税。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七條
農業特產品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的當天。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八條
納税人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税。具體繳納税款期限,由徵收機關確定。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九條
農業特產税在農業特產品生產地繳納。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十條
納税人未如實申報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核定徵税。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十一條
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税率,根據財政部的規定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税款。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十二條
農業特產税由地方財政機關征收。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十三條
農業特產税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十四條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若干規定》和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牧水產品徵税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注:此條例已廢止,從2006年1月1日起,廢除農業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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