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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惑偵查

鎖定
誘惑偵查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通常分為“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而後者即為常説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為被告人免責事由。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1] 
中文名
誘惑偵查
外文名
Th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性    質
特殊偵查手段
領    域
刑偵
始    於
大革命前的法國

誘惑偵查基本定義

我國對此出現法律缺位,造成適法混亂,很有必要進行法律規制,落實“依法治國”之理念。
伴隨社會發展進步,人類交往密切方便,伴之而來的犯罪案件日益複雜化。誘惑偵查作為特殊的偵查手段被頻繁適用於那些具有高度隱蔽性、組織性、智能化如販毒、性受賄、網絡犯罪等中,從而引發了法學界根據不同的價值觀來考察、研究這一偵查手段。在當今許多國家,誘惑偵查以其不俗的表現在實踐中倍受偵查機關青睞,我國更有蔚然之勢。據統計,僅桂林市某城區檢察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參訴的94件毒品案和假幣案中就有80.85%不同程度地運用了誘惑偵查。對誘惑偵查少有人談及其合理性,合法性問題因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制也一直存在爭議,實踐中常常引起混亂。理論界司法界對誘惑偵查多有研究,然總不盡人意。筆者就此亦談一已之見,以期為我國的偵查學理論、司法實踐及立法有所啓發,儘快在法律及人權保護上與世界早日接軌。

誘惑偵查概念內涵

20世紀初,誘惑偵查就在美國被深入研究,其確切概念可概括為:偵查機關(包括其特勤、線人)(下同)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鉺,暗示或誘使其實施犯罪,待犯罪行為實施或犯罪結果發生後將其拘捕的特殊偵查手段。⑴ 其特點是為達到目的而利用對方的某種慾望使用詐術,偵查人員隱蔽身份與企圖,以假面目示人。“誘惑偵查”一詞作為專業術語對我國法學界來説可能有點陌生,它溯源於美國,二戰後由日本引入中國。我國許多學者認為我們所説的誘惑偵查即為美國的“偵查陷阱”或“偵查圈套”,“警察圈套”(entrapment),説“它們是一回事,不過側重點不同而已”⑵,實乃誤解。因為entrapment在美國是指偵查機關在本來並無犯罪傾向的無罪者心裏植入(implant)犯罪意圖,誘使其實施犯罪行為,然後使之受到追訴;⑶ 或指警方過度熱心(overzealous)行為誘使守法公民犯罪。⑷(前者為“主觀標準説”,後者為“客觀標準説”,下文論之)美國司法部1981年《關於秘密偵查的基準》(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的J項中亦認為entrapment乃“誘惑或鼓動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手段”。⑸ 貝克曼(Erik Beckman)編著的《刑事司法詞典》(The Criminal Justice Dictionary)(1983,second ed.)對entrapment的解釋是指“政府引誘根本不想犯罪的人犯罪之行為”,“僅僅提供機會給有犯意者不構成之”。顯然,美國對“圈套或陷阱”是持否定態度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在1932年索勒斯(Sorrells)案中確立了“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被告人以此可進行合法的積極抗辯(affirmative defense),使自己免責。此判例法理以後通過謝爾曼(Sherman,1858)、羅塞爾(Russell,1973)、漢普頓(Hampton,1976)案最終定型,並影響世界各地。其實,encouragement,直譯為“刺激偵查”,才是我們所説的真正的“誘惑偵查”,美國對此一定程度上承認之,即誘惑偵查並非不允許,只有當走向極至時(extended too far)才構成偵查陷阱。也就是説誘惑偵查涵蓋了偵查陷阱之含義。

誘惑偵查歷史沿革

誘惑性手段作為正式的偵查方法在西方始於大革命前的法國。路易十四為了維護其統治,將誘惑偵查作為陷害革命黨人、鎮壓資產階級革命運動的手段。美國於1910年成立聯邦調查局(FBI)後,特別在二戰期間,誘惑偵查開始適用於反間諜活動,後又從查禁賣淫、同性戀、違反禁酒法、販毒等犯罪逐步擴大至偵緝恐怖、行受賄、竊取產業情報案和追查贓物。二戰後,日本為了阻止國內興奮劑氾濫之情勢,開始在緝毒中實施誘惑偵查,隨後逐漸擴大至偵緝武器交易、賣淫、盜竊郵件類犯罪。其實,在我國誘惑偵查古已有之,隋朝文帝“患令吏贓污,私使人以錢帛遺之,得犯立斬。”只不過名稱非此而已,沒有上升到法律制度層面。

誘惑偵查基本類型

誘惑偵查可謂是一把雙刃劍,如果設計合理、運用得當,這種“引蛇出洞—誘以利益—後發制人”的偵查方法是一種絕妙出奇有效的偵查謀略;但若僅是因過分誘導而致人犯罪則體現其致命的危險。正如人所言,“它可能是使罪犯自投羅網的神奇道具,也可能是誘人犯罪的陰謀陷阱”,關鍵是要把握好“度”。根據國外學術界的研究,我國學理一般認為誘惑偵查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被誘惑者本來就已經產生犯罪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點)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為,而誘惑者僅僅是提供了一種有利於其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和機會,即為“機會提供型”。其特徵是:偵查者的行為旨在誘使潛在的罪犯現身或使其犯罪行為暴露,誘惑行為充其量只是為被告提供一有利作案條件。例如,警方得知有一搶劫團伙欲在某銀行運鈔途中行動,遂把大量作了記號的現金用運鈔車招搖過市運往銀行,卻在暗中佈下嚴密的控制網,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動時將其一網打盡。此案中警察的行為只是提供了對罪犯犯罪的有利場合與環境,目的是獲取證據,擒獲隱蔽的罪犯。這種“守株待兔式”的誘惑偵查不會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產生主導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誘清白者犯罪的弊端,為各國所賞識。第二種是,偵查機關促使被誘惑者產生犯罪意圖並實施犯罪,即為“犯意誘發型”。其特徵是:被誘惑者雖被偵查者認為是犯罪嫌疑人,但實際上他並無犯罪意圖不想犯罪,而正是誘惑者採取了主動、積極、過度、不適當的刺激行為使其在強烈的誘惑下實施了犯罪行為。此即美國的“偵查陷阱”或“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例如一個人並不吸毒,但化裝成毒品販子的警察一再向他推銷,説效果絕妙、價格不高,終使他決定一試。此類偵查中並不存在確定有犯罪傾向的嫌疑人,偵查人員的行為在整個過程中起了主導作用,實質上與教唆鼓動清白之人犯罪無異。“國家只能打擊和抑制犯罪而不能製造犯罪,這是國家行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為的基本界限。”故而,其合理性與合法性都不免打上問號。美國警察設置的圈套(entrapment)實際上是在引誘原本清白的人進行犯罪活動,由此形成了“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

誘惑偵查陷阱法理

誘惑偵查消極影響

偵查陷阱(entrapment)在現實中有其消極的社會影響,美國法學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此多有抨擊,認為其侵犯了公民的不受公共權力干涉的個人隱私權及人格自律權,突破了政府打擊犯罪的底線。在1932年索勒斯案中,當時美國正在實施禁酒法,一個假扮旅行者的警探藉助昔日服役時的友情先後三次糾纏索勒斯讓為其提供威斯酒,出於友情索勒斯答應下來,然而當他提供酒時被逮捕,受到指控。一、二審法院均對索勒斯作了有罪判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卻認為,“決定本案的關鍵在於國家是否應處罰由公務員的行為製造的原本清白的市民所實施的犯罪”,“是否合乎正義”,遂作出了推翻原判、發回重審的裁決,首次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陷阱之法理”(即以刑罰原理為基礎,認為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規時已排除了追究因警察的不當誘惑而實施犯罪的被子誘惑者的刑事責任)來規制誘惑偵查,遏制違法偵查,確保司法的廉潔性,保障公民個人權利。被告人可以entrapment存在為由進行積極抗辯,使自己免責。也就是説,如果陷阱抗辯(entrapment defense)成立,作為合法辯護的“正當理由和免責事由”(justification and excuse),被告人即無罪。在1973年羅塞爾案中,被告人又以偵查陷阱違反憲法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進行抗辯,獲得支持。1981年美國律師席德曼(Seidman)在最高法院評論雜誌上撰文指出,“允許政府考驗公民的道德是危險的”。也有人説,“偵查陷阱的適用不是抑制犯罪而是製造犯罪”,“帶有偏見性的實施法律是一種政治行為”,“政府不應該是犯罪活動的來源”。法官波斯納(Posner)於1978年從經濟方面來分析認為“偵查陷阱導致公民犯罪是非常無效率的”。有資料表明,美國偵查機關在1980年至1982年的兩年內運用誘惑偵查逮捕人犯達27000餘人,其中僅1100餘人被判有罪。“任何人都不應該成為國家實施其政策和任務的犧牲品,國家無權對由自己製造的罪犯予以處罰;否則,將與國家的司法職能相悖”,公民的權利也失去了保障。

誘惑偵查評判標準

美國自30年代始至今也沒有形成全國統一的認定陷阱抗辯標準。不過,學術界和司法界基本上認可二種標準:主觀標準説(subject approach)和客觀標準説(objective approach)。前者注重被告人犯罪的意圖及犯意(intent and predisposition),在此標準下,確定陷阱成立與否,“必須在墜入陷阱的輕率的清白者與輕率的犯罪者之間劃一界線”。⑹ 先是調查認定有無被引誘情形,再對被告人犯意的有無用“犯罪傾向自發性法”(origin—of—intent test)或“被引誘法”(inducement test)來測定,有無犯罪前科(criminal history)是一重要因素。被告人具有犯意並樂意準備(ready and willing)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構成陷阱抗辯。但此説不完備,對有些案件難以認定,如經同伴或好友的再三請求下犯罪問題如何適用之。後者側重偵查機關之鼓動、唆使(instigation)行為,即警察之權力是否正當使用,是否以不正當(improper)、過度(excessive)方法引誘不準備不情願犯罪之人犯罪。此説不把被告人有無前科和陷阱之存在與否聯繫在一起,若僅僅是給普通人提供機會(providing the ordinary or usual opportunities)則不構成陷阱。然而引誘是否適當、過度又缺乏統一認定標準。主觀標準説為美國多數州和聯邦法院採用。⑺ 這樣只好結合具體個案由中立的法官或陪審團自由心證評判(這在中國是行不通的,也不敢試行)。
當單純從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方面或偵查行為的客觀方面來看不能確切得出歸於何種類型的結論時,把二者結合起來即採用雙重檢驗標準,問題就會迎刃而解。我們知道主觀心理是判斷的目的,客觀行為是判斷的依據,沒有可以脱離客觀現象進行分析的主觀現象。由於人的主觀心理不可能一目瞭然,又不能依賴行為人本人的“如實交代”去判斷,因而必須通過引誘行為的具體手段,被引誘者的個體資料,雙方的互動情況等一系列客觀表徵來綜合判斷。當然,客觀標準只是在主觀標準難以判定的情況下才適用。
在美國,陷阱偵查成立與否由誰認定也是一個很有爭議的問題:當涉及法律問題、證據充分時由法官而不能由陪審團來認定(客觀標準説);當涉及偵查機關是否向無罪者心裏植入犯意以致構成陷阱時由陪審團來認定(主觀標準説)。⑻

誘惑偵查結論

由此可以看出,陷阱之法理並非簡單,不過美國轉向強調以憲法的正當司法程序原則來規制誘惑偵查,確保司法的公正與廉潔,保護公民權利。但不管怎麼爭論,一旦陷阱辯護成立,被告人即無罪這一點是沒有異議的。⑼ 從中我們可得出這樣的結論:對誘惑偵查進行規制的目的是基於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之間價值衡量與取捨的考量,也是偵查法制化的表現之一,是人類政治文明的標誌。

誘惑偵查法律後果

在國外,如日、美、英等發達國家,“機會提供型” 誘惑偵查是合法的,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而對“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即偵查陷阱(entrapment)則一致認為違法,其所得證據為“毒樹之果”,應予排除(因注重保障人權和程序公正),被告人可進行“陷阱抗辯”及“正當程序抗辯”,一旦抗辯成功,被告人即被或宣告無罪或駁回公訴(美國)或對被誘惑者予以免訴(日本)。而對實施“偵查陷阱”之偵查人員,因其不當或違法偵查是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各國做法不一:美國傾向於對警察因基於公務的目的而不予處罰,英國則規定警察至少應負“教唆”的責任。⑽ 究其實,權力的運作一旦失去節制,便成為一種專橫之惡,規制違法偵查不能不規制其始作俑者。偵查機關知法犯法,陷人入罪,事後又無人承擔責任,顯然與偵查的法治原則格格不入,亦有失公平公正,不能使民眾賓服,畢竟法律是公平正義的化身。偵查者極力鼓動引誘清白者犯罪,並在一定程度上參與犯罪,無異於教唆犯或從犯。筆者認為英國做法當可借鑑。

誘惑偵查合法分析

誘惑偵查法律根據

對誘惑偵查,我國舊款《刑事訴訟法》並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只是第43條籠統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151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依“法定主義”看,國家機關必須遵循“法有規定按法辦,法無授權不得行”的原則行使職權,法律上沒有肯定的不得行使,否則就是違法(至少在公法層面上如此)。我國學者認為:“未超過合理限度,且為偵查所需要並作為偵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騙因素的偵查和預審,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實踐和法理所認可的。”(11) “但從法理和實踐分析,在特定限度內實施這種偵查手段應當被允許,這是由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與使用欺騙性偵查手段的負面影響兩者之間相權衡而作出的價值和政策選擇。”(12)

誘惑偵查合法性

“犯意誘發型”之誘惑偵查,不但從實體法上違反了罪責自負的原則,而且從程序法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驟。從法律價值層面分析,其亦存在難以克服的弊端: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權力干涉的基本權利,利用人性弱點陷人入罪背離了政府打擊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職,偵查機關權力濫用、易滋生腐敗等。總之,其背離了現代訴訟(包括偵查活動)的公正價值,有損於國家機關的威信,背離了法律精神,違背了社會的價值標準,造成極壞的消極影響,我國亦當禁止之。

誘惑偵查合理性

從合理性問題上分析,“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確具有其存在的現實性基礎。自20世紀初,隨着各種新型犯罪特別是所謂“無被害人犯罪”的猛增,加之犯罪手段日益先進,涉案人員基於自身利益極力庇護犯罪行為,此類犯罪具有天然的隱蔽性,使犯罪行為的發現及證據的收集變得十分困難,靠被告人和其他人控告、舉報後進行現場勘驗、搜查等傳統方法已經不可能達到偵破案件、捕獲罪犯的目的。為維護社會利益,法律應在一定限度內允許偵查機關為偵破此類犯罪採用誘惑偵查方式,況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騙性的偵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認可的國家機關的道德責任界限,故而具有一定的法律許容性。此類誘惑偵查作為偵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手段已被世界各國頻頻使用,亦為大多數國家、地區和組織(包括歐洲人權法院)所肯定,我國現實的做法更是如此。我們需要做的是儘快以立法的形式來規制此類偵查方式,避免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司法混亂。

誘惑偵查理性選擇

就我國的立案後再偵查之“被動型”刑事偵查立法而言,其缺陷也日益突顯,確是不能滿足有效打擊一些犯罪的需要。為了更及時地保護公眾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即時進行偵查的迫切性明顯地擺在我們面前,採取世界各國普遍做法即初步偵查與正式偵查相結合當系我們理性的選擇。

誘惑偵查法律規制

誘惑偵查必要性

誘惑偵查的實施乃是鑑於偵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而產生,然而一旦被偵查機關濫用,則可能成為侵犯公民權利的“骯髒”手段,所以各國(如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瑞士等)普遍地對誘惑偵查從放任到規制逐漸形成了一套將誘惑偵查嚴格限定在法律範圍內的制度。“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13) “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產生專橫權力的巨大危險,那麼,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專橫中權力之惡的危險降低到最低限度。” 筆者認為,考慮到特殊國情,現實司法治安狀況,加之保障人權、司法公正及與世界接軌的需要,我國立法應明確規定誘惑偵查的適用條件,嚴格的法律程序,使之納入法治的軌道:

誘惑偵查適用範圍

許多國家對其適用範圍作了嚴格限制。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明文規定其適用必須滿足:必須有“足夠的事實根據”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為;只限於毒品、武器交易、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有關國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職業性的、持續性的犯罪,或者是有組織地實施的重大犯罪;只限於採用其他方式偵查將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難的情形。日本學者田口守一教授認為:“在被侵害法益很大,偵查比較困難的無被害人犯罪中允許適用誘惑偵查。而且這種誘惑偵查必須是極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不包括殺人、傷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 (14) 結合我國國情,筆者認為誘惑偵查只能用於下列案件:具有相當隱蔽性難以收集證據且極難偵破;“無被害人”的公訴案;有嚴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如毒品、走私、偽造貨幣、危害國家安全、有組織犯罪等)。對政治或職務犯罪可適當但應慎用誘惑偵查。(15) 使其負面影響儘可能小。

誘惑偵查適用對象

人是有弱點的,若要對任何人都適用誘惑偵查是不道德的,勢必引起災難性混亂。美國《關於秘密偵查的準則》明確規定了誘惑偵查的許可基準、申請程序和實施期間,其適用對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a)嫌疑人必須明知其將實施行為的違法性;(b)具有必須實施秘密偵查的合理證據和理由;(c)嫌疑人將實施的違法行為的性質本身不具有任何因實施誘惑而為不當的情節。日本將其適用對象限於“正在實施犯罪或有犯罪傾向的人”,以保障憲法所保護的包括個人隱私權和自律權在內的國民的人格不受侵犯。我國由於執法混亂,對誘惑偵查的對象應當進行更為嚴格的限制。筆者認為其對象必須是“有合理根據或足夠理由表明正在實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傾向的人”,不能適用於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

誘惑偵查行為方式

誘惑偵查要適度,不得違背偵查的司法公正基石,不得超越其倫理道德底線,偵查目的是為了打擊犯罪而不是製造犯罪,否則有損國家法治及公信力的基礎。禁止高度誘惑性手段,只限於給被誘惑者提供一種有利的作案機會。避免侮辱人格或有傷風化的行為。

誘惑偵查程序控制

首先,法律必須對誘惑偵查設置一嚴格審批程序,由偵查人員事先就個案提出書面申請,説明根據、理由,獲得中立的第三方(在我國檢察機關較好)許可方能實施,並記錄存檔;其次,可由檢察機關對整個偵查活動的過程進行監督,打開“關閉的偵查之窗”,必要時可提出終止誘惑偵查,偵查機關如有異議,可由法官進行裁決。鑑於偵查活動的迅捷性、秘密性,其控制程序應從嚴從簡從密。如情況緊急,偵查人員可先進行誘惑偵查,但3日內應獲得合法批准,若未獲批則必須取消誘惑偵查。

誘惑偵查違法後果

基於部門利益的驅動(包括自身利益,上級、輿論壓力),偵查人員可能會不擇手段,違法偵查。對其違法後果可以從三個方面考慮:一是其所得證據能否採用;二是被誘惑者該不該定罪;三是實施者應否承擔相應責任。筆者建議作如下規定:對“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獲得的口供應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目前我國通過刑訊逼供獲得口供並作定案依據不在少數);獲得的物證可以有限度地並逐步減少採用,如果確係犯罪嫌疑人所為,當應對其處罰,但因其特殊情況,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輕微犯罪可以不作犯罪處理。同時給予相關偵查人員(包括主管人員)不同程度的責任處理(如定之為教唆犯或從犯,行政記過警告教育等),以示對這種偵查方式的否定。否則,濫權現象將更為突出,而這種事後限制往往可以起到更為有力有效的制約作用。

誘惑偵查相關説明

誘惑偵查註釋

⑴ 參見馬躍:《美、日誘惑偵查法理之概觀》,《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⑵ 參見馬躍:《美、日誘惑偵查法理之概觀》;馬滔:《誘惑偵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國刑事法雜誌》2000年第5期;陸鎮養:《誘惑偵查研究》,《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16卷第4期;杭正亞:《誘惑偵查行為的性質及法律責任初探》,《杭州商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對此龍宗智教授在《誘惑偵查與偵查圈套》一文中沒有給予澄清細述。
⑶ See Israel, Kamisar and LaFav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89,p.207
⑷ See Ronald N.Boyce and Rollin M.Perkin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9,7thed, P842.
⑸ 參見吳丹紅、孫孝福:《論誘惑偵查》,《商法研究》2001年第4期。日本學者一般將誘惑偵查分為兩種:一是誘惑者接觸被誘惑者便其產生犯罪意圖並實行犯罪,這種方式稱為犯意誘發型的誘惑偵查。二是誘惑者為已具犯意的被誘惑者提供犯罪機會,這種方式稱為提供機會型的誘惑偵查。見田口守一著,劉迪等譯:《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其實,美國的偵查陷阱即為犯意誘發型的誘惑偵查。
⑹ 此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謝爾曼案時引用索勒斯案所認定。參見同上⑶。
⑺ See Criminal Law: Principles and Cases, West Publishing Co. 1989,4thed,p161-164.
⑻ See ⑷ p847-848
⑼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多數法官贊成“當然例外”理論,認為之所以沒有罪責的理由是刑事法則不言而喻的例外;少數法官持“社會政策”理論,認為落進圈套的被告人有罪責但不定罪,是從政策考慮,為了阻止警察從事這種應受譴責的行為。但他們都一致肯定了被告人無罪。參見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頁。
(10)當同時具備如下三個條件時,警官才不負責任:犯罪行為實行者沒有造成不可挽回的顯著損害;警官並沒有實際參與犯罪活動;這個行動事先得到警官局長的同意。參見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11)參見龍宗智:《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問題探析》,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12)見何家弘、龍宗智:《誘惑偵查與偵查圈套》,載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三卷),中國檢察院出版社,2001年版。
(13)(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97,第154頁。
(14)(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劉迪、張凌、穆津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頁。
(15)對官員行受賄而言,普遍搞誘惑偵查還得慎用(禁用),因其會帶來許多副作用:涉及面過大,損害政權形象和穩定性,使幹部人人自危,形成一種所謂政治恐慌症及擔心將這種手段用作政治打擊手段,服務於陷害異已的不正當目的。參見龍宗智:《中國刑事司法五議》,《四川大學法律評論》2001年卷。

誘惑偵查參考文獻

(1) 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 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1版。
(3) 樊崇義、周士敏、劉根菊主編:《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拓展:釣魚執法
釣魚執法,又稱釣魚式執法倒鈎(執法),一般指的是中國行政執法部門故意採取某種方式,隱蔽身份,引誘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從而將其抓捕的執法方式,其形式類似其他一些國家的“誘惑偵查”,但其性質卻是利用公權為欺騙手段,謀取部門利益,屬於“權力敲詐”。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