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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責任

鎖定
補充責任,“主責任”的對稱。是指在不法行為人(主責任人)不能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時,與其有特定聯繫的當事人依法就其不能償付部分承擔的間接責任。依照多數國家的法律,補充責任主要適用於監護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 [1] 
中文名
補充責任
外文名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原    因
因同一債務
實    質
某種特定法律關係
定    義
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

補充責任簡介

補充責任是指因同一債務,在應承擔清償責任的主責任人財產不足給付時,由補充責任人基於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係或因為存在某種與債務相關的過錯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究其實質,相當於一種保證責任,與保證中的一般保證類似。

補充責任特徵

補充責任責任人為多數

補充責任屬於多個責任主體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責任人為多數是這類責任承擔方式的共性。

補充責任區分

在多個責任人中存在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的區分。補充責任中的債務是由主責任人產生的,在對外責任上是先由主責任人獨立承擔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應負的責任時,補充責任人對不足部分進行補充性清償。補充責任人清償後,可向主責任人追償。

補充責任權利

並非所有的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補充責任後都能夠實際的行使追償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這裏規定的也是一種補充責任,但個人獨資企業也是投資人的個人財產,投資人以其他財產清償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後,實際上根本就無法行使追償權。

補充責任劃分

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之間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補充責任人承擔的只是一種補充性清償責任,並非是對債務的一種分擔,所以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之間並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

補充責任限制

權利人對補充責任人不享有完全獨立的請求權。補充責任,顧名思義就是一種補充性的責任,其並非一個完全獨立存在的責任。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只有先存在主責任,才會有補充責任的存在。正是因為補充責任是對主債務的一種補充給付責任,主債務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償是補充責任成立的大前提,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權利人不能直接單獨要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而應該先要求主責任人承擔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給付時,才能要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只有在主責任不明確的情況下,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權利人才能直接要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承擔範圍

補充責任有一定的承擔範圍。補充責任並非一定是對全部的主責任都承擔補充性清償義務,在不同的情形下,既有可能對所有的債務承擔補充性清償責任,也有可能只在一定限額內承擔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法律關係

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的法律關係不同。補充責任人是基於和主責任人存在某種法律上的特殊關係或存在某種過錯與過失而承擔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分類

補充責任可依權利人是基於同一原因還是不同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進行分類。
權利人基於同一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主要有以下一些類型:
1、除公民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由其開辦單位或組織成員承擔補充責任。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主要是指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等。對於這類組織,我國法律承認了其民法上的主體資格,認可了其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債務當然應先由其所擁有之財產予以清償。但這類主體畢竟不是法人單位,他們雖然可以獨立支配使用自己所掌握的財產,但並不能獨自享有,其財產不具有完全的獨立性。這些組織的經營所得全部由其出資設立人或組織成員享有,並受他們的控制。當這些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其出資設立人或組織成員作為受益人和支配人當然應該保證債務得到清償,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因將企業等經營物承包給他人經營而對承包人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所謂承包經營,是指在不改變企業所有制的條件下,企業所有權人作為發包方將企業或企業的某個部門交給承包方經營。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以企業名義對外經營而產生債務的,因實際經營人是承包人,經營利益由承包人獲得,所以應由承包人來負責清償債務,但因承包人是以企業名義對外經營的,企業也獲得了利潤,故企業應該承擔補充責任。
3、因准許他人掛靠在本企業下經營而對他人因掛靠產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掛靠經營是指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對外經營,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被掛靠者交納一定費用。因掛靠人實際上是自己在經營,收益也歸自己,所以因其經營所產生的債務應該由其自己負責清償。但因為掛靠者是以被掛靠者的名義在對外經營,被掛靠者也有收益,因此應該由被掛靠單位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補充責任類型

權利人請求清償的類型
1、法定或約定義務不履行行為與他人的侵權行為發生競合而產生的補充責任,在這種情形下,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然後由未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最為典型的是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未成年學生在學校受到第三人的損害,如果學校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學校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違反法律規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中規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定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因監護人身份而承擔補充責任。
4、因出具虛假驗資證明而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3號“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覆函指出:“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資金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5、因擔保而承擔補充責任,如一般擔保責任
6、投資人實際投入資金註冊資金不符的,應該在投入資金不足的範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7、投資人抽逃註冊資金的,在抽逃資金範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8、在企業被撤消、吊銷或歇業後,投資人無償接收企業財產的,由投資人在接收財產範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根據補充責任人應承擔補充責任的份額,可以分為無限補充責任和有限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主要區別

1、連帶責任為數個獨立的給付責任,是複數之債。補充責任雖也是複數之債,但有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的劃分,其中的補充責任是依附於主責任才成立的,並非一個完全獨立的責任。
2、連帶責任有的有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如共同侵權責任,有的則沒有內部責任劃分,如保證關係中的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則完全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
3、連帶責任中的各責任人承擔責任並無順序,而補充責任中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是有先後順序的,應先由主責任人承擔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清償時,才由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
4、連帶責任中的各債務人在承擔了超出自己應付的責任份額後,可向其他債務人追償。補充責任中的補充責任人承擔了補充責任後不一定都能夠追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這裏規定的也是一種補充責任,但個人獨資企業也是投資人的個人財產,投資人以其他財產清償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後,實際上根本就無法行使追償權。
5、連帶責任須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明確約定時才可適用,而補充責任則是基於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係或因為存在某種與債務相關的過錯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成立的要件。

補充責任訴訟程序

因補充責任也系多個責任主體承擔責任方式,在訴訟時,須根據責任主體之間關係的密切程度,決定各責任主體是否均應參加到訴訟中來,訴訟形態須分別情況予以適用。根據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和權利人之間的關係及密切程度,可以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補充責任必要共同訴訟型

權利人是基於同一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因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系基於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實際上是同一個債。對於此種類型,權利人起訴主張權利的,必須將全部債務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因此類訴訟的結果及於所有債務人,應將各債務人均追加為被告,參加到訴訟中來,以保障其權利。

補充責任普通共同訴訟

權利人基於不同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因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系基於不同原因而產生的,不形成必要共同訴訟。權利人可以先起訴主責任人,而不必追加補充責任人為被告,在主責任人未能清償的情形下,權利人可以再次起訴補充責任人要求承擔補充責任。當然,權利人也可以直接起訴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在權利人只起訴補充責任人時,則必須追加主責任人為被告。
需要我們注意的是,補充責任人是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才承擔補充責任的,因此在實務中,必須是在強制執行主責任人的全部財產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由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後,可直接向主責任人追償,因此應該在判決主文中予以明確,而不必形成另外一個訴訟。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