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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

鎖定
概念:
存款人將貨幣資金存入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按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協議。
中文名
存款合同
類    型
法律術語
法    律
《合同法》
法律特徵
格式合同

存款合同法律特徵

①合同當事人特定。
②格式合同。
③實踐性合同。
④要式合同、有償合同、雙務合同

存款合同法律性質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與存款機構之間訂立的客户將資金存入存款機構,存款機構開具存單或存摺給存款人,存入資金由存款機構支配,存款人按照約定到存款機構支取本息,存款機構有義務按照約定無條件支付本息給存款人的協議。對存款合同如何定性在法學界爭論已久,爭論的主要觀點有:
(一)保管合同説。
該説認為,存款人將貨幣交給存款機構保管,存款到期時存款機構將所保管的貨幣交還給存款人並向存款人支付利息。該説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8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台灣民法學者史尚寬認為,當寄託物為金錢時即推定為消費寄託。“惟消費寄託作為寄託之一種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為目的,而系以保管為目的,雖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價值,然仍不失為以保管為目的之契約。”將存款合同定性為保管合同的觀點,不僅有詞源學相佐證,還符合普通公眾關於銀行存款歸屬存款人的一般心理,而且這種觀點在銀行發展的淵源中也能找到根據。因為存款“存”進去,又“取”出來,確實與財物保管活動極其相似。但存款合同與保管合同在法律特徵上存在本質的區別:1、保管合同的本質特徵是轉移財產的佔有權,保管物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並不發生轉移,仍歸寄存人所有;而存款合同本質特徵則是存款人將貨幣交給存款機構即該貨幣的所有權依法轉讓給存款機構。存款機構對該貨幣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2、保管合同即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當保管關係是有償時,寄存人則應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而存款合同關係是有償的,在存款合同關係中不存在存款人向存款機構支付“保管費”,相反是存款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3、保管合同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償保管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即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存款合同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4、保管合同因寄存人寄存的是“不可替代物”,在保管合同到期時保管人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而存款合同的標的物——幣則是典型的種類物,存款機構僅需將同種類、相同數量的貨幣及利息返還給存款人即可,而無須返還原物。
(二)借貸合同説。
該説認為,存款人將一定的貨幣存入存款機構,存款機構對該款可以使用,期滿或存款人取款時存款機構負有將存款支付給存款人並支付利息。他們認為存款與借貸沒有本質區別,只不過出借人(即貸與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機構,而貸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機構。當客户將款項存入銀行時,嚴格説來他並不是將貨幣“存入”銀行,而是將貨幣“貸給”銀行。借貸合同又可分為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是無償的將物品或者金錢借給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稱借用合同。消費合同是指有償地將物品或者金錢交給一方使用的合同。有關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的區別,史尚寬先生認為:“然在消費借貸,借用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惟應返還同種、同等、同量之他物,即在使用借貸,則標的物之所有權均屬於貸與人,須以原物返還。”消費借貸合同與使用借貸合同的區別,主要是以借用物是否具有‘消耗性’作為區分的依據。借貸合同與消費借貸合同主要區別:第一,標的物交付不同。使用借貸合同交付的標的物是特定物;而消費借貸合同交付的標的物是種類物;第二,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不同。使用借貸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而消費借貸的所有權轉移;第三,標的物的風險負擔不同。使用借貸的風險由出借人承擔;但借用人沒有盡應盡注意力除外,而消費借貸的風險由借用人承擔。但我們認為,借貸合同與存款合同在實踐中還是存在着差異。對於存款機構而言,只要沒有客户的請求,存款機構無須也不能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換句話説,存款機構沒有主動消滅存款之債的權利。而借貸合同到期後,債務人應當履行清償義務,不以債權人是否請求為前提,否則將承擔遲延清償的違約責任。
(三)混合合同説。
這種觀點認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與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雙方目的契合的產物,在結算賬户基礎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託代理合同(存款人委託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代其收付款項)、消費寄託合同(體現存款人保管金錢價值的目的)、消費借貸合同體現接受存款金融機構的消費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則是消費寄託合同和消費借貸合同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指由數個有名或無名合同的部分而構成的合同,前提是存在有數個有名合同或無名合同的部分條款。存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單務合同,在存款人交付款項、存款合同成立後,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產生如下權利義務關係:存款人有義務將貨幣的所有權移轉金融機構,有權利根據約定要求金融機構隨時或者到期後償還存款本金,同時有權利要求金融機構支付法定或者約定的利息金融機構則有權利獲得存入貨幣的所有權,有義務按照法定或者約定償還存款本息。既然不同目的和動機的存款行為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是同質的,那麼我們也就沒有必要將存款合同界定為“混合合同”。
我們認為,從存款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貨幣的特殊性考察,存款合同應該屬於消費寄託合同。理由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一般來説,存款人確有寄託保管貨幣價值的目的。同時,從銀行業的起源看,銀行業在很大程度上產生於金匠或者銀行家為顧客保管金銀的習俗。另外,無論是漢語的“存款”,還是英語的“deposit”,都有寄託保管之意。所以,存款確有寄託保管的因素。這也是銀行對小額存款賬户收費的法理基礎。第二,存款合同具備消費寄託的所有法律特徵:貨幣是典型的消費物,存入後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貨幣存入後,金融機構即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金融機構須隨時或者到期償還存入的貨幣。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