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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部屬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虐待部屬罪,是指處於領導崗位的軍職人員濫用職權,對部屬進行精神上的折磨或肉體上的摧殘,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中文名
虐待部屬罪
外文名
Subordinate cruelty
含    義
軍職人員濫用職權等
處    罰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    質
罪名
繁體字
虐待部屬罪
領    域
法律

虐待部屬罪概念

虐待部屬罪,是指處於領導崗位的軍職人員濫用職權,對部屬進行精神上的折磨或肉體上的摧殘,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虐待部屬罪構成要件

虐待部屬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我軍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軍人之間的相互關係。官兵一致是我軍政治工作三大原則之一,尊幹愛兵是我軍光榮傳統的重要組成部分。虐待部屬的行為違反了我軍的宗旨,嚴重破壞了官兵關係和上下級關係,侵害部屬的人身權利,損害部隊的內部團結。所以,本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

虐待部屬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軍職人員濫用職權,對部屬進行虐待,情節惡劣,因而致人重傷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濫用職權是指超越職責範圍,不正當地使用職權。虐待的方式多種式樣,如經常毆打、凍餓、體罰、恫嚇、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療、隨意剋扣薪金或津貼等。對部屬管理上的簡單粗暴或者在訓練、施工及其他體力活動上提出過高要求,也不應以虐待行為對待。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而致人死亡則是本罪加重處罰的條件。一般的辱罵、斥責及管理教育方法簡單生硬,沒有致部屬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不屬於情節惡劣的虐待部屬行為,不構成本罪,即使個別部屬心胸狹窄,因而自殺或自傷身體、逃離部隊等,也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指因虐待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傷亡,如毆打致傷致死,有病不讓治療致使病情惡化而死亡。判斷受虐待部屬傷情輕重,一般依照本法規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擬定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結合案件情況進行綜合評價。虐待部屬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況,是指受虐待的部屬因不堪忍受而自殺的,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摧殘,甚至患精神病的;因虐待部屬,造成部隊開小差、行政管理工作混亂,影響部隊正常訓練、工作的;戰時虐待部屬,因而致使部隊戰鬥力下降,造成戰鬥失利的;因虐待部屬造成惡劣影響,敗壞我軍聲譽的等。行為人虐待部屬的時間較長、方法多樣,也不構成數罪,不適用數罪併罰,可作為犯罪情節在量刑上予以適當考慮。

虐待部屬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指處於領導崗位的軍職人員,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着職務上的隸屬關係,前者是後者的領導。隸屬關係是根據有任免權限首長的命令建立的領導與被領導關係。它不是簡單的上下級關係。確定隸屬關係應以《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所規定的任免權限為準。隸屬關係必須是同一編制序列中的領導與被領導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構成隸屬關係,是本罪成立與否的決定條件。在職務上不構成隸屬關係時,一軍人對另一軍人的迫害行為,如果構成犯罪,應依照本法有關條款予以懲罰,不應以虐待部屬罪論處。

虐待部屬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有意識地使被害人在相當長的時間裏遭受肉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行為人對虐待所造成的後果則是過失。對可能造成的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卻不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否則就構成故意傷害等罪。

虐待部屬罪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軍人構成的刑法上的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
1、主體要件和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與被害人構成隸屬關係的首長,犯罪對象則僅限於與行為人構成隸屬關係的部屬。故意傷害罪為一般主體,軍職人員和一般公民均可構成,而且不要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定關係。
2、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本罪是一般表現為經常打罵、凍餓等等方法對被害人進行肉體或者精神的摧殘、折磨,其結果不僅可能引起傷害,還可能引起其他嚴重後果,而故意傷害罪一般表現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直接傷害他人的身體,其結果是造成被害人身體的組織完整性或者各種器官的正常功能遭到破壞。因此,如果部隊的領導人員對自己的部屬不是採取上述虐待的手段,而是以傷害他人身體為目的採用槍擊、刀刺等暴力手段,直接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應依照本法關於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定罪判刑,不能定虐待部屬罪。
(二)區分本罪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閉或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範圍。軍職人員虐待、迫害自己的部屬,手段多種多樣,禁閉也是其中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虐待部屬過程中,間或有非法拘禁行為的,仍應以虐待部屬罪論處,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不是出於虐待部屬的目的,也沒有經常虐待、迫害部屬的事實,而是由於其他原因或個人目的非法拘禁自己的部屬,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三)區分本罪與侮辱罪的界限
1、虐待部屬罪侵害的客體是官兵一致的上下級關係和部屬的人身權利,而侮辱罪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譽權。
2、虐待部屬罪的虐待行為是直接折磨、摧殘部屬的肉體和精神,並因此而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而侮辱罪的侮辱行為是直接損害部屬的人格和名譽,但並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後果。
3、虐待部屬罪的行為人是有權指揮他人的人,他與被害人之間有隸屬關係,屬於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特殊主體,而侮辱罪的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沒有特殊關係,居於一般主體。
4、虐待部屬罪是過失犯罪,而侮辱罪是故意犯罪。對這類案件在定罪時,如果符合虐待部屬罪的構成要件的,應定虐待部屬罪,而將侮辱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如果不符合虐待部屬罪的構成要件而符合侮辱罪的構成要件的,則應定侮辱罪,而將虐待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單純侮辱部屬人格和名譽的行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能定虐待部屬罪。

虐待部屬罪刑法條文

第四百四十三條 濫用職權,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虐待部屬罪相關説明

一、“情節惡劣”,主要是指指揮人員或者擔負其他領導職務的軍事人員,對部屬進行肉體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殘時間長,次數多,被害人多,手段殘忍毒辣,等等。
所謂“其他嚴重後果”,根據軍事審判實踐,主要是指部屬因被虐待、迫害導致精神失常,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由於虐待、迫害部屬的原因,造成部隊管理秩序混亂、各項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戰時虐待、迫害部屬,致使戰鬥、戰役嚴重失利;因虐待、迫害行為造成部屬外逃、叛逃、兇殺等嚴重政治事故等。
二、根據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戰時,對待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