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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重傷鑑定標準

鎖定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是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的通知。
中文名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
外文名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for heavy injury of human body
類    別
標準
依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地    區
中國
效 力
2014年1月1日廢止 [2]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頒佈文件

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的通知,本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評定損傷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本標準施行前,已作出鑑定尚未判決的,仍適用一九八六年發佈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發佈《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的公告:
為進一步加強人身損傷程度鑑定標準化、規範化工作,現將《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發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司發[1990]070號)、《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法(司)發[1990]6號)和《人體輕微傷的鑑定》(GA/T 146-1996)同時廢止。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標準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的通知
司發[1990]0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 (局)、司法廳(局):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聯合發佈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試行以來,在重傷的法醫學鑑定中收到了較好的效果,同時,各地司法機關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現將司法部根據各地司法機關的意見修改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印發給你們,作為法醫評定重傷的標準,正式施行。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1990年3月29日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  第九十五條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為重傷的鑑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
第二條 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
第三條 評定損傷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
損傷程度包括損傷當時原發生病變、與損傷有直接聯繫的併發症,以及損傷引起的後遺症。
鑑定時,應依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及其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第四條 鑑定損傷程度的鑑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委託、聘請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鑑定時,鑑定人有權瞭解與損傷有關的案情、調閲案卷和病歷、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鑑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條 損傷程度的鑑定,應當在判決前完成。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肢體殘廢

第六條 肢體殘廢是指由各種致傷因素致使肢體缺失或者肢體雖然完整但已喪失功能。
第七條 肢體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過指間關節;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或者兩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
(三)缺失任何兩指及其相連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餘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兩足缺失五個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連的蹠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連的蹠骨;
第八條 肢體雖然完整,但是已喪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關節強直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1〕;
(二)肘關節活動限制在伸直位,活動度小於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動度小於10度;
(三)肱骨骨折併發假關節、畸形癒合嚴重影響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癒合強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後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嚴重障礙;
(六)前臂軟組織損傷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嚴重障礙;
(七)腕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響一手功能,不能對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餘任何三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一)髖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關節強直、攣縮畸形屈曲超過30度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側膝關節十字韌帶損傷造成旋轉不穩定,其功能嚴重障礙;
(十四)踝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幹骨折併發假關節、畸形癒合縮短超過5釐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嚴重旋轉畸形;
(十六)股骨頸骨折不癒合、股骨頭壞死或者畸形癒合嚴重影響下肢功能;
(十七)脛骨骨折併發假關節、畸形癒合縮短超過5釐米、成角畸形超過30度或者嚴重旋
轉畸形;
(十八)四肢長骨(肱骨、橈骨、尺骨、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閉合性骨折併發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體軟組織疤痕攣縮,影響大關節運動功能,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體重要神經(臂叢及其重要分支、腰骶叢及其重要分支)損傷,嚴重影響肢體運動功能;
(二十一)肢體重要血管損傷,引起血液循環障礙,嚴重影響肢體功能。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容貌毀損

第九條 毀人容貌是指毀損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顯著變形:醜陋或者功能障礙。
第十條 眼部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側眼球缺失或者萎縮;
(二)任何一側眼瞼下垂完全覆蓋瞳孔;
(三)眼瞼損傷顯著影響面容;
(四)一側眼部損傷致成鼻淚管全部斷裂、內眥韌帶斷裂影響面容;
(五)一側眼眶骨折顯著塌陷。
第十一條 耳廓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側耳廓缺損達百分之五十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總面積超過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損傷致使顯著變形。
第十二條 鼻缺損、塌陷或者歪曲致使顯著變形。
第十三條 口唇損傷顯著影響面容,
第十四條 顴骨損傷致使張口度(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於1.5釐米;顴骨骨折錯位癒合致使面容顯著變形。
第十五條 上、下頜骨和顳頜關節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頜骨骨折致使面容顯著變形;
(二)牙齒脱落或者折斷共七個以上;
(三)顳頜關節損傷致使張口度小於1.5釐米或者下頜骨健側向傷側偏斜,致使面下部顯著不對稱。
第十六條 其他容貌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損傷留有明顯塊狀疤痕,單塊面積大於4平方釐米,兩塊面積大於7平方釐米,
三塊以上總面積大於9平方釐米或者留有明顯條狀疤痕,單條長於5釐米,兩條累計長度長於8釐米、三條以上累計總長度長於10釐米,致使眼瞼、鼻、口唇、面頰等部位容貌毀損或者功能障礙。
(二)面神經損傷造成一側大部面肌癱瘓,形成眼瞼閉舍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損傷留有片狀細小疤痕、明顯色素沉着或者明顯色素減退,範圍達面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四)面頸部深二度以上燒、燙傷後導致疤痕攣縮顯著影響面容或者頸部活動嚴重障礙。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喪失聽覺

第十七條 損傷後,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分貝以上。
第十八條 損傷後,兩耳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喪失視覺

第十九條 各種損傷致使視覺喪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損傷後,一眼盲;
(二)損傷後,兩眼低視力,其中一眼低視力為2級。
第二十條 眼損傷或者顱腦損傷致使視野缺損(視野半徑小於10度)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功能喪失

第二十一條 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喪失聽覺、視覺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嚴重礙障。條文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十二條 眼損傷或者顱腦損傷後引起不能恢復的複視,影響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三條 上、下頜骨骨折或者口腔內組織、器官損傷(如舌損傷等)致使語言、咀嚼或者吞嚥能力明顯障礙。
第二十四條 喉損傷後引起不能恢復的失音、嚴重嘶啞。
第二十五條 咽、食管損傷留有疤痕性狹窄導致吞嚥困難。
第二十六條 鼻、咽、喉損傷留有疤痕性狹窄導致呼吸困難〔6〕。
第二十七條 女生兩側乳房損傷喪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條 腎損傷併發腎性高血壓、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二十九條 輸尿管損傷留有狹窄致使腎積水、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條 尿道損傷留有尿道狹窄引起排尿困難、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一條 肛管損傷致使嚴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嚴重狹窄。
第三十二條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內器官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三條 子宮、附件損傷後期併發內生殖器萎縮或者影響內生殖器發育。
第三十四條 陰道損傷累及周圍器官造成瘻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五條 陰莖損傷後引起陰莖缺損、嚴重畸形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六條 睾丸或者輸精管損傷喪失生殖能力。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其他損傷

第三十七條 其他對於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併發症,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顱腦損傷

第三十八條 頭皮撕脱傷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並伴有失血性休克;頭皮損傷致使頭皮喪失生存能力,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條 顱蓋骨折(如線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腦實質及血管損傷,出現腦受壓症狀和體徵;硬腦膜破裂。
第四十條開放性顱腦損傷
第四十一條 顱底骨折伴有面、聽神經損傷或者腦脊液漏長期不愈。
第四十二條 顱腦損傷當時出現昏迷(30分鐘以上)和神經系統體徵,如單癱、偏癱、失語等。
第四十三條 顱腦損傷,經腦CT掃描顯示腦挫傷,但是必須伴有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第四十四條 顱腦損傷致成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或者腦內血腫。
第四十五條 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第四十六條 顱腦損傷引起顱內感染,如腦膜炎、腦膿腫等。
第四十七條 顱腦損傷除嗅神經之外引起其他腦神經不易恢復的損傷。
第四十八條 顱腦損傷引起外傷性癲癇。
第四十九條 顱腦損傷導致嚴重器質性精神障礙
第五十條 顱腦損傷致使神經系統實質性損害引起的症狀與病徵,如頸內動脈--海綿竇瘻、下丘腦--垂體功能障礙等。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頸部損傷

第五十一條 咽喉、氣管、頸部、口腔底部及其鄰近組織的損傷引起呼吸困難。
第五十二條 頸部損傷引起一側頸動脈、推動脈血栓形成、頸動靜脈瘻或者假性動脈瘤。
第五十三條 頸部損傷累及臂叢,嚴重影響上肢功能;頸部損傷累及胸膜頂部致成氣胸引起呼吸困難。
第五十四條 甲狀腺損傷伴有喉返神經損傷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五十五條 胸導管損傷。
第五十六條 咽、食管損傷引起局部膿腫、縱隔炎或者敗血症。
第五十七條 頸部損傷導致異物存留在頸深部,影響相應組織、器官功能。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胸部損傷

第五十八條 胸部損傷引起血胸或者氣胸,併發生呼吸困難。
第五十九條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難。
第六十條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難。
第六十一條 胸部損傷致成縱隔氣腫、呼吸窘迫綜合徵或者氣管、支氣管破裂。
第六十二條 氣管、食管損傷致成縱隔炎、縱隔膿腫、縱隔氣腫、血氣胸或者膿胸。
第六十三條 心臟損傷;胸部大血管損傷。
第六十四條 胸部損傷致成膿胸、肺膿腫、肺不張、支氣管胸膜瘻、食管胸膜瘻或者支氣管食管瘻。
第六十五條 胸部的嚴重擠壓致使血液循環障礙、呼吸運動障礙、顱內出血。
第六十六條 女性一側乳房缺失。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腹部損傷

第六十七條 胃、腸、膽道系統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條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損傷致使這些器官形成血腫,膿腫。
第六十九條 腎破裂;尿外滲須手術治療(包含腎動脈栓塞術)。
第七十條 輸尿管損傷致使尿外滲。
第七十一條 腹部損傷致成腹膜炎、敗血症、腸梗阻或者腸瘻等。
第七十二條 腹部損傷致使腹腔積血,須手術治療。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骨盆部損傷

第七十三條 骨盆骨折嚴重變形。
第七十四條 尿道破裂、斷裂須行手術修補。
第七十五條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條 陰囊撕脱傷範圍達陰囊皮膚面積百分之五十;兩側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條 損傷引起子宮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條 孕婦損傷引起早產、死胎、胎盤早期剝離、流產併發失血性休克或者嚴重感染。
第七十九條 幼女外陰或者陰道嚴重損傷。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其他損傷

第八十條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損傷或者多根脊神經損傷。
第八十一條 脊髓實質性損傷影響脊髓功能,如肢體活動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嚴重障礙。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其他損傷

第八十二條 燒、燙傷。
(一)成人燒、燙傷總面積(一度燒、燙傷面積不計算在內,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兒童總面積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燒、燙傷面積低於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現休克;
2、吸入有毒氣體中毒;
3、嚴重呼吸道燒傷;
4、伴有併發症導致嚴重後果;
5、其他類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會陰等)的深二度燒、燙傷,嚴重影響外形和功能,參照本標準有關條文。
第八十三條 凍傷出現耳、鼻、手、足等部位壞死及功能嚴重障礙,參照本標準有關條文。
第八十四條 電擊損傷伴有嚴重併發症或者遺留功能障礙,參照本標準有關條文。
第八十五條 物理、化學或者生物等致傷因素引起損傷,致使器官功能嚴重障礙,參照本標準有關條文。
第八十六條 損傷導致異物存留在腦、心、肺等重要器官內。
第八十七條 損傷引起創傷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條 皮下組織出血範圍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組織出血,伴有併發症或者遺留嚴重功能障礙。
第八十九條 損傷引起脂肪栓塞綜合症。
第九十條 損傷引起擠壓綜合症。
第九十一條 各種原因引起呼吸障礙,出現窒息徵象並伴有併發症或者遺留功能障礙。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附則

第九十二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  第八十五條的損傷,本標準未作規定的,可以比照本標準相應的條文作出鑑定。
前款規定的鑑定應由地(市)級以上法醫學鑑定機構作出或者予以複核。
第九十三條 三處(種)以上損傷均接近本標準有關條文的規定,可視具體情況,綜合評定為重傷或者不評定為重傷。
第九十四條 本標準所説有以上、以下都連本數在內。
第九十五條 本標準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重傷的法醫學鑑定。
第九十六條 本標準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發佈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同時廢止。
本標準施行前,已作出鑑定尚未判決的,仍適用一九八六年發佈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
1990年3月29日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