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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回購

鎖定
嚴格意義上講,股權回購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
關於公司回購股權(份),我國《公司法》、《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等相關規定均有涉及。
中文名
股權回購
外文名
Share repurchase
意    義
市公司利用盈餘所得後的積累資金
性    質
資本運作方式

股權回購基本介紹

股權回購 股權回購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回購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允許的股權回購,其目的在於確保異議股東的退出,實現公司持續穩定經營。 [1] 

股權回購我國相關法律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回購只能是購回並註銷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的行為。
有限公司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法定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 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 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 
股權回購是中小股東的一項法定權益:
公司法為了有效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了中小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指異議股東在出現法律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下,有權要求公司對其出資的股權予以收購。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的程序:
通常而言股權回購對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都會產生較大影響,因此回購一般須經董事會審議、股東會多數表決通過。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權行使包括協議回購和訴訟回購。
1.協議回購:
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審議《公司法》七十四條規定的決議事項的,對該事項投否定票的股東可以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
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六十天內異議股東同公司協議回購股權,協商成功的雙方簽訂書面協議,由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股權,協議回購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對持有股權的數量和時間不作限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合意。
2.訴訟回購:
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就股權回購與公司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直接起訴公司要求公司買回股權,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回購是在協議回購失敗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協議回購是訴訟回購的前置程序,對於訴訟回購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原告資格。
訴訟中異議股東是原告,公司是被告,異議股東提起的是給付之訴。法律對異議股東提起訴訟時持有股權的時間和數量沒有要求,但對原告的資格加以限制,原告必須是實際交繳出資並持有股權的異議股東,如果是乾股或者是掛名股東則不應享有訴訟權利,沒有出資則易產生不當得利。訴訟時限問題新公司法規定是九十天,該時間相對較短,是否為訴訟時效也不明確,可否存在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沒有規定,律師認為該九十日的時限並非訴訟時效。
(2)訴訟期限。
訴訟時限問題《公司法》規定是九十天,該時間相對較短,九十天期限是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項中止、中斷或延長。如果股東在九十日內未提起訴訟,則其依法享有的回購請求權消滅,不得再主張。關於九十日的起算點,一般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算,但如果股東因公司未有效通知而不知道股東會決議的通過,則可以自起知道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日起計算。
關於回購價格的確定:
關於回購的價格問題,公司法只規定按合理的價格回購,這是一個原則性規定,該價格應當以協議價為主。如由法院確定價格時應當做到合理合法,並以訴爭事由發生時該回購股權代表的公司淨資產比例的產值來確定的。
(3)回購後的處理:
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後應當及時做出相應的變更登記處理,法律規定公司應當在發生回購事件後的十日內進行註銷登記,對於不能註銷的應當以轉讓的方式進行,如果在三個月內不能處理的則應當予以註銷登記,註銷後還應當進行重新驗資,並進行工商註冊登記備案。

股權回購自行約定

部分觀點認為,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特定情形外,有限公司在其他情況下不得回購公司股權。該觀點有待商榷。股權回購如果不能規範進行,的確會存在惡意股東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合法利益的情形,但這應該是法院具體審理案件時考慮的原則,並不能得出《公司法》禁止有限公司除特定情形外的股權回購。
不同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對股份公司回購明確規定的“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3]  ,第七十四條對有限公司回購並沒有採取“一般禁止+特定除外”的立法模式。根據“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理原則,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以認為法律允許或認可有限公司與股東以協議方式收購股權
判斷股權回購協議是否有效,不應僅僅依據出資是否被抽回,而是應當根據締約時是否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客觀上是否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事實進行確認。在公司將收購的股權進行轉讓或註銷前,股東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債權人。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