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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居住地

鎖定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為經常居住地。但公務、勞務派遣、就醫等情形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為住所。
中文名
經常居住地
概    念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除    外
住醫院治病的

經常居住地相關法律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的户籍遷出後尚未落户,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常居住地 經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條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為住所。

經常居住地變更條件

如果是來住院治病,則不構成變更經常居住地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經常居住地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經常居住地 經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這三個規定分別是對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的計算規定,其中存在一個適用標準的問題,即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標準的劃分問題。
詳細
一種適用方法是以受訴法院的標準為準,以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為例外,户口作為確定城鎮和農村居民的唯一標準;第二種方法是以受訴法院的標準為準,以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為例外,户口不作為確定城鎮和農村居民的唯一標準,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居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規定來確定經常居住地,進而確定一部分城鎮和農村標準的適用。就上述的兩種方法,在中國法院中一般用第一種者為多數,以第二種者為例外。
經常居住地 經常居住地
其實法律的內涵是為了體現公平、公正原則,根據實際情況來制定的司法解釋等文件。大量的人員流動,有的農村居民到城鎮打工,有的城鎮居民到農村承包土地,對於這部分人來説,人身受到傷害如何處理,適用什麼標準進行賠償。第二種方法的應用無異解決了這個問題,既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解決了上述的問題。有的省級法院已出台了相關的指導意見、有的法院內部出台了指導規則,比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2004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這是一份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性文件。該《紀要》要求:“農村居民到城鎮、城市務工、生活、學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居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規定,可以按經常居住地更高的標準確定賠償。”四川合江縣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和社會實際,對人身損 害賠償案件的審理進行統一規範,重點對城鎮居民範圍作出了具體概定。 該法院規定下列情形的農村居民視為城鎮居民,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賠償:進城務工、經商或從事其他職業滿一年的;進城務工、經商或從事其他職業人員的同住家屬(父母、配偶、子女)滿一年的;城鎮近郊的農村居民,以在城鎮務工、經商為業的;農村居民靠積蓄或供養在城鎮購房或租房生活一年以上的。
處罰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該規定並未排除對於農村居民到城鎮打工、生活以經常居住地為賠償標準。但是在適用“相關標準”時存在分歧,有的認為相關標準是城鎮仍是城鎮、農村仍是農村的居民規定;有的認為相關標準應是城鎮或農村居民符合經常居住地的法律規定的,應當以經常居住地是城鎮還是農村確定標準。後者的觀點比較實際。因為人員流動後,產生的經常居住地是其生活、工作的地方,從收入上還是生活消費上都基本上是在該地。因此人身傷害後產生的損失以經常居住地來確定是比較符合現實的。比如:甲住所地湖北省農村,後到河北石家莊市打工,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經常居住地標準,在石家莊市發生了人身傷害情況。按一般情況適用傷害河北省農村標準賠償,如果甲能舉證證明系經常居住地為石家莊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轉而適用河北省城鎮的標準進行賠償,如此才能和甲的實際損失相趨近。
綜述
對於各級法院作出的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適用指導規定,立法部門應當就此作出一個明確的法律規定,避免在法律適用上因法院不同、法官理解不同等原因產生的判決大相徑廷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