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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

鎖定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是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2016年4月18日 [1]  發佈的自律規則,涉及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 [2]  、公司章程 [3]  、合夥協議 [4]  必備條款3套指引。
中文名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
頒佈時間
2016年4月18日 [1] 
實施時間
2016年7月15日 [2-3] 
發佈單位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效力層級
自律規則 [2]  [4]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發佈通知

關於發佈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
時間:2016-04-18
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經中國基金業協會理事會表決通過,現予以發佈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2號(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上述指引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契約型私募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
附件2: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2號(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
附件3: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
附件4: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説明
中國基金業協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1]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指引1號 契約型私募基金合同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契約型私募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 [2]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契約形式募集設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應當按照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資基金合同(以下簡稱“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契約形式募集設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和其他類型投資基金應當參考本指引制定私募投資基金合同。
第三條 基金合同的名稱中須標識“私募基金”、“私募投資基金”字樣。
第四條 基金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訂立基金合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虛假內容或誤導性陳述。
第六條 私募基金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投資者三方應當根據本指引要求共同簽訂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確約定不託管的,應當根據本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保管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七條 對於本指引有明確要求的,基金合同中應當載明本指引規定的相關內容。在不違反《基金法》、《私募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基金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本指引規定內容之外的事項。本指引某些具體要求對當事人確不適用的,當事人可對相應內容做出合理調整和變動,但管理人應在《風險揭示書》中向投資者進行特別揭示,並在基金合同報送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時出具書面説明。 [2]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第二章 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節 前言
第八條 基金合同應訂明訂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據和原則。
第二節 釋義
第九條 應對基金合同中具有特定法律含義的詞彙作出明確的解釋和説明。
第三節 聲明與承諾
第十條 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私募基金投資者的聲明與承諾,並用加粗字體在合同中列明,包括但不限於: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證在募集資金前已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並列明管理人登記編碼。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進一步聲明,中國基金業協會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辦理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證已在簽訂本合同前揭示了相關風險;已經瞭解私募基金投資者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諾按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運用基金財產,不對基金活動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諾。
私募基金託管人承諾按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安全保管基金財產,並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私募基金投資者聲明其為符合《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保證財產的來源及用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條款,瞭解相關權利義務,瞭解有關法律法規及所投資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徵,願意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私募基金投資者承諾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財產收入情況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真實、完整、準確、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遺漏或誤導。前述信息資料如發生任何實質性變更,應當及時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機構。私募基金投資者知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相關機構不應對基金財產的收益狀況做出任何承諾或擔保。
第四節 私募基金的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訂明私募基金的基本情況:
(一) 私募基金的名稱;
(二) 私募基金的運作方式,具體載明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三) 私募基金的計劃募集總額(如有);
(四) 私募基金的投資目標和投資範圍;
(五) 私募基金的存續期限;
(六) 私募基金份額的初始募集面值;
(七) 私募基金的結構化安排(如有);
(八) 私募基金的託管事項(如有);
(九) 私募基金的外包事項,訂明外包機構的名稱和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外包業務登記編碼(如有);
(十) 其他需要訂明的內容。
第五節 私募基金的募集
第十二條 訂明私募基金募集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私募基金的募集機構、募集對象、募集方式、募集期限;
(二) 私募基金的認購事項,包括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人數上限、認購費用、認購申請的確認、認購份額的計算方式、初始認購資金的管理及利息處理方式等;
(三) 私募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付款期限等;
(四)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規定的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內容。
第十三條 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將私募基金募集期間客户的資金存放於私募基金募集結算專用賬户,訂明賬户開户行、賬户名稱、賬户號碼、監督機構等。
第六節 私募基金的成立與備案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成立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訂明私募基金合同簽署的方式;
(二) 私募基金成立的條件;
(三) 私募基金募集失敗的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履行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中應約定私募基金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完成備案後方可進行投資運作。
第七節 私募基金的申購、贖回與轉讓
第十六條 訂明私募基金運作期間,私募基金投資者申購和贖回私募基金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申購和贖回的開放日及時間;
(二) 申購和贖回的方式、價格、程序、確認及辦理機構等;
(三) 申購和贖回的金額限制。投資者在私募基金存續期開放日購買私募基金份額的,首次購買金額應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不含認/申購費)且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已持有私募基金份額的投資者在資產存續期開放日追加購買基金份額的除外。投資者持有的基金資產淨值高於100萬元時,可以選擇部分贖回基金份額,投資者在贖回後持有的基金資產淨值不得低於100萬元,投資者申請贖回基金份額時,其持有的基金資產淨值低於100萬元的,必須選擇一次性贖回全部基金份額,投資者沒有一次性全部贖回持有份額的,管理人應當將該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份額做全部贖回處理。《私募辦法》第十三條列明的投資者可不適用本項。
(四) 申購和贖回的費用;
(五) 申購份額的計算方式、贖回金額的計算方式;
(六) 鉅額贖回的認定及處理方式;
(七) 拒絕或暫停申購、贖回的情形及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基金合同中可以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向其他合格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方式、程序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關職責。基金份額轉讓須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要求進行份額登記。轉讓期間及轉讓後,持有基金份額的合格投資者數量合計不得超過法定人數。
第八節 當事人及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名稱、住所、聯繫人、通訊地址、聯繫電話等信息。投資者基本情況可在基金合同簽署頁列示。
第十九條 説明私募基金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私募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根據《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一)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獨立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
(二)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及時、足額獲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費用及業績報酬(如有);
(三) 按照有關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行使因基金財產投資所產生的權利;
(四) 根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監督私募基金託管人,對於私募基金託管人違反基金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基金財產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制止;
(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為保護投資者權益,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根據市場情況對本基金的認購、申購業務規則(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總規模、單個基金投資者首次認購、申購金額、每次申購金額及持有的本基金總金額限制等)進行調整;
(六) 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義,代表私募基金與其他第三方簽署基金投資相關協議文件、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根據《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
(一) 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私募基金備案手續;
(二) 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履行受託人義務,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
(三) 製作調查問卷,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資金;
(四) 製作風險揭示書,向投資者充分揭示相關風險;
(五) 配備足夠的具有專業能力的人員進行投資分析、決策,以專業化的經營方式管理和運作基金財產;
(六) 建立健全內部制度,保證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財產與其管理的其他基金財產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相互獨立,對所管理的不同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分別投資;
(七) 不得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八) 自行擔任或者委託其他機構擔任基金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委託其他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業務時,對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
(九)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接受投資者和私募基金託管人的監督;
(十)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及時向託管人提供非證券類資產憑證或股權證明(包括股東名冊和工商部門出具並加蓋公章的權利證明文件)等重要文件(如有);
(十一)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負責私募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十二)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計算並向投資者報告基金份額淨值;
(十三) 根據法律法規與基金合同的規定,對投資者進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資產運作情況,包括編制和向投資者提供基金定期報告;
(十四) 確定私募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採取適當、合理的措施確定基金份額交易價格的計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
(十五) 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資計劃或意向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六) 保存私募基金投資業務活動的全部會計資料,並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交易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十七) 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不得從事任何有損基金財產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十八)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十九) 組織並參加基金財產清算小組,參與基金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
(二十) 建立並保存投資者名冊;
(二十一) 面臨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時,及時報告中國基金業協會並通知私募基金託管人和基金投資者。
第二十二條 存在兩個以上(含兩個)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對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管理人之間的責任劃分由基金合同進行約定,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投資顧問的,應當通過投資顧問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託而免去其作為基金管理人的各項職責。
投資顧問的條件和遴選程序,應符合法律法規和行業自律規則的規定和要求。基金合同中已訂明投資顧問的,應列明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投資顧問對基金合同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情況。私募基金運作期間,私募基金管理人提請聘用、更換投資顧問或調整投資顧問報酬的,應取得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根據《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明私募基金託管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一)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獲得私募基金託管費用;
(二)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監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基金財產的投資運作,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對基金財產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有權報告中國基金業協會並採取必要措施;
(三)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依法保管私募基金財產。
第二十五條 根據《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明私募基金託管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
(一) 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配備足夠的、合格專職人員,負責基金財產託管事宜;
(三) 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户,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 除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外,不得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不得委託第三人託管基金財產;
(五) 按規定開立和註銷私募基金財產的託管資金賬户、證券賬户、期貨賬户等投資所需賬户(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託管人另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履行本項義務;如果基金合同約定不託管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本項義務);
(六) 複核私募基金份額淨值;
(七) 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八)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約定複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編制的私募基金定期報告,並定期出具書面意見;
(九)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權人的資金劃撥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活動有關合同、協議、憑證等文件資料;
(十一) 公平對待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不得從事任何有損基金財產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十二) 保守商業秘密,除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本基金的有關信息;
(十三)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保存期限,保存私募基金投資業務活動的全部會計資料,並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交易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四) 監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
(十五) 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約定製作相關賬冊並與基金管理人核對。
第二十六條 根據《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明投資者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一) 取得基金財產收益;
(二) 取得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
(三)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申購、贖回和轉讓基金份額;
(四) 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參加或申請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行使相關職權;
(五) 監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履行投資管理及託管義務的情況;
(六)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獲得基金信息披露資料;
(七)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違反法律法規或基金合同的約定導致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得到賠償。
第二十七條 根據《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明投資者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
(一) 認真閲讀基金合同,保證投資資金的來源及用途合法;
(二) 接受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調查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承諾為合格投資者;
(三) 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彙集多數投資者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應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況及最終投資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除外;
(四) 認真閲讀並簽署風險揭示書;
(五)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繳納基金份額的認購、申購款項,承擔基金合同約定的管理費、託管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六)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承擔基金的投資損失;
(七) 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信息資料及身份證明文件,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募集機構的盡職調查與反洗錢工作;
(八) 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資計劃或意向等;
(九) 不得違反基金合同的約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資行為;
(十) 不得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其投資者、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託管人託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權益的活動。 [8] 
第九節 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日常機構
第二十八條 列明應當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情形,並訂明其他可能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需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情形:
(一) 決定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二) 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 決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
(四) 決定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 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針對前款所列事項,基金份額持有人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直接作出決議,並由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在決議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九條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設立日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 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二) 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
(三) 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基金託管人的託管活動;
(四) 提請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 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應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選舉產生。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的人員構成和更換程序應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三十一條 根據《基金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訂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或日常機構的下列事項:
(一)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二) 召開會議的通知時間、通知內容、通知方式;
(三) 出席會議的方式(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四) 議事內容與程序;
(五) 決議形成的條件、表決方式、程序;
(六) 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不得直接參與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 [8] 
第十節 私募基金份額的登記
第三十三條 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辦理份額登記業務的各項事宜。説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可辦理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應當與有關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並訂明份額登記機構的名稱、外包業務登記編碼、代為辦理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權限和職責等。
第三十四條 訂明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額登記機構或其他份額登記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數據的備份。 [8] 
第十一節 私募基金的投資
第三十五條 説明私募基金財產投資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投資目標;
(二) 投資範圍;
(三) 投資策略;
(四) 投資限制,訂明按照《私募辦法》、自律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禁止或限制的投資事項;
(五) 對於基金合同、交易行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情形及處理方式進行説明;
(六) 業績比較基準(如有);
(七) 參與融資融券及其他場外證券業務的情況(如有)。
第三十六條 根據基金合同約定,可以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負責指定私募基金投資經理或投資關鍵人士,訂明投資經理或投資關鍵人士的基本情況、變更條件和程序。
第三十七條 私募基金採用結構化安排的,不得違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基本原則,直接或間接對結構化私募基金的持有人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8] 
第十二節 私募基金的財產
第三十八條 訂明與私募基金財產有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私募基金財產的保管與處分
1. 説明私募基金財產應獨立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並由私募基金託管人保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不得將私募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2. 説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因私募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私募基金財產。
3. 説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收取管理費用、託管費用以及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法律責任,其債權人不得對私募基金財產行使請求凍結、扣押和其他權利。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私募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4. 説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擅自將基金資產用於抵押、質押、擔保或設定任何形式的優先權或其他第三方權利。
5. 説明私募基金財產產生的債權不得與不屬於私募基金財產本身的債務相互抵消。非因私募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不得主張其債權人對私募基金財產強制執行。上述債權人對私募基金財產主張權利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明確告知私募基金財產的獨立性。
(二) 私募基金財產相關賬户的開立和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託管人按照規定開立私募基金財產的託管資金賬户、證券賬户和期貨賬户等投資所需賬户。證券賬户和期貨賬户的持有人名稱應當符合證券、期貨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開立的上述基金財產賬户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募集機構和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自有的財產賬户以及其他基金財產賬户相獨立。
(三) 私募基金未託管的,應當在本節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8] 
第十三節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第三十九條 參照中國證監會關於證券投資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管理相關規定,具體訂明下列事項:
(一) 選擇證券、期貨經紀機構的程序(如需要);
(二) 清算交收安排;
(三) 資金、證券賬目及交易記錄的核對;
(四) 申購或贖回的資金清算;
(五) 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私募基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的,應當具體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運用基金財產時向基金託管人發送資金劃撥及其他款項收付的投資指令的事項:
(一) 交易清算授權;
(二) 投資指令的內容;
(三) 投資指令的發送、確認及執行時間與程序;
(四) 私募基金託管人依法暫緩、拒絕執行指令的情形和處理程序;
(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發送錯誤指令的情形和處理程序;
(六) 更換被授權人的程序;
(七) 指令的保管;
(八) 相關的責任。 [8] 
第十四節 私募基金財產的估值和會計核算
第四十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訂明私募基金財產估值的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估值目的;
(二) 估值時間;
(三) 估值方法;
(四) 估值對象;
(五) 估值程序;
(六) 估值錯誤的處理;
(七) 暫停估值的情形;
(八) 基金份額淨值的確認;
(九) 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訂明私募基金的會計政策。
參照現行政策或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執行,並訂明以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會計年度、記賬本位幣、會計核算制度等事項;
(二) 私募基金應獨立建賬、獨立核算;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委託的外包服務機構應保留完整的會計賬目、憑證並進行日常的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表;私募基金託管人應定期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就私募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8] 
第十五節 私募基金的費用與税收
第四十三條 訂明私募基金費用的有關事項:
(一) 訂明私募基金財產運作過程中,從私募基金財產中支付的費用種類、費率、費率的調整、計提標準、計提方式與支付方式等;
(二) 訂明可列入私募基金財產費用的項目,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託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義務導致的費用支出或私募基金財產的損失,以及處理與私募基金財產運作無關的事項發生的費用等不得列入私募基金的費用;
(三) 訂明私募基金的管理費率和託管費率。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與私募基金投資者約定,根據私募基金的管理情況提取適當的業績報酬;
(四) 訂明業績報酬(如有)的計提原則和計算及支付方法;
(五) 為基金募集、運營、審計、法律顧問、投資顧問等提供服務的基金服務機構從基金中列支相應服務費;
(六) 其他費用的計提原則和計算方法。
第四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税收規定,訂明基金合同各方當事人繳税安排。 [8] 
第十六節 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
第四十五條 訂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政策依據現行法律法規以及基金合同約定執行,並訂明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收益分配原則,包括訂明收益分配的基準、次數、比例、時間等;
(二) 收益分配方案的確定與通知;
(三) 收益分配的執行方式。 [8] 
第十七節 信息披露與報告
第四十六條 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資者披露信息的種類、內容、頻率和方式等有關事項。
第四十七條 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規定及基金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以下事項:
(一) 基金投資情況;
(二) 資產負債情況;
(三) 投資收益分配;
(四) 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如有);
(五) 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關聯交易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六) 法律法規及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應向投資者報告經私募基金託管人複核的基金份額淨值。
第四十九條 訂明全體份額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對基金信息披露信息進行備份。 [8] 
第十八節 風險揭示
第五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單獨編制《風險揭示書》私募基金投資者應充分了解並謹慎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並做出自願承擔風險的陳述和聲明。
第五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資者説明有關法律法規,須重點揭示管理人在管理、運用或處分財產過程中,私募基金可能面臨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
(一) 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包括基金合同與中國基金業協會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風險、基金未託管所涉風險、基金委託募集所涉風險、外包事項所涉風險、聘請投資顧問所涉風險、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風險等;
(二) 私募基金的一般風險,包括資金損失風險、基金運營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投資標的的風險、税收風險等。 [8] 
第十九節 基金合同的效力、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五十二條 説明基金合同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投資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三條 説明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可為不定期或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期限。
第五十四條 説明基金合同變更的條件、程序等。
(一) 需要變更基金合同重要內容的,可由全體投資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託管人協商一致變更;或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或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變更。
(二) 訂明基金合同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要求及時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五十五條 訂明基金合同解除的情形。基金合同應當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投資者的解除權。
第五十六條 訂明基金合同終止的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 基金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
(二)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在六個月內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託管人承接。 [8] 
第二十節 私募基金的清算
第五十七條 訂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的有關事項:
(一) 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
1.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組成,説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成員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託管人組成。清算小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2.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職責,説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負責私募基金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二) 訂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的程序。
(三) 訂明清算費用的來源和支付方式。
(四) 訂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剩餘資產的分配,依據私募基金財產清算的分配方案,將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後的全部剩餘資產扣除私募基金財產清算費用後,按私募基金的份額持有人持有的計劃份額比例進行分配;基金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 訂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報告的告知安排。
(六) 私募基金財產清算賬冊及文件的保存,説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賬冊及文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10年以上。
第五十八條 私募基金財產相關賬户的註銷。
訂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完畢後,當事人在私募基金財產相關賬户註銷中的職責及相應的辦理程序。
第二十一節 違約責任
第五十九條 訂明基金合同當事人違反基金合同應當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基金合同能夠繼續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二節 爭議的處理
第六十條 訂明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予以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節 其他事項
第六十一條 訂明基金合同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2]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第三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指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指引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2]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指引2號 公司章程必備條款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2號(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
一、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設立私募投資基金的,應當按照本指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中應當載明本指引規定的必備條款,本指引必備條款未盡事宜,可以參考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的相關內容。投資者簽署的公司章程應當滿足相關法律、法規對公司章程的法定基本要求。
三、 本指引所稱公司型基金是指投資者依據《公司法》,通過出資形成一個獨立的公司法人實體(以下簡稱“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過委託專門的基金管理人機構進行管理的私募投資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既是基金份額持有者又是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
四、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資者應在公司章程首頁用加粗字體進行如下聲明與承諾,包括但不限於: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證在募集資金前已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並列明管理人登記編碼。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進一步聲明,中國基金業協會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辦理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證已在簽訂本合同前揭示了相關風險;已經瞭解私募基金投資者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諾按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運用基金財產,不對基金活動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諾。
私募基金投資者聲明其為符合《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保證財產的來源及用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條款,瞭解相關權利義務,瞭解有關法律法規及所投資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徵,願意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私募基金投資者承諾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財產收入情況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真實、完整、準確、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遺漏或誤導。
五、 公司型基金的章程應當具備如下條款:
(一) 【基本情況】章程應列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存續期限、經營範圍(應含有“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能體現私募投資基金性質的字樣)、股東姓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同時可以對變更該等信息的條件作出説明。
(二) 【股東出資】章程應列明股東的出資方式、數額、比例和繳付期限。
(三) 【股東的權利義務】章程應列明股東的基本權利、義務及股東行使知情權的具體方式。
(四) 【入股、退股及轉讓】章程應列明股東增資、減資、入股、退股及股權轉讓的條件及程序。
(五) 【股東(大)會】章程應列明股東(大)會的職權、召集程序及議事規則等。
(六) 【高級管理人員】章程應列明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辦法、職權、召集程序、任期及議事規則等。
(七) 【投資事項】章程應列明本公司型基金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投資運作方式、投資限制、投資決策程序、關聯方認定標準及對關聯方投資的迴避制度、投資後對被投資企業的持續監控、投資風險防範、投資退出等。
(八) 【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採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託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管理。採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應當明確管理架構和投資決策程序;採取委託管理方式的,章程中應當明確管理人的名稱,並列名管理人的權限及管理費的計算和支付方式。
(九) 【託管事項】公司財產進行託管的,應在章程中明確託管機構的名稱或明確全體股東在託管事宜上對董事會/執行董事的授權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挑選託管人、簽署託管協議等。
(十) 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託管的,應在章程中明確約定本公司型基金不進行託管,並明確保障投資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十一) 【利潤分配及虧損分擔】章程應列明公司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原則及執行方式。
(十二) 【税務承擔】章程應列明公司的税務承擔事項。
(十三) 【費用和支出】章程應列明公司承擔的有關費用(包括税費)、受託管理人和託管機構報酬的標準及計提方式。
(十四) 【財務會計制度】章程應對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作出規定,包括記賬、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公司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及重大事件報告的編制與提交、查閲會計賬簿的條件等。
(十五) 【信息披露制度】章程應對本公司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頻度等內容作出規定。
(十六) 【終止、解散及清算】章程應列明公司的終止、解散事由及清算程序。
(十七) 【章程的修訂】章程應列明章程的修訂事由及程序。
(十八) 【一致性】章程應明確規定當章程的內容與股東之間的出資協議或其他文件內容相沖突的,以章程為準。若章程有多個版本且內容相沖突的,以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版本為準。
(十九) 【份額信息備份】訂明全體股東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額登記機構或其他份額登記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基金份額登記(公司股東)數據的備份。
(二十) 【報送披露信息】訂明全體股東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對基金信息披露信息進行備份。
六、 本指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3]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指引3號 合夥協議必備條款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
一、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4] 
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有限合夥形式募集設立私募投資基金的,應當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夥協議(以下簡稱“合夥協議”)。合夥協議中應當載明本指引規定的必備條款,本指引必備條款未盡事宜,可以參考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的相關內容。協議當事人訂立的合夥協議應當滿足相關法律、法規對合夥協議的法定基本要求。 [4] 
三、 本指引所稱合夥型基金是指投資者依據《合夥企業法》成立有限合夥企業(以下簡稱“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基金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的私募投資基金 [4] 
四、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資者應在合夥協議首頁用加粗字體進行如下聲明與承諾,包括但不限於: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證在募集資金前已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並列明管理人登記編碼。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進一步聲明,中國基金業協會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辦理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證已在簽訂本合同前揭示了相關風險;已經瞭解私募基金投資者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諾按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運用基金財產,不對基金活動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諾。
私募基金投資者聲明其為符合《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保證財產的來源及用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條款,瞭解相關權利義務,瞭解有關法律法規及所投資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徵,願意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私募基金投資者承諾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財產收入情況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真實、完整、準確、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遺漏或誤導。 [6] 
五、 合夥型基金的合夥協議應當具備如下條款:
(一) 【基本情況】
合夥協議應列明如下信息,同時可以對變更該等信息的條件作出説明:
1、 合夥企業的名稱(標明“合夥企業”字樣);
2、 主要經營場所地址;
3、 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應含有“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能體現私募投資基金性質的字樣);
4、 合夥期限。 [6] 
(二) 【合夥人及其出資】
合夥協議應列明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出資方式、出資數額、出資比例和繳付期限,同時可以對合夥人相關信息發生變更時應履行的程序作出説明。 [6] 
(三) 【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合夥協議應列明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6] 
(四) 【執行事務合夥人】
合夥協議應約定由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有權對合夥企業的財產進行投資、管理、運用和處置,並接受其他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監督。合夥協議應列明執行事務合夥人應具備的條件及選擇程序、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權限及違約處理辦法、執行事務合夥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同時可以對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的報酬(包括績效分成)及報酬提取方式、利益衝突及關聯交易等事項做出約定。 [6] 
(五) 【有限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但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1、 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2、 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3、 參與選擇承辦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4、 獲取經審計的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5、 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閲合夥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6、 在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7、 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合夥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8、 依法為合夥企業提供擔保。
合夥協議可以對有限合夥人的權限及違約處理辦法做出約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夥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參與或變相參與超出前款規定的八種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行為的約定。 [6] 
(六) 【合夥人會議】
合夥協議應列明合夥人會議的召開條件、程序及表決方式等內容。 [6] 
(七) 【管理方式】
合夥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也可以委託給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合夥協議中應明確管理人和管理方式,並列明管理人的權限及管理費的計算和支付方式。 [6] 
(八) 【託管事項】
合夥企業財產進行託管的,應在合夥協議中明確託管機構的名稱或明確全體合夥人在託管事宜上對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授權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挑選託管人、簽署託管協議等。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不託管的,應在合夥協議中明確約定本合夥型基金不進行託管,並明確保障投資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6] 
(九) 【入夥、退夥、合夥權益轉讓和身份轉變】
合夥協議應列明合夥人入夥、退夥、合夥權益轉讓的條件、程序及相關責任,及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相互轉變程序。 [6] 
(十) 【投資事項】
合夥協議應列明本合夥型基金的投資範圍、投資運作方式、投資限制、投資決策程序、關聯方認定標準及關聯方投資的迴避制度,以及投資後對被投資企業的持續監控、投資風險防範、投資退出、所投資標的擔保措施、舉債及擔保限制等作出約定。 [6] 
(十一) 【利潤分配及虧損分擔】
合夥協議應列明與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及虧損分擔方式有關的事項,具體可以包括利潤分配原則及順序、利潤分配方式、虧損分擔原則及順序等。 [6] 
(十二) 【税務承擔】
合夥協議應列明合夥企業的税務承擔事項。 [6] 
(十三) 【費用和支出】
合夥協議應列明與合夥企業費用的核算和支付有關的事項,具體可以包括合夥企業費用的計提原則、承擔費用的範圍、計算及支付方式、應由普通合夥人承擔的費用等。 [6] 
(十四) 【財務會計制度】
合夥協議應對合夥企業的記賬、會計年度、審計、年度報告、查閲會計賬簿的條件等事項作出約定。 [6] 
(十五) 【信息披露制度】
合夥協議應對本合夥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頻度等內容作出約定。 [6] 
(十六) 【終止、解散與清算】
合夥協議應列明合夥企業終止、解散與清算有關的事項,具體可以包括合夥企業終止、解散的條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條件、清償及分配等。 [6] 
(十七) 【合夥協議的修訂】
合夥協議應列明協議的修訂事由及程序。
(十八) 【爭議解決】
合夥協議應列明爭議的解決方式。 [6] 
(十九) 【一致性】
合夥協議應明確規定當合夥協議的內容與合夥人之間的其他協議或文件內容相沖突的,以合夥協議為準。若合夥協議有多個版本且內容相沖突的,以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版本為準。
(二十) 【份額信息備份】
訂明全體合夥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額登記機構或其他份額登記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基金份額登記(全體合夥人)數據的備份。 [6] 
(二十一) 【報送披露信息】
訂明全體合夥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對基金信息披露信息進行備份。 [4]  [6] 
六、 本指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4]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説明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説明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一、指引制定的背景

(一)私募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及登記備案
《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在此基礎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私募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第二條進一步規定,“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據此,根據組織形式不同,目前私募基金可以分為契約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夥型基金。
上述三種不同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均已有在私募登記備案系統備案。根據目前的基金備案情況,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契約型為主,私募股權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以合夥型為主。
契約型基金本身不具備法律實體地位,其與基金管理人的關係為信託關係,因此契約型基金無法採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關民事權利。根據基金合同的規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承擔有限責任也可以承擔無限責任。基金管理人須先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契約型基金備案手續。
公司型基金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公司股東/投資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並共同參與公司治理。因此,公司型基金多采用自我管理,由公司董事會自聘管理團隊進行管理。公司型基金也可以委託專業基金管理機構作為受託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採取受託管理的,其管理機構須先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公司型基金備案手續。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團隊進行管理,按照協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該自我管理的公司型基金應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手續,其後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備案手續。
合夥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個法人主體,其執行事務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GP),GP負責合夥事務並對基金承擔無限責任。從基金管理方式上, GP可以自任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託專業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作為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管理運作。GP擔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來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再由已登記的管理人進行合夥型基金備案;另行委託專業基金管理機構作為受託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的,該專業基金管理機構應先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並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備案手續。
實踐中不同組織形式私募基金的客觀存在具有歷史合理性。契約型基金具有易標準化、設立簡便、份額轉讓便利等優勢,對決策效率要求高的證券類基金較為適用;公司型基金具有投資者參與基金治理和投資決策程度高,法律保障充分等優勢,實踐中股權型特別是創投基金也較常採用該組織形式;有限合夥型基金與美元基金等國際通行做法接軌、具有“先分後税” 的税收政策、區域化的税收減免、對未上市企業投資工商確權清晰等優勢,較適合股權類基金。
考慮到不同組織形式基金的特點,本指引分別制定了1號《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2號《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以及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 [7] 
(二)指引制定的意義及依據
隨着私募基金的不斷髮展,作為私募基金的核心文件基金合同一直缺少專業指引,特別是一些中小基金或者新成立的基金,基金合同的制定較為隨意容易產生爭議。同時,私募基金行業魚龍混雜,部分機構借“私募”之名從事違法違規活動而投資者無法從合同文本層面進行甄別。因此,為了能夠更好地防範和控制風險,保護投資人的權益,有必要在基金合同方面為私募基金設置必要的指引。
中國基金業協會在反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將制定本指引納入工作計劃,並廣泛徵求行業意見。
本指引根據《基金法》、《私募辦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以及《信託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參考了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合同文本規範性文件,並按照私募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劃分,分為適用於契約型、公司型、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的合同指引。
本指引的出台,一方面能夠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私募類產品提供統一、標準的合同文本參照,同時也能為下一步大資管時代下私募類產品的統一監管奠定基礎。 [1]  [5]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二、指引的主要內容

本指引根據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不同,分為1號《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2號《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以及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
其中,《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適用於契約型基金,即指未成立法律實體,而是通過契約的形式設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資者和其他基金參與主體按照契約約定行使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鑑於證券與股權相區分的原則,對於契約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應當按照《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而對於契約型私募股權或其他類型投資基金,應當參考《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適用於公司型基金,即指投資者依據《公司法》,通過出資形成一個獨立的公司法人實體,由公司自行或者通過委託專門的基金管理人機構進行管理,投資者既是基金份額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
《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適用於合夥型基金,即指投資者依據《合夥企業法》成立投資基金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基金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普通合夥人可以自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託專業機構作為受託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 [7] 
(一)《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的主要內容
本指引共三章,六十三條。
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基金合同的名稱、基本原則、禁止虛假陳述、基金託管事項等內容。
第二章基金合同正文,共二十三節。包括前言,釋義,聲明與承諾,私募基金的基本情況,私募基金的募集,私募基金的成立與備案,私募基金的申購、贖回與轉讓,當事人及權利義務,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日常機構,私募基金份額的登記,私募基金的投資,私募基金的財產,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財產的估值與會計核算,私募基金的費用與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與報告,風險揭示,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變更、解除與終止,私募基金的清算,違約責任,爭議的處理,其他事項等。
其中,《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五節私募基金的募集,共兩條。訂明私募基金募集的有關事項,如募集機構、募集對象、募集方式、募集期限、認購金額、付款期限以及《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試行)》中的相關規定等(第十二條),同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將私募基金募集期間客户的資金存放於私募基金募集結算專用賬户(第十三條)。根據《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户,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本條參照了公募基金資金專用賬户的相關規定,也符合《私募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不得將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的規定。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七節私募基金的申購、贖回與轉讓。根據《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應當在基金合同中訂明基金份額的認購、贖回或者轉讓的程序和方式。基金必須向合格投資者轉讓,且轉讓後基金份額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法定人數。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九節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日常機構,訂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情形、日常機構職權、召集人和召集方式、出席會議方式、決議形成的程序等內容(第二十八條到第三十一條)。本節為根據《基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要求編寫。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十九節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變更、解除與終止,訂明私募基金合同效力、變更、解除與終止等問題(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合同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基金是否備案不影響合同效力;關於私募基金合同的變更,屬於重大事項變更的,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關於基金合同的解除,指引要求訂明基金合同解除的情形。關於私募基金合同的終止,指引列舉了合同期限屆滿未延期、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六個月內沒有承接三種情形。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二十節私募基金的清算,訂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的相關事宜,如財產清算小組、清算程序、清算費用、剩餘資產分配、清算報告文件保存等(第五十七條),同時,基金合同也需要對私募基金財產相關賬户的註銷問題進行約定(第五十八條)。《基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基金的清算事宜,包括組織清算組、清算報告及剩餘財產分配等,指引提示基金合同對相關問題進行進一步約定。
第三章附則,規定指引的解釋權和生效時間。 [7] 
(二)《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的主要內容
本指引共六條。
第一條至第四條,主要規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公司型基金的定義、管理人和投資者的聲明與承諾。
第五條主要規定了公司型基金章程的必備條款,對《基金法》和《公司法》要求的條款和對投資人有重大影響的條款進行了重點提示。具體包括:基本情況、股東出資、股東的權利義務、入股、退股及轉讓、股東(大)會、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事項、管理方式、託管事項、利潤分配及虧損分擔、税務承擔、費用和支出、財務會計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終止、解散及清算、章程的修訂、一致性、份額信息備份、報送披露信息等共十九項。 [7] 
第六條,規定了指引的解釋權和生效時間。
(三)《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的主要內容
本指引共六條。
第一條至第四條,主要規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合夥型基金的定義、管理人和投資者的聲明與承諾。
第五條主要規定了合夥型基金合夥協議的必備條款,對《基金法》和《合夥企業法》要求的條款和對投資人有重大影響的條款進行了重點提示。具體包括:基本情況,合夥人及其出資,合夥人的權利義務,執行事務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合夥人會議,管理方式,託管事項,入夥、退夥、合夥權益轉讓和身份轉變,投資事項、利潤分配及虧損分擔,税務承擔,費用和支出,財務會計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終止、解散與清算,合夥協議的修訂,爭議解決,一致性,份額信息備份,報送披露信息等共二十一項。
第六條,規定了指引的解釋權和生效時間。 [1]  [5]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三、指引的主要特點

本指引在制定上主要體現瞭如下幾個特點:
(一)體現“公募與私募相區別”的監管原則
與公募基金面向不特定公眾且適用較為嚴格的監管標準不同,私募基金僅面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由於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具有較高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且重在內部自治,因此不宜實行嚴格監管,而應當通過原則性監管以及行業自律的形式維護市場主體的創新活力。
鑑於私募基金可能出現管理人利用信息不對稱侵害投資者權益或者風險外溢的情形,為了在規範行業秩序、保護投資人利益以及促進行業健康創新發展之間找到更好的平衡,本指引採用了指引的方式而非固化的標準合同文本。目的就是在於能在保護投資者利益和規範行業秩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給予私募基金自治的權利。 [7] 
(二)體現不同組織形式基金的差異化監管原則
本指引針對不同組織形式私募基金的特點與實際情況制定了不同的合同指引。
考慮到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律主體地位,缺少相關治理結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信息透明度低,道德風險較大,我們着重對契約型基金的基金合同進行了規範性指引,除了遵照目前《基金法》要求的強制性條款,也參考了行業內的最佳實踐範例,目的在於對契約型基金進行指導和規範,保護投資者利益。
對於公司型以及合夥型基金,考慮到其有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其他部門的監管,且其擁有法律規定的治理機構,有高度自治性,我們僅就法律法規要求或者實踐中對投資者有重大影響的必備條款進行了指引。
總體而言,契約型基金、合夥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內部治理上由弱到強,在監管力度上從公司型基金、合夥型基金、契約性基金也越來越強。 [7] 
(三)體現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差異化監管原則
不同投資標的的私募基金對組織形式有不同的偏好。本指引在制定契約型基金的基金合同指引過程中,主要參照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特點;在制定合夥型基金的合夥協議以及公司型基金的公司章程指引過程中,主要參照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創業投資基金的特點。實踐中,也出現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創業投資基金採用契約型基金組織形式的趨勢,考慮到目前法律層面上還有許多待解決的問題,這類基金在適用契約型基金合同指引時需要特別根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創業投資基金的特點進行相應補充。 [1]  [5]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四、特別説明

關於《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的特別説明
契約型基金目前在設立程序、運作成本、基金份額轉讓及税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製度紅利。但是,現階段契約型私募基金在法律主體、權利確認、退出環節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問題。我國的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等雖然屬於契約型,但由於發行主體為金融機構,有較為嚴格的監管、內控和資本金要求,容易控制風險。然而對於准入門檻較低的私募基金,為了能夠更好地防範風險和保護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在合同方面為契約型基金設置比公司型、合夥型基金更為嚴格的標準。
相較於公司型基金和合夥型基金,契約型基金有其自身特點。為了更好體現契約型基金的獨特性,我們特別就《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中的重要內容進行説明。 [7] 
1、 契約型基金的成立與備案
公募基金及基金專户產品經註冊後基金合同方可生效,為了體現公募與私募監管有別的思路,私募基金的備案不影響基金合同的效力。根據《基金法》及《登記備案辦法》的規定,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請開立證券相關賬户。為了更好地引導私募基金的發展,防範和控制風險,順應市場要求,平衡私募基金管理人與私募基金託管人之間的關係,中國基金業協會擬通過本指引進一步理順基金設立、備案、投資運作的關係。《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十五條要求基金合同中應約定私募基金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完成備案後方可進行投資運作,基金募集完成設立後應到中國基金業協會進行基金備案,備案不影響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基金的設立,但未經備案不能進行投資運作。一方面,中國基金業協會不做事前審查,備案所需時間較短,對私募基金運作的影響不大,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也有助於更好地保護私募基金投資者的利益。 [7] 
2、 契約型基金財產的獨立性
由於契約型基金本身並不是法律主體,因此如何妥善保管投資人的出資顯得尤為重要。根據《基金法》第五條的規定,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基金法》第七條進一步規定,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第十二節也專門就基金財產的保管和處分做出了相關規定,明確《基金法》上述條款所確立的基金財產獨立性原則。此外,為了更進一步的保護投資人的利益,《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第十二節還進一步規定了私募基金財產相關賬户的開立和管理,明確基金財產賬户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自有財產賬户以及其他基金財產賬户相獨立。 [7] 
3、 風險提示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風險揭示書向投資者充分揭示相關風險的義務,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投資者認真閲讀並簽署風險揭示書的義務,並設專節第十八節風險揭示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重點揭示的風險,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單獨編制風險揭示書,投資者簽訂基金合同前應認真閲讀並簽署。
除了資金損失風險、基金運營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投資標的風險及税收風險等一般風險外,特別規定應對基金未託管風險、聘請投資顧問所涉風險、外包事項所涉風險以及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風險進行特別揭示。 [7] 
4、 管理人、託管人、投資者三方共同簽署基金合同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第六條明確規定,私募基金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投資者三方應當共同簽訂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確約定不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考慮到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律主體資格,對於資金財產的安全性要求較高,託管人承擔的託管責任也較合夥型和公司型基金更大。因此,為了讓託管人的權責義務更明晰,《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要求基金的託管人也作為合同一方簽訂基金合同。在此安排下,作為合同一方的託管人,也需要對基金的投資人承擔相應責任,這與管理人委託託管人,託管人直接向管理人承擔責任有較大的區別。 [7] 
5、 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第九節訂明瞭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情形、日常機構職權、召集人和召集方式、出席會議方式、決議形成的程序等內容。
一方面,設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是《基金法》的要求;另一方面,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的設立有助於加強基金治理,有助於保護投資者利益。
根據指引規定,除指引列明的事項之外,合同各方當事人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的其他職權。 [1]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