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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軍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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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軍事公司英語:private military company,縮寫:PMC),是專門提供武裝力量私人公司。由於已經企業化,即所謂的法人,所以私人軍事服務公司,和過去的概念上的傭兵在國際法中的規定已不完全相符,因為私人軍事公司的僱員可能包含了一線交戰人員、保鏢、非戰鬥人員等,其提供的部分服務內容與僱傭兵相近。
中文名
私人軍事公司
外文名
private military company
別    名
PMC
業務範圍
私人軍事服務、海上安全、排雷、運輸與物流、軍事訓練與顧問、人身安全保鏢

私人軍事公司服務內容

現代私人軍事服務公司主要提供的內容可概分為兩大項。一為軍事支援方面,如軍事情報的收集、武裝保全等;二為後勤或非作戰行動,如私人保鏢、軍事顧問等。也有非政府組織或私人僱用他們,如中國台灣在2013年已經開放遠洋漁船可合法僱用外國籍武裝保全人員。 [1] 
因應冷戰後國際情勢的快速變化,以及軍事事務變革等因素的影響,各國與富商等直接或間接的與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簽訂合約,使得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業績大幅成長;但世界各國對此類公司的法律規範並不一致,比如公司的註冊、許可證、司法管轄權等,且過去曾有侵犯人權的紀錄 [2]  ,使得私人軍事服務公司在國際法的法律地位上仍處於模糊地帶。
根據2013年的聯合國資料,全球對私人軍事服務的需求仍在增加,預計每年將增加7.4%;至2016年時,金額將達到2440億美元;2012年,美國國防部為其在海外的合約花了440億美元,其中約60%在阿富汗和伊拉克執行。截至2013年3月,美國國防部在阿富汗境內約有10萬8000名合同人員,佔總人數的62%。 [3] 

私人軍事公司業務範圍

世界各國有將原本軍隊的部分功能外包給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傾向,以期節約軍費在名目上的開支,或降低人員維持費等,使得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營業項目越來越廣。
  • 私人軍事服務:即軍事支援部份
  • 海上安全:反海盜行動,約有140家大小公司受僱在印度洋海域進行此類服務。
  • 排雷:如中國台灣金門曾於2001年委託貝爾克國際排雷公司(BACTEC INTERNAIIONAL LTD)進行排除地雷的工作。 [4] 
  • 運輸與物流:即軍事後勤部分。
  • 軍事訓練與顧問
  • 人身安全保鏢

私人軍事公司地位爭議

並不是所有的公司行為人都符合國際法下的僱傭軍定義,根據2008年通過的《蒙特勒文件》(Montreux Document),將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僱員定義為「具有武裝的平民」,並將全稱定名為私人軍事和安保公司(Private Military and Security Companies,PMSC),所以已將私人軍事服務公司與傭兵區隔開來。2012年時,聯合國已把僱傭兵與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問題分開討論。 [5] 
但由於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身分並非自然人,但其承包的業務又可能涉及戰爭法,於是產生了若其僱員發生了刑事犯罪,甚至是戰爭罪行時,該如何判定其身分的問題。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否應被視為僱傭兵。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法律部的艾瑪努埃拉—基阿拉·吉拉德認為,這個問題並不存在統一的答案。她説道:“應該對每一個個案進行具體分析。在大多數情況下,從嚴格的法律觀點來看,他們並不屬於《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四十七條以及其他相關國際條約所界定的僱傭兵”。 [6] 
當前,私人軍事服務公司若直接涉及作戰行動,將被視為非法武裝團體。當暴力局勢達到武裝衝突的程度時,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國際人道法,而且,在他們犯下戰爭罪行時,將受到控訴。吉拉德表示:“如果一國授權私人軍事服務公司行使某些政府的職能,或者這些公司事實上在它的指導下行動或處在它的直接控制之下,那麼,該國也可能因這些公司違反國際人 道法的行為而承擔責任”,吉拉德女士解釋道,“而且,即使這些私人締約人並不是國家的代理人,各國仍然有義務確保它們尊重國際人道法,並有義務履行所謂的 ‘合理的勤勉’,即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在其領土上開展行動或來自於其領土上的個人或實體違反國際人道法,並對違法行為予以懲處”。 [6] 
通過將僱傭軍單獨列出作為武裝衝突中一種特殊類別的參與者,《第一議定書》和特殊僱傭軍公約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息,那就是:僱傭軍活動( 或者更廣泛的説,法人戰爭) 至少為國際法所不贊成。 [7] 
1907 年《海牙公約
《海牙公約》並沒有明確提到僱傭軍,但是《海牙第五公約》有關中立的規定則藴涵了僱傭軍的活動。第五條規定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內組織戰鬥部隊和開設徵兵事務所,以援助交戰國。第五條賦予了中立國確保在其領土上不發生第四條所指的行為的直接責任。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 如果個人以僱傭軍或者私人軍事承包商身份拿起武器參加戰鬥,採取有利於作戰一方的行為,該個人就“ 不得享有中立”。但是,這一條款也規定這樣的個體仍具有享有不低於交戰國國民水平保護的權利。 [8] 
1977 年《附加議定書》
1949 年四部《日內瓦公約》都沒有提及僱傭軍, 1977 年《第一附加議定書》是第一個明確涉及僱傭軍的主流國際人道法文件。
《第一附加議定書》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確定為僱傭兵的人不應享有作為戰鬥員或成為戰俘的權利。但僱傭兵仍享有參加敵對行動的非戰鬥員待遇。這樣的人有權受到包含在同一議定書第75 條規定中關於“ 基本保證”的保護,它包括在任何情況下均受人道待遇的權利和免受謀殺、酷刑、體罰和對人身尊嚴侵犯的權利。第七十五 條第四 款保證在受到刑事指控時得到公正審判和正當程序的權利 [9]  。然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認為附加議定書第四十七 條是反映了習慣國際人道法的規定。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