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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論

(史尚寬著法學著作)

鎖定
《民法總論》是近代法學家史尚寬創作的法學著作,首次出版於1970年。
該書主要內容包括民法與民法法典,民法之法源,民法法規之種類,民法之效力,以及權利主體,物,法律行為,消滅時效等十七章。該書綜合比較,衡以立法原則,並鑑於世界趨勢而定取捨與立論。 [1] 
作品名稱
民法總論
作    者
史尚寬
創作年代
現代
類    別
法學
字    數
630000
首版時間
1970年

民法總論內容簡介

該書分緒論和本論兩大部分。緒論包括“法、私法與公法”“民法與民法法典”;本論包括“民法之法源”、“民法法規之種類”、“民法之效力”、“民法上之權利義務”、“民法學;民法之解釋”、“民法與其他法之關係”、“我民法立法之經過”和“新民法之特色與立法精神”等十章。 [1]  作者分析了西方國家民法原則的演變,介紹了法律的行為、意義、種類等。 [2] 

民法總論作品目錄

緒 論
第一章 法、私法與公法
一、法之意義
二、私法與公法
第二章 民法與民法法典
一、民法之意義
二、民法法典之編制
第三章 民法之法源
一、制定法
二、非制定法
第四章 民法法規之種類
一、固有法與繼受法
二、實體法與程序法
三、普通法與特別法
四、原則法與例外法
五、強行法與非強行法(任意法)
第五章 民法之效力
一、關於時之民法效力
二、關於人之民法效力(國際私法)
三、關於地之民法效力
四、關於事項之民法效力
第六章 民法上之權利義務
第一節 權 利
一、權利之本質
二、民法上之權利
三、私權之分類
四、權利之並存
五、私權之行使
第二節 義 務
一、義務之觀念
二、義務與權利之關係
三、義務之主體
四、義務之履行
五、義務之種類
第三節 權利義務之指導原則
一、公共利益
二、社會秩序
第七章 民法學(民法之解釋)
一、民法學與民法之解釋
二、中華民族之任務
三、民法學之研究方法
四、民法之解釋
第八章 民法與其他法之關係
一、民法與民事特別法(商事法)
二、民法與其他特別法
三、民法與社會法
第九章 我民法立法之經過
第十章 新民法之特色與立法精神
本論(民法總則)
第一章 法則
第二章 權利主體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第六章 消來時效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附錄一 設問
附錄二 參考書 [3] 

民法總論創作背景

《民法總論》系在作者的《民法總則釋義》和《民法原論總則》兩書的基礎上,大加增改而成,總計六十餘萬字。 [1] 

民法總論作品思想

作者是用公法與私法的理論來解釋民法的。他認為,民法有實質的意義與形式的意義之分。實質的意義又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指私法之全體而言,狹義的指除去商法及其他特別私法以外的那部分私法,又稱為一般私法。也就是説在民商合一的國家,民法採用廣義之説,即包括民事特別法。而在民商分立的國家中,民法採用狹義之説。形式意義的民法又稱形式民法,是以法典方式而命名為民法之成文法,也就是民法典。
作者在書中着重分析了西方國家民法原則的演變,他指出:“1804年公佈之拿破崙法典,極端尊重個人之自由,因此演化為四個原則:(一)意思自治之原則;(二)契約自由之原則;(三)責任基於過失而生之思想;(四)所有權不可侵犯。隨着產業革命的發展,壟斷的出現,形成了勞資對立。為解決這一社會問題,自19世紀末列今日,法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廢去自由主義,而代以國家干涉主義。法律由個人主義漸趨於社會主義,由權利本位漸趨於社會本法。此種新趨勢,名為法律之社會化。所有權不可侵犯之觀念,已不存在。法律上漸有各種之限制,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任漸已確立。上述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亦漸加以限制”。
本論(民法總則)分為七章。第一章為法例,“法例者,法律全部適用之通則也。”作者認為,民事糾紛,應首先適用法律,其次適用習慣,再次適用法理。習慣和法理,對法律具有補充之功效。這裏所説的法律;不僅指民法法典,凡與民事有關的法律都應包括在內。習慣是捐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它與單純的事實習慣不同,且民法上之習慣不得違背社會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理是指民法的基本原理,適用法理不得和現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沖突,也不能有悖於理性和道德,應符合正義的要求。
第二章為權利主體,權利主體具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具有特定權利之歸屬的意義,二是指權利人之資格。在此章中,作者除了論述自然人及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外,還特別強調了“人格之保護”問題。“人格較之財產,尤為重要。其應保護,盡無疑義”。“人格權與吾人生存有不可分之關係,生命、身體、勞動力,貞操、名譽、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等權利,均屬之”。他認為,拿破崙法典來規定。人格之保護條款,德國民法典也只就幾項特別的權利(如姓名權等)作出了規定,最初建立一般人格權保護制度的是瑞士民法典,因此,法律確立了“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自由不得拋棄”的原則。
本論第三章為物,“物者,謂有體物及物質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作者認為,物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物不以有體為限,只要經濟上有效用,即使是無形的,也可稱為物。(2)法律上所稱之物,與物理學上的物不同,人們能夠支配的,才能叫做物,(3)法律上的物,應為物的整體,物的任一組成部分,原則上不得獨立作為權利客體。(4)人體為有體物,但能否作為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論。(5)法律上的物,須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才能成為權利之標的。在章的附錄中,作者論證了“人體器官移植在民刑法上之問題”及“少年捐腎是否合法問題”。
本論第四章為法律行為,這是該書着墨最多的一章。作者在此章中詳細介紹了法律行為之意義、種類,成立要件、有效要件,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解釋以及條件和期限。代理等問題,最後是法律行為的無效和撤銷問題。
第五章為消滅時效。作者主要介紹了消滅時效。他認為,何種權利可以作為消滅時效的客體,世界各國民事立法規定並不相同,有規定為債權者,例如瑞士債務法。有規定為債權及其他所有權之財產權等,例如日本民法。有規定為訴權者,如法國民法。還有規定為請求權的,如德國民法。作者認為“身份上之權利,原則上不罹於時效,蓋以身份上之權利,若不符真實使其成立或消滅,則有害於公益也。然兼有財產權色彩濃厚之請求權,得因時效而消滅”。
本論最後一章為權利之行使。“權利之行使,有一定界限,逾此界限,則為權利之濫用法律於一定之條件,容許為維持自己之利益,依自己之力對於他人之權利加以攻擊,使其行為不為違法。其出於自衞之態度名,為自衞行為,其出於攻擊之態度者,為自助行為。自衞行為又分為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 [2] 

民法總論作者簡介

史尚寬(1898—1970年),安徽桐城人,中國近代法學家。先後求學於日本東京帝大、德國柏林大學和法國巴黎大學,研習法律及政治經濟。1927年回到中國後,歷任中山大學;中央大學及政治大學教授,並先後擔任“立法委員”“司法院大法官”等多項國家公職。 [1] 
參考資料
  • 1.    尹晉華主編,法律的真諦:寫給執法者的書,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01,第476頁
  • 2.    劉志主編,中外社會科學名著千種評要 法學,華夏出版社,1992.10,第225-227頁
  • 3.    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