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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鎖定
為全面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規章11件,修改規章5件。 [2] 
發佈單位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發佈文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
發佈日期
2021年4月2日
施行日期
2021年6月1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決定發佈

第38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3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張 工
2021年4月2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11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二、對5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本決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2008年10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6號公佈)
二、《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管理辦法》(1991年5月11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22號公佈,根據2003年2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廢止部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規章的通知》修訂)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2002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0號公佈,根據2008年4月2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12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四、《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實施辦法》(2000年4月24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9號公佈)
五、《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2010年1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7號公佈,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户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9年8月8日《市場監管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四部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六、《化妝品衞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1991年3月27日衞生部令13號公佈,根據2005年5月20日衞監督發〔2005〕190號修訂)
七、《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辦法(暫行)》(2000年10月13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4號公佈)
八、《藥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000年10月24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5號公佈)
九、《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試行)》(2002年4月17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32號公佈)
十、《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管理辦法》(2004年7月2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3號公佈)
十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2014年12月19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佈)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16年7月1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7號公佈)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對《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0號公佈)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二項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房地產主管部門”;第三項中的“土地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對《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13年8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4號公佈)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三條中的“負責全國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修改為“負責全國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的綜合管理”。
(四)將第五條中的“並對其製造、安裝、改造、修理質量負責”修改為“並對其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的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性能負責”。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修改為“主要受力部件質量合格證明”;刪去“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六)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安全”“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七)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安裝單位應當在驗收後30日內將出廠隨機文件、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安裝監督檢驗和無損檢測報告,以及經制造單位確認的安裝質量證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調試及試運行記錄、自檢報告等安裝技術資料移交運營使用單位存檔。”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公安消防”修改為“消防救援”。
(十)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故障”。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大型遊樂設施主要受力部件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後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換。”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修改為“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開展檢驗前,應當告知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完成後,應當將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報告向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四)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型式試驗”。
(十五)刪去第四十條第(一)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未及時更換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後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對《計量授權管理辦法》(1989年11月6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號公佈)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二)將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承擔計量標準的技術考核,仲裁檢定,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標準物質定級鑑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
將第(二)項修改為:“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的授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四)刪去第八條。
(五)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新產品定型鑑定、樣機試驗”修改為“新產品型式評價”。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職業資格。”
(七)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和計量授權檢定、測試專用章”。
(八)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修改為“停止開展超出授權範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
(九)刪去第十三條中的“計量認證、申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十)刪去第十九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印章”。
五、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15年4月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3號公佈)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加強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修改為“優化准入程序”。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資質認定,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第三條。
(四)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並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資質認定的事項清單,由市場監管總局制定並公佈,並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調整實行動態管理。”
(七)將第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八)將第七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範、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便利高效的原則。”
(九)將第八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省級資質認定部門”修改為“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諾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必須採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諾程序的外,檢驗檢測機構可以自主選擇資質認定程序。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推行網上審批,有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頒發資質認定電子證書。”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資質認定程序”修改為“資質認定一般程序”;
將第(一)項中的“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資質認定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二)項中的“收到之日”改為“收到申請之日”;
將第(三)項中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現場評審”修改為“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
將第(四)項中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作出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10個工作日”修改為“7個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採用告知承諾程序實施資質認定的,按照市場監管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資質認定部門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諾申請。告知承諾申請撤回後,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應當按照一般程序辦理。”
(十三)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三款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事項、信用信息、分類監管等情況,採取書面審查、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的方式進行技術評審,並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上一許可週期內無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採取書面審查方式,對於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
(十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取得資質認定後”修改為“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認定後”。
(十五)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現場技術評審”修改為“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作出告誡、暫停或者取消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的處理”修改為“對其進行約談、暫停直至取消委託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
(十七)刪去“第四章 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範”章節名稱。
(十八)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和結果。”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已失效、撤銷、註銷”修改為“已經過期或者被撤銷、註銷”。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標註資質認定標誌。”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資質認定部門可以公佈符合應急工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允許相關檢驗檢測機構臨時承擔應急工作。”
(二十五)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二十六)將“第五章 監督管理”修改為“第四章 監督檢查”。
(二十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對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二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二款。
(三十)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三十一)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其中的“檢驗檢測機構、專業技術評價機構或者資質認定部門及相關人員”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專業技術評價機構以及相關評審人員”。
(三十二)刪去“第六章 法律責任”章節名稱。
(三十三)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三十四)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標註資質認定標誌的。”
(三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規對撤銷、吊銷、取消檢驗檢測資質或者證書等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一)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超出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範圍,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刪去第二款。
(三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誌,偽造、變造、冒用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誌,使用已經過期或者被撤銷、註銷的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七)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資質認定。
“被撤銷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三十八)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其中的“和監督管理”。
(三十九)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章節、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計量授權管理辦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內容解讀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解讀一

關於《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解讀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2021年4月2日市場監管總局簽發第四批《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一攬子廢止規章11件,修改規章5件。
一、廢止的11件規章
一是上位法已廢止或者修訂,規章失去相應立法依據或者已涵蓋規章主要內容,需要廢止相應規章的,包括《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化妝品衞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藥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二是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有關許可制度已被取消,相應產品監管工作併入其他制度中一併實施,需要廢止有關規章的,包括《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管理辦法》。
三是根據管理工作需要,相關領域已出台新的規定,現有規章需要廢止的,包括《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辦法(暫行)》《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試行)》。
四是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執法證件的發放、管理工作不再由總局承擔,需要廢止相應規章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管理辦法》《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二、修改的5件規章
一是因機構改革,需要對部門名稱作出修改的,包括《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
二是因“放管服”改革或者監管實踐變化,需要刪除規章中已經改革予以取消的制度內容,同時需要修改不符合現實監管要求或者與上位法不一致條款的,包括《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計量授權管理辦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解讀二

關於修改《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的解讀
 一、修改背景
截至2020年年底,全國大型遊樂設施2.48萬台(套),全國大中型遊樂場所超過400家。2019年我國有三家主題公園集團年遊客量進入世界前十名。大型遊樂設施對促進文化旅遊產業發展,提高人民生活幸福感起到了積極作用。
《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總局令第154號)(以下簡稱《規定》)由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13年8月公佈,2014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對大型遊樂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各方面進行了詳細要求,對規範行業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隨着行業的不斷髮展,《規定》中的個別要求已不適應行業發展需求。尤其是近年來,新冠疫情對我國旅遊產業造成了巨大沖擊。大型遊樂設施行業作為旅遊產業的一部分,行業發展也受到了巨大影響。在保證設備使用安全的前提下,需要從法規層面適應行業發展需求,釋放一定行業活力,激發行業發展動力。
二、修改目的
一是與機構改革後的部門名稱保持一致;二是與《特種設備安全法》的相關要求保持一致;三是調整不符合現行監管要求、不適應行業發展的內容。
三、修改主要內容
(一)修改部門名稱。因機構改革,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修改和《特種設備安全法》表述不一致的條款。《規定》的個別條款和《特種設備安全法》部分條款存在不一致,因此對《規定》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是將第五條中的“並對其製造、安裝、改造、修理質量負責”修改為“並對其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的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性能負責”;二是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修改為“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三是刪除第三十九條中的“型式試驗”;四是刪除第四十條第(一)項“擅自使用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大型遊樂設施的”。
(三)修改不適應現行監管要求和行業發展需求的條款。為了適應“放管服”改革要求和行業發展需要,需要刪除《規定》中已經改革予以取消的制度內容,修改不符合現實監管要求和不適應行業發展的條款。一是刪除《規定》第十六條中的“和安全”“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二是將第三條中的“負責全國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修改為“負責全國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的綜合管理”,與總局三定方案保持一致;三是將第十二條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修改為“主要受力部件合格證明”,同時刪去“型式試驗合格證明”的相關要求;四是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大型遊樂設施主要受力部件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後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換”,以在保證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激發行業發展活力。 [3]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解讀三

關於修改《計量授權管理辦法》的解讀
一、修改背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為加強對計量授權工作的管理,1989年11月國家技術監督局發佈了《計量授權管理辦法》(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號),規定了計量授權工作的內涵、原則和授權形式等。計量授權制度的建立,對規範計量授權工作,科學規劃、依法授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保障國家量傳溯源體系的完整和滿足國家量傳溯源需求發揮了重要技術支撐作用。但隨着國家“放管服”改革的推進,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和監管實踐的變化,《計量授權管理辦法》已不適應當前計量工作的需要。市場監管總局結合工作實際,經深入調研和專家研討,組織對《計量授權管理辦法》進行修改。
 二、修改目的
(一)落實“放管服”改革精神的需要。原《辦法》中,規定“承擔計量認證、申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技術考核”需進行授權,為貫徹落實“放管服”改革精神,對於已與“資質認定”合併實施的“計量認證”許可,已取消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許可事項,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將不再採取授權的方式進行管理。對原《辦法》中提出的“從事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必須經授權單位考核合格”的要求,也根據已批准實施的計量檢定人員改革事項進行了相應調整。
(二)與上位法要求保持一致。隨着《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的頒佈實施,原《辦法》中一些條款規定迫切需要進行調整,以解決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問題。
(三)滿足監管實踐的需求。根據計量管理工作需要,2005年原國家質檢總局發佈《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將定型鑑定與樣機試驗合併為型式評價,為滿足新的監管實踐的變化,對原《辦法》中不符合現實監管要求或者與其他規章規定不一致的地方進行了修改完善。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修改計量授權的形式,進一步細化和更新計量授權內容。為進一步貫徹落實“放管服”改革精神,將“計量認證、申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技術考核”不再作為計量授權的形式;將“新產品定型鑑定、樣機試驗”修改為新產品型式評價,並明確“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的授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以符合監管工作實際,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二)修改從事計量檢定測試人員要求,以職業資格取代考核制度。為加強對從事計量檢定、測試人員管理,提高人員素質和能力水平,根據已批准實施的計量檢定人員改革事項,將原《辦法》中“從事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必須經授權單位考核合格”修改為“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職業資格”。
(三)修改計量授權工作程序和要求,進一步優化服務。由於《行政許可法》對許可事項各環節時間、許可證件種類、作出的許可決定等均有明確規定,因此,根據《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刪除原《辦法》第八條;刪除原《辦法》第十一條“計量授權檢定、測試專用章”;刪除原《辦法》第二十二條,不再收取技術考核、發證費;刪除原《辦法》第二十三條中的“印章”,計量授權印章式樣不再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四)修改計量授權違法行為的罰則,與行政處罰法保持一致。根據行政處罰法對規章權限的有關規定,修改原《辦法》第十二條,將“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調整為“停止開展超出授權範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並刪除原《辦法》第十九條。 [4]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解讀四

關於修改《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解讀
一、修改背景
為深入貫徹“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實“證照分離”工作部署,依照《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進一步為企業鬆綁減負激發企業活力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市場監管總局積極推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改革,優化檢驗檢測機構准入服務。
2019年,市場監管總局發佈《市場監管總局關於進一步推進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改革工作的意見》(國市監檢測〔2019〕206號),推動實施依法界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範圍,試點告知承諾制度,優化准入服務,便利機構取證,整合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等改革措施。2020年,持續推進許可事項改革,並根據疫情防控形勢,推行遠程評審等應急措施。2021年將在全國範圍內推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告知承諾制,全面推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網上審批。
 二、修改目的
隨着一系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改革措施的推出和實施,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審批效率顯著提升,機構准入更加便捷,市場主體大幅增加,市場環境持續優化。為了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的最新部署要求 ,進一步深化和推進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改革,充分激發檢驗檢測市場活力,使已有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改革措施和成果制度化、法制化,併為在更大範圍內複製和推廣相關改革舉措提供法規層面的依據,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按照實施更加規範、要求更加明確、准入更加便捷和運行更加高效的原則,對《辦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內容主要涉及告知承諾制度、實施範圍、優化服務、固化疫情防控措施等四個方面:
(一)明確資質認定事項實行清單管理的要求。為避免重複審批,解決資質認定事項範圍不統一問題,在《辦法》第五條中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資質認定的事項清單,由市場監管總局制定並公佈,並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調整實行動態管理”,從制度層面明確依法界定並細化資質認定實施範圍,逐步實現動態化管理。
(二)明確實施告知承諾的程序和要求。依照《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國務院改革文件的要求,總結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告知承諾試點情況,在《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規定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時,可以自主選擇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諾程序。同時,在第十二條規定了資質認定部門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諾申請。為行政相對人提供了更多選擇。
(三)固化優化准入服務便利機構的措施。《辦法》第一條中將“優化准入程序”作為本次修改的立法目的,並明確規定了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中應當遵循“便利高效”的原則。同時,對優化准入服務,便利機構的具體措施予以固化:一是明確提出了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推行網上審批,有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頒發資質認定電子證書;二是進一步壓縮了許可時限,審批時限壓縮至10個工作日內,技術評審時限壓縮至30個工作日內;三是對上一許可週期內無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驗檢測機構,可以採取書面審查方式,予以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
(四)固化疫情防控長效化措施。為應對新冠疫情,服務復工復產,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對現場技術評審環節進行了優化,推出了遠程評審等有效措施。此次修改在涉及現場技術評審的條款中對“遠程評審”的方式予以了明確,使疫情防控的有效措施長效化。同時,為應對突發事件等工作需要,增加了“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資質認定部門可以公佈符合應急工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允許相關檢驗檢測機構臨時承擔應急工作。”的條款,以保證應急所需的檢驗檢測技術支撐。
此外,為強化檢驗檢測機構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規範檢驗檢測市場,將《辦法》中關於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的相關內容調整至《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