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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對性原則

鎖定
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兩大法系的《合同法》 [1]  中一條共用的重要原則,但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合同相對性原則已在許多交易領域變得力不從心,嚴重影響了社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為此,世界許多國家都對該原則做出了很多例外規定。
中文名
合同相對性原則
外文名
The contract relativity principle
地    位
《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則

合同相對性原則主要內容

合同相對性原則包含了非常豐富和複雜的內容,並且廣泛體現於合同中的各項制度之中,法學界一般都將其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

合同相對性原則主體相對性

主體的相對性,即指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
具體地説,由於合同關係是僅在特定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因此只有合同關係當事人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非合同關係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出訴訟。另外,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

合同相對性原則內容相對性

內容的相對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並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負擔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在雙方合同中,還表現為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權利義務相互對應,互為因果,呈現出“對流狀態”,權利人的權利須依賴於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實現。
從合同內容的相對性可以引申出幾個具體規則。一是合同賦予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原則上並不及於第三人,合同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義務,一般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二是合同當事人無權為他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三是合同權利與義務主要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法律的特殊規定即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的例外。

合同相對性原則責任相對性

責任的相對性,即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關係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違反合同的責任的相對性的內容包含三個方面:第一,違約當事人應對因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違約後果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負責,既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所必須的。第三,債務人只能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另外,在穆昌亮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芻議》一文中對該原則的內容的表述除了以上三項外,又增加了第四項,即效力判斷的相對性,即在認定某一合同有效、無效、可撤銷或者效力未定時,我們應當基於該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實作出決斷,看該合同本身是否滿足了合同法要求的全部要件。本人認為所謂的合同相對性主要是就合同與第三人的關係而言,把效力判斷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內容太過牽強,不夠嚴謹。

合同相對性原則法學評價

兩大法系將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均視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雖然在具體規則上存在一定差異,但是都認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於合同向合同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合同債權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護。”,“合同的相對性,是合同規則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債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合同相對性原則 合同相對性原則
英國法中,合同相對性原則一直作為合同法的一條根本性原則來加以徹底的堅持。在20世紀初,哈爾丁法官曾説:“在英國法中,有些原則是基礎性的。其中之一就是隻有合同的當事人才能就該合同提起訴訟。我們的法律不知道什麼因合同產生的第三人的權利。”合同相對性原則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則的要求,但是,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交易的日趨頻繁,固守這一原則並不一定符合當事人的意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難以滿足平衡社會利益、實現公平正義的需要。所以必須將相對性原則重新放在現實的社會經濟條件下進行檢討。為此,隨着合同理論的現代化進程,各國立法及司法基於現實的考慮,在承認相對性原則的大前提下,在不同程度上承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袁合川稱之為突破理論),如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債權不可侵犯,合同的保全措施,債權的物權化等制度,這已成為合同立法的世界潮流。
但是,突破理論雖然未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但它與徹底否認合同相對性原則有本質區別。突破理論的適用雖然形式上表現為無視合同相對性原則,但從實質上分析,突破理論的適用結果不外是對相對性原則的一種例外,這種例外或突破的存在,並未否定相對性原則,並不意味着相對性原則的喪失,相反,它是對相對性原則的一種維護和補充。突破理論的功能在於彌補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不足,衡平當事人和第三人間的利益,體現了權利不可侵犯性和鼓勵交易的現代合同法理念。因為突破理論實質上是對相對性原則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由於違反了正義、衡平的理念,而作出的例外規定和補充,是在承認相對性原則存在的前提下,就特定事實否定相對性原則,而不是對該制度的存在給予全面否定,相對性原則仍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則。也就是説,突破理論與相對性原則在內在的價值追求上是相統一的,都是對實質正義與社會妥當性的追求,都是從不同角度對債權人或弱者權利的保護,這種突破與相對性在實質上並無矛盾,這種小改變將會給合同法帶來大發展,這也是合同法現代化的象徵。
突破理論的精髓在於它維護了相對性原則的宗旨,並使其在獲得有益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發展。正是因為有機結合了這些看似對立的突破性制度,才使合同相對性原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仍具有靈活性和適應性,才使這一古老的原則完成了其現代化的歷程,也正是有了突破理論,才使得相對性原則得以進一步修正,從而使得合同法律制度更加合理,也才可能在新的條件下進一步促進社會經濟生活的繁榮與發展。

合同相對性原則債的相對性

合同相對性原則簡述

債的相對性”最早起源於羅馬法。羅馬法中的債被稱為“法鎖”,意指“當事人之間的羈束狀態而言”。換言之,是指債能夠且也只能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產生拘束力。由於債本質上是當事人之間一方請求他方為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所以債權不能像物權一樣有追及性,而只能對特定人產生效力。
為了體現債的相對性原理,在合同法領域,羅馬法曾確立了“(締約行為)應該在要約人和受要約人之間達成”、“任何人不得為他人締約”等規則,因此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關係。依羅馬法學家的觀點,行使訴權也必須有直接的利益,而由於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並無直接利益關係,因此不能對債務人提出請求。此種限制也使當事人不能締結其他合同。
合同相對性原則 合同相對性原則
英美法中,因為法律上並不存在債的概念及體系,所以大陸法中的“債的相對性”概念被稱為“合同的相對性”。其主要內容是,“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行合同。”

合同相對性原則包含內容

第一,只有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訴和被訴。由於合同通常被界定為“(對同一權利或財產)有合法利益的人之間的關係”,因此“合同權利只對合同的當事人才有約束力,而且,只有他們才能行使合同規定的權利。”
第二,合同當事人可以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但第三人不能請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在這一點上與大陸法的規則是不同的。形成此種規則的原因在於,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對價關係。當然,當事人一方可以為第三人利益而申請強制執行合同,但第三人只能通過合同當事人一方提出請求,而自己並不能夠以合同當事人的名義向義務人提出請求。
第三,如果訂立合同的允諾是向多人作出的,則受允諾人或其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就許諾提起訴訟。允諾人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受允諾人訂立合約,則任何一個受允諾人都可
合同相對性原則 合同相對性原則
以就強制執行該允諾提起訴訟,儘管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受允諾人可能必須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身份參加訴訟。
第四,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只能免除合同當事人的責任,而並不保護非合同當事人,換言之,非合同當事人不能援引免責條款對合同當事人的請求提出抗辯。
合同相對性原則作為英國的判例規則最早起源於1861年著名的特威得爾訴阿特金斯一案。在該案中,原告要娶被告的女兒為妻,被告答應原告的父親説會給原告一筆嫁妝200英鎊,並約定原告有權在普通法法院或衡平法法院提出訴訟,追討承諾的款項。後來原告特威得爾控告被告阿特金斯,法院裁定原告敗訴,認為“現代的案件推翻了舊的判例,約因必須由有權就合同提出訴訟的人提供”,原告不是合同當事人,無權要求履行被告與父親的合同。
合同相對性原則在1915年鄧羅普氣胎公司訴弗塞裏奇一案中,被英國上訴法院確認為一項基本原則。原告作為車輪胎的製造商,將其輪胎出售給批發商。合同中要求批發商不得低於某價格轉售,並要求批發商以原告代理身份從買方取得書面承諾,同意維持原告的標價。被告從其批發商購入一批貨物,簽署了承諾。原告就被告違反承諾、以低於指定價格出售貨物為由提出訴訟。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合同關係,原告對被告的行為沒有提供約因,所以無權對被告提出請求。
就“非合同當事人不能援引免責條款對合同當事人的請求提出抗辯”,法院曾有不同意見,但是以後的一些案例中,英國法院仍然‘確認“第三者不可從與他無關的合同條款取得保障”。不過,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一系列案件表明原告可以依據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從而回避了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例如,客運票上雖載有免除承運人的旅客傷害責任條款,但旅客仍能憑過失侵權行為訴船方受僱人,即使免責條款涉及受僱人,結果一樣,因為受僱人非合同當事人,他不能援引合同規定事項以保護自己。

合同相對性原則例外

合同相對性原則 合同相對性原則
合同相對性原則產生後,在英國法中一直被認為是契約法的重要原則,其地位與構成合同法基礎的對價原則不相上下。司法實踐中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嚴格遵守,就是要求法律不去過問由合同引起的第三人的權利,不能把這種權利像以個人的名義履行合同的權利那樣授予第三人,但這帶來了諸多不便與不公正的後果。首先,它無視現實經濟生活中許多合同當事人訂約時欲使第三人獲得利益的意圖的存在,使非合同當事方的第三人的合法希望遭到破滅,第三人無法直接主張原本應歸屬於自己的利益。其次,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嚴格遵守還可能導致有關合同當事人逃避其依合同本應履行的債務,或是繞開合同而獲得本不應得之利益等不公正的後果。儘管如此,英國法院仍然一貫嚴格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認為享有合同權益的第三人不能根據合同進行控告。然而,法院也意識到,一定情況下應對第三人利益予以一定的保護,以避免由於嚴格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所可能帶來的不便與不公正,因而,在許多判例中確定了例外規則,對該原則施加了必要的限制,以信託、代理、合同轉讓等為例外的主要理由授予第三人以權利。如“合同相對性原則不適用於承諾付款給第三者的保險合同信託合同”,“在委託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受託人與第三者訂立的合同中,委託人受該合同所包含的免責條款的約束”。英國法律界要求改革甚至取消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呼聲一直不斷。1937年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在一份改革對價制度的著名報告中,就曾建議廢除合同相對性原則;同時,司法界中一些著名法官對此原則也持有異議,如Lord denning,就堅決反對合同相對性原則,他對相關確認此原則的案件是否事實上已證實這一原則的存在表示懷疑,並説:“實質上它只是程序的規定。”在此形勢下,英國的法律委員會繼1991年提出一份改革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徵求意見報告之後,於1996年7月正式發表了一份法律草案的建議稿。1999年11月英國國會通過了《1999年合同(第三人權利)法案》(以下簡稱《法案》),該《法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對長期以來一直為英國法院嚴格遵守,但卻為許多法律界人士所反對的“合同相對性原則”進行了改革,明確賦予了非合同當事方的第三人在一定情況下要求強制履行相關合同條款的權利。
仲裁該法案共由十個條文組成,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賦予第三人要求強制履行合同條款權利的一般規定;
(二)合同當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的限制性規定;
(三)承諾人援引抗辯事由的規定;
(四)受諾人強制履行權利規定及承諾人雙重責任承擔防止;
(五)賦予第三人權利的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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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仲裁條款。
英國《1999年合同(第三人權利)法案》的通過,對該國日常經濟活動及法院司法審判實踐均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同時,對於中國相關的合同立法也有一定的借鑑及啓示。
(一)《法案》較好地滿足了現實經濟交往中的實際需要,提高了交易效率。
畢竟,在現實經濟交往中,存在許多合同當事人意圖使第三人獲得合同利益的情形,其目的主要是簡化交易活動程序,節約交易成本,這是經濟活動追求“效率”的一個具體體現。法律為了滿足此一現實需要,在允許合同當事人實施其意圖的同時,必須對第三人利益的實現給予充分的權利保障。《法案》較好地做到了這一點。
(二)《法案》只是部分修正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而並未對其進行全面否定。《法案》的規定只涉及第三人權利的問題,即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將合同上的權益給予第三人時第三人如何實現此權益的規定,而並未改變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另一方面內容:合同當事人不能將合同義務加諸合同外的第三人。而且,《法案》對第三人要求強制履行合同權利的取得作了較嚴格的限制。首先是對“第三人”範圍的限制。其次,在《法案》規定的一些情形下,非合同當事方的第三人可以被視為具有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行使相關權利。但是也只有依據這些規定,第三人才有此法律地位,而不能將此推廣到其他情形。此外,第三人行使權利並非毫無限制,承諾人可以對其主張抗辯權。
(三)《法案》在保護第三人權益實現的同時又注重維護承諾人的合法權益,在兩者之間取得了較好的平衡。賦予第三人要求強制履行合同條款的權利,就使得第三人的權益實現有了明確的保障,使其可放心地依賴於該合同行事。而為了解決合同當事人之間變更或解除合同可能與第三人權利之間產生的矛盾衝突,《法案》對合同當事人的這一行為作了明確限制,這也是合同當事人信守承諾,尊重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然要求。《法案》在賦予第三人權利的同時,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承諾人的利益。因而,《法案》規定了承諾人在第三人起訴時較廣泛地援引相關抗辯事由的權利,以此在第三人合同權利的實現與承諾人合法權益的維護之間取得平衡。
(四)《法案》的規定較好地處理了與現行的其他法律之間的銜接、配套問題。
《法案》明確規定,由其所創設的第三人權利並不會影響第三人其他可以得到或已存在的任何權利或救濟,並詳細列舉了賦予第三人要求強制履行合同權利的例外情況(即根據法律關係本身性質或相關法律規定不應適用《法案》中賦予第三人權利規定的情形)。一個很好的例證就是關於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中有關免責及責任限制條款的援引問題,鑑於《法案》中賦予第三人權利的規定與相關規範貨物運輸關係的法律及國際公約的立法政策存在矛盾,為了避免新的法律規定與已在國際上被廣為接受的現行立法之間的衝突,《法案》規定,只要當事人之間有符合《法案》規定的約定,使得第三人屬於《法案》所保護的範圍,第三人就可依《法案》援引有關免責或責任限制條款,如果第三人不屬於《法案》所保護的範圍,他仍可要求適用現行立法一般原則。這樣就優先考慮了被商業界廣為接受的現行立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合同相對性原則中國合同法

中國法制秉承大陸法傳統,繼受了大陸法“債的相對性”理論。“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其主體雙方都是特定的,債權人的權利原則上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説,債是相對的法律關係,債權是對人權”。債的相對性具體到合同領域即為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的效力範圍僅限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也不能承擔合同上的義務。中國合同法雖未明確提出合同相對性原則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但該原則在合同法中的基礎性地位,無疑早已得到學者們的廣泛認同和立法者的實踐支持。
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發展與中國的合同立法是相互銜接的。接受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初期是嚴格恪守這一原則的,這在中國早期的合同立法中有明確的體現。如《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和義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者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1981年的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三條曾規定:“由於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級領導機關和主管機關應承擔違約責任。”這一規定要求作為第三人的上級領導機關和主管機關承擔違約責任,雖有利於減少行政機關的合同關係的不正當干預,保障並落實企業的經營權,但由於要求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明顯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理,故民法通則依合同相對性原則對其做出了修正。1999年《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也確立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合同法上的地位。
隨着理論研究的深入和經濟形勢的向前發展,在承認合同的相對性的同時,中國也逐漸設立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若干例外規則,並在法律條文中予以體現。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關於第三人受益合同,第六十五條關於第三人義務合同,第七十三條關於代位權的規定,第七十四、七十五條關於撤銷權的規定,第229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則的規定,都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性規定。另外,中國合同法也如日本民法,同樣受到來自西方民法理論的衝擊,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規則,在立法上有日趨增多的趨勢。
在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前提下對其進行適當的突破,不但更適合於現在頻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經濟的原則,從而彌補了相對性原則的不足,衡平了當事人和第三人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而且也體現了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法律思想轉變的需要,更加有利於中國法治的健康發展和經濟的良好運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