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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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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一個漢語詞語。又稱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
中文名
司法
外文名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司法起源
英國的“三權分立”
司法創始者
英國著名思想家洛克

司法詞語簡介

司法官名

兩漢有決曹、賊曹掾,主刑法。歷代皆有。唐制在府曰法曹參軍,在州曰司法參軍。宋沿唐制,諸州置司法參軍。元廢。參閲《文獻通考·職官十七》。

司法星官名

清 惲敬 《文昌宮碑陰錄》:“《晉書·天文志》‘文昌六星在北斗魁前,天之六府也。四曰司祿、司中、司隸賞功進。’與《天官書》‘四曰司命、五曰司中、六曰司祿’不同。《星經》又曰‘六曰司法’。”

司法檢察機關

現指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照法律對民事、刑事案件進行偵察、審判。

司法概念

(Justice),又稱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司法是實施法律的一種方式,對實現立法目的、發揮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義。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由於“三權分立”,司法與行政、立法之間有嚴格界限和區分。

司法相關發展

在歐美國家,“司法”一詞大都同時作為學理和法理上的概念和各國實定法上的用語而存在。依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説,司法有別於立法及行政,是“處罰犯罪或裁決私人爭訟”的權力,性質上屬於純粹的法律作用,而非政治作用。法官不過是法律的傳聲筒,只能依三段論法精確地適用法律條文,不具有違憲審查權,甚至連解釋權亦嚴格受到限制。但從現代各國司法體制及司法機關的職權來看,孟氏對司法的定義方式顯然與現實已有了很大的不同。一般認為,司法的內容受各國傳統及時代因素影響,具有歷史的可變性,無法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界定。考察現代各國對“司法”概念的具體實踐,大體上,美日與德法堪稱兩類典型。
美國的司法概念,依其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以“事件及爭訟”(Cases and controversies)為要素,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的裁判。而且,法院審理案件時,附帶對有關法令進行違憲審查,這是司法的本質性義務。日本戰後對美國司法制度全盤照收,因此,在對司法的理解上,也大致採取與美國相同的態度。
法國自1789年大革命以來,即將司法範圍限定於民、刑事裁判,不包括行政案件的裁判。司法的任務亦受嚴格限制,大革命時期的法律規定,法官干預立法權及執行權行使的,即構成瀆職罪。同時,法院“解釋”法律也被絕對禁止,相應地,法官僅能一板一眼適用法律。1958年法蘭西第五共和憲法雖然引進違憲審查制度,但該制度與一般司法不同,這很突出地反映在相應法律條文的歸屬上:後者規定於第八篇“司法權威”,而前者卻另外規定於第七篇“憲法院”。同屬大陸法系的德國,傳統類似於法國,將行政法院排除在司法體系之外,現行基本法則另設“裁判”(Rechtsprechung)一語,做為“司法”的上位概念,用以統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財政法院、勞動法院、社會法院及具有抽象違憲審查權的憲法法院
然而司法的實質並不在於司法範圍的深廣,而在於“司法”之所以成其為“司法”的底線。我國司法體制本仿前蘇聯的模式而設置,在我們當年所着力效仿的蘇聯在解體之後,其原有的的司法體制亦分崩離析。現今的俄羅斯和獨聯體、東歐各國在司法體制上也業已全盤接收西方的“三權分立”學説,並已完成相應改制。

司法相關機關

我國的司法機關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從廣義上理解也可以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軍隊保衞部門、監獄等負責刑事偵查的機構

司法機構特點

司法中立

中立性是司法權的第一特性,這在中美兩國的司法理念中沒有差別。如果將法官比作裁判員,司法權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類裁判那樣滿場跑,滿場奔跑的裁判難以處於中立和消極的地位,不處於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這也是有些球類裁判判罰結果的公正性和準確性為什麼時常容易引起懷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排球裁判卻不一樣,他站在場地之外,立於場地的正中間並高於球網,運動員觸網或過網擊球時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覺,居中裁判者卻能明察秋毫,判罰結果也很少引起質疑。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樣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對待原被告和控辯雙方,力求不受立場限制地做出準確判斷。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就會受到懷疑。我國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華表支起一架天平來表現其中立性,美國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矇眼的正義女神手執天平的比喻和圖像。中美此外,兩國法院還通過建立迴避制度和嚴格的訴訟程序規則來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司法權的中立性的另一個層面是其消極性,司法是解決社會矛盾最後的防線,但不是唯一的手段,通過談判和解、調解和仲裁解決民事糾紛應是當事人的首選方式,不到最終不要隨便動用國家的司法資源去解決民間糾紛。美國法院甚至將調解和和解的理念應用於刑事訴訟之中,建立了辯訴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檢察官與辯方律師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達成交易,和解結案,大量節省了國家的司法資源。司法權的消極性還具體表現在司法機關不應該主動出擊,而應被動地等待,一般來説就是實行不告不理原則,法官不能主動地挑起當事人去打官司。

司法獨立

司法權的獨立性是確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法官以服從法律為天職。”但是,兩國在政治體制和司法體制上的差異使司法權的這一特性在兩國有不同程度的理解。美國作為資產階級“三權分立”體制的國家的代表,通過“司法獨立”原則保障其司法機關的獨立性。他們的司法機關不僅完全地獨立於立法和行政機關,而且還享有違憲審查權,可以撤銷違反憲法的法律和行政行為。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説,我國實行的是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是在人民代表大會的框架內司法權對“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獨立,也就是對當事人的獨立,因為行政機關經常在行政訴訟中成為法院的當事人,社會團體和個人幾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擔任”法院的當事人。但是,在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的體制下司法權不能獨立於立法權。我國的審判機關只享有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尚不能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儘管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作過上述承諾)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而無權對立法機關的行為,包括對違反憲法的法律法規進行司法審查。
審判機關不僅要保證對外獨立於當事人,內部也要相互獨立。內部獨立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和指導關係,而非領導與被領導關係,維持審級獨立。因此上級法院不能在下級法院沒有審結其所管轄的案件時對下級法院的正常審判工作進行干預,除非有法律適用方面的新問題出現,下級法院逐級呈報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對請示案件的批覆就成為了新的司法解釋。美國法院則是絕對禁止上級法院在任何時候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只有當事人提出上訴時,上級法院才能對下級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維持的決定。

司法統一

統一性有兩個方面的內涵,其一是司法權由法定機關統一行使,其他機關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釋或指導性判例統一全國各級審判機關的裁判尺度。司法權的統一性在兩國之間沒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別。在我國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可以具體地規定對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實施標準,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數額的“較大”、“巨大”或“特別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釋統一全國各級司法機關的裁判尺度。美國作為案例法國家,主要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的類似案件的審判做出指導,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統一。
在司法權的統一性保障方面兩國共同面臨的大敵是地方保護主義。不過美國在當初制憲時就預見到了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干預的可能性,因而在設計管轄權制度時就明確規定,跨州之間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轄,而是交由聯邦法院管轄。這樣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護主義。
從世貿組織的主要成員方的司法實踐來看,入世以後,他們都對與國際貿易有關的案件實行了專門管轄或集中管轄制度,如美國設有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法國的商事法庭也從普通法院中獨立出來,英國倫敦的高級商事法院則專門受理國際商事和海商案件。因此,從2002年3月1日開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條的規定,決定對涉外商事案件實行集中管轄,即只有省會城市、少數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國際商事案件的管轄權。
實行國際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好處是顯而易見的。它不僅有利於遏止地方保護主義,維護法院的獨立審判權,而且有利於集中優秀的審判力量專業化審理國際商事案件,提高審判質量,還有利於這些審判員的集中培訓和提高。最重要的是有利於維護國家司法權的統一,並全面履行作為成員方所承擔世貿組織的義務。當然,由於實行集中管轄後,受理國際商事案件的法院數量會受到限制,邊遠地區的涉外商事案件還要跑到省會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審理,因此會給當事人帶來訴訟方面的不便。但是,我國和其他國家國際貿易仲裁機構的實踐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干擾的情況下,當事人寧願遠涉萬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遠的國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不願意就近解決糾紛。由此可見,只要能保證公正的裁判結果,當事人是不會計較路途遙遠的。更何況一次性地公平解決糾紛給當事人帶來的是時間上的節約和免除不斷上訴、申訴的困苦呢?
在兩會期間,許多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議案和建議,其中最有分量的之一是關於設立跨區域民商事法院的建議。該建議提出,應該在東北、華北、中南、華南、華東、西北、西南地區設立七個跨區域民商事法院,專門審理跨省、直轄市和自治區的民商事糾紛,另成立兩個高級民商事法院審理上述七個跨區域法院的二審案件。如果這一提案得以實施就可以從根本上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和司法權行使不統一的問題。

司法專業

專業性作為司法權和司法機關的特點在全世界所有國家都認為是理所當然的,在美國這樣的普通法系國家尤其如此。美國法院的法官不僅都受過嚴格的法學教育和訓練,而且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初審法院的法官大都是從優秀的律師中產生,上級法院的法官也要從下級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選拔,從而保證了法官隊伍的高度專業性。但在計劃經濟時代的我國,這一特點幾乎完全被忽略。因為當時法院的職能主要是辦理刑事案件,憑經驗辦案足矣,民事案件大都僅涉及婚姻家庭問題,基本上沒有商事案件,也不需要專門的法律知識。即使到了市場經濟時期,民商事、行政案件已佔法院工作量的90%,計劃經濟時期的影響仍然存在,沒有系統學習過法律知識的人當法官的現象在基層法院還比較普遍,有的基層法院甚至沒有一個正規法律院校的本科畢業生。另一個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學教育因“文化大革命”中斷了十多年,分配到法院工作的正規法律院校的畢業生很少,很難支撐起法院對法學專業人才的需求。法院受理的股票和期貨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知識產權案件越來越多,不具備專門的法律知識當法官是有危險的。現代社會里,法官掌握着法律賦予的生殺予奪大權,法官的專業性要求不會比醫院低。醫院的醫生必須是具有專門知識的專業醫療人員,讓未經過資格考試和專業技術水平認證的人當外科醫生,我看誰也不敢拿性命去開玩笑。
隨着我國法官隊伍專業化和職業化建設的加強,法官非職業化的現象正在改變。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例,高級法官和大法官中的法學博士生導師就有了5~6位,已取得博士學位的法官有50人左右,已取得碩士學位的有160多人。

司法公開

司法權的公開性也可以稱為民主性,在這一點上中美兩國也沒有司法理念上的不同,但做法上有區別。美國在審判程序中通過陪審團制度來提高司法權行使的透明度和人民大眾的參與性,陪審團的成員都從沒有受過法學教育的公民登記冊中任意選任,不過陪審團只能對法庭審理的有關事實做出裁定,比如對刑事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而由法官對適用法律和具體量刑做出裁判。我國則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讓非職業法官參與案件的審理,並享有與法官同等的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裁判權。
在接受社會和新聞媒體監督方面,兩國的人民大眾、法學專家和新聞媒體都可以對生效的司法判決展開評論,如我國中央電視台的《今日説法》等各種新聞媒體欄目展開大量的司法評論,在進行法制宣傳的同時,也吸引了社會各界對司法工作的關注與監督。但不同的是,美國司法機關的公信度很高,人民大眾的法律意識也很強,因而新聞媒體對司法判決的尊崇率也很高,很少對終審後生效的裁判結果做負面評論。
在公開審判方面,兩國的差別也不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所有案件一律公開審理,與案件有關和無關的民眾都可以持有效證件到法庭旁聽。但美國的法庭不允許電視現場直播,僅有的一次現場直播辛普森涉嫌殺妻案也遭到了各界的強烈批評,認為現場直播會影響法官的公正判決。但是,兩國的法官都認為,公開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敗現象,陽光下的審判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證,這一點也充分體現了現代司法制度的民主價值。

司法權威

權威性作為兩國司法權的最後的,也是最重要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其前面幾個特點所決定的。這就是説,司法權的中立性、獨立性、統一性、專業性和公開性決定了它必然具有權威性。立法機關具有立法權威,行政機關具有行政權威,司法機關作為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者更需要權威。在這一點上,美國的司法權威顯得尤為突出。當年美國總統選舉出現僵局時,最後還是靠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定乾坤。與美國的司法權威相比,我國的司法權威還面臨着許多挑戰。從審判機關內部來看,對司法權威挑戰最大的是法官隊伍的素質,即司法權的專業性有待提高。從司法權行使的外部環境來看,司法權的中立性和獨立性還需要更有效的保障。

司法職能劃分

司法審判權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其他國家機關不能分享。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確立了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履行國家審判職能的性質。

司法檢察權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有權對國家公務人員履行職務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工作進行監督。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確規立了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性質。

司法偵查權

公安機關依法行使偵查權,具有司法機關的性質。公安機關具有雙重屬性,除具有司法機關的屬性外,歸屬國家行政機關 又叫國家管理機關,在法律上和實踐中通稱為政府。指統治者運用國家權力,通過強制和非強制手段對國家經濟、政治、教育、科技、文化、衞生、國防等事務進行組織和管理的機關。國家行政機關是國家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其體制、職權由憲法和法律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包括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其中,最高國家行政更多的組成部分,屬於公安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主要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特殊偵查權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行使特殊偵查權,同樣具有司法機關的性質。國家安全機關具有國家公安機關的性質,同樣歸屬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相關職權。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承擔輔助國家司法職能實施的行政管理任務,具有司法機關的性質。司法行政機關也具有雙重屬性,除具有司法機關的屬性外,也歸屬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依法行使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權。

司法機構職能

在我國,司法行政機關的內涵和職能,既不是上面所述廣義的,也不是狹義的,而是政府對司法工作進行行政管理的專門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各級政府的組成部分。國家司法部屬國務院。地方各級政府的司法行政機關稱為司法廳或司法局。它不是司法機關,所以不能具體辦案。具體地説,就是在廣義的司法行政概念的基礎上,除去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自己行使內部系統管理的司法行政工作任務之外的那一部分,主要含刑罰執行、法律服務管理、司法鑑定管理、人民調解、司法考試等幾大塊。
司法行政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對有關監獄管理、勞動教養管理、法制宣傳、律師、公證、人民調解、法學教育、法學研究、依法治理等司法領域的行政事務實行國家管理的活動。
司法行政職能主要涵括普法依法治理、基層人民調解、監獄勞教、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主要職能。
一、職責調整
  1. 取消已由國務院公佈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2. 取消指導監督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審批工作的職責。
  3. 取消組織指導公證員考試工作的職責。
  4. 增加指導管理社區矯正工作的職責。
  5. 加強監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職責。
二、主要職責
  1. 擬訂司法行政工作方針、政策,起草有關法律法規草案,制定部門規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2. 負責全國監獄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監督管理刑罰執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3. 負責全國勞動教養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指導、監督勞動教養的執行工作,指導、監督司法行政系統戒毒場所的管理工作。
  4. 擬訂全民普及法律常識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各地方、各行業法制宣傳、依法治理工作和對外法制宣傳。
  5. 負責指導監督律師工作、公證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負責港澳的律師擔任委託公證人的委託和管理工作。
  6. 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
  7. 指導、監督基層司法所建設和人民調解、社區矯正、基層法律服務和幫教安置工作。
  8. 組織實施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9. 主管全國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10. 參與有關國際司法協助條約的草擬、談判,履行司法協助條約中指定的中央機關有關職責。
  11. 指導司法行政系統的對外交流與合作,組織參與聯合國預防犯罪組織和刑事司法領域的交流活動,承辦涉港澳台的司法行政事務
  12. 負責司法行政系統槍支、彈藥、服裝和警車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司法行政系統計劃財務工作。
  13. 指導、監督司法行政隊伍建設和思想作風、工作作風建設,負責司法行政系統的警務管理和警務督察工作,協助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司法廳(局)領導幹部。
  14. 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司法執法與司法

廣義上説,執法包含司法,但嚴格説,實踐中二者是有區別的,主要應有以下幾點:
  1. 司法必須獨立,公正至上,主要為被統治者服務,活動範圍狹;執法不能獨立,效率至上,主要為統治活動服務,活動範圍廣。
  2. 執法不過是嚴格依法辦事,執行法律;司法則不然,職能要廣泛些,如司法審查職能、造法職能等。
  3. 執法實行首長負責制,司法實行法官負責制。
  4. 二者適用的法律程序區別很大。
  5. 司法是被動的,執法是主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