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出口控制政策

鎖定
出口控制政策是指出口國政府通過各種經濟的和行政的辦法和措施對本國出口貿易實行管制的行為總稱。
中文名
出口控制政策
目    的
經濟目的 政治目的
防    止
國內出現嚴重的通貨膨脹
保    持
國際收支平衡

出口控制政策政策含義

出口控制政策控制目的

從出口控制的目的來看,出口控制一般有兩個目的:一是經濟目的。出口國為了保護國內稀缺資源或非再生資源;維持國內市場的正常供應;促進國內有關產業部門或加工工業的發展;防止國內出現嚴重的通貨膨脹;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以及穩定國際市場商品價格,防止本國貿易條件惡化等,常常需要對有關商品出口進行適當控制,甚至禁止出口。二是政治目的。出口國為了干涉和控制進口國的政治經濟局勢:在外交活動中保持主動地位;遏制敵對國或臆想中的敵對國的經濟發展等,往往以出口控制手段給進口國施加壓力或對進口國進行經濟制裁,逼其在政治上妥協或就範。如美國對中國的出口控制就屬於這一類。

出口控制政策控制對象

從出口控制的對象來看,出口控制國家一般都對以下各類出口商品實行管制:一是戰略物資及與軍事有關的先進技術設備和技術資料。英國、美國以及許多國家都規定,軍用武器、裝備、先進的電子計算機以及與軍事有關的技術、設備和資料的出口必須得到政府機構的特別許可。二是國內生產所需的各種原材料、半製成品以及國內供不應求的商品。如西方發達國家大多對稀有金屬、石油和天然氣、煤等物品實行出口管制,乃至禁止出口。三是實行自動出口限制商品。如日本對出口美國的汽車、鋼鐵等實行限制,以符合自動出口限制協議的規定。四是歷史文物和藝術珍品。如英國政府規定,古董和藝術品的生產製作年代比出口日期早100年以上者,必須申領出口許可證方能出口。但這類出口許可證的申領特別困難,基本上等於禁止出口。五是被列入對進口國進行經濟制裁範圍的出口商品。如美國向中國出口的先進計算機、有關空間技術和設備等被列入1989年開始的美國對中國的經濟制裁範圍內,因而被禁止出口。六是被出口國壟斷的部分商品。控制這種商品出口的目的在於保持壟斷商品的壟斷高價。如石油輸出國對出口石油的聯合控制有效地抬高了國際市場的石油價格。

出口控制政策控制方式

從出口控制的方式來看,出口控制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單方面出口管制,即出口國根據本國的需要和出於對外關係的考慮獨立地進行對本國某些商品的出口控制。二是多邊出口管制,即幾個國家以一定的方式聯合對某些商品進行出口控制。
從單方面出口管制來看,出口國通常採取以下一些措施來控制本國商品出口。一是國家專營。對於一些敏感性商品的出口實行國家專營的方式,由政府指定專門的機構和組織直接控制管理,可以起到比較理想的管制效果。如澳大利亞、加拿大對小麥出口就實行國家專營。二是徵收出口税。政府對出口管制範圍內的商品根據不同情況課徵出口税,並使關税税率保持在一個合理的水平上,可以達到控制出口的目的。這種措施的使用相當廣泛。
三是實行出口許可證制。出口許可制度使政府能夠有效地控制出口商品的國別和地區、數量和價格。這種措施也是各國常用的出口控制辦法。比如芬蘭對原木、澳大利亞對礦產都實行出口許可證制度。四是實行出口配額制。出口配額也是一種非常有效的出口控制措施。它往往和出口許可證結合起來使用。如美國對糖、日本對稻穀和小麥的出口都實行配額制。五是出口禁運。出口禁運是出口控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實行出口禁運的商品一般都是國內緊缺的原材料初級產品。如許多國家禁止本國廢鋼出口。
需要指出的是,一國的出口管制政策有時是針對商品的,有時卻是針對國家或地區的。有許多國家在同種商品的出口上實行歧視政策,即只對某些國家或地區實行出口管制,而對另外的國家和地區則不實行這種管制。上面提到的各種出口管制措施都可以被用來實行歧視性的出口政策。
為了有效地制定和實現出口控制政策,許多國家都設有專門的機構、頒佈專門的法律。如:美國商務部專設貿易管制局,專門管理出口管制事務。早在1917年,美國就頒佈了《1917年與敵對國家貿易法案》。1949年又通過了《出口管制法案》。該法案經過多次修改,形成了1979年頒佈的《1979年出口管制法》。該法案對美國出口貿易的管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他國家如英國就頒佈有《1970年貨物出口管制條令》和《1976年戰略物資管制條令》,對本國出口貿易進行有效的管制。
多邊出口管制是幾個國家共同制定和實施出口管制措施。巴黎統籌委員會是實行多邊出口管制的主要國際組織之一。它是在美國操縱下於1950年成立的。其目的是建立對社會主義國家實行出口管制的國際性網絡,共同防止戰略物資和先進技術輸往社會主義國家,遏制社會主義發展。它的具體工作編制和增減多邊禁運貨單,規定受禁運的國別和地區,確定禁運的審批程序,加強轉口管制,討論例外程序和交換情報等。巴黎統籌委員會在成立初期政治色十分鮮明。隨着國際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巴黎統籌委員會逐漸放寬了對社會主義國家的出口管制。
多邊出口管制機構或組織原則上只負責編制、修訂和審批多邊出口管制的貨單,確定多邊出口管制的一般規則,而具體的出口管制則由各成員國按上述規定自行貫徹執行。

出口控制政策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範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兩用物項、軍品、核以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以下統稱管制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法。
前款所稱管制物項,包括物項相關的技術資料等數據。
本法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管制物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管制物項,採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稱兩用物項,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軍事用途或者有助於提升軍事潛力,特別是可以用於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以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核,是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
第三條 出口管制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際和平,統籌安全和發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過制定管制清單、名錄或者目錄(以下統稱管制清單)、實施出口許可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承擔出口管制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工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國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項。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出口管制專家諮詢機制,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諮詢意見。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適時發佈有關行業出口管制指南,引導出口經營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規範經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加強出口管制國際合作,參與出口管制有關國際規則的制定。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的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
有關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對其成員提供與出口管制有關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單和管制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應當報國務院批准,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管制物項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採取相應的管制措施。
第九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規定程序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管制物項出口管制清單,並及時公佈。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管制,並予以公告。臨時管制的實施期限不超過二年。臨時管制實施期限屆滿前應當及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取消臨時管制、延長臨時管制或者將臨時管制物項列入出口管制清單。
第十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相關管制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
第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從事管制物項出口,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需要取得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二條 國家對管制物項的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或者臨時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以及臨時管制物項之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通知,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的,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於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
(三)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
出口經營者無法確定擬出口的貨物、技術和服務是否屬於本法規定的管制物項,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諮詢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答覆。
第十三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管制物項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一)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國際義務和對外承諾;
(三)出口類型;
(四)管制物項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國家或者地區;
(六)最終用户和最終用途;
(七)出口經營者的相關信用記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建立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且運行情況良好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其出口有關管制物項給予通用許可等便利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交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户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有關證明文件由最終用户或者最終用户所在國家和地區政府機構出具。
第十六條 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户應當承諾,未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允許,不得擅自改變相關管制物項的最終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轉讓。
出口經營者、進口商發現最終用户或者最終用途有可能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建立管制物項最終用户和最終用途風險管理制度,對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户和最終用途進行評估、核查,加強最終用户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户,建立管控名單:
(一)違反最終用户或者最終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將管制物項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
對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限制有關管制物項交易,責令中止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户進行交易。出口經營者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户進行交易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户經採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管控名單;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户移出管控名單。
第十九條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未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於出口管制範圍的,應當向出口貨物發貨人提出質疑;海關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組織鑑別,並根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作出的鑑別結論依法處置。在鑑別或者質疑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出口經營者從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務。
第二節 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出口兩用物項時,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受理兩用物項出口申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兩用物項出口申請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由發證機關統一頒發出口許可證。
第三節 軍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制度。從事軍品出口的經營者,應當獲得軍品出口專營資格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軍品出口專營資格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根據管制政策和產品屬性,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軍品出口立項、軍品出口項目、軍品出口合同審查批准手續。
重大軍品出口立項、重大軍品出口項目、重大軍品出口合同,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軍品前,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
軍品出口經營者出口軍品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或者科研生產單位參加國際性軍品展覽,應當按照程序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對管制物項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者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説明;
(三)查閲、複製被調查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等文件、資料;
(四)檢查用於出口的運輸工具,制止裝載可疑的出口物項,責令運回非法出口的物項;
(五)查封、扣押相關涉案物項;
(六)查詢被調查者的銀行賬户。
採取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措施,應當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調查工作,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為加強管制物項出口管理,防範管制物項出口違法風險,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舉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國際組織等開展出口管制合作與交流。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關信息,應當依法進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出口經營者未取得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經營資格從事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範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或者非法轉讓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撤銷許可,收繳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二十萬元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明知出口經營者從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户進行交易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 出口經營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處罰的出口經營者,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許可申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內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因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將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的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條 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由其依照本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對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的不予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四十二條 從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者未經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妨礙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依法處理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管制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或者從保税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項的出口,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用於武裝力量海外運用、對外軍事交流、軍事援助等的軍品出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濫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對等採取措施。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