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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是指故意隱匿、故意銷燬有法定保存義務的會計憑證賬簿財務報告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一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中文名
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依    據
《會計法》
特    點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處罰

《會計法》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定性依據

《會計法》第23條:“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
處理處罰依據:《會計法》第44條:“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甚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刑法》第162條第2款:“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7條:“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隱匿、銷燬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2、為逃避依法查處而隱匿、銷燬或者拒不交出會計資料的。”

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是依1999年12月《刑法修正案》而增加的罪名。納入刑法第162條,作為162條之一。
二、實施這種犯罪的行為人一般是為了掩蓋其違法犯罪行為,故意銷燬證據和線索。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所有依《會計法》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不能因為列在“妨礙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一節,就理解為限於公司、企業人員。本罪主觀上是故意犯罪。客觀方面要達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侵害的客體是會計憑證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市場經濟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