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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期限合同

鎖定
附期限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作為決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其中“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之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中文名
附期限合同
外文名
Time limit contract
性    質
決定合同效力的附款
所屬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期限的特徵
由當事人約定的

附期限合同合同效力

法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終止。釋義:本條是對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即附期限的合同。所謂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將來確定到來的期限作為合同的條款,並在該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發生或者終止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將來確定到來的某個時間。

附期限合同期限特徵

1、期限是由當事人約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2、期限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3、期限是將來確定要到來的事實。

附期限合同生效終止期限

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為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本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1、生效期限又可稱為始期,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發生效力的期限。該期限的作用是延緩合同效力的發生,合同在該期限到來之前,其效力處於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才發生。
2、終止期限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效力消滅的期限。附終止期限合同中的終止期限與附條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條件的作用相當,故其又稱為解除期限。
3、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個具體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個期間,如“合同成立之日起X個月”。

附期限合同合同比較

附期限合同 附期限合同
附條件和附期限都屬於法律行為的附款,是指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所加的限制。
《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為該民事行為無效”。
《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所謂條件,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條件是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是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為內容的附款。這裏的所謂附條件法律行為不同於附條件買賣,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附條件。
條件,根據其決定法律行為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作用可分為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以條件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為標準可分為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 條件的成就,是指作為條件內容的事實已經實現。條件的成就是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是否失效的問題,因此事關當事人的利益。條件成就的效力,在於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所謂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期限是法律行為的附款,是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是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為內容的附款。這裏的期限與法律行為的履行期限是有區別的,履行期限是基於已生效法律行為所負義務的履行所加的時間限制。
期限以其作用在決定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為標準可分為始期終期,以作為內容的事實發生之時是否確定為標準,可分為確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
期限的效力在期限到來時,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或消滅。期限到來的效力在於決定附期限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條件與期限盡管都是法律行為的附款,但兩者還是有明顯的區別,作為條件的附款必須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如果不屬於將來或該事實是確定要發生的,則不能成為條件附款;而期限是以將來確定的事實的到來為客觀的,如果不屬於將來或不是確實的事實,則不能成為期限附款。

附期限合同合同期限

附期限合同 附期限合同
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合同的一項必備條款。按照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分為三種: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簽訂其中任何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三種期限的合同各有特點。
有固定期限合同的靈活性表現為合同期限可長可短,短期合同可籤半年、1年,長期合同可籤5年、10年,都有一個截止期限,當事人選擇終止合同的機會多一些。對用人單位來講,終止合同一般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可節約離職成本。
無固定期限合同只有起始時間,沒有截止時間,因此,需要約定合同終止的條件。無特殊情況,這種合同可存續到勞動者達到退休的年齡。它有利於穩定職工隊伍
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附期限合同合同認定

附期限合同 附期限合同
附期限合同與附條件合同的認定方區分有些模糊,下面以一個案例來説明附期限合同與附條件合同的認定。

附期限合同案例介紹

某個體户(被告)因向某商場(原告)購買彩電、冰箱、空調機等,欠原告債務10萬元,雙方約定於1999年10月底以前全部還清。但是在還款期到來後,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其朋友王某欠他15萬元借款,應於2000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待這筆貨款支付後,被告將立即還清欠款。雙方為此達成還款協議,協議規定:被告“應於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還款以後還清餘款”。至2000年4月底,被告仍未還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還款,被告提出,依據還款協議原告同意在王某還款以後被告才還款,現王某因生意虧損無力按期還款,故被告暫不能履行還款協議。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貨款。

附期限合同觀點

1、因還款協議本身規定不明確,應確認該協議無效,被告應立即向原告還清欠款。
2、雙方達成的還款協議為附條件的合同,被告應在王某還清債務以後,才向原告還款,不應於2000年4月以前還款。
3、原、被告達成的還款協議應理解為一種附期限的合同,還款協議實際上只是規定了被告應在2000年4月底以前“還款”。

附期限合同評析意見

附期限合同 附期限合同
本案被告欠原告10萬元債務,雙方曾約定於1999年10月底還清。被告未及時還款,已構成違約,但因為雙方達成了還款協議,因此表明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雙方規定:被告“應在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還款以後,還清欠款”。被告根據這一還款協議的規定,認為原告已同意在王某還款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向原告還款。因王某沒有還款,因此被告不能立即還款。從上述還款協議規定的內容來看,確實是不清楚的,據此原告、被告之間就還款問題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認識:被告認為,他應在王某還清債務以後,才向原告還款,這實際上是將還款協議視為附條件的合同。也就是説,雙方在還款協議中,被告將王某向被告還款作為一個條件,並將該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為還款協議是否能實際履行的根據,換言之,如果條件不成就,則被告就不應按還款協議還款,當然,這並不是説被告沒有義務還款,只是説他應在王某還清債務以後,才向原告還款,不應於2000年4月以前還款。然而,從原告的理解來看,還款協議實際上只是規定了被告應在2000年4月底以前“還款”。這實際上是將還款協議理解為一種附期限的合同。所以本案爭議解決的關鍵是認定該還款協議是附期限的合同還是附條件的合同。
從理論上看,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期限,並把該期限的到來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並且把該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為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據的合同。合同所附期限與條件,都是對效力所作的限制,但兩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區別。即條件的成就與否是當事人在設定時所不能確定的,也就是説,條件有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果條件是必然成就的,那麼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只需要附期限,而無須附條件了。因為期限是必然到來的,也是當事人能夠預知的。就本案來説,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那麼到2000年4月底,被告就必須履行還款協議,如果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則被告必須在條件成就,即王某還款以後,才能履行還款協議。
從當事人雙方訂立還款協議的目的、還款協議的整體內容等方面來理解,該還款協議應屬於附期限的合同。雙方之所以規定王某還款的問題,是因為被告提出,王某可以在2000年4月底以前還款,因此原告同意達成還款協議。還款協議中規定的被告應“在2000年4月底以前還款”,是最核心的內容,還款協議中規定“王某還款以後”是從屬於“2000年4月底以前還款”這個前提的,也就是説,王某還款不過是對為什麼規定這個還款時間的一種解釋,不能將這個解釋孤立地作為一項條件來看待。所以,儘管還款協議的內容規定得不十分明確,但是該協議是指被告應於2000年4月底以前還款。據此應認為還款協議仍然有效,被告應依據還款協議,於2000年4月底以前履行還款協議,付清全部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