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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鎖定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中文名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客    體
複雜客體
主觀要件
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是直接故意
性    質
我國犯罪罪名的一種
法律條文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 [1]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其既侵犯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信譽,而且還侵犯了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侵害的對象由其所侵害的客體的多重性所決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執行解救公務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協助執行解救活動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被拐賣、綁架的婦女或兒童。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範圍主管、負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阻礙解救工作。所謂解救職責是指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綁架人手中解脱出來、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職責。我國目前履行這些職責的機關、組織主要為公安機關民政、婦聯。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這些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
對“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中的“解救”應作廣義的理解。它既包括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以使被拐賣、綁架、收買的婦女、兒童擺脱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與買主非法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的公務行為,也應包括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友要求解救的行為,或普通公民進行的解救行為。
“阻礙解救”中“阻礙”的行為多種多樣,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泄露解救的執行人員、時間、步驟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買人與被收買人之間非法形成的婚姻、收養關係時,宣佈這種關係“合法”予以維護;對要求解救的被收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進行威脅、矇騙,令其不得報案,要求解救;責令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與買主共同生活;向上級部門或要求提供協助的其他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虛假的情況或拒絕提供或隱瞞情況;利用自己知道內情的便利為他人如何阻礙解救出謀劃策等。
本罪客觀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
本罪不要求有具體的危害後果,只要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了阻礙解救的行為,無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雖然本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實施了阻礙解救的行為,但其如果不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便不能構成本罪。這裏的“解救職責”,是指在職務範圍內或責任範圍內具有“解救”的內容。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有解救職責,解救職責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執行。具體指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檢察、法院、民政、婦聯等部門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參與解救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上述人員負有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者綁架人手中解脱出來,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職責。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既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也希望發生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未獲解救的結果。如只是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但主觀上並不希望發生這種結果的,不構成本罪,導致嚴重後果的,以翫忽職守罪論處。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認定界限

(一)區分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儘管二者都可能同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然而前罪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的解救公務,而本罪阻礙的方法多種多樣,但都只能是利用職務阻礙,且被阻礙的解救活動。被妨害的公務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的解救公務;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務的解救活動。
3、主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行為人主觀上只須明知阻礙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即可,不須明知何種公務、何類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而本罪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自己阻礙的是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4、主體的區別。妨害公務罪是一般主體,而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區分本罪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體不同。本罪除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外,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不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客觀行為多種多樣,且限定為利用職務實施,阻礙的解救活動可以是公務也可以是非公務;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行為形式只限定為以“聚眾”的形式,且阻礙的僅限於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行為。
3、主體上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主體為實施阻礙行為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觀故意的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和非公務活動,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故意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三)區分本罪與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體和主體要件相同,區別是:
1、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但主要表現為作為形式,且構成該罪不以發生嚴重後果為條件。但拒不解救婦女、兒童罪行為只能是不作為,且構成要以發生嚴重後果為條件。
2、主觀上的區別。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不管是明知自己行為必然會發生還是可能會發生阻礙解救活動的結果,但意志因素上均是希望發生阻礙解救活動的後果,拒不解救婦女、兒童罪主觀上只能是不希望發生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活動,或對不履行解救職責所導致的嚴重後果沒預見到必然發生,或不期望其發生。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較輕,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的傷害、死亡後果;或者事後積極採取措施挽救;悔罪態度很好等等。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條文內容

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 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7月26日) 高檢發釋字〔2006〕2號
一、瀆職犯罪案件
(三十二)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規範性文件

公安部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00]25號) [3] 
六、關於不解救或者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等瀆職犯罪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解救職責,或者袒護、縱容甚至支持買賣婦女、兒童,為買賣婦女、兒童人員通風報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解救工作的,要依法處理:
(一)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門進行黨紀、政紀、警紀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不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