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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

鎖定
妨害公務罪,又稱“阻礙執行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中國刑法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一種。
中文名
妨害公務罪
外文名
Obstruction of official duties
犯罪主體
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觀方面表現
故意
侵害對象
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依    據
刑法
屬    性
罪名

妨害公務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妨害公務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相關司法解釋
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覆》: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含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疫情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妨害公務罪犯罪構成

(一)行為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中國各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從現實出發,還應包括在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司法解釋,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以妨害公務罪論處。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的,構成刑法第368條的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不以本罪論處。本罪行為對象不包括外國公務員。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12月28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解釋明文指出是對“瀆職罪主體”的解釋,沒有明示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釋,但由於瀆職罪的主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可以認為該解釋實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釋。
(二)行為內容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公務所處理的一切事務。執行,是指一般意義上的履行、實施、而非僅指強制執行。職務的執行必須具有合法性,即“依法”執行職務。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予以阻礙的,當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僅實體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詳言之,符合以下條件的才能認為是依法執行公務:
第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屬於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抽象的職務權限或一般的職務權限。基於依法治國的原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事項上、場所上的範圍,此即一般的職務權限,如果超出了這種一般的職務權限,則不能認定為依法執行務。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何分擔內部事務,則不影響其職務權限。例如,税務人員從事税收徵管工作,就是其一般的職務權限,儘管税務人員內部存在分工,但税收徵管工作都屬於其一般職務權限內的職務。
第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實施該職務行為的具體的職務權限。在通常情況下,具有實施某種職務行為的抽象的職務權限的人,也具有實施該職務行為的具體的權限,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在某些情況下雖然有抽象的職務權限,卻無具體的職務權限。特別是在實際上需要通過分配、指定、委任才能實施某種職務行為時,只有經過分配、指定、委任,才能認為具有具體的職務權限;否則沒有具體的職務權限。例如,並非任何司法警察都有執行死刑的職務權限,並非任何警察都有執行逮捕的職務權限。
第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必須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在許多情況下,職務行為要取得合法性,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如逮捕犯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方式與程序,否則便屬於非法逮捕。但應注意的是,對於法律上的一些任意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予以違反的,不應認定為非法執行職務。換言之,從保護公務與保障國民人權相調和的觀點出發,只要沒有違反保護執行職務的對方的權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應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
(三)必須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阻礙行為
從保護依法執行職務的角度來考慮,執行職務不僅包括正在執行職務,而且包括將要開始執行職務的準備過程,以及與執行職務密切聯繫的待機狀態。就一體性或連續性的職務行為而言,不能將其行為分割、分段考慮進而分別判斷其職務行為的開始與終了,而應從整體上認定其職務行為的開始與終了,即使外觀上暫時中斷或偶爾停止,也應認為是在職務的執行過程中。
(四)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職務
本罪的暴力,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廣義的暴力。只要求針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暴力,不要求直接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暴力;既可以通過針對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的輔助者實施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也可以通過對物行使有形力,從而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以物理影響(間接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本罪的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職務行為或者不正確執行職務行為。惡害的內容、性質、通告方法沒有限制。暴力、威脅行為只要足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即可,不要求客觀上已經阻礙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是,如果行為並不明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就不應認定為犯罪;否則會造成處罰的不公平。換言之,不能將本罪的構成要件理解為“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實施暴力或者威脅”,而應理解為通過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使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或者難以的後逃走的。例如,在警察處理完雙方爭端後,其中一方認為處理不公正,踢了警察一腳後逃走的,由於該公務已經處理完畢,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五)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故意以暴力、威脅方法予以阻礙;阻礙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實踐中,行為人可能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合法性產生認識錯誤,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來是在合法執行職務,但行為人誤認為是非法的,進而以暴力、威脅進行阻礙。法律的錯誤説認為,這種認識錯誤屬於對法律的認識錯誤,不影響故意的成立,因而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種認識錯誤屬於對事實的認識錯誤,影響故意的成立,因而不成立本罪。

妨害公務罪法律特徵

主要特徵是:
(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侵害的對象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並且是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在客觀上表現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謂暴力通常表現為毆打、捆綁、禁閉等侵犯人身的強力行動;所謂“威脅”通常表現為以殺害、傷害、毀滅財產或毀滅名譽等形式實行精神強制。
(三)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國家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有意用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礙。

妨害公務罪量刑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妨害公務罪常見問題

(一)常見類型
1、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具體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人大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履行代表職責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2、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具體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職責,依據《紅十字會法》予以確定。
3、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具體表現為,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與前幾種類型不同,阻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要求造成嚴重後果。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不是真正的構成要件要素,只是表面要素。因此,即使不能查明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也能認定本款犯罪的成立。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款的規定。
4、2020年初,新冠病毒引發的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全國發生了多起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含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人員)事件。
(二)罪數問題
妨害公務的行為,可能成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應從一重罪處罰,但刑法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處理。例如,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罪和本罪實行數罪併罰。再如,在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應選擇刑法規定的較重法定刑。此外,本罪的暴力行為如果觸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為致人重傷,搶奪依法執行職務的司法工作人員的槍支等,則屬於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處罰。先前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處時,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暴力、威脅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三)與人民羣眾抵制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相區別。
極少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假公濟私,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羣眾的利益,引起公憤,羣眾對之進行抵制、鬥爭是應當支持、引導的。與人民羣眾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對政策不理解或者態度生硬而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生爭吵、圍攻頂撞、糾纏行為相區別。
羣眾圍攻、頂撞國家工作人員,通常是由於羣眾對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宣佈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見,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質問,要求説明、解釋、答覆、由於情緒偏激、態度不冷靜、方法不得當而形成的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圍攻、頂撞行為。在圍攻、頂撞過程中,常伴有威脅性語言和類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公務。

妨害公務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陳某哲妨害公務案
案例類別:人民法院報案例 / 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法院 / 一審
(一)案情介紹
2020年2月2日16時許,被告人陳某哲駕駛四輪電動車經過河南省民權縣林七鄉政府在王崗村設置的預防冠狀病毒肺炎卡點時,拒不配合工作人員的要求進行登記,駕駛車輛強行闖卡,將正在執行公務的仲某欣撞倒,妨害了該卡點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判決結果
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哲在全國新型冠狀病毒防控期間,以暴力方法阻礙履行疫情防控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執行防控工作職責,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哲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寬處罰。據此作出判決,以妨害公務罪,判處被告人陳某哲拘役六個月。判決書送達後,被告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拒不配合工作人員登記、測量體温、佩戴口罩,對疫情防控人員進行毆打、辱罵等行為,情節嚴重的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四)案件評析
2020年2月6日,“兩高兩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含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疫情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本案中,受害人仲某欣系政府工作人員,是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案發時仲某欣正在執行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務,其受到傷害應屬於《意見》規定的工作人員範疇。關於被告人陳某哲實施暴力行為的認定,被告人陳某哲在拒不配合工作人員的要求進行登記,駕駛車輛強行闖卡,將正在執行公務的仲某欣撞倒,其行為已危及人身安全、造成傷害物損、妨害防疫工作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通過此案的審理,加大警示教育,充分展示堅決依法嚴懲此類違法犯罪,維護人民羣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決心,引導廣大羣眾遵紀守法,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為疫情防控工作的順利開展營造良好的法治和社會環境,為堅決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妨害公務罪相關詞條

妨礙公務、阻礙公務